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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老年機能退化,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 查均無法測試,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是答非 所問或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我與相對人目前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此屋為聲請人所有, 並在112年2月21日聘請了外籍移工幫忙照顧相對人,但我未 來不一定會繼續住在該處照顧相對人,仍是希望兄弟姐妹討 論後再為決定;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會考慮送安養院或 榮民之家,但目前並無明確的想法等語。  ⒉關係人戊○○到庭陳述:聲請人願意承擔,我也願意支持他, 但前提是我大姊丙○○跟相對人繼續住在一起,繼續照顧相對 人,如果大姊丙○○要搬回她家,此方案要再思考。我覺得聲 請人是有能力擔任,只是溝通上有點困難;我的住處有空間 可以讓相對人入住,但不喜歡有外勞入住,我覺得相對人在 聲請人住所已經住得習慣,所以沒有考慮過將相對人送往榮 民之家或安養院等語。  ⒊關係人己○○具狀陳述:聲請人並未與其他手足討論即提出本 件聲請,然應由相對人之子女們即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取得 共識後,再決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另到庭陳述:我也 希望先討論好相對人照顧再決定監護人。此外丁○○目前失聯 ,故關於遺產分割我們只好採訴訟方式。我的住所沒有空間 讓相對人入住,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我沒有明確的想法 等語。  ⒋是由各關係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聲請人是否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節,並未持否定態度,且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 現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之照顧方式, 亦未指出有何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僅是擔心由外籍移工照顧 之安全問題,然此均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釋明由外籍 移工照顧相對人究竟有何不適之處,再者,關係人丙○○亦陳 述亦可考慮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由他人進行照顧,而此 方式亦未見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明確之反對意見,從而 ,聲請人既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方式不外乎係相對 人繼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或安排相對人入住安 養院接受專業之照顧,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其規劃安排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即無不利之處。再者,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又聲請人明確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⒌又關係人丙○○前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於審理期 日,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並未反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故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539-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金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113年度偵字第600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 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李正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于金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金根、李正中均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住 民,2人前已多次發生糾紛而有嫌隙,詎于金根竟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6時19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10205室旁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炒菜鍋朝李正中之右側胸腹部戳擊 ,致李正中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于金根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樓 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正中辱罵:「他媽的、王 八蛋」等言語,足以毀損李正中之名譽。 三、于金根於112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 2樓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欲攻擊李正中,經李 正中閃避後,于金根即以手勒住李正中之脖子,並拖行李正 中,過程中導致李正中重心不穩而跌倒,李正中因而受有左 上臂及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四、案經李正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碰觸,惟辯稱:沒有讓他受傷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是他先搶我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正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李巧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傷勢照片2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戳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05

