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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思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扣案榔頭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秋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知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並以榔 頭敲毀車窗,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或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 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 問題,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 ,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 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 即可。    ㈡查扣案榔頭1把為共犯張志華所有,攜至現場供被告賴思孺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思孺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二審卷民國113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 與共犯張志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劉秋亨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 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 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 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 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 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8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 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 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 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 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 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 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 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 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 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 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 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 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載有姓名「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品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與陳義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丁雅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向甯虹佯稱 可存錢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長紅E點通」APP投 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聯繫LINE暱稱「騰達...業 務員」之人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品昇 即依「張天師」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各1枚之騰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 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 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仁浩」之署 押1枚後,復於同日17時12分,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 段285巷、323巷口附近,向甯虹出示前開工作證、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10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甯虹而行使之,表彰 王品昇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甯虹之投 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紅蓮」、「王仁浩 」,王品昇再將該100萬元在不詳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品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3 頁、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手寫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1 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本案收據上尚有偽造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張天師」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交付甲男,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 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 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王浩仁」署押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投放不實廣告之證據, 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張天師」之指示偽造文書及特 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則被告 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 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 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 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義朋、「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機房、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固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取得收款金額之0.9%即9,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然其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共犯陳義朋,然本件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自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 炬,因而走上絕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之 家屬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陳稱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 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又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 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 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 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 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9,000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 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 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 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日3,000元至3,500元為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蓁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與蘇文輝、侯弈 宸、羅欣儀、陳東偉、邱維鴻、黃信友、王嘉佑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CAT」、「麥可傑克森」、「西瓜」、暱稱 「許桂誠」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 日16時1分,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美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第56668號、第61015號、第61 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第11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 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復經 被告陳稱:我從113年8月19日做到29日,新北這件事我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 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 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 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曾異議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訴-11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蔡青 江建德 江哲豪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八,餘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 四八七、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二三五、原告乙○○負擔千分之 二五O。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 、玖仟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原告甲○○為被告之兄 、原告丙○為甲○○配偶、原告乙○○為甲○○及丙○之子(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原告3人),原告3人居住於同棟5樓(下稱原 告住處),被告與原告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 因認住處遭丙○破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持榔頭敲打原告住處鐵門,破壞該鐵門門鎖、門板及門 上金屬橫桿,致令不堪用,甲○○因此支出修繕門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於現場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 、吼伊死、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 幹你娘基掰、死大陸啊、破麻」等語,當時僅乙○○在原告住 處,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乙○○心中恐懼,顯有恐嚇之虞;且 被告叫喊之樓梯間係公共場所,整棟鄰居均知悉原告3人居 住於該戶,被告吶喊內容已特定指涉為原告,觀其吶喊內容 已明顯損及原告3人名譽,構成公然侮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 權行為事實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遭恐嚇、公然侮 辱),賠償丙○、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遭公然侮辱) 。  ㈢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9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 警方於同年月20日對其宣示保護令要旨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 容,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5日12時10 分許,於兩造居住大樓的4樓至5樓樓梯間,被告基於違反民 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並以腳踹丙 ○之胸、腹部,而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致丙○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 、腹部壓痛等傷害。又丙○因上開傷害行為每日活在提心吊 膽中,隨時擔心被告可能之騷擾或攻擊行為,造成丙○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就 此部分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甲○○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乙○○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3人現居房屋係被告母親於數十年前贈送,6樓加蓋為被 告母親養老及作神明廳祭祀之用,被告與母親居住其間。去 年起原告突起貪念,不斷騷擾被告,聲稱6樓為原告所有, 又不斷損毀6樓門窗、鐵門、水泥牆、將垃圾丟滿屋內、斷 水斷電,並不斷叫罵攜一家四口阻擋樓梯毆打被告,對被告 實施家暴,指控被告是賊、污辱被告。原告不斷趁被告不在 家時破壞房屋門鎖,製造糾紛令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設計 錄影再向被告提告,想利用法院趕離被告,原告應先賠償6 樓房屋約20萬元之毀損。再原告稱其鐵門遭被告毀損等語為 不實,只有握把有損壞,其餘部分皆係原告自毀用以控訴被 告,我也否認原告主張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 這些都是原告主動來找我麻煩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主張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刑事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其有毀損敲打鐵 門之事實,僅辯稱毀損程度並無如現場照片所示這麼嚴重等 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其係因懷疑住家遭告 訴人丙○破壞,一時氣慎才會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時其生氣 ,而且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 59、69頁),且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 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現場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時間 長達7分59秒,期間數度有砸門聲(見刑事偵字卷第35至39 頁),衡以被告係持榔頭犯案、其下手力道不輕、且犯行持 續期間長達數分鐘之各種情狀,確已足以造成本案現場照片 所示之門鎖、門板、門上金屬橫桿毀損之情形。況原告於案 發後隔天即111年9月7日即以告訴狀檢附現場遭毀損之照片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刑事他字卷第3至33 頁),輔以原告手上既持有可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現場錄音 檔、譯文等,其等應無於提告前,特意再自行破壞現場、擴 大損害之動機及必要,綜參上情,甲○○所主張被告有毀損原 告住處鐵門門鎖、門板及門上金屬橫桿等侵權行為事實,堪 可認定為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甲○○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鐵門毀損部分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住處鐵門於78年購買時已設置迄今,審諸甲○○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連工帶料之總價,經甲○○表示修繕廠商無法提供 分項估價單,再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10年,而原本鐵門迄至事故時已使用30餘年,另參 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亦未能證明所重新 更換之鐵門是否與原本鐵門為同一型號款式等情,則本院參 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毀損程度及已使用 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 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 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丙○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經查,丙○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在兩造住處 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丙○與被告互有拉扯,且被告 曾以腳踹丙○胸腹部,嗣2人經至醫院驗傷結果,丙○受有右 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 ,並有於刑事審理提出驗傷診斷書供參,上開肢體拉扯之客 觀情事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所不爭執,然仍空言否認成立傷害 罪之犯行,觀諸被告與丙○於刑事審理之指述、證述內容, 均清楚指稱對方有以安全帽毆打自己之情節,且互核被告與 丙○所證述遭對方持安全帽毆打傷害過程有舉手阻擋之經過 ,亦核與其等所受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勢相符。另丙○指證 遭被告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刑事審理所 自白之情節暨丙○所受胸、腹部壓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 ,可見丙○主張遭被告毆打傷害等情堪可採信。又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訴外人蘇南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 ①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2:07:01,丁○○頭戴 紅色鴨舌帽及安全帽,右手持著直傘放在右肩上,從畫面左 側走下樓梯,現場並發出警報聲(圖1),於12:07:11,警 報聲停止。於12:08:22,丙○頭戴安全帽手持提袋從住處內 出來並走下樓梯(圖2);於12:09:18,丙○頭戴安全帽左手 持提袋上樓,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取鑰匙開門;於12:09:41, 丙○不斷回頭往下方樓梯間察看;於12:09:50,丙○突然左轉 走向樓梯並有疑似拉扯之很大身體動作(圖3),樓梯間旋 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丁○○說:「你踹我」,丙○嗣 後又回到住處大門以鑰匙將住處鐵門打開,並說:「…(聽 不清楚),踹我」,接著轉頭向樓梯間,右手有持著提袋揮 舞1次的動作並走向樓梯間消失於畫面中(圖4),樓梯間也 發出聲響;於12:10:03,丁○○大聲說:「你敢打我」;於12 :10:09,丙○之子乙○○打開住處大門站在門口處往樓梯間東 張西望,此時背景有丁○○、丙○的持續爭吵、碰撞及物品掉 落聲,乙○○看完後走回屋內穿上長褲(圖5),於12:10:32 ,蘇南銘(5樓住戶)從左側走下樓梯出現於畫面中(圖6) ;於12:10:42,乙○○走出住處之大門,並與蘇南銘在大門旁 樓梯口察看(圖7);於12:11:22,被告丁○○說:「妳再兇 嘛!」。丙○說:「你靠近我」,被告丁○○則說:「我上樓 梯,你靠近我」、「是你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妳」、「你還 敢打我」,兩人持續爭吵。於12:11:31,乙○○拿起手機撥打 電話;於12:11:46,乙○○走下樓梯;於12:11:53,蘇南銘手 持手機對著樓梯間錄影(圖8);於12:12:00,乙○○問:「 現在是怎樣?」丙○說:「他打人」。被告丁○○說:「你打 人,還我打人?」乙○○說:「警察要來了,不要再打了」。 蘇南銘亦說:「叫警察來」;於12:12:16,丙○說:「他用 安全帽丟我。」被告丁○○說:「誰丟妳啊」、「我安全帽你 把我打掉了,用安全帽丟你?」。被告丁○○、丙○兩人持續 爭吵;於12:13:19,蘇南銘站在樓梯口說:蔡小姐對我比中 指,等下警察來了一併處理。②於12:15:00,乙○○從樓梯走 上來;於12:15:02,丙○對著站在樓梯口的蘇南銘大聲說: 「滾」,蘇南銘說:「滾什麼滾」,丙○則說:「你檔路ㄟ, 滾什麼滾」(圖9),接著蘇南銘、丙○、另名女子(只有聲 音)在樓梯口處持續爭執;於12:19:32,丙○進入住處內, 乙○○、蘇南銘則繼續待在樓梯間等警察來;於12:20:18,警 察到場(後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1至203頁)。由上勘 驗結果可知:丙○本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其此際應有聽 到被告上樓傳來的聲響,故不停朝樓梯間察看,丙○嗣並在 被告根本尚未上到5樓平台時,主動向左轉身朝下方樓梯間 方向,由其身體大動作擺動暨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 撞聲響,以及被告出聲「你踹我」等各情,可見丙○當時主 動朝斯時人仍在樓梯間的被告發動攻擊無訛,而雙方於上開 第一次衝突後,丙○返回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並與被告互嗆 ,嗣復回到樓梯間又與被告互持安全帽毆打彼此,爆發第二 次肢體衝突,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丙○提出之手機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樓梯地面上有丙○ 之提袋,被告丁○○頭戴紅色鴨舌帽站在畫面右邊的樓梯平台 ,接著用左腳大力朝畫面左邊踹出去,然後錄影畫面猛烈晃 動(圖10),隨即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3、20 3頁),由上情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腳踢踹丙○胸、腹部等 情,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丙○之 不法侵權行為,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丙○高中畢業,家管, 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侵 權行為原因與動機、丙○先動手與被告發生衝突(詳參上開刑 事庭勘驗結果)、丙○所受傷勢、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 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然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於破壞原告住處鐵 門時,確於現場有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吼伊死、 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幹你娘基掰 、死大陸啊、破麻」等語,此有現場錄音檔案可參,惟事發 當時甲○○、丙○並不在原告住處內,僅乙○○在住處,又查被 告破壞原告住處鐵門、在場叫罵時,乙○○並未出面應門,現 場僅有被告與其母親江王妙子發言,亦有上開現場錄音檔案 可憑,則被告辯稱當時根本沒看到人,也不知道屋內有何人 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上述言論用語固難謂和善,惟內容猶 如情緒失控之人持續叫罵、胡言亂語,亦未敘述加害乙○○之 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方式,兼以被告未與原告3人對話 ,不知有何人在屋內,現場為相對封閉之公寓樓梯間,未見 第三人在場或出面介入等事實,被告因與主觀上認知現場僅 其與江王妙子2人,其於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之際,同時 出言叫罵、宣洩情緒,乃為情緒之抒發及抱怨,尚難認其主 觀上係意在恐嚇、公然侮辱,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對於乙○○恐 嚇危害安全或有何對原告3人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可言,此部 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追 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行為無從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而就該部分告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認之。