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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鄭椉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椉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 )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就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執行事項以外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而原判決所諭知被 告犯一般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均未諭知併科罰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 量定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永豐商業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予 自稱「張兵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下稱陳明欽2 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陳明欽2人受騙分別匯入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易家源、張家容(下稱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 帳戶內,經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張兵彥」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陳明欽2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 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彼此分工,因被告所接 觸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張兵彥」 1人,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而變更檢 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 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惟核 之卷內資料,陳明欽2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易家源2人第一 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 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易家源2人帳戶之款 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被告於 原審則辯稱:係為增加收入代「張兵彥」提領、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又被告於偵 查時對檢察官詢問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 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代「張兵彥」提領、轉帳,是否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非無疑。又本案除「張兵彥」之外, 是否還有與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易家源2人共同犯之,原審 未詳予調查釐清,探究明白,並說明如何論斷之理由,尚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再者,依據被告與 「張兵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張兵彥」自稱 是「做線上娛樂城的資金進出」、「正在尋找能與我司長 期配合的夥伴」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 我們要趕給公司送件如果拖太晚會影響您的權益」等語(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與「張兵彥」未曾見過面, 「張兵彥」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 ,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 陳明欽等2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匯款到易家源等2人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本案之2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有可能僅由其1人 全部包辦?足認被告主觀上似已明知「張兵彥」並非以1 人獨力完成犯罪,應可知悉「張兵彥」乃某一組織、集團 之成員,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遽認本案不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疏未綜合卷內事證整體觀察客 觀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毫無研求 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 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以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等部分不能證明的犯罪,率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認定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主文欄均漏載「 共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部分,連同與之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暨其餘被訴部分,均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0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湧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湧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薛湧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鄭柏翔攻擊 我頭部,我迫於無奈,所以還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到:當時發生衝突,被告貼 他很近,他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被告過去逼告訴人到角落 ,告訴人用手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被告才用手去捶告訴人 左眼及胸部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動手推被告,及出手歐 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的行為,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經開 始且在繼續狀態中,這樣的攻擊也造成被告頭部撞到,而且 有輕微腦震盪,並有顏面挫傷及頸部傷害,這樣的傷害屬於 對於臉部、頸部、頭部以上涉及生命身體重要部位且高度危 害性之傷害,被告反擊的位置是在告訴人左眼及胸部,被告 的還擊是有正當性及相當性,這樣的還擊行為是符合正當防 衛要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柏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下稱偵43857卷》第7至10 、54至55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偵2943卷》 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299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58至59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06至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43857 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857卷第3至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943卷第3至5頁)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943卷第25頁)等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且互相勾稽相符。佐以被告坦認其與告訴 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 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 證均已明確;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先行動手為真,惟查:告訴人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 「胸部」、「眼部」,可認被告係動手朝告訴人胸部、臉部 等面門攻擊之,顯非正當防衛之防禦性隔擋所能造成之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互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均辯稱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認。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湧與鄭柏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同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薛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鄭柏翔,致鄭柏翔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薛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柏翔發生爭 執,並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之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43857卷第7 -10、54-55頁、偵2943卷第21-23頁、審易卷第58-59頁、易 字卷第106-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3857卷第54頁、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857卷第3-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943 卷第3-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43卷第2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因為工安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我 請被告把文件移至隔壁,因為我要工作,被告就大聲說「你 為什麼要問我」,我保持沉默,被告叫我滾回工務所,因為 被告靠我很近,我便以雙手向前移開被告,後來被告就衝過 來,用手揮拳亂砸,傷害到我左眼,以及我胸口等語(偵29 43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天我與被告有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我因為到上班時間了,先問被告桌子上的東西是 何人放的,可否移開一下,被告就嗆說他怎麼知道,就叫我 滾回工務所,因為被告是貼我很近,貼著我臉這樣講,被告 也沒有戴口罩,我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衝過來 把我逼到角落,我就用手打到被告頸部以上的位置,被告就 用手先捶打我的左眼、我胸口,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對方。 是被告先用言語、情緒及政治上的汙辱到我,我想在場沒有 人可以忍受這樣的汙辱,我承認我有先動手推開被告,被告 靠近我後,我才有推開他的動作。當天是我先動手推被告胸 部這邊,力道是讓被告的重量可以移動的力道,被告先退後 ,然後被告就過來發生衝突了。被告動手打了我的左眼、胸 口,我有反擊他頸部上面等語(易字卷第106-109頁)。核 與證人涂顯謀於偵查證稱:一開始是吵架,後面就打起來, 應該是告訴人和被告互打,他們是徒手互毆等語(偵43857 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9日8點時,告 訴人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做我的事情,然後聽到他 們在吵架,吵的很兇,然後就打起來了。我看到他們在互毆 對方,都是徒手等語(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足見, 告訴人雖先出手毆打被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再 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於左眼、胸部,足徵被告亦有攻擊告訴 人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僅係為 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為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9-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 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 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 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 ,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 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 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 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 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 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 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 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1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欣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甲編號 1所示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欣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卷第16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 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謝秋香,全額給付和解 金予告訴人賴和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169、177頁),是認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達成和解,各給付部分、全額和解金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 解內容,且和解筆錄、和解書載明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依法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69頁),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謝秋 香和解金之年限,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賴和生,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附甲表編號1之和解筆錄內容,以 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向告訴人謝秋香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 甲表編號1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秋香 被告呂欣蓉願給付謝秋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給付8萬元。