搜尋結果:楊漢東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盆 被 上訴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先為一部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 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上 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收受,依民法第686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1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夥股金遭拒,因此求為命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 11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約定:合夥人 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 此乃維持合夥關係之最重要要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 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自喪失業務人員資 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其等不符合合夥資 格,離職視同退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退夥,距   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 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 企業社。  ㈡吉地企業社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以上訴人為商業營業登記 名義人( 即出名營業人) ,對內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執行合夥 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 ,屬於隱名合夥組織。  ㈢被上訴人三人委任楊漢東律師於112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張玉盆於 112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合夥契約第4條第 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 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 夥準用之。查兩造隱名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 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見原院卷43至49頁)。而上訴人並 未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表示, 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 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4條:財務之處理(系爭合約書另有重複之第4條:合夥屆 期之處理)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 此因仲介業之性質特殊,著重於仲介人員在買賣雙方間折衝 協調,促成交易,當事人真意並不接受單純出資,而未實際 在「吉地企業社」任職之業務人員,離職即視同退夥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供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 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 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 )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 組織做資格限制。而退夥,關係到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變更、 消滅之重大事項,若非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實無從單憑此 文字,遽認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 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 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 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之 規定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夥之時點為   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業務若連續 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之情事,無異議自動退夥 ,且股金不退。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則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1年11月26日在LINE自PO「 一日雙響泡」(即一日成交二物件),可認其係私自交易,收 取服務費未繳回,依上開約定「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 退」,自無所謂應予「結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在協調要解散合夥清算財產之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如果要其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應先填寫離職書才能解散 。故被上訴人徐貴美及林冠廷二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寫離 職書,且在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而被 上訴人張秋燕之離職書甚至更具體在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公 司要解散清算故申請離職」,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三人之離 職書後,卻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且直接轉請全國不 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被上訴人三人離職,並禁止被上訴人再 進入吉地企業社加盟之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上班。但 被上訴人因填寫離職書是以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為前提原因 條件,既然上訴人嗣後不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 意離職,所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後,雖被全國不動產 加盟總部代公告離職,但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託律 師發函聲明退夥前,雖不能進合夥辦公室上班,在網路上仍 以吉地不動產名義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網路接案 銷售若有酬金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會列入合夥財產結算等 情。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離職書「離職原因」欄 均填寫解散清算,僅辯稱乃其個人動機問題而己,再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訴外人許耀文及吉 地企業社會計於111年6月27日之協調錄音,兩造間確就系爭 合夥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於   111年5月30日以後有離職、解散合夥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徐 貴美、張秋燕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有一日成交 二物件之情事,亦係清算列入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連續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應無異 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等情,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另於 112年5月3日 加入「迎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從事不動產仲 介工作,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合夥人共同創造利 潤為目的,於合夥關係中退股前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以保 障合夥人之權益。應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無異議自 動退夥,且股金不退」云云。經查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 11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夥,於112年5 月3日入股已設立十幾年之迎主不動產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網路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與系爭合夥 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合夥關係中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之約定 ,尚屬有間。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之約款,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 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 判決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5

