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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第 48 號、第 221 號、第 292 號、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32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 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 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 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 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 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 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 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 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 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 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 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 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 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 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JCCC-114-統裁-3-20250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春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春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鍾佳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 煞車,而同向由卓采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 隨其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卓采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卓采葳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的 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和鍾佳君的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之鍾佳君騎乘機 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 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56頁,原審卷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9至11、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3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原審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8至 61、65至69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及客觀歸責?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見到一台 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的 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 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但後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等語;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前方有一台汽車從路邊停車 要出來,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跟後面的機車擦撞,我發現該 車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出來外面了,距離我沒有很遠,當時 如果我再往前可能會撞到該車,當時我騎得滿靠近路中央, 以我當時煞車的情況,有可能會被後車追撞等語(原審卷第9 9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鍾佳君機車及後方之告訴人 機車在該路段直行,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被 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鍾佳君見狀乃減速煞車,但告訴 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經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 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 ,鍾佳君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被告之車頭已進 入直行車道,因而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一節:  ⒈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 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 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 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 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 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 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 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 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 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 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 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 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 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58至61、65至69頁): 檔案時間(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A車:被告;B車:鍾佳君;C車:告訴人)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5止 ( 09:35:56起 09:36:01止) 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斯時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邊處停車,開始有自路邊起駛之動作【編號3】,此時,B、C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上,道路上不時有機車及車輛經過。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00:00:06起 00:00:07止 ( 09:36:02起 09:36:03止) A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路邊停車區域駛入畫面上對向車道【編號4】,B車自後方車道上出現,斯時距離A車約3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A車已部分車身駛入車道內,未久,C車亦出現於B車後方車道上【編號5、6】,尚未見B車有減速之情。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00:00:07起 00:00:16止 ( 09:36:04起 09:36:12止) A車持續往前切出而駛入車道,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C車則已逼近B車。此時,B車距離A車僅不到2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開始有煞車減速,並緩慢滑行向前,而未停止,C車仍未見減速而逐漸靠近B車【編號8】。C車將行駛至B車後方時,即為煞車【編號9、10】,雙方煞車時間前後相距約1秒,即與B車發生碰撞,斯時,A車仍維持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之狀態,而B車則距離距離A車僅約1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編號10、11】,B車遭撞後煞車停止而遭C車推撞略向前行後停止,C車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斯時A車則自路旁完全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 時,鍾佳君之機車在該車道後方直行,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距離約3個汽車車身,惟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 且車頭已部分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鍾佳君之機 車後方直行,而鍾佳君之機車尚未減速,嗣被告仍繼續駛入 車道,且車頭已過半駛入車道,這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逼近鍾 佳君之機車,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不到2個 汽車車身,此時鍾佳君之機車開始減速煞車,但告訴人之機 車尚未減速,及至行駛至鍾佳君之機車後方時才緊急煞車, 2人煞車時間相隔僅1秒,告訴人之機車旋即撞上鍾佳君之機 車,斯時被告之車頭仍有過半駛入車道,而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僅距離約1個汽車車身,鍾佳君之機車遭碰撞後 略向前而後停止,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倒地,被告仍繼續駛 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言,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 ,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既在該車道後方直行, 該車道之路權即由直行車輛享有,是被告自應讓鍾佳君機車 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汽 車約3個汽車車身,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 情形,被告當能看到鍾佳君之機車在後方直行,縱認被告當 時尚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然以當時車流量非少,衡情被告 當能預見鍾佳君之機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被告未讓鍾佳 君機車及其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仍繼續駛入車道,甚至車頭 已有過半駛入車道,已有與直行車輛搶道之情形。在此情形 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台直行車輛為閃避駛入車道之 車輛,通常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駛入車道之車輛,而第二 台以後之直行車輛,為閃避前方減速剎車之直行車輛,通常 也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前方之直行車輛。而鍾佳君之機車 雖未撞到被告之車輛,此係因鍾佳君及時減速剎車之故,然 告訴人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見鍾 佳君減速剎車後僅相隔1秒亦緊急煞車,惟因反應時間太短 ,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是在反應時間僅有1 秒之情形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尚無違反常情, 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就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而言,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貿然 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已對直行之鍾佳君、告訴人及後方其他直行車輛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鍾佳君雖因及時減速剎車,始未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告訴人因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反應時間太短(僅有1秒),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衡情足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之行為與 告訴人撞上鍾佳君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且倘被告 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而具有可避免 性;又前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直行車輛之人車安 全,不限於第一台直行車輛,亦包括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 ,堪認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該風險所導致,且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係在避免該風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非屬他人 (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之專屬負責領域,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已如前 述,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 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照註銷駕車,因由 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 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左後方駛至之鍾佳君見狀煞車減速,遭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前 方煞車減速之鍾佳君,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至於鍾佳君 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由路邊駛出而 煞車減速,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3至64頁)。