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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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楊美華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 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 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9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 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 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 0元,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47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 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 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及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 費3分之2後,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1 3元(計算式:第一審7,600元*85%-3,047元+第二審0元=3,4 1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7,600 元*15%=1,140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29

TNDV-113-司他-198-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光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8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6萬3,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2-重訴-534-20241029-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德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林宜德、陳美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聲明均為 獨立之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而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 表「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 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3,859元,應共同繳納 新臺幣(下同)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林宜德 2,587,042元 39,961元 楊美華 2,666,817元 41,149元 合計 5,253,859元 79,611元

2024-10-25

STEV-113-店簡-24-20241025-2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美華 羅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因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 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 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等文字,應屬誤載,業經本院另為處分更正,且依前揭說明 ,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HLDV-112-原再易-3-2024101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玉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號,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李美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美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龍(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個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人聯繫,「郭莉莉」問我要 不要賺錢,可以投資外匯幣,並佯稱有外匯的款項要匯給我 ,但匯不進去,介紹「陳專員」給我,「陳專員」叫我提供 帳戶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匯款的事,我遂依「陳專員」之指 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還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資款寄給他,他說不需要寫收件人,會有人去收等語 (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即於112年9月5日前,將本案3個帳戶 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70 、72、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邱雅芬 、李榮富、陳新亞、林禹秀、廖軒斐、趙羽柔、劉懷賢、謝 敬琪、王宥蓁、陳輝雄、葉吉鵬、郭嘉松、朱瑩穎、賴珍珍 、許廷風、黃冠華、魏雪華、蕭慧枝、張麗明及被害人曾渼 芸、潘美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第26-27頁 、第28-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32頁、第33-34頁、第3 5-36頁、第37-38頁反面、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 頁、第45-46頁反面、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3頁反 面、第54-56頁、第57-58頁反面、第59-60頁、第61-62頁、 第63頁正反面、第64-65頁、第66-67頁反面),並有本案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1頁反面 、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告訴人李美華提供之存摺 內頁、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榮富提供之匯款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2-93頁反面)、告 訴人陳新亞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網頁、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99-102頁反面)、 告訴人趙羽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4頁) 、告訴人劉懷賢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2頁) 、被害人曾渼芸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冠樺之工 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謝敬琪提供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轉 帳證明、存摺內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分析師李涵 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玉滿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陳輝雄提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69頁正反面)、告訴人郭嘉松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匯款證明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偵 卷第178-188頁)、告訴人朱瑩穎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195 頁)、告訴人賴珍珍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凝觀」、「營業員」、「鼎智客服小幫手」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02-204頁反面)、被害人潘美癸提供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7-244頁)、告訴人張麗明提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陳志偉 」、「鼎智客服小幫手」、「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 254-333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遭LINE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詐騙可投 資外匯幣,因而將本案3個帳戶寄出云云,然未能提出LINE 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裝設之LINE ,聯絡人並無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聊天室也沒有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於訊息中搜尋「 空軍一號」,也查無任何訊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封鎖,故手機 內之LINE無法再搜尋到其等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LINE的封鎖功能只是阻止使用者與對方聯繫,無法 再發送或收取訊息,照理不會刪除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佐證其辯 詞可信。  ㈢被告就交寄給對方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來源乙節,前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本身就有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 的,是我工作薪水領的現金等語(偵卷第354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8萬元是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 提領出來的,分4次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 從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次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亦核與卷附之上海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不吻合(偵卷第76頁反面,不只提領8萬元而已),被告辯 稱本案3個帳戶交出前,只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上海商銀帳 戶,其餘2個帳戶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 核與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不相符(偵卷第71頁、第 7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跨行 提款1,005元,餘額僅剩13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於112年9月5日提款100元,餘額剩531元,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9月4日5次提領後,餘 額僅剩145元,此有本案3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70-71頁反面、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足 證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對方之前,均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至所剩餘額不多,顯然屬於提供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偵卷第359頁),然參酌報案時間 為113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間已相隔4個 月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 ,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 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 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 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遭凍 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換, 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述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 報案,斷無4個月後始報案之理,足徵被告應是配合交出本 案3個帳戶甚明,上開報案紀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3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 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 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少,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2人,且詐騙款 項高達232萬4千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業與李榮富、趙羽柔、劉 懷賢、曾渼芸、王宥蓁、郭嘉松、賴珍珍、許廷風、黃冠華 、張麗明成立調解,同意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偵 卷第14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顧課程廣告,告訴人李美華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8分 5萬元 2 邱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邱雅芬於112年7月14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法學班B102及線上交易軟體」之群組,助理王寀依向告訴人邱雅芬佯稱:進行股票申購交易需儲值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李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榮富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依對方提供之「鼎智」APP申請註冊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 20萬元 4 陳新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新亞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利線上突襲班J101」之群組,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禹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禹秀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芸」為好友,「佳芸」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鼎智」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廖軒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軒斐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為好友,「吳昕柔」向其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8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趙羽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趙羽柔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其助理「高程琳」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冠霞披」之群組,再依指示加入「鼎智投資公司」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劉懷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劉懷賢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9 曾渼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曾渼芸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及「百尺竿頭」之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9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謝敬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謝敬琪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 5萬元 11 王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宥臻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12 陳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輝雄於112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浪淘金」之群組,暱稱「黃薇麗」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7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3 葉吉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葉吉鵬於112年8月中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朱家泓」為好友,暱稱「王曉雪」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14 