第二期起自114年1月25日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解筆錄、部分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頁) 2 賴和生 被告呂欣蓉願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賴和生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 和解同意書、全額給付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1、3802 、3803、3804、3805、3806、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凱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 罪(見原審卷第186、217、222頁),自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近2 年,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甚多,被告至今未與 告訴人古光雄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古光雄等人之金 錢損失,使告訴人等人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被告雖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證明,然觀諸被告陳述其提供帳戶過程、開 庭之應答,實際上與常人並無異,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係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 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之刑度範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被告 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多相權衡,認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 ,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 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 28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9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8、64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3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筆錄記載,且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我有聲請調我 手機,但是警察跟我說,我的上游是用境外的APP跟我聯繫 ,所以他們也都查不到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自 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固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販賣毒 品犯行,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同時販賣第二、三級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犯行(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 人,且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 告恣意販售毒品以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 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 原判決宣告刑」所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5年7月、5 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㈣另查,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 0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而被告僅係提前 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自難憑此作為 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認罪乙節,業經原判決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認本案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張弘翰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張弘翰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徐富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 明:被告願與告訴人吳萬傳、吳陳和子和解,已於原審各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71至175頁 )。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關於科刑、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 之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千萬元之財 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2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前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前科犯行,現仍假釋中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及 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陳和子詐得1,175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 還後,尚積欠告訴人吳陳和子985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 付和解金7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10萬元(計算式:98 5萬元-75萬元=910萬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吳萬傳詐得1,000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還 後,尚積欠告訴人吳萬傳90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付和 解金75萬元,有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3、17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25萬 元(計算式:900萬元-75萬元=825萬元)。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35萬元(計算式 :910萬元+825萬元=1,735萬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各給付告訴人75萬元,致未及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061-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慧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94、95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慧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慧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51、26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1頁),本應依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本案3罪,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㈢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四、本案不適用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等工作,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難予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附表甲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 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因被告於本院認罪、業與告訴人人 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顏 永盛」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 ,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 業與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迄 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 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本 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載本案犯行,迄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 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樊 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本院之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許錫銘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2 鄭秀英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3 楊松峰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2025-01-16

TPHM-113-上訴-501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 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 ,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 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 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 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 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 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 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 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 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 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 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 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 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 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 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 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 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 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 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 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 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 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 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 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 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 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 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 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 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 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 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 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 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 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 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 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 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 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 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 ,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 」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 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 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 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 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 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 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 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 ○○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 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 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 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 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 ,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 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 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 ,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 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 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 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 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 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 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 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 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 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 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 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 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 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 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 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 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 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 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 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 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 ,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 「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 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 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 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 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 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 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 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 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 ,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 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 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 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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