又 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 因,覆議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 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 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 ;鍾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 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 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 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因而減速剎車而遭後方之 告訴人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 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究屬主因或 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雖有不同,然鑑定及覆議結果 對於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一事並無不同認定,而被告肇事原因 之嚴重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肇事原因之比重,核屬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比例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具有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注意 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 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可 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 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 判決撤銷。   六、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且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起駛,足見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車輛並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其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 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低 ,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削減 。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窮困,離婚,無扶養人口 (原審卷第110頁),難認其有勞動意願,並無穩定經濟來源 ,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407-20250211-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七五減租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童朝和 童有福 童有勝 童有義 童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蔡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童朝和、童有福、童有勝、童有義、童有仁 (以下合稱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因而訂有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原告申請續約;然被告卻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核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 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然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根本未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活動,故被告實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土地遭徵收,始有 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其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按系爭土地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 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59萬2,6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9萬2,633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大園區公所早以行政處分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其亦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救濟 ,上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是系爭租約業已不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字卷第148至149頁,依論述需要 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而訂有系爭租 約,嗣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4年1 月9日申請續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經大園區公所以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為交通部民航局所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 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 ,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 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 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 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 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 ,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時,被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大園區公所准予收回,原告則申請續租,嗣經大園區公所以 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大園區公所104年4月24 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09191號、104年6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 1040014263號函文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 屬實。而就上開大園區公所所為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訴更一字卷第47頁),則該行政處分自已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該行政處分以前,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即於原訂租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 後未獲續約而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無視於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逕自主張系爭租約 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 土地遭徵收方終止,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因遭徵收 而終止之補償金云云,實乏所憑。至原告固稱本院得自行審 酌大園區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見訴更一字卷第77 頁),然此顯有架空行政救濟程序之嫌,並無可採,應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9萬2,633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訴更一-6-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 路與中山路口(西北向東南)(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932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932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 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 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臺中高鐡往返公車客運多,且該號誌 設立於白色平線後方,對向號誌於橋上,高於路面4-5米左 右,後方無論位於車後4台都無法看到對向號誌,且右方號 誌於平行車道路面寬大,為第一線道左轉方向,造成號誌死 角,則本件因公車及號誌死角,以致並未能確認燈號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 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影片截圖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6:19-20(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及Goog le街景圖(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 轉換為紅燈之際,公車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遮擋住原告 所能目睹對向號誌,參以卷附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記載:「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身全擋住視視線,本車 一直跟它保持安全距離且慢行,它慢行左轉後才看的到紅綠 燈,左側車道車已準備開啟,…。」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 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 即仍應處罰,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號誌之設置位置已變更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 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 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 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 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 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 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 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 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 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 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 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查系爭路段之號誌之設置 位置縱使變更在行人庇護島上,然原告在違規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仍 可目睹對向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已如前述,其當 不能以該號誌緃使事後變更位置,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TA-113-交-98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視同抗告人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相 對 人 曾秉瑜 羅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1年修正後 ,自辦市地重劃會需經主管機關審核章程、會員與理、監事 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後予以核定 ,始得成立,並非如修法前經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 立,且該核定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或廢 止前,包含普通法院在内之各機關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本 件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 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000年0月18日召開,會後檢附相關資 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發函准予核定成立,非 於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立,是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 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 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又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 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内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準此,縱鈞 院得調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相關規 定,且於調查後認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 不符規定(假設語),其效力應係該次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 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是鈞院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十 甲重劃會不成立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 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 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 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且 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按:此為獎勵重劃辦法101年條文 ,現行條文為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會員大會選任 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 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 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會員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 面積2分之1為51,029.09平方公尺,然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即51,0 29.09平方公尺,縱十甲重劃會於000年00月3日經彰化縣政 府發函核准成立,仍未符合前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致十 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聲明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 立(下稱系爭請求部分;其餘相對人聲明請求部分,未據兩 造爭執審判權)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宗無訛。