郭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郭嘉松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邱凝雪」為好友,再下載「鼎智客服小幫手」APP,對方向其佯稱要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朱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朱瑩穎於112年5月間瀏覽後,對方佯稱:其抽到準備上市股票4張的籤,在告訴人繳付2張的錢後,對方又稱:需繳40萬元才能將資金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8分 4000元 16 賴珍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珍珍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美瑩」為好友,暱稱「美瑩」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17 許廷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許廷風於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8 黃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冠華於112年間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10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9 魏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魏雪華於112年7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江瑩瑩」為好友,佯稱是林恩如老師的助理教師,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並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2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20 潘美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潘美癸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為好友,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致其陷於錯誤,依「邱凝雪」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1 蕭慧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蕭慧枝於112年8月5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為好友,對方提供鼎智投資平台之連結給告訴人蕭慧枝,並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2 張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麗明於112年9月1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劉梓琳」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使用鼎智股份有限公司APP下載並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07-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家明即哲宙塑膠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即宏泰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陳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立「濾網回收機機器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濾 網回收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28日將系爭機器安裝 於原告工廠,原告並於締約當日已給付被告定金70,000元。 惟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1年6月6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惟被告逾期 仍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視為 無效,被告應將前開定金70,000元返還原告,及另應給付與 前開定金同額之70,000元,合計140,000元(下稱系爭14萬 元)。再者,被告先前因本件爭議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41號,下稱前開民事案 件),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迄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 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告等情,並於111年11 月16日判決被告敗訴確確定在案。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機 器未經原告簽收與點交所致,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提出相 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11年6月6日 律師函、前開民事案件之判決書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案卷 全卷查核無訛。又前開民事案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迄 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 告等情,兩造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之本訴,就該爭點即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既逾期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系爭機器,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為 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4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469 號卷第47、49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617-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0號、第2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名稱「延边」、「賣魚的」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楊 美華、潘有蓁、董人瑜、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陳俐辰 、李哲宇、陳秉揚、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賴 籽蓉(下稱楊美華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延边」指示黃宇軒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賣魚的」指示 黃宇軒於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美華等14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華、潘有蓁、董人瑜、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 陳俐辰、李哲宇、陳秉揚、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 揮、賴籽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潘有蓁、董人瑜、 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陳俐辰、李哲宇、陳秉揚、胡雅 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賴籽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6750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 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5 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延边」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賣魚的 」就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14所示時間, 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14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4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分 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1頁 、第84頁、第9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本案 總共提領18筆,已取得9,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僅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楊美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撥打電話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其被多訂一筆Iphone手機專案會從帳戶扣款,如要取消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①20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②20時58分許/ 1萬103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 ①21時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5分許/  2萬元 ③21時39分許/  3萬元 ④21時40分許/  4萬元(起訴書贅載1筆「3萬元」,應予刪除) ①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②三重正義郵局 ③④ 三重五常郵局 0 潘有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潘有蓁佯稱:賣場須辦理升級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21時33分許/ 3萬9,985元 0 董人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董人瑜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名單,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董人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8時58分許/ 4萬9,999元 林裕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①19時7分許/ 6萬元 ②19時8分許/  4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112年12月7日 19時許/ 4萬9,985元 0 黃仕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3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黃仕涵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外洩,要核對其個人相關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仕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10分許/ 1萬7,126元 112年12月7日 19時20分許/ 3萬4,000元 三重正義郵局 112年12月7日 19時12分許/ 6,099元 0 王柏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59分許,佯裝為旭集客服撥打電話向王柏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設定其當日有一筆6人定位且已經結清並刷卡付款,如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12分許/ 1萬1,123元 0 汪芳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54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汪芳琦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發現其有一筆1萬7,000元交易資料,如要須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汪芳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56分許/ 1萬6,030元 112年12月7日 20時16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0 陳俐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陳俐辰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電腦,但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俐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1分許/ 1萬8,123元 黃素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①21時17分許/  3萬元 ②21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0 李哲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李哲宇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在賣貨便平台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4分許/ 5,985元 0 陳秉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秉揚佯稱:為其友人林冠宇,欲向借款3萬元,明日歸還云云,致陳秉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4,000元 00 胡雅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佳蓉」向胡雅佩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需依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胡雅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劉謝麗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1時37分許/  5萬元 ②11時47分許/  2萬元 ③11時48分許/  4,900元 ④12時14分許/  6萬元 ⑤12時16分許/  2,300元 ①三重正義郵局 ②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③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④三重正義郵局 ⑤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00 蔡峰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曉嵐」向蔡峰閔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帳蓬,但因其未辦理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峰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42分許/ 2萬4,058元 00 林佩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寶雲」向林佩瑩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床墊,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0分許/ 4萬123元 00 楊祖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曉穎」向楊祖揮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遙控直升機,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祖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4分許/ 2萬2,156元 00 賴籽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籽蓉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辦理蝦皮三大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籽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36分許/ 2萬1,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1時40分許/  2萬元 ②11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2月28日 11時42分許/ 7,930元 112年12月28日 11時4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0 楊美華 (即附表一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至第99頁、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潘有蓁 (即附表一編號2) 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汪芳琦 (即附表一編號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董人瑜 (即附表一編號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王柏盛 (即附表一編號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仕涵 (即附表一編號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秉揚 (即附表一編號7)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俐辰 (即附表一編號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李哲宇 (即附表一編號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胡雅佩 (即附表一編號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蔡峰閔 (即附表一編號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林佩瑩 (即附表一編號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楊祖揮 (即附表一編號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賴籽蓉 (即附表一編號1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21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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