TNHV-113-上-92-2024110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 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 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 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 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 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 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 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 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 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 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 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 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 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 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白沙王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羅林素靜(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宏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正裕(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心(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鴻億(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紹綸(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陳淑容(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羽琳(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佳美(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柏騰(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文佑(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張振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椿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文憲(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美月(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羅吉雄 羅金泉 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羅垣釧(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煌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素玉(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羅素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秋芳(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士群(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佩怡(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義堃(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欽(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玲(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月薰(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脉松 羅榮輝(即羅志賢之繼承人) 羅榮宗 羅林雪娥 凃清龍 凃石山 羅崑地 羅燕卿 羅燕華 羅燕齡 羅晴萱 羅可珊 羅昭文 羅偉榕 羅嘉祥 羅宏安(兼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百祥 羅健治 羅水金 羅位壯 羅允成 楊吉順 楊峻瑋 蔡東泉 蔡錫坤 蔡銀鈴 蔡銀鶴 羅一超 羅久雅 羅柏騰 蔡坤霖 蔡坤興 蔡孟廷 蔡品宥 凃坤成 羅宇廷 羅唯榕 羅柏竣 李朝欽 楊炳源 楊國文 楊中鐳 楊榮美 楊永泰 王龍國 徐吳秋子 王瑲薇 王清珊 王絃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以外(編號6、8、25、27、31、 34、52、65、66,原告並未提告,未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各 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羅吉雄、杜海容律師即羅 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 欽、鄭宇玲、羅月薰、陳脉松、羅榮輝、羅榮宗、羅林雪娥 、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羅 晴萱、羅可珊、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羅百祥 、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蔡 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蔡坤霖 、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 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 、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白沙 王廟在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建廟時,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 羅貼、羅新其、羅君菜、羅水生、羅曾潭、羅食先、羅清涼 、羅度、羅慶、羅先等十位信徒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到民國57年間,十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因繼承變動因素,已增加到33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當年33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曾配合原告將另一筆 借名登記之408之5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訴外人羅溪木、羅溪 豹、羅溪象、羅溪岸之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原告前因民國112年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受贈原因取得共有土地權利後,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共有土地,原告才開始在訴訟過程中對現有登記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繼承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使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泉: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還有許多畸零地。 覺書上所載「羅金泉」確實是伊。 (二)被告羅柏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105年徵收也沒有拿到補償金。 (三)被告陳柏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凃青龍:原告另有其他案件訴訟中,不同意返還系爭土 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凃坤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同意返還。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 ,卻未有提出任何由原告出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難認原告如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父、 祖父、曾祖父均非原告主張之出名人,且查無羅新其與被繼 承人羅景祥有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 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該土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 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3、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為羅國榮。原告主張57年間之贈與契 約受贈人分別為羅漢木、羅漢岸、羅漢豹、羅漢豪,均非原 告,故贈與契約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且本件訴訟與57年間贈於契約内容及標的均不相同,原告主 張無理由。 5、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 。實務上拍賣取得系原始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 6、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景祥應有部分上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 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 實上不能。 7、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蔡孟廷:  1、原告稱伊於民前6年借用被告先祖羅君菜及其他羅姓人士記 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提出任何實證,被告否 認上情。  2、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借 名登記。  3、原告指稱另筆408之53地號土地曾辦理贈與抑或伊曾向其他 共9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參原告所提「覺書」,其上僅有羅漢 木、羅漢豹、羅漢象、羅漢岸之印文,非有被告之先祖簽 署,要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覺書內容所載借名登記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按覺書之内容亦係記載「新近由全體共有 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以分割,分 割後將同所408之53建...