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珮瑛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抗-1402-2025012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鈺雯 被 告 陳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商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 人,續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將系爭中信商銀帳戶、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當 面交予「宏恩」,提供予「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因伊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 辨別真偽,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中信商銀帳戶,而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訴外人徐辰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致 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畫面、Ma taTrader5-APP介面、遭詐欺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61至73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5萬元,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第113至118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刑案中坦承不諱,於本件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 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 告將其申設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及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交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 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簡易-29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戴淑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純朱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23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5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含附 屬建物:平台,權利範圍全部)、2360建號(同上門牌號碼 2樓,含附屬建物:陽台,權利範圍全部),與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上開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伊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又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 詎上訴人無正當事由而屢次拒絕履行交屋義務,伊遂於111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如約履行交屋義 務,惟其仍置之不理,伊嗣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獲准, 並對其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下稱另案),遲至112年9月1日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 點交予伊。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計249日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系爭結案單)即已拋棄對伊 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縱認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亦不應將訴訟期間計入違約期間, 即違約日數應算至伊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付地 政士時,而不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再者,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 遲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 買賣總價款:1,23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 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 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 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月25日前點交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台 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21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如約履 行交屋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2 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 7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12年7 月13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處理,經該公司於 112年9月1日將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 上訴人)帳戶、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 ,而告結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㈥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 前交屋」之契約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 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1年12月 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買賣總價款:1,23 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 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 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上訴人於另案 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 契約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參照 ),堪信為真。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 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契約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結案單,已拋棄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結案單(見原審卷第55頁) 為證。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安新建 經公司處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再觀諸兩造為委託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而簽署之「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4 、6項分別約定:「保證範圍不含物或權利瑕疵、產權返還 及房地點交。」、「除本條第一、二項安新建經履行之保證 責任外,行使權利之一方如主張因他方違反買賣契約而請求 遲延或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時,應自行依法向違約方追 訴,與安新建經之保證責任無涉。」(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本件因上訴人違反房地點交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請求事件,顯非安新建經公司履約 保證之範圍。是縱安新建經公司於112年9月1日將履保專戶 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上訴人)帳戶、 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而告結案(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亦僅係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為 結案,被上訴人因而簽署系爭結案單,與其本件違約金之請 求自屬無涉,亦未拋棄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違約日數亦 應算至其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給地政士時,不 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云云。然觀諸系爭履保申請 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於點交時甲乙雙方應簽妥結案單, 結案單簽立後視為點交手續完成…」(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關於點交時間之認定,應以結案單簽立時,視為點交手 續完成;而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署系爭結案單,其上並記 載「結清日期:112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乃於112年9月1日始履行點交之契約義務 ,其違約期間乃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交 付當日已經履約而不計入),共249日(經過時間試算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 開契約明定之點交時間不符,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於簽署系爭結案單時,已給付被上訴人22 萬9,240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尚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從再 行請求違約金;縱可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0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第1項約定:「賣 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 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被上訴人)( 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 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 之。」(見原審卷第25頁),以明文為違約之「處罰」,而 非損害賠償,再由其「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之文義 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上訴人能遵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 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上訴人怠於履行 ,且參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6、8項等等約定有 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第8條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 為防免上訴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行之懲 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 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違約金既 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自不以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 。