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TEV-113-店簡-24-2024102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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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德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林宜德、陳美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聲明均為 獨立之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3,859元,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林宜德 2,587,042元 39,961元 楊美華 2,666,817元 41,149元 合計 5,253,859元 79,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