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 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 ,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 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 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 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 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 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 或服從的關係存在,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 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 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 、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 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而不成立情形,而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且該選任理、監事決議應屬重劃會會員 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 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而原法院就系爭 請求部分自有審判權。 ㈢、抗告人雖以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彰化縣政府審核 後,發函准予核定成立,該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 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定僅為十甲 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系爭請求 部分之訴訟標的,無論該核定是否涉及公法上爭議,均無礙 於審判權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 復主張縱經原法院於調查後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之決議不符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應係該次 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就系爭 請求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惟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 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原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請求部分為私法爭議,而非屬公法上爭議, 抗告人主張系爭請求部分非屬原法院審判範圍,洵屬無據。 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4-抗-41-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原 告 歐金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府環土字第1130097078號、113年4月10日府環土字 第113009708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下稱埤仔頭段)28-2、29-1、29-2、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桶裝廢棄物,經被告調 查認定原告歐金堂及歐金昌(下稱原告2人)係清理義務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礎處分) 限期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惟原告2人未於核准之提送計畫期限內提送,亦未依 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即以113年2月20日環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5,686萬9,801元。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 議,皆遭異議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基礎處分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 ,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之基礎處分既認定 「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前提要件,則原告2人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前,即「不得」清理廢棄物。是被告所 為基礎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得命原告2人於限期内履行提 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内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 務」,更難認原告2人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被告自不合 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可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2人求償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廢 棄物代為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數額所為之估算額 。則原處分當屬「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行為,應予 撤銷。   ⒉原處分未實際審究原告2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 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本件涉嫌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者,除原告2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明智(即原處分所稱義務人)。姑且不論刑 事程序尚未確定,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之責任並未釐清 ,縱認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因廢清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 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並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 ,然究非屬連帶責任。是被告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認定 原告2人暨其他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各 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 處分,即逕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 萬9,801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會同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等單位至系爭埤子頭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現場查獲 堆置貝克桶6桶、鐵桶24桶、鐵桶空桶1桶,經採樣點1發 現重金屬鉻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值、點2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據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吳彩華與管 理人陳國泉自106年8月12日起提供給蔡明智使用,供允成 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於106年至107年間指示允 成環保企業社司機即原告歐金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 置,已涉嫌違反廢清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4款規定 ,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 告乃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於110年4月19日環土字第110003 8161A、B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B函)限期蔡明智 及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系爭埤子頭段29-2地 號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並應於取得被告前述核准公文 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歐金堂110年5月 4日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以110年5月7日環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自行評估並詳載明確 之展延日期,被告再據以准駁。原告歐金堂110年7月23日 申請展延左鎮區左鎮段非法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提送期限 至110年10月31日,並同時申請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提送 清理計畫書期限至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被告以110年7 月29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左鎮區場址期限展延 110年10月31日,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至111年1月31日。 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年3月11 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文到翌日起30 天內提送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原告歐金堂於111年3月 21日再次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於111年4月 1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本件至111年10月 9日。惟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並於111年 11月16日來函表示,因其於111年5月14日入監服刑,申請 等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再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 年11月25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12年5 月1日。但原告歐金堂仍逾期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認 定原告歐金堂無清理意願,於112年7月26日以環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蔡明智及原告2人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 用。原告2人分別聲明異議,被告考量基礎處分與原處分 所載土地範圍不同,為完備行政程序,於112年9月23日自 行撤銷命限期繳納處分。嗣後被告為釐清土地清除範圍, 經參照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示,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開挖調查結果,確認廢棄物清除 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註:現場開挖調查結果埤子頭段28 地號尚無廢棄物,故確認清除範圍為4筆地號),被告乃 於113年1月2日以基礎處分重新命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 天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10 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原告2人分別 對基礎處分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歐金堂提起 訴訟,然原告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基礎處分部分業 已確定。