況上訴人給付之22萬9,240元為另案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費用、新莊地政規費等情,有上訴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亦非逾期點交之損害賠償費用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等損害, 其既已給付22萬9,24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 ,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 月25日前點交系爭房地,而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另案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參照)。可見係上 訴人先未依約遵期點交系爭房地,而致被上訴人需提起另案 訴訟請求,直至另案判決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 戶資料交付地政士,且該違約事由,顯係基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所致,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自屬重大。再者,上訴人明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系爭契約,堪認 上訴人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並對於拒不履約之 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復參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受有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 地居住使用或轉租他人之收益損失,如未課令上訴人給付具 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違約以謀取原非歸 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課 與上訴人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相違。而本件違約金以每日按 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換算為年息7.3%(計算式:0.00 02×365日=0.073),未見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抗辯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從而,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情,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 計算式:1,230萬元×0.0002×249日=61萬2,540元),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2

TPHV-113-上易-786-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及10樓之房地二戶(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 萬元、9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惟上訴人藉詞拖延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僅於111年1 月7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推諉不讓伊查看 房屋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嗣經雙方磋商,兩造於111年6月 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返 還2,800萬元,詎上訴人僅返還1,000萬元,而未依約於111 年8月22日清償尾款1,800萬元,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00萬元及自1 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偕同數名壯碩男 子與伊見面磋商,言語間帶有恐嚇之意,伊擔心遭受危害, 心生畏懼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1,8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5,00 0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5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 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 系爭收據(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12日下午見面磋商,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 及訴外人簡志華,被上訴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下稱魏律師)、何謹言律師,還有一位訴外人 魏先生(見原審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100頁)。  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2,800萬元。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及簡志華,被上訴 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 (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 22日,仍未依約清償尾款1,800萬元。  ㈥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送達。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脅迫 ,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 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帶同數名男子與伊見面並恐嚇伊 ,伊因此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6月2日所簽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 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22日,仍未依約清償 尾款1,800萬元,嗣則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且有系爭協議書、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該情應堪 認定。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11年6月2日與上訴人 抗辯遭脅迫之日即111年5月12日已間隔達20餘日,上訴人理 應可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卻仍簽立協議書,況上訴人以11 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倘上 訴人確有受到脅迫,豈有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始抗辯其係受脅 迫之理,上訴人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見面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經細譯上訴人所主張其受 脅迫之對話片段如附表所示,均難認被上訴人方有何恐嚇之 言語或上訴人有恐懼之情。兩造既係就債務處理而協商,處 於對立衝突之地位,本難期態度溫和、和顏悅色,被上訴人 方雖口氣強硬嚴詞要求上訴人處理雙方爭議及後續履約,惟 尚難認已屬對上訴人身心施加恐嚇脅迫之不當行為,而使上 訴人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且上訴人 當日亦有其友人簡志華到場陪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益徵上訴人辯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尚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2 2日前交付現金1,8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予被上訴人, 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司促卷第15頁),而上訴人迄未 依上開約定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8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項次 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之對話片段 本院之認定 1 不能說都一直處理下去,處理下去很難看,你知道意思嗎?大家他也難看,你也難看,搞到法院,那更麻煩,吼。(見本院卷第112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表達要有合理時間,如果上法院訴訟對兩造都不好,尚難認有恐嚇之意。上訴人回稱「這樣我的想法是,人是要有誠信,然後就要有誠信」,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2 我不會這樣,我沒有威脅妳啊。(見本院卷第118頁) 參照前後譯文,被上訴人係在解釋先前並無任何威脅之情事,上訴人稱「妳要妳要照約定走啊,妳沒有啊,妳不是啊」,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3 不同意是嗎?不同意那就那就承受完全的後果喔,我先跟妳說吼。(見本院卷第119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指前揭上法院雙方都會很難看之情事,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4 我知道那是莊雅清她弟弟。(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無恐嚇之意。 5 我跟妳講的意思是說,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的意思是說,這個房子是在的,不是講什麼東西,妳真的想得太多了。(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指還有房子可供求償,被上訴人不用擔心,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6 我告訴妳啊。人不是沒有脾氣,是說處理事情,大家以和為貴,先禮後兵,妳知道意思嗎?不是說方法有一百種,妳哪佛教說的八萬四千法門,八萬四千種的方法,處理妳的事情,不是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7 …那個對方叫什麼名字,我總是要了解他的背景,我們縱貫線的,總是要問一下,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21頁) 參照前後譯文,兩造已經達成初步協商内容,而上訴人先稱「我跟你講,這樣我的想法是,因為這樣,他也不會答應要合作,有可能退錢或什麼的,來你看有無辦法喬說就是退錢」,魏律師才回覆要了解對方背景,「縱貫線」應屬浮誇玩笑用詞,上訴人嗣並亦無恐懼之意。 8 對啦,我原則上,我們講事情,眉角都喬揪準(台語直譯),妳放心,我說原則上,如果沒的話,那我們就去找他們(意指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那我們過去他們就很難看,他們來大家是比較好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魏律師係針對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不來協商要如何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嗣回稱「沒有喔…盡量喔」、「難看不是我難看」,尚無恐懼之意。 9 有人找上門不好看,你自己出來處理是好看的。(見本院卷第125頁) 對照前後譯文,魏律師先稱「不是妳難看啦,我是說他們兩個難看」,顯係補充解釋項次8所述。上訴人回稱「陳翠華人家利息都付了一年了,你還找上門什麼的?你講什麼東西?」,顯無恐懼之意。 10 沒有啦,我在跟她(意指張鳳櫻,下同)說,我在教訓她,妳(意指邱雅玲,下同)別插嘴,我教訓我的朋友,我是對她好,那我教訓妳,也是對妳好,這都是修行,妳要相信,我師父說的,有人要教訓妳,就是對妳有好,妳如果不相信,業障會跟妳隨身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在制止被上訴人再起爭議,要求上訴人不要插嘴,其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無恐嚇之意。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蔡穎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 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2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下稱第1052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異議。惟系爭駁回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第10527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 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翌日即同年7月31日 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其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期間 應於同年8月1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期間,難認為合法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14