贈與」等語,原告稱土地為其所 有,為何會依照共有人要求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贈與 羅漢木等人?足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4、原告稱係與被告先祖羅君菜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契 約關係早於羅君菜死亡時即消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94年 起以因寺廟登記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土地,則至遲於94年 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15年均 未行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5、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故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查本里『白沙王』因未經登記 為寺廟,乃將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建3.0527公頃土 地借名登記為羅君菜等33人名義即「羅添註、羅添灶、羅清 淇、羅元旦、羅源泉、羅順誠(法定代理人羅江明珠)、羅英 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征南、羅水茂、羅水義、羅罔市 、羅金枝、羅永和、凃春明、羅其子、羅吉、羅春文、羅閣 、羅寬、羅池、羅振興、楊端、羅綉娥、羅景祥(法定代理 人林寶猜)、李春南、羅木根、羅吉雄、羅金水、羅裕一、 羅金泉(法定代理人羅朱李)、羅白玲、蔡羅玉鴦、羅英月( 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長波(法定代理人羅葉冊)」(下稱羅 添註等33人),新近由全體共有人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 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號之53,建0 .0413公頃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 ,本人對此證以特約定今後永久按照受贈禮坪數攤分擔『白 沙王』廟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外,使用為巷路部分應維 持現狀及不變更使用,本筆土地日後有繼承其再行分割或移 轉第三人,其承受人仍應承繼上述負擔,本人願於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時,表明上述負擔使承受人蓋章承認,如有違背上 述負擔,願由本贈與名義人以失信處罰,訴請賠償時願負擔 因請求所開支一切費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上有覺 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該覺書年代已久,紙張泛黃,應 無造假之可能,故應屬可信。而該覺書確有上述人之名冊, 並均有蓋章,是依該覺書可證,原告與上述之人於57年1月2 3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3、依該覺書之記載,當初將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君菜等3 3人名下,日後該筆土地再分割出408-53地號,408-53地號 土地並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並由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等4人分擔日後白沙王廟之所有 祭祀費用,及維持寺廟經費之費用。 4、408-53地號土地亦確實於57年7月8日贈與羅溪木、羅溪豹、 羅溪象、羅溪岸,此有贈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該贈與契約,有嘉義市土地代書蔡光中之用印,並貼有印花 稅,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之用印,契約之時序 係在57年7月8日,與57年1月23日之覺書時序並不衝突,故 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為真。 5、依上開覺書及贈與契約內容之記載相吻合,時序實際亦不衝 突,可見上開2份文件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可證,系爭408地 號確是由原告借用羅添註等33人名義所登記。另408地號所 分割出之408-53地號土地則贈與羅溪木等4人,羅溪木等人 則因受贈408-53地號而負擔「白沙王廟日後一切祭祀費用及 維持經費,並維持巷道之現況使用,此負擔為日後受移轉該 筆土地自亦生效力」。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原告雖 自承「當時全部都是白沙王廟的地,後來覺書408地號放領 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放領的意思 是說若沒有地,那白沙王廟就地給當時的受放領了,地就變 成我父親兄弟姊妹的,後來美源里的人若沒有地,就去跟白 沙王廟請領放領地,就變成自己的土地使用,崎零地就讓日 據時代的十個人去管理。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8 、9 行所述 的10人,這10個人管理白沙王廟,這10個人就是登記白沙王 廟放領後所剩下崎零地。除這10人外,其他受放領地後就是 自己的地,但他們要負擔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 31頁)。原告事後以上開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本院卷第374頁)。然查,依57年1月23日之覺書所示 :並無將「408地號土地放領給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 溪豹、羅溪象」之記載,反而是57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載明 「408-53地號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而 408-53地號土地確係由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上開 自認所謂「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應是指40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408-5 3。故原告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自無 不可。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添註 等33人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 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 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 。查,羅添註等33人及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該被繼承人往生後即由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 承。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以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中借名人羅吉雄、羅金泉於11 3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送達回證卷第18 、19頁),故此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原告 終止生效。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若出名人已往生即由 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3、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並無就系爭408地號出名人,如 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其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受讓人仍 然發生效力。而係就408-53地號土地贈與後,受贈人如有繼 承或再行轉讓,贈與之負擔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故就系爭 408地號土地出名人出賣人若有往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對繼承人發生效力,但對繼承人以外之人 並不發生效力。 4、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查,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然而蔡 孟廷之被繼承人即被借名人羅百玲於106年1月2日死亡,原 告與羅百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日因羅百玲死亡而 消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請求 權開始計算15年,至121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就羅百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其 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5、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依法對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並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此項 不利益之自認,對於9-1至9-9之被告,係屬不利,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柏璋之上開認諾,對上開被告並不生效力。 