HLDM-113-易-213-202412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杜泳翰 相 對 人 杜世良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福壽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杜世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杜泳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世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杜世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世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泳翰為相對人杜世良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因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弟杜世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 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 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腦梗塞厚後遺症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日釗字第1131101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 婚,父母均歿,有1名子女及4名兄弟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杜世萌則係相對人之弟弟,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杜世萌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 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杜世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742-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華與告訴人饒雲乾均係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板橋榮民之家)之住民,雙方因故生有嫌隙。 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在板橋榮民之家休閒室, 看見告訴人與其他住民打麻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發炎腫脹、頭皮0.5X0. 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PCDM-113-審易-3411-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 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 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己○○與相對人於00年 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丁○○、戊○○。相對 人婚後對聲請人母親己○○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 母親己○○後因無法繼續忍受家暴環境,而決定將聲請人丙 ○○、丁○○、戊○○交由娘家照顧,在此期間相對人曾經偷偷 將聲請人丁○○、戊○○帶回淡水地區住處但未盡照顧之責, 而讓當時僅4歲的聲請人丁○○牽著1歲的聲請人戊○○深夜在 淡水街頭找尋媽媽,而相對人本人不見蹤影徹夜未歸,隔 天在鄰居的通報下,由南部的外婆北上將小孩帶回。 (二)相對人對家庭無責任心,時常對枕邊人拳打腳踢,更追求 生活享樂,且生活沒有定性時常轉換工作,今朝有酒今朝 醉,完全不給家用甚至還要向妻子伸手要錢,當時,傳聞 相對人有考慮把子女賣給人口販子以賺取費用,外婆家還 得有人防範相對人再次偷偷把子女帶走。另相對人都知道 聲請人丁○○、戊○○寄養在妻子娘家,但40多年期間不聞不 問,沒有一次盡到父親義務,從沒出過任何一毛生活費和 子女教育費,所有的開銷均由聲請人母親己○○1人在北部 工廠的微薄薪水支應,當時最年長的聲請人丙○○已經可以 就讀小學了,跟著媽媽在北部生活,兩個年幼的聲請人丁 ○○、戊○○從小學業成績優秀,除了一路拿學校獎學金之外 ,亦有善心人士提供獎助學金善款以貼補家用,聲請人丁 ○○、戊○○從小就是村裡的打工達人,透過幫忙剝蓮子、剝 龍眼干、削荸薺、切香菇和包柳丁,以賺取微薄工資來貼 補生活費,避免外婆家的親戚不滿。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 ○、丁○○、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丁○○、戊○○主張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 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北部 紡織工廠工作,工作期間認識配偶己○○,結婚生子均於北 部,婚後始買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因聲請人 聽從胞姐癸○稱女生較會守住房產之建議,進而登記予聲 請人母親己○○名下,目前兩造就上開房地尚為公同共有2 分之1之持分,若相對人對家庭沒有責任心,上開房地為 何登記聲請人母親己○○名下?且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母親己○○勤奮於工作而曾北上照顧聲請人丁○○、戊○○ 一段時間,益徵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二)又於80幾年間,當時相對人之臺南市白河區內角老家因興 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經政府徵收土地,相對人取得近 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補償金,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己○○亦 有請堂姐向相對人索取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有給予50 萬元,聲請人母親己○○並承諾聲請人丙○○、丁○○、戊○○未 來定會扶養相對人至終老。 (三)另因相對人近年來中風更有失智症伴隨而生,致使目前身 體狀況不佳且行動遲緩,生活已須他人協助,除仰賴老人 津貼每月3,000餘元維生,扣除健保費用後,每月僅餘3,0 00元,嗣因區公所辦理老人共餐服務,每月500元餐費由 胞姐張魏淑、胞弟魏明良分別給付2年、1年,而相對人生 活環境係父母所遺留之老舊三合院,屋況相當不堪,冬季 更無熱水設備可供盥洗,亦無廁所得供使用,恐難以再居 住,是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前經胞姐為相 對人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如有申請通過,每月住宿費約1 萬餘元,如相對人病況加劇,而須轉入照護機構,每月所 需費用勢必隨之增加。 (四)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丙○○、丁○○、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丁○○、戊○○為相對人子女之 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除相對人業已並 稱兩造有就不動產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分外,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資料,本件相 對人名下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4筆,其中與聲請人丙○○、丁 ○○、魏鑽公同共有2分之1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稅務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認定之財產價值為3, 645,202元,依相對人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之財產價值為911 ,301元(元以下4捨5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若 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法定要件,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自無權利保 護利益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 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1-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韋敬華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韋貿閎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以及相對人韋貿閎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陸軍士校畢業,於民國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 圓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聲請人即因他案 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曾與李秀圓及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 經營窗簾批發生意,嗣於111年10月4日與李秀圓兩願離婚後 ,輾轉入住草屯療養院、榮民之家,現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 住。 ㈡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已60歲,已進強制退休年齡,年老體 衰,又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 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亦完全沒有收入,於離婚後依靠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就養金維生,因該會突然停止給 予就養金,表示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且有收入 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期能回復就養金申 請資格;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 ㈢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報告111年度南投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8元,聲請人應得請求 相對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18,918元。 ㈣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918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未到期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多年,相對人均由 其母李秀圓獨自工作扶養長大,聲請人出獄後,縱使有回來 跟相對人及李秀圓生活,但仍係由李秀圓獨自撐起家庭經濟 ,聲請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 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因近強制退休之年 老,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維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之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即退保,其 112年所得為22,178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 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⒉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並於相對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83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 ,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102年4月22 日入監服刑,再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 3日即退保,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聲請人入出監及勞工保險加保情形以觀,則相對 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 監後雖與訴外人李秀圓及相對人生活,但均由訴外人李 秀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於成年之前,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 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反覆入監服刑,亦無正當工作收 入,而將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均交由相對人之母訴外人李 秀圓單獨負擔,顯有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 人既經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8

NTDV-113-家親聲-138-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韋敬華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韋貿閎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以及相對人韋貿閎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陸軍士校畢業,於民國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 圓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聲請人即因他案 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曾與李秀圓及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 經營窗簾批發生意,嗣於111年10月4日與李秀圓兩願離婚後 ,輾轉入住草屯療養院、榮民之家,現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 住。 ㈡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已60歲,已進強制退休年齡,年老體 衰,又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 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亦完全沒有收入,於離婚後依靠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就養金維生,因該會突然停止給 予就養金,表示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且有收入 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期能回復就養金申 請資格;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 ㈢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報告111年度南投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8元,聲請人應得請求 相對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18,918元。 ㈣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918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未到期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多年,相對人均由 其母李秀圓獨自工作扶養長大,聲請人出獄後,縱使有回來 跟相對人及李秀圓生活,但仍係由李秀圓獨自撐起家庭經濟 ,聲請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 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因近強制退休之年 老,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維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之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即退保,其 112年所得為22,178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 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⒉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並於相對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83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 ,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102年4月22 日入監服刑,再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 3日即退保,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聲請人入出監及勞工保險加保情形以觀,則相對 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 監後雖與訴外人李秀圓及相對人生活,但均由訴外人李 秀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於成年之前,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 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反覆入監服刑,亦無正當工作收 入,而將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均交由相對人之母訴外人李 秀圓單獨負擔,顯有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 人既經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8

NTDV-113-家親聲-140-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年歲已高 且失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與 問話因重聽故無法有效回應,但對於文字訊息皆可理解,並 可切題回應;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綜合行為觀察,目前趙男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 ,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年歲已高,已達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 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屬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 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監護及輔助宣 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相對人現居住之臺北榮民之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3年7月12日 回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41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甲○○、丁○○、丙○○等三人(下合 稱相對人等三人)之父,現年66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又 罹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為慢性洗腎病患無法工作, 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伊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 678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三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等三人從小由祖父、祖母扶 養長大,聲請人並未盡養育子女之責任,也未曾對其父親( 即伊等祖父)盡孝,反而是由伊等三人及叔父、姑母承擔, 伊等每月已各給付聲請人3千元之扶養費,本次聲請人託詞 增加金額,伊等無法同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 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 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萬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再佐以聲請人自述其為榮民、可住榮民之家,提起 本件係為聲請院外就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59頁), 及其拒絕社會局協助(見本院卷第177頁)等情以觀,尚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3

TPDV-112-家親聲-115-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毛橞翧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毛驚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毛驚寒為監護宣告,且以毛驚寒之 現住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並指定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為精神鑑定為由,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 ,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4

TPDV-113-監宣-7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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