從而, 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其等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於法有據。 四、從而,甲○○得就其所受修復鐵門毀損之損害及丙○得就其所 受傷害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從而,甲○○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請 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3-訴-1077-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6號、第4928號、第5721號、第5801號、第5820號、 第5846號、第6643號、第6748號、第7501號、第7554號、第7668 號、第8565號、第8710號、第9143號、第9256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之拾肆罪應執行新臺幣貳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吳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㈡被告吳致緯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各犯罪事實列之「證 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致緯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二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2臺 不同腳踏車竊走,審諸其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權侵害,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 犯行,其時地有異、侵害之對象不同,足見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監執行期間(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8日至同年5 月7日)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多次毒品案件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而於同年5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6月28日就此部分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查:  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13次竊 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表一所犯13次竊盜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罪則審諸其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前引之素行資料迥異,被告雖亦係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 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就附表二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更有恣意破壞他人財 產之情形,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或破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歷 次警詢自述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如附表一、二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類犯罪(竊盜、毀損 )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處拘役、罰金之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未具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前揭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以外如附表一「贓物」欄所示之物皆已由被害人收回 ,自無從諭知沒收;原起訴書雖就部份品項有無發還被害人 受領部分尚有誤會,本院爰依卷內證據就已發還被害人具領 之贓物不再諭知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仍未尋回、發 還被害人之白鐵門1扇部分亦併予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贓物 1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至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秀霞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4,6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發現吳致緯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13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之指訴、員警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粉紅色腳踏車1臺(已由被害人林秀霞領回)。 2 於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張志明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門口,徒手竊取張志明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拖鞋1雙(價值4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張志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之指訴、員警現場採證照片、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拖鞋1雙(由被告直接歸還告訴人張志明收受)。 3 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上址顏靖昀所有之鐵捲門門柱1支得手後離開,嗣經顏靖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顏靖昀之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證人顏國興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捲門門柱1支(已由被害人顏靖昀領回)。 4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19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清池及焦恩賜所管領之上址建築物白鐵門1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附近另留拆下之白鐵門1扇未搬離。嗣焦恩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焦恩賜之證述、贓物領據、委託書、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門1扇。 5 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榮懋祥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榮懋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即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榮懋祥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各1臺(已由警方發回告訴人榮懋祥具領)。 6 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陳宏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海產店前,徒手竊取陳宏明所有之鐵製棧板7片(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陳宏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㈩即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製棧板7片。 7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內,徒手竊取王建村所管領之商品架上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價值45元)、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價值28元)及礦泉水1瓶(價值35元)得手。嗣王建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當場將吳致緯逮捕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及礦泉水1瓶(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王建村)。 8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波特牌氣管材料工程行店外,徒手竊取謝惠澐所有之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謝惠澐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㈨即113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惠澐之指訴、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 9 於113年6月3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朱良洲上址店內之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共價值7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朱良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即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良洲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之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其中洗潔劑1瓶及板手1個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朱良洲)。 10 於113年8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浩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共價值101,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黃浩倫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倫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業已發回告訴人黃浩倫具領)。 11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石茂寅所有放置在該址店外之白鐵水槽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石茂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565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石茂寅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現場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水槽1組。 