TPHV-114-抗-61-2025011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08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抗辯之本件合建 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得否據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以原法院另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緹美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合建契 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 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訴 訟,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 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法院毋庸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自為審理,且若因中止訴訟程序伊等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悌忠、李悌亨、李鍾敏、陳 鶴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昕,李發琦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愷 ,侯幸君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發惪及抗告人盧李純英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就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 土地與緹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同 年月8日簽訂土地補貼款協議書(下稱補貼款協議書);嗣 於109年10月7日與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 定由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緹美公司未依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 自伊等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伊等,緹美公司自10 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其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 任何土地補貼款,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伊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 止,按月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12年9 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退步言之,抗告 人請求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 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至 少尚積欠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共5, 672萬元,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緹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合建保證金及墊付款,有另案 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103至122頁),係在 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8日起訴後(原法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緹美公司抗辯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合法解除 、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以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債權就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原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 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本案訴訟自112年9月28日繫屬後,緹美公司 就另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抵銷債權是 否成立等,兩造已於本案訴訟為多次攻防,有相對人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3月28日答辯狀,及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領據、104年9月3日會議備 忘錄等件,及抗告人113年4月12日、5月21日、8月2日準備 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71至774頁、卷二第41至71、35 9至375、401至419頁、卷三第9至19、35至44頁),原法院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應得續 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1

TPHV-113-抗-1437-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兆景,嗣後變更為謝良駿,其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備 註欄所示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兩造 於110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伊將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之新臺幣(下同)3億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 金,另被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收文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共同擔保建 號未記載停車位建號)予伊,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又伊 嗣已依約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於伊申請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訴外人智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聲明異議,而經地政機關駁回伊之 申請,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3億元 之損失;復依系爭買賣契約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億 元違約金,而上開3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1億元違約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伊得就系爭 抵押權於3億6千萬元範圍行使權利。惟經伊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以形式上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而駁回之。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 既有爭執,伊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先就系 爭債權其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 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若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顯然未特定是基於何契約種類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一定法 律關係之要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有效,且所擔保範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 契約因伊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鄭晴文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禁止規定,簽立對伊公司不利之契約條款,為 不利於伊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再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上訴人與鄭晴文有共同圖謀私利、損害伊利益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應 為無效,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另系爭買賣 契約因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遭智曜公司查封,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行使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所據,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債權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是否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確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 人就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 萬2,214元債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至103頁),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 易」,故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 「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等情 形。而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表被上訴 人簽約之人為當時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契約條款內容約 定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契 約性質應屬買賣;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⑼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並未登載「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88至189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而生之系爭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及該債權之內容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即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 ,伊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該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伊自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內容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明確,該抵押權登記應屬無 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⒁違約金」 及「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⒊有包含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均有包含在登記範圍內 云云,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確有此部分記載(見原審 卷第32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已特定擔保債權種 類,此部分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解釋上亦應 限於特定之「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 交易」等種類債權所生,並非基於兩造間任何種類債權所生 均有包含。