惟原告2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被告乃於113 年2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並 無清理意願,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 規定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686萬9,801元,並限期 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於113年3月21日前繳納。 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議(蔡明智未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訴訟。   ⒉基礎處分已同時包括「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書送審」,則原告之主張有嚴重誤解: ⑴依基礎處分內容,原告應於30天內提送計畫書送審,越 早提出被告可以越早審查完畢,則原告可以執行清除行 為的時間就越長,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的目的是在預防 原告任意清除處理以避免第二次污染,但不論如何原告 就是必須要在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故基礎處分 係同時命原告為二行為義務,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 書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履行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之情形。況被告同時命污染 行為人「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書送審」之行政行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 其合法性,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行 政行為的問題。    ⑵又本件應受前確定基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 歐金昌不得再事爭執:原告2人雖就基礎處分提出訴願 ,但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僅原告歐金堂提起訴訟,原告 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歐金昌基礎處分業已確定而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可以此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原告歐金昌已經不得再就基礎 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而被告原處分 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除行政執行法第29條外,其他 均相同,故原告歐金昌亦不得再為爭執。   ⒊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係就同一筆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 ,686萬9,801元之代履行費用,以同一行政處分限期義務 人全體即蔡明智、原告2人繳納,完全符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⑴蔡明智及原告2人並非土地共有人而是共同污染行為人, 依廢清法第71條共擔責任,而非連帶責任,被告係就同 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一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 蔡明智及原告2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而本 件代履行費用預估為5,686萬9,801元,屬於金錢債務而 為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 ,故原處分命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 確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⑵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只是估算性質:作成原處分說明三當 時參採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 系統估價資料(本院卷1第443-446頁),且所計算之費 用均為估算性質,多退少補,當於法有據。即使原告對 被告當時之估價有任何意見,實際上亦無任何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萬9,801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埤仔頭段29-2地號場址107年9月25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5-176、179-180頁)、108年1月1 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7-178頁)、112年12月技佳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就埤子頭段28、28-2、 29、29-1、29-3地號場址廢棄物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403 -414頁)、基礎處分(本院卷1第419-421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439-441頁)及異議決定(本院卷1第447-457、471- 47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廢清法:    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 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 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⒉行政執行法:    ⑴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 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 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 差額。」    ⑶第4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 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被告作 成之基礎處分已限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清 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⒈按主管機關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依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當有效之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前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 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受訴 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至系爭埤仔頭 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掩埋桶裝廢棄物,後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廢棄物掩埋範圍尚包含埤仔 頭段28、28-2、29、29-1地號,為確認地下廢棄物掩埋範 圍,被告遂委由技佳公司調查後,確定以系爭埤仔頭段28 -2、29-1、29-2、29-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本件處 分範圍並為代履行清理費用估算等情,有稽查紀錄(本院 卷1第175-180頁)、技佳公司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403-4 14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彩華(不知 情)委由其親戚陳國泉管理,而蔡明智向陳國泉佯稱可以 用建築廢土填平系爭土地低窪處,陳國泉即自106年8月起 委託蔡明智處理系爭土地填平窪地事宜。嗣為允成環保企 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向蔡明智支付每公斤廢棄物3元 代價後,指示原告歐金昌將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 克桶、鐵桶(下稱系爭廢棄物)以車載至系爭土地掩埋等 情,有允成環保企業社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185頁)、陳 國泉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2第583-592、595-596頁;下稱 偵查卷)、蔡明智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 查卷3第205-213、229-231、237-240頁)即明,並據調取 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對照原告歐金堂於107年9月25 日偵訊筆錄自承:允成企業派員去廠商那邊收得廢油或廢 棄物後會直接載運到非合法處所,因客人要省錢而請允成 企業把廢油、廢棄物載到上開地點;伊知悉允成企業載運 的廢油、廢棄物最後都沒有進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商( 見偵查卷1第208-210、216頁)等詞,足見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處所,允成企業雖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然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歐金堂仍指示 原告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堪認其等確 有共同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 為甚明,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 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2人共同 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就系爭土地部分判處 原告歐金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告歐金堂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刑案起訴書(本院卷1第187 -363頁)及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59-115頁)附卷可 稽,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就系爭土地負廢棄 物之清理義務無疑。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作成基礎 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並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於 法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內容,被告認提送廢 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倘 其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 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僅課予其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不及於命其於限期內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然觀諸基礎處分之說明 三、四記載略以:原告2人於107年6月間陸續載運系爭桶 裝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已經臺南地檢署偵結 起訴在案,故被告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 ,應負廢棄物清理之責,爰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期於 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 查,並應確實將場址廢棄物種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 、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等資料納入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中,「並」於文到翌 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倘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被告將認定原告2人無清理意願並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系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 措施等相關費用,命原告2人預繳,屆期若仍未繳納者, 被告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1第4 20頁),足見被告所為基礎處分已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 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同時課予原告2人限期提送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義 務,並告知逾期仍未清理時,將以代履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蓋被告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僅為其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義務之準備工作,若僅課予原告提送 計畫書之義務,顯無從達成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目 的。況由該基礎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即生存續力,且對本件原處分具構成要件 效力,故原告依基礎處分已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義 務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誤解基礎處分規制效力範圍,自 無可採。 ㈣原告未履行基礎處分所載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依行政執行 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⒈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屬間接強制 方法。