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陳暐
被 告 連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五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房屋室內翻新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
11年12月20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各項目合計總金額係325萬5
,678元,被告於雙方締約前承諾原告家具項目為無償贈與,
故實際金額應為286萬5,278元,於最終簽約時雙方合意本次
裝潢工程承攬之總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時間給付簽約金84萬元、於節點一時點給付84萬元,於節點
二時點前提前支付81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249萬元。然被
告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萬華群組
)中告知被告應保留紅檜木桌,被告卻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致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作業後毀損滅失,因價值
無可計量,損害證明不易,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㈡監工人員未維持現場清潔,導致施工現場發臭、生蟲,經多
次告知均未改善,且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及已完
成卻仍必須委請第三方修補項目之瑕疵。被告施工進度拖宕
,原告曾請朋友轉達催告修補未果,被告竟片面宣告解除合
約,忽視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請求履行承攬合約或依約賠償
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起另尋第三人重新進行裝修,受
有修補費用等損失,且另受有提告資料印刷費用及存證信函
寄送費用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交付日迄今已2個月餘,每
逾1日課以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1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還款。
㈤爰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解除契約,解除理由是因當初未詳讀,誤簽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在付款節點2及完工為同一日之瑕疵
而無法完成,需代墊1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100多萬元代
墊,於是解除契約,被告拿了契約內容內應達成的項目,未
達成的資金並未拿取,因為18日是請款的期限,並沒有繼續
請款,也無法再承包下去。簽約及節點一各84萬元已收到,
原告沒有付第二節款84萬元,導致伊無法施作,74萬元並非
工程款,也沒有收到,是必須支付的款項。被告是因為原告
才違約的,全部否認原告主張,具體答辯理由再具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
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
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
付款項先行支應,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若工程施工內
容、品質未符合本契約及附件內容,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訴、
要求改進,若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未確實修正,甲方有權要求
乙方退還該施工項目已支付之價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回
傳訊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監工義務,且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被告應保留物品,惟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導致應
保留之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後毀損滅失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7至193
頁),而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施
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或第三者之損
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櫃子
和桌子再麻煩幫我們留著」,嗣原告詢問:「一樓還有一張
小的檜木桌呢?」,被告則回稱:「桌子是我的問題,真的
十萬分對不起!我負責找回但找不回來找不回來怎麼辦」、
「我承擔你所提出的任何罰則」,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子遺失之損失,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說明紅檜木桌子之購入時間、
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桌子之照片
可見已具相當年代,參酌目前二手市場價格認約值8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金額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共計1萬元,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郵資券證明、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惟上開費用金額為
3,076元、140元、1,535元,合計僅4,751元,且係原告為行
使權利所為支付,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經催告後仍未
完工及修補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5至143、209至341、345
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離開前做到的程度