5、核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 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 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 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但羅金枝於87年10月6日死亡 ,其長女張羅罔市於76年1月12日死亡,張羅罔市之應繼分 由張羅罔市之子女代位繼承,但張羅罔市之配偶羅振吉並無 代位繼承權,故羅振吉並非羅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在其繼 承系統表亦無記載羅振吉係羅金枝之繼承人,而其他被告則 均羅金枝之繼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127-171頁),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羅振吉為羅金枝之 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他被告此部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⑵張羅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39頁)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⑶羅添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 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以上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⑷羅志賢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榮輝,其他繼承人羅林雪娥、羅榮 宗已辦理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榮 輝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⑸羅源泉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 院卷第173-183頁),故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源 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⑹原告第6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白沙王廟」,查:   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 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國稅機關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編號5羅景祥之應有部分1/4 0經本院以93年8月6日為查封登記,編號36楊吉順之應有 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03年7月22日,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11 頁),是羅景祥、楊吉順應有部分已為查封、禁止處分登 記,原告請求將此2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其名下,已屬給付 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中編號35羅允成係因贈與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1/80,編 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係買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1/800, 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故此 編號35羅允成、編號50羅宇廷、編號51羅唯榕並不繼受覺 書借名登記之效力,自不負返土地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此項請求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為無理由以外,其餘被告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訴訟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羅林素靜 羅嘉文 羅宏安 羅正裕 羅嘉心 羅鴻億 羅紹綸 陳淑容 羅羽琳 羅佳美 羅柏騰 羅文佑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羅金枝:1/150 被繼承人羅金枝(87/10/6亡;本院卷第141、143頁) 繼承 2-1 2-2 2-3 2-4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張羅罔市:1/150 被繼承人張羅罔市(76/1/12亡,本院卷第127、129頁) 繼承 3 羅吉雄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吉雄:1/80 繼承 4 羅金泉 40分之1 負49/1000 羅金泉:1/40 繼承 5 駁回 羅景祥 40分之1 負擔0 羅景祥:1/40 遺產管理人杜海容(被查封) 拍賣 6 羅英月 60分之1 負擔0 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7-1 7-2 7-3 7-4 羅垣釧 羅煌棋 羅素玉 黃羅素秋 公同共有200分之1 連帶負擔10/1000 羅源泉:1/200 被繼承人羅源泉(112/11/9亡,本院卷第173、175頁) 繼承 8 羅順誠 200分之1 負擔0 羅順誠:1/2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黃秋芳 羅士群 羅佩怡 陳柏璋 陳柏廷 鄭義堃 鄭宇欽 鄭宇玲 羅月薰 公同共有200分之4 連帶負擔39/1000 羅添灶:4/200 被繼承人羅添灶(88/12/13亡,本院卷第185、187頁) 繼承 10 陳脉松 10分之1 負擔196/1000 陳脉松:1/10 被繼承人羅寬(64/10/28亡) 分割繼承 11 羅榮輝 600分之1 負擔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元旦(77/3/27亡,再轉繼承人羅志賢112/1/11亡,本院卷第209、211頁) 繼承 12 羅榮宗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3 羅林雪娥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4 凃清龍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5 凃石山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6 羅崑地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添註(72/5/15亡) 繼承 17 羅燕卿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8 羅燕華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9 羅燕齡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0 羅晴萱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1 羅可珊 (原名羅燕慧)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2 羅昭文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3 羅偉榕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4 羅嘉祥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5 羅銘德 80分之1 負擔0 羅銘德:1/8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6 羅宏安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宏安:1/150 被繼承人羅永和(89/9/13)分割繼承P7,  分割繼承 27 羅國淵 400分之1 負擔0 羅國淵:1/40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28 羅百祥 80分之1 負擔24/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其子(89/5/6亡)分割繼承,P7,6 分割繼承 29 羅健治 80分之1 負擔24/1000 30 羅水金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水金:1/80 被繼承人羅春文(93/7/17亡)繼承分割,P8,7 分割繼承 31 羅建辰 80分之1 負擔0 羅建辰:1/8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2 白沙王廟 120分之31 負擔84/1000 白沙王廟:31/120(管理人羅國榮) 拍賣 33 羅位壯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位壯: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分割繼承,P8、9 分割繼承 34 張金煆 10分之1 負擔0 張金煆:1/1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5 駁回 羅允成 80分之1 負擔0 羅允成: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再轉繼承人羅文均(99/6/22贈與),P9、10 贈與 36 駁回 楊吉順 320分之1 負擔0 楊吉順:320分之1(被禁止處分登記)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7 楊峻瑋 (原名楊吉成) 320分之1 負擔6/1000 楊峻瑋:1/32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8 蔡東泉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蔡羅玉鴦(56/6/23亡)P10 繼承 39 蔡錫坤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0 蔡銀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1 蔡銀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2 羅一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3 羅久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4 羅柏騰 (原名羅鈞元)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鈞元:1/150 被繼承人(羅永義104/11/16亡) 分割繼承 45 蔡坤霖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百玲(106/1/2亡) 分割繼承 46 蔡坤興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47 蔡孟廷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8 蔡品宥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9 凃坤成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凃坤成:1/16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凃石安105/10/21亡) 分割繼承 50 駁回 羅宇廷 800分之1 負擔0 羅宇廷:1/800 羅唯榕:1/800 羅清淇,羅國瑞(分割繼承),107/9/11買 買賣 51 駁回 羅唯榕 800分之1 負擔0 買賣 52 羅渝文 80分之6 負擔0 羅渝文:6/80(公證不列被告) 拍賣、贈與 53 羅柏竣 60分之1 負擔33/1000 羅柏竣:1/60 被繼承人羅長波(109/1/6亡)P16, 分割繼承 54 李朝欽 40分之1 負擔49/1000 李朝欽:1/40 被繼承人李春南(58/2/12亡,再轉繼承人李防朋112/2/10亡),P19 分割繼承 55 楊炳源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9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楊端(113/1/8亡) 繼承 56 楊國文 57 楊中鐳 58 楊榮美 59 楊永泰 60 王龍國 61 徐吳秋子 62 王瑲薇 63 王清珊 64 王絃菱 65 羅鴻億 300分之1 負擔0 羅鴻億: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66 羅紹綸 300分之1 負擔0 羅紹綸: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024-10-23