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 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 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 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 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在主 管機關依廢清法命行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代履行 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行為人改善廢棄物 棄置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 是否即屬未限期清除處理,應視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 務人履行義務所適用之法規及誡命內容,就個案之實際情 形認定。   ⒉經查,被告初始僅就埤仔頭段29-2地號土地遭棄置掩埋系 爭廢棄物一事,已以110年4月19日B函請原告2人限期提出 改善計畫及完成清除,遞經原告2人不斷請求展延,被告 亦皆准予在案,直至最後一次展延至112年5月1日止,期 間已歷時2年多,原告2人仍未有完整改善計畫提出或就系 爭廢棄物為清理,被告為評估代履行清理場址之範圍及費 用,爰請技佳公司予以調查,經調查系爭廢棄物所涉清理 場址實為系爭土地後,即以基礎處分再命原告2人就系爭 土地限期提出清理計畫及清除完成,然原告2人屆期仍未 完成清除或提送清理計畫書,並再次申請展延,則被告認 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清理意願,並非無據;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本件實際情形,被告認定原告2人不履行其行為義務 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以 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並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 之費用,於法有據。而被告所估計代履行費用5,686萬9,8 01元,係經參考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 資訊系統費用查詢系統而估得(本院卷1第443-445頁), 倘該預估費用與將來實支不一致時,依前揭規定仍須退還 餘額或追繳差額,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 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前揭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刑案被告有 原告2人及蔡明智,縱認渠為共同負擔清理義務之人,但 同一清理義務必要費用清償責任非連帶責任意旨,被告作 成原處分未調查各義務人間應負擔之責任大小,據以作成 各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 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範目的在於 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確暸解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所據法 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本件原處分之主旨欄既已明確記載 限期命原告2人及蔡明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意旨,並 於說明欄詳載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1第439 -441頁),更載明估算代履行費用之方式,自足使原告2 人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引用之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 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函說明三雖載稱主管機關應詳 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 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本院卷1第13-14頁),然 行政執行署於該函說明二及說明四亦載明:「二、關於旨 揭疑義事,……法務部以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請環保署釋疑,合先敘明。……四、至主管機關就1筆 代履行費用,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 1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是否符合環保署旨揭函『共擔責 任』之見解,不無疑義,法務部已另函請環保署釋疑,併 予敘明。」足見行政執行署就該疑義,仍未有定見。嗣經 環保署107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 說明二載稱:「二、……(一)為免造成執行分署重複執行 ,致生國家賠償責任風險,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 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至如日後就同一筆代履行 費用發現有其他應負擔義務之行為人,可參考行政法學上 『第二次裁決』之概念,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繳納代履行 費用。」行政執行署乃以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訂定代履行處分作業程序,依其說明:「二、 ……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 為之;各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 數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 ,且各案件現已繫屬各執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 執行;同時,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另重作一個行政處分,處 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 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未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 署執行。」(本院卷1第151-152頁)足見數個污染行為人 應共同擔負優先清理責任,原則上由其等應負擔之責任大 小分擔,並非屬法定連帶責任,為釐清代履行費用處分之 責任範圍等疑義,並為免各執行分署於實務運作之困擾, 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受 處分人應列明全體義務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本件代履 行費用作成原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共同行為人之原告2 人、蔡明智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自無違上 開函釋意旨。該筆代履行費用在數個義務人內部如何分擔 ,則屬被告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之處理範疇。原告2人 既與蔡明智故意違法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而為共同行為人 且同屬清理義務人,被告亦抗辯該筆代履行費用係屬可分 之債,數行為人間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 ,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費用,則堪認原處分所命 原告2人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仍係可得確定,亦難謂有違 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3-訴-234-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柯晨昱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 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3日府 人力字第1100009322A號令派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下稱「前處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 月12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12001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 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 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 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 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 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 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任上訴人與分隊 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 得警正4階任官的「資格」。上訴人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包括分隊長、科員(警佐1階 或警正4階至3階)、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或隊員( 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等職務,故被上訴人派代上訴人 為警正4階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規定,消 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 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 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可推認 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 求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 項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 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 配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 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 然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 82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 資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 定的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並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任或遷 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上訴人前經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 請調作業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以110年11月2日彰消人字第1100032174號函復同意,上訴 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 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其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編制人員,則 被上訴人即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可能。從而 ,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任上 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應108年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 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警正4階隊員,並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4日以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 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 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 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既已應108年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 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4階任 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 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 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因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的 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應屬 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 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 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而且 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都沒有 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 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訴行政 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 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有何不 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 ,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法 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分的效力 ,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 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仍應予 以維持。