而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已如前述,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自無庸再行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依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億元及違 約金債權1億元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萬2,214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22/10000 建物: 編 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0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九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1 2 180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十二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3 18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十五層:89.92 總面積:89.92 (附屬建物:陽台14.9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2 4 185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 七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5 186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2 二十三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6 1877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十一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7 187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3 十三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75 8 19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 十九層:91.20 總面積:91.20 (附屬建物:陽台15.9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5 9 1958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2 十七層:56.80 總面積:56.80 (附屬建物:陽台7.18、雨遮2.1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0 197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 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1 198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3 十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2 200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十一層:76.48 總面積:76.48 (附屬建物:陽台6.67、雨遮2.0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8、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0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⑶登記日期:110年4月22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字號: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 ⑹權利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⑺債權額比例:全部。 ⑻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000000000元。 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 證、票據之金錢交易。 ⑽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18日。 ⑾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⑿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之遲延利 息。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標的登記次序:0069。 ⒅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2。 ⒆證明書字號:110中登他字第5625號。 ⒇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1

TPHV-113-重上-6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創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銘治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桃司調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71至72、133至134頁),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本院卷第134頁),經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么弟,訴外人即伊堂兄劉連 榮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受有「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劉連榮將補償金 之一部即3,020萬元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慶仁、劉來旺等兄 弟四人(下稱四兄弟)平均分配,每人應受贈755萬元。劉 連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贈與契約,劉連榮與 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 未代劉連榮依約給付伊贈與金額755萬元,僅自系爭帳戶轉 帳200萬元予伊,另分別各轉帳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 將1,690萬元轉入其自己帳戶,短付555萬元予伊,故意以不 法行為侵害伊受贈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連榮因念及伊農地耕作之事實,而將土地 徵收補償金一半贈與伊,並非給四兄弟平分。伊基於兄弟情 誼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已合情合理,上訴人與劉連榮間無 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劉連榮與伊間、伊與諸兄 弟間,故劉連榮將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交予伊處理。縱認 上訴人與劉連榮間有755萬元贈與契約存在,伊自劉連榮處 所受之利益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伊亦無侵權行為。而劉連榮於原審程序中過世,上訴人未證 明劉連榮與伊間有委請伊將贈與款項平分四兄弟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持劉連榮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代劉連榮匯出二筆各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匯出一筆2 0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出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9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匯回70萬元予劉連榮,被上 訴人自劉連榮帳戶共匯出3,020萬元,劉連榮贈與金額為3,0 2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明 細(桃司調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 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 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劉連榮與四兄弟間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每 人平分之受贈金額為755萬元,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劉連榮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與四兄弟間 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及劉連榮於112年7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上證2)為證。劉連榮贈與之金額為3,02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證明書(本院 卷第23頁)所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劉連榮、受贈人為四 兄弟,足見劉連榮係將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贈與四兄弟,並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且依 上訴人提出於112年7月3日與劉連榮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上訴人:你給的那些錢,要兄弟平分…我們也希望…平均 就好,我們也沒要比較多…我們兄弟這樣平均分配,分配好 就好」、「劉連榮:本來就是要這樣…」、「上訴人:那時 候去什麼…之前他(指被上訴人)說…錢交到我手就是我的了 ,說他先拿到他的」、「劉連榮:哪有這種事情!」、「上 訴人太太:大哥我問你,你現在是不是還那麼多錢,是不是 要給我們兄弟平均分配,是嗎?」、「劉連榮:本來是要這 樣啊」(本院卷第167頁)。因劉連榮本人已往生,該錄音 內容亦經證人即劉連榮配偶林葉銀到庭結證稱:上證2光碟 中有聽到伊的聲音,「本來就是要這樣」是伊先生劉連榮的 聲音,他有這樣講,就是在講平分,伊知道是為了這些財產 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證劉連榮確實是 要將3,020萬元徵收款平均贈與四兄弟,則受贈之四兄弟平 均分受贈與金額,每人應為755萬元(3,020萬元÷4)。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連榮係為感念其為實際耕作者,而將3,020萬 元全數贈與其個人,劉連榮與四兄弟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 伊是基於兄弟情誼始贈與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與系爭 證明書所載之受贈人為4人,及劉連榮本人贈與四兄弟平分 之真意,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連榮係以是 否為實際耕作者而異其贈與款項之比例或金額,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劉連榮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處 理贈與款項之事,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 ,即與贈與者劉連榮之意思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劉連榮贈與755萬元予其,詳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於112年4月18日僅代劉連榮轉帳200 萬元予上訴人,匯出1,690萬元入自己之帳戶(桃司調卷第2 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就上訴人原應得之其餘5 55萬元係轉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桃司調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31

TPHV-113-上-84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