為何時,證人黃政域證稱:一樓部分,比較完整完成的有:
陶粒版就是隔間,因為本來沒有隔間,後來隔了一房一廳,
主要是廁所跟樓梯,這是有做完的,還有土水的抹牆有做,
廁所門跟大門跟鋁窗都有安裝,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
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我知道的SPC 有做
完,還有廁所的防水有做完,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
完成,還有拆除,這些是完成的。但是這些當中,冷熱水管
高度位置有問題,所以曾先生有去修改,排水有問題導致一
樓廁所整間重做,SPC 毀損。二樓部分有做完一樓上二樓的
鐵梯,二樓廁所及樓梯的陶粒版,廁所抹牆跟防水,還有部
分輕隔間做一半,例如缺一兩塊版子,還有看到一個電箱但
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窗、二
樓大門有完成,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
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
,廁所防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二樓天花板有做完。這些當
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排水管裡面有一大堆碎石頭,還有SPC 部
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三樓部分有做完二樓上三樓的鐵梯,
三樓廁所陶粒版及輕隔間樓梯牆有完成,廁所抹牆跟防水有
完成,輕隔間全部有完成,天花板也有完成,還有看到一個
電箱但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
窗、三樓大門有完成,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
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廁所防
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三樓天花板有做完。陽台防水也有做
,這些當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淋浴的冷熱水管距離不對,還有
SPC 部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屋頂我知道是沒有做,後來聽
說是漏水,有重新施作屋頂,我記得原本屋頂是不用做的。
另外每一層有施作的部分的線路,但是有些功能是不正常的
,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沒有施作。冷氣中間有做,但是被拆走
,我重新找人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花板被告是否
有完成?)就我看到的是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
頂是否在原來被告應施作的範圍?)屋頂本來是要查修漏水
,這是被告要做的,沒有要整個換新,只是要修繕,但是被
告都沒有做查修漏水的工作,也沒有修繕,後來曾先生有做
。曾先生做的部分主要是一二三樓的油漆、封版的施工、牆
面磁磚施工、地磚施工,跟木工包板,還有所有水電相關部
分主要是電力線路部分,有問題的水路及排水修改,跟一樓
廁所重做,這是後來曾先生對原告所做的,還有屋頂的查修
漏水,地磚包含二三樓的陽台,還有施作瓦斯改管,還有SP
C 我叫材料由曾先生去做,還有樓梯的隔音,還有電力申請
、清潔部分,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及施作有瑕疵等語
,應屬可採。
㈥而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修補部分有下列證
人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確已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
疵等語,應屬可信:
⒈證人黃政域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施工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被
告施工的,後來被告就將部分工程交給我施作,有鐵工一些
,泥作也有,被告叫我做的就是鐵工部分,還有部分土水,
鐵工部分就是樓梯跟夾層補強,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
例如找不到人清垃圾就叫我去,被告從原告交案子給被告之
後就叫我去了,拆除不是我做的,是拆除之後才叫我去看的
,拆除中間有清一次垃圾,後來我就進去做鐵工跟泥水,泥
水部分例如廁所牆面,還有補水電打出來的溝槽,還有協助
被告計算水泥沙材料,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處理裝修工程,但
是比較困擾我們的是被告找的水電常常做一半就放著,導致
施工上相當困難,變成做一半停在那邊等他,111 年開始做
,做到被告完全不做了,是112 年,後來我又有繼續接著做
,是原告找我接的,所以前面是被告找我的,錢就是被告給
的,後面是原告找我繼續做,所以錢是原告給的,印象中應
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大約是4 月的時候開始替原告
做,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主要還是以土水部分跟冷氣部分
跟家電,原告總共付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這部分有分兩部
分,曾先生是做水電的,是被告後來找的第二個水電,被告
不做了之後就是由我們二個繼續做,我主要的項目是採購家
電設備還有幫忙找出問題,哪些要重新解決,因為工程要重
新來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冷氣家電部分應該有3 、40萬,包
含購買安裝,還有協助完成,冷氣的部分是被告本來有找廠
商施作但因為沒付錢被拆走,所以後來我再找人繼續施作,
我做的工項是零零碎碎蠻多的,都是用匯款方式,應該都有
紀錄 。(法官問:就原告請你施作部分以下分別訊問你有
無施作,一樓衛浴?)沒有,一到三樓衛浴的乾濕分離有,
還有叫一個馬桶。(法官問:SPC的修復?)沒有,但我有
幫忙購買材料。(法官問:水塔?)我只有跟曾先生一起去
看規劃,實際上是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天花板、磁磚?
)是曾先生做的,我有幫忙叫材料。(法官問:燈具部分?
)有不堪使用的是我去幫忙叫料給曾先生施作。(法官問:
熱水器馬達?)熱水器是我叫廠商做的,連工帶料。(法官
問:地坪墊高?)材料是我叫的,施工是被告找人施工的,
中間我知道修補的是曾先生,是沒做好的部分。(法官問:
牆面封版?)是我叫材料,曾先生做的。(法官問:油漆?