12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百福市場內,徒手竊取李俐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之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共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李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俐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 13 於113年9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邊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建昌所有放置在該址之灰色布質座椅1張(價值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曾建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時之錄影截圖及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灰色布質座椅1張(已發由告訴代理人林宜廉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以不詳方式,破壞王彰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彰麟。嗣經王彰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彰麟之指訴、告訴人王彰麟提供之修繕單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陳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及右前車頭板金,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玲。嗣經陳淑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即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側公廁),以徒手拉扯該公廁內之吊掛電風扇,破壞錢金洲所管領之上開吊掛電風扇,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金洲。嗣經錢金洲發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金洲之指訴、委託書、車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鐵門 壹扇 附表一編號4 2 鐵製棧板 柒片 附表一編號6 3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 壹個 附表一編號8 4 打火機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5 鐵製榔頭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6 白鐵水槽 壹組 附表一編號11 7 湯匙 壹拾支 附表一編號12 8 塑膠袋 壹只 附表一編號12

2025-02-08

KLDM-114-基簡-66-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榔頭(涉案部 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帕契國際-執行長」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3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鐘正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向另案 被害人取款,並由「榔頭」搭載其前往不詳地點放置款項以 層轉上游,且依指示拍照傳給「帕契國際-執行長」證明其 已交付另案詐騙贓款後,方又由「榔頭」搭載其依「帕契國 際-執行長」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甚明(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21頁),由此足 見被告知悉「帕契國際-執行長」、「榔頭」並非相同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 示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漏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範圍內,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漏未論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善喬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 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9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安」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書安 職位:出納經理 編號:A18035 3 Iphone 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鐘正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起,加入不詳成員暱稱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FB散布股票教 學訊息,促使楊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使楊 善喬儲值以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轉匯款項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鐘正宇有參與詐欺行 為),嗣再誆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認購股票,需再匯款117萬 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楊善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楊善喬始得知受騙, 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先傳送訊息予對方表示欲將117萬元 以面交方式交付,而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碰面。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帕契國際-執行長」即聯繫鐘正宇,搭乘「榔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9月11日18時 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 店,與楊善喬碰面,向楊善喬出示「林書安」工作證,佯稱 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楊善喬收取款項同時交付「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共計新 臺幣壹百萬壹拾萬柒萬 收款人:林書安」之收據予楊善喬 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時逮捕而未得手財物,並查扣存款 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榔頭 」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善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善喬面交117萬元款項,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楊善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查緝被告之事實。 (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2.面交現場照片9張、手機對話紀錄1份。 3.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林書安工作證各1紙。 4.供查緝假鈔照片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無證據證明是否分屬不 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699-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0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公釐電線壹佰柒拾伍公 尺及八平方公釐電線壹佰貳拾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螺絲 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 壹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保險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十字扳手貳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捌 顆、音響壹台、電池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 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更正為「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至7之16號工地」、第七至八行所載「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國峰環保企業社賣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三至四行所載「並攜帶 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應予刪除及第九行所載「10月18日」 更正為「10月19日」、第十一行所載「監視器主機1台」更 正為「監視器主機2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梓鈞於: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 會。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容 有誤會。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其係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及電 池盒子一個,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 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其從事電梯 安裝所使用之工具等語,實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係攜帶 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 子四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林梓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 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竊 盜犯行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 不違背比例原則,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鈞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鉅額債務壓力,即率以攜帶兇器 、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 徒手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曹榮奇、沈財銘、李鈞琬所有及告訴 人李長安、被害人江基財管領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扣案砂 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扣案螺 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未扣案 十字扳手二支,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十字扳手二支皆已滅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併 予宣告沒收之,亦就未扣案之十字扳手二支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22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七 十五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二十六公尺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 小保險箱一個、六百元、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 ㈤竊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電池盒子一個,均屬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業已扣案, 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車牌一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林梓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7月、6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 5月、4月、5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梓鈞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工地,見該工地無人,趁曹榮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曹榮奇所管理置於 該工地電箱之22平方公釐電線175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12 6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返家削皮後,於同年月8 日載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花用殆盡。 (二)林梓鈞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壯圍延平王廟,自該廟大門下方 門檔侵入該廟,趁該廟主委江基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以砂輪機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江基財所管理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 錢2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三)林梓鈞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美福港邊協天廟,見該 廟鐵捲門下方有縫隙,內部尚有鋁門,遂持客觀上得視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將鋁門破壞以侵入該廟,趁該廟主 委李長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持砂輪機破壞功德箱 鎖頭,惟功德箱仍無法開啟,復見虎爺旁有小保險箱1個 ,隨即竊取該小保險箱、現金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 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四)林梓鈞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趁沈財銘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十字扳手2支,竊取沈財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 現場。 (五)林梓鈞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 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李鈞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李鈞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之電池8顆、音響1台及電池盒子1個等物,得手 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梓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監視 器主機1台、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 、螺絲起子4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指訴及被 害人江基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 片、贓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4 月、5月、6月、6月、8月、5月、4月、5月、4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除監視器 主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05

ILDM-113-易-646-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已立 陳琬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已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琬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 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更改為「敲擊賴已立之母賴簡阿香所 有、由賴已立管領使用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賴已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琬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與陳琬茜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定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賴已立位於宜蘭縣○○鎮○○路00 ○0號住處騎樓飲酒,然因酒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毀損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賴已立酒後見陳琬茜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47分 許,在上揭住處騎樓,將陳琬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朝馬路 方向丟擲後,再以腳重踩,使該行動電話螢幕因而碎裂, 致令不堪用。 (二)陳琬茜酒後見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賴已立毀損,亦心 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持榔頭步入賴已立上址 住處內,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牌照 已註銷)前擋風玻璃、車身之車窗,使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車窗產生多處刮痕,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賴已立、陳琬茜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已立之供述 被告賴已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茜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琬茜之供述 被告陳琬茜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我沒有砸車,我不知道他的車什麼時候壞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已立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6張 二、核被告賴已立、陳琬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ILDM-114-簡-4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竑 莊景諺 江靖翔 江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勝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二、莊景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江靖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江昌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之「右側 肩膀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肩膀挫傷瘀青」、第7行之「右 臉鈍傷」應更正為「左臉鈍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勝 竑、莊景諺、江靖翔、江昌豪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公司經營權之 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本案手法傷害告訴人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 告訴人等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不為被 告4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莊勝竑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13鄰中華路1段78弄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新光里13鄰食品路43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靖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昌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係姻親及共同投資伊薇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薇儷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關係,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因伊薇儷公司經營權發生 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 時30分許,莊勝竑在伊薇儷公司外邀集江昌豪、江靖翔及莊 景諺等人,因江玉雲及其子女洪茂霖、洪珮洳、江昌才等人 強行將伊薇儷公司之電錶開關關閉(江玉雲等人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莊勝竑等人不滿,分別以徒 手或持不明器具攻擊江玉雲、洪茂霖及洪珮洳,分別致江玉 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 瘀青、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傷瘀青、左側前臂及 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洪茂霖受有左側頭皮鈍傷皮下血腫、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洪珮洳則受 有右臉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嗣江玉雲等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勝竑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有拉扯,至於洪茂霖及洪珮洳,我沒有碰到他們兩個等語。 2 被告莊景諺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洪珮洳有拉扯,洪茂霖站的很遠,所以我沒有拉扯到他等語。 3 被告江昌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對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因為他們護著電箱,我要復電,他們不給我復電,所以我們有肢體接觸及拉扯等語。 4 被告江靖翔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我也是為了復電,才把他們拉開等語。 5 告訴人江玉雲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勝竑拿榔頭敲我的左手,還推我去撞後面的柱子。江靖翔及江昌豪拉扯我,還推我去撞柱子等語。 6 告訴人洪茂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護住洪珮洳時,他們四個人就衝過來打我,害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們四人就打我、踹我等語。 7 告訴人洪珮洳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沒有動,他們就過來抓傷我,他們拉我,我要後退,反作用力之下,我就撞到後方的柱子等語。 8 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於112年7月30日發生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 9 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江玉雲等人與被告莊勝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勝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CDM-113-易-904-202501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 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 ○、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 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 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 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 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 、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 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 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 ,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 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 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 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 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 、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 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 ,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 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 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 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 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 、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 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 ,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 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 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 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 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 ○○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 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 、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 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 ○○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 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 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 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 、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 ,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 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 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 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 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 ○○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 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 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 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 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 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 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 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 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 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 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 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 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 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 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 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 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 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 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 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 、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 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 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 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 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 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 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 ),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 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 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 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 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 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 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 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 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 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 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 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 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 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 (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 ,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 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 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 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 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 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 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 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 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 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 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 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 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 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 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 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 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 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 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 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 ○○、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 ,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 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 、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 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 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 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 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 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 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 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 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 ○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 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 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 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 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 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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