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 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 院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 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 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 事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 務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 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 回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 署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 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 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 適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 理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 瑕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 誤。況上訴人後來也已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 任字第1100248587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 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 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 今,已如前述,其既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則被上訴人 更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權責,因此 ,上訴人的系爭申請,尤屬無據。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同考試及格,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 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 程序完成10個月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 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以後三等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的依據及職 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出系爭申請請 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7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張存仁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 隊警佐2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 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804 60574A號令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下稱「前處 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08 003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 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 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 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 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所取得者是警正4階任 官資格,上訴人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能派任的 職務,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即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 )或隊員(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故被上訴人以前處 分將上訴人派任為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 規定,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而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 ,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人員有申請陞任 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消防人員」的公法上請求 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 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 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 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 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然 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 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定 的適用。上訴人是108年11月19日到職,自無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雖曾於復審 決定中表示應相同考試及格,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 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 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的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 此與上訴人派任官職後,再請求陞任或遷調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者不同,不能據此推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 調特定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 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其應107 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 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 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 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 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 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既已應1 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 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 4階任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 3款規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 員,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 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先行派任上訴人占隊員缺進 行訓練,依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文義與行政 院人事總處向來意見,公務員先行占缺是公務人員完成分 發手續中訓練的前置方式,並非完成分發,上訴人自考試 分發後持續占隊員缺迄今,而未正確依法受陞遷或派任科 員或分隊長同一序列的職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 任用程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已對上 訴人完成分發任用,其適用法律違背公務人員派官的經驗 法則等語,實不足採。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的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 質應屬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予以回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而且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 都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 法律見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 非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 訴行政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 有何不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的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先主張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 分的效力,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卻又矛盾地主張 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的作法,牴 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經保訓會110年公 審決字第567號決定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 ,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占缺並無不法,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故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現行學說及實務均已承認公務員就 考績事件有「無瑕疵判斷請求權」,則舉輕以明重,公務員 關於影響權益更大的「任用事件」,更應有「無瑕疵判斷請 求權」,原審未附具體理由駁斥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 無瑕疵判斷請求權」為何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員 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院 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事 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務 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理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回 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 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署 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縣 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上 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與 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適 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理 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瑕 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誤 。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 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 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 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 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2年多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 提出系爭申請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 「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 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 」的依據及職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表示的 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自屬當然。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又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442號裁定已肯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及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所持 維護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權益的立場,而錯誤適用法律認定 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其適用法律不當;況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為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是保護警大應屆畢業生參與考試與分發名 額較易掌握而對其等為較優位的對待,其差別待遇的理由 「並非」「說得過去或可以支持」,原判決忽略上情,遽 對上訴人為不利的判斷,有漏未適用平等原則的錯謬,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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