)曾先生做的。我做的都是一些零碎的,例如一樓的廁所施
作,是因為樓上用水樓下就淹水,所以我要去看現場找出問
題看怎麼改進。(法官問:排水配管?)是我找出問題,由
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家具?)我買的包含床、衣櫃、沙
發,但書桌不確定,電視、電視壁掛架、洗衣機、冰箱,廚
房和水電不是我做的。我主要就是叫材料、買家具、協助找
問題還有清運垃圾,另外還有所叫的材料及廢棄物之人員搬
運。後面就是我跟曾先生兩個人做,如果有其他的人就是我
們兩個人找廠商或施工人員來做的。我主要找的最大的問題
就是廁所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
⒉證人曾錦盈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時間是112
年農曆前就有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做了蠻久,差不多8
、9 個月,本來是被告找我去做的,也是做別人剩下沒有做
完的收尾工作,我有做的部分是補電線的線路、改線路,水
管部分因為之前做的會淹水,所以全部重做,木工找別人做
的我不認識,還有開關沒有裝、補線路、電燈是我裝的、還
有瓦斯管,因為本來只有做一部分,原本只有做埋線部分,
但插座及開關都沒有安裝上去,線就是補線,還有一些原本
跟屋主講好而沒有做的部分,例如床頭燈,還有一些線路只
有埋管但沒有穿線也是我穿的,燈、開關、插座是整棟都是
我做的,還有一些講好的線但沒有做的,水的部分我進去的
時候牆壁已經抹起來了,裡面有埋管線,但是後續的水源例
如水塔部分沒有做,馬達也沒有裝,房子是三層樓,水龍頭
也是我裝的,浴室的器具也都是我幫他安裝的,電的部分只
有預埋管線,所有的穿線都是我做的,線路該做的沒有做也
是我補線的,瓦斯管都沒有做,從一樓到三樓都是我做的,
當時是算10幾萬元,但是只付了3 、4 萬元,後面10萬元是
後來原告付給我的。另外有一些是我替原告做的,是原告委
託的,包含三樓的鐵皮、一樓外面的遮雨棚還有整棟的油漆
、一樓前面釘修飾的天花板、還有改地下管路就是二三樓的
管路本來要連接下水道,就是二三樓用水,一樓就會冒水出
來,後來我跟原告討論重做一樓底下的部分,包含排水、磁
磚重貼,另外還有浴室貼磁磚,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多少我
忘記了,大概有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例
如一樓的遮雨棚我會請鐵工來報價,再跟原告收款,我再付
款給鐵工。另外因為之前的牆壁做得很差,凹凸不平,或是
斜斜的,有的突出來,沒有整理,後來又封一層壁板上去,
才變得平整。原告是用匯款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做SPC?)有做卡扣地板,是一片一片要拼裝的,
是原告請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的大電申請是
否也是你做的?)對,我請專門申請的人去電力公司申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屋線是否也是你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幾次的垃圾清運是否也是你做的?)
有一些工程廢料原本是被告要處理的,沒有處理,所以請我
幫忙處理,款項也是原告付給我,如果加上剛剛這些多的費
用,可能會比五、六十萬元高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裝潢到一個段落時的廢料清運後的清潔也是你做的?)這些
工作本來應該是連先生要做的,但沒有做所以是我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3樓的塑膠天花板是否也是你做
的?)對,全部1、2、3樓浴室天花板都是我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馬達、熱水器、網路線、電視線是否也是你
安裝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樓的地坪墊高是否
是你做的?)是,本來是前面是鐵工做的一個平台,要跟後
面連接但是高低有落差需要水泥去墊高。(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陽台的磁磚及陽台的油漆是否是你做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樓梯相關的隔音是否是你做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
㈦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疵之費用,
依證人黃政域陳報係41萬8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
人曾錦盈陳報為87萬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4頁)
,二者合計為128萬5,030元。又依原告提出另行支出修補及
完工費用明細表,比對前開證人陳報內容後,可見原告尚於
:⑴就2-3樓前半部門窗、1樓前窗、3樓後窗部分,於112年8
月15日匯款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127、129頁);⑵就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3樓廁所陶
粒板隔間、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1樓
廁陶粒板隔間、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2樓露台與隔壁戶隔板
,於112年2月1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2月3日匯款2萬6,50
0元、同2月6日匯款9,2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⑶就各樓廚具3
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就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於11
2年7月10日匯款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⑸就冷氣一級能效變頻2、3樓50KW各1、1
樓22KW*2,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以上共計19萬975元。故原告另支出之完工及修補
費用應為147萬6,005元(即1,285,030+190,975)。
㈧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簽約金84萬元、節點一84萬元、節點二8
1萬元,合計共249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108頁),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扣除後,原告
尚有31萬元未給付,而如前述,原告另行支出完工及修補費
用共計為147萬6,005元,即除修補費用外,已包含全部完工
所需再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
費用,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31萬元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5元。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第二節
款84萬元致其無法施作,伊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無法承包
下去,伊已於112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於對話群組傳送退
出工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按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
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總價之
捌拾肆萬元整為簽約金。二、節點1:陶粒板完成土水進場
施作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捌拾肆萬元整。三、節點2:水電
配管配線,防水及本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全數完工時,(如附
件所列,並包括廚具、冷氣等各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
之捌拾肆萬元整。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
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工程總價計貳拾捌萬元正,其餘追
加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約定,被告固得以
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得領取節點2之款
項需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包括廚具、冷氣等各
項,而如上述,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自無從領
取節點2之84萬元,則被告以原告未全給付節點2之84萬元而
拒絕施工,洵非有據。另被告所稱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等語
,復無足為其得拒絕施工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拒絕施工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上開
事由亦非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則被告於
112年2月10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
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程總價5%為14萬元,如上
所述,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而被告至112年2月10
日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52日,每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800元計算,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所
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4萬5,600元,已超過14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賠償紅繪木桌子
損失8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款共計116