CYDV-113-重訴-65-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1-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2-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 發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 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56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 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嘉簡-558-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曹李淑美(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彥偉(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廸雯(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孟燕(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萬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11,54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 深字第1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葉萬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D(面積363平方公尺)、H(面積1,4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面積698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均除去、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E(面積525平方公尺)、G(面積3 30平方公尺)、I(面積2,53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2(面 積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松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葉文雄負擔百分之 69,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連帶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90元為被告葉萬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松如以新台幣675,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8,410元為被告葉文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如以新台幣1,79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90元為被告葉文雄、葉貴香、 李俊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如 以新台幣1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曹墩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案號:中深字第1號,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前經原告曹墩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 情,有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20059884號函 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至4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之原告原係曹墩,惟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其繼承人 曹李淑美、曹彥偉、曹廸雯、曹孟燕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原告曹墩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葉文雄、葉萬松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 項分別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㈡於112年9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均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耕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㈢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暨編號A、E、G 、H、I土地上之果樹均拆除、伐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之 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㈣於112年10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並分列為 第2、3項,即: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D、H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E 、G、I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㈤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具狀追加葉貴香、李俊緯為被告,將 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並分列為第3、4項,即:⒊被告葉文雄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 伐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㈥於113年6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變更為:⒉被 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均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1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 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伐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9頁)。  ㈦於113年6月2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兩造 」變更為「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及將訴之聲明第 2、3項之「果樹」、「伐除」更正為「果樹等地上物」、「 除去」(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㈧於113年9月1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C1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更正為「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 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第4項之「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更正為「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拆除」,將聲明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准宣告假執 行。」,更正為「訴之聲明第2、3、4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予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 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葉文雄、葉 萬松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葉貴香、李俊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耕地為被繼承人曹墩所有,原告均係曹墩之繼承人。緣 訴外人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因而訂立系爭租 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葉萬松及 訴外人葉萬姪,關於租金之給付,係由承租人至曹墩之弟弟 住處,由曹墩之弟弟幫忙收取。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 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葉 文雄繼承。嗣被告葉文雄欲申請變更系爭租約,曹墩經中埔 鄉公所通知後,發現承租人有未按原地目耕作使用而興建建 物之情形,曹墩亦從未同意承租人興建建物,且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上興建之建物非屬便利耕作而設之農 舍,亦非屬原有房舍之改建,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 得收回系爭耕地;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系爭耕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租約仍屬無效;又縱使承租人曾獲曹 墩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屬法律之禁止規定,一違反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同 意而使其有效。  ㈡依上,系爭租約於葉萬姪過世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之間,且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所有、種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又如附圖一編 號B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葉萬姪出資興建, 葉萬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 緯共同繼承取得,其餘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則詳如不爭執事項 所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 二編號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 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 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交還原告。   ⒋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訴之聲明第⒉、⒊、⒋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雄、葉萬松答辯略以:系爭耕地於日據時代即由葉 天台向曹墩承租,並建有菸樓、牛部(下稱舊房舍)供居住 使用,此情為原告所知悉,葉天台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 繼承人即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與被告葉萬松,並多次續 訂租約。承租期間因舊房舍年久失修,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 萬姪及被告葉萬松經地主曹墩之同意後,葉萬姪在原址重新 修建2樓建物1棟,被告葉萬松則重新修建1樓建物1棟,葉萬 姪過世後,該2樓建物由被告葉文雄單獨繼承。由於將舊房 舍在原址重新修建,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 而建築房屋,自與「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建 物修建後,曹墩仍同意與葉萬姪、被告葉萬松續訂租約,又 因曹墩長年旅居國外而委由其胞弟向葉萬姪、被告葉萬松收 取租金,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舊房舍及上開建物之 合法性,長達70餘年,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耕地。況被告葉文雄、葉萬松亦持續耕作而未僅 單純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雄、葉萬松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應屬無據。另葉萬姪過世後,因被告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其繼承人僅被告葉文雄 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  ㈡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如附圖一編號D、H所 示之果樹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管理。  ㈡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 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出資興建;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葉萬松出資興建、管理。  ㈢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曹墩與葉天台就系爭耕地訂立有系爭 租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及訴 外人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繼 承人。又葉萬姪於111年9月3日死亡,被告葉貴香、葉文雄 、李俊緯為葉萬姪之繼承人,被告葉貴香、李俊緯因非現耕 繼承人,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 關於葉萬姪承租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葉文雄繼承承 租耕作,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葉萬松、 葉文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 因而訂立系爭租約,嗣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 及被告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 繼承人。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其繼承人即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葉文雄繼承,系爭耕地上有編號A 、B、C1、C2、D、E、G、H、I之果樹、建物、水泥地、圍牆 等地上物等情,有系爭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耕地登記 謄本、葉萬姪之除戶戶籍謄本、葉萬姪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曹墩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 頁、第108頁、第114至126頁、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及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86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7 至39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被告葉文雄為上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出資興建、管理,被告葉萬松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 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為葉萬姪出資興建,葉萬姪死亡 後應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共同繼承,被告葉文雄 雖抗辯: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已就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協議由被告葉文雄一人 繼承,然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故如附圖一編號 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 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將舊有建 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亦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系爭租約, 此由嘉義縣政府所檢送之耕地標示清冊上記載系爭租約之正 產物種類為「稻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即系爭 租約自始即約定應種植稻榖以使用系爭耕地,而系爭耕地上 有如前所述之地上物,業經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以及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系爭耕地確實有擅自變 更用途興建建物使用,未作為耕作使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葉文雄、葉萬 松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雖辯稱:由於將舊房舍在原址重新修建 ,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而建築房屋,自與 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且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堪 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 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照片所示,上開建物應 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 有一定規模之住宅。又曹墩長年居住於國外,被告迄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已得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 意變更使用系爭耕地,自不能以曹墩或曹墩之胞弟單純之沉 默,遽然推論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意變 更使用系爭耕地。則被告葉文雄及葉萬松擅自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他目的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是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被告就系爭耕地即無占有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拆除,返還土地,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 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 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葉萬松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 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土地 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 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 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主文第2、3、4項,原告及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 葉貴香、李俊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訴-149-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