萬6,005元、違約金14萬元,以上合計140萬6,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求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14mmPE幹線 3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 22mmPE幹線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3 甲種電匠及承裝業拆封印申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 私表分表 12,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 14P 電箱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 水表遷移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7 揚水幹管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15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 抽水馬達 6,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6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9 給水幹管 24,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 插座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1 開關切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2 網路及電視 10,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3 軌道燈、軌道及基本燈具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4 3樓加壓馬達 1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5 瓦斯改管僅供熱水器 2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6 中興1.5頓水塔更新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7 2、3樓陽台地磚 29,25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 2、3樓陽台地磚貼工及水泥砂 21,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無框乾濕分離 4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0 1-3樓廁所天花板 27,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1 烤漆玻璃牆面安裝挖孔 3,5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2 全室牆面整平壁紙/油漆(含天花板) 9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2,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3 陽台欄杆油漆 2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4 止步條 8,4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5 樓梯SPC 4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6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212cm一片(7尺) 5,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8,7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7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44cm*50cm一片(2尺) 1,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7,3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8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410cm一片(14尺) 11,2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134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9 餐廚多功能櫃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0 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 1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1 獨立筒床墊 11,4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2 雙桿油壓掀床 19,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3 55吋高畫質電視4K畫質 42,36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4 歐式耐髒沙發 25,93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5 歌林單槽洗衣機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6 冷氣一級能效變頻 136,58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7 強排瓦斯熱水器 20,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8 退場粗清 42,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9 退場廢棄物清除 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0 1樓冷水出口 1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1 1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2 1樓糞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3 1樓排水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4 2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5 2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6 2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7 2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8 2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9 3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0 3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1 3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2 3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3 3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4 4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5 2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6 衛浴設備3套 12,6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7 1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8 2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9 1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0 1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1 1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2 2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3 2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4 2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5 3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6 3樓廁所地板打底 10,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7 3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8 2-3樓前半部門窗 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9 1樓前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0 3樓後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1 2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2 3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3 乾溼分離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4 廁所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5 衛浴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6 美國UGL正負水壓酸質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7 全室轉角處使用瑞士SIKA加強網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8 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 16,13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79 3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0 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1 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2 1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3 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4 各樓廚具3組 59,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85 1-3樓夾板整平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6 1-3樓SPC地板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7 逾期違約金 140,000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88 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 10,000 民法第226條第1項 89 借款 20,000 借款返還請求權 90 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賠償 300,000 民法第18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