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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文鴻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改成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518頁),經核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新臺幣745萬7300元之債務,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為 認定(下簡稱前案),應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雖前案原告因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惟該案原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有任何攻擊防禦之行為,不符合 爭點效之要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故被告上開 抗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8萬元 ,押租保證金24萬元,詳證物1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該 承租標的物於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 「1樓展市區北側電器櫃1處」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證物2 ,該處發現一台嚴重火熱燒損之電霸、一個嚴重(爆)損之鋰 電池,多條絕緣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熔斷之電 源線),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 及財產一併毀損。  ㈡損害明細如下:  ⒈押租金24萬0000元+1個月房租8萬0000元=32萬元。  ⒉賠償鄰房(雞同鴨講、修理廠) 損失10萬元×2=20萬元。  ⒊搬遷費用6萬4000 元。  ⒋設備費用:20萬1290元(10萬+5000+2萬6800+4萬3490+5000+9 000+1萬2000)。  ⒌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90萬+47萬+20萬+40萬+25萬6469) 。  ⒍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2500+1萬290+5萬1200+1萬+500 0+7290+3萬6700+6000+3萬8600+10萬+10萬+2萬+1萬5000+1 萬+2萬4000+128萬108+10萬+1萬+12萬+10萬+3萬)。  ⒎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  ⒏精神賠償金40萬元。  ⒐風水師費用18萬元。  ⒑檜木桌椅20萬元。  ⒒水晶洞10萬元。   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出租人 應負擔房屋結構及滲漏水、水電修繕義務、契約書第四條第 二款、民法第179條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之返還約定,民法第4 23條租賃規定、第226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以上合計2281 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之2000萬元,其他請求暫時保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1號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11 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被 證2號:被告與原告之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孰 料於111年9月5日,因原告私自改裝618號、620號房屋之電 路(被證3號:618號、620號房屋於原告接手前後對比照片 ,由照片可見燈具等用電設施均有大幅度改裝,可證原告確 實就618號、620號房屋之電路擅自進行改裝),且不當設置 及使用電源線、鋰電池及電霸等儲能設備,過失導致618號 、620號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618號、620 號房屋失火全部燒燬(被證4號:618及620號遭原告失火燒 燬後之照片),火勢延燒至訴外人趙志恒(下簡稱趙志恒)承 租之622號房屋,發出巨響並引發更大之火勢,致622號房屋 亦失火燒燬(被證5號:622號遭原告失火燒燬後之照片)。 此外,由於606、608、610、612、616、626號房屋鄰近系爭 火災發生地,故亦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 。由於原告過失引發系爭火災,導致被告所有之618、620、 622號房屋滅失,受有前揭房屋評定現值之財產上損害(被 證6號:618、620、6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且喪失依原租 賃契約預期得以收取之租金利益,並導致被告所有之606、6 08、610、612、616號房屋,喪失依原租賃契約預期得以收 取之租金利益,因此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朱秀田(下簡稱 朱秀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被證7號: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訴訟)認定另案訴訟之被告、朱秀田 因不慎失火致不法侵害另案訴訟之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74 5萬7300元。豈料,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推諉 卸責,更就損害發生原因另為不同之主張,要求被告應就系 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更嚴重耗 費司法資源。甚且,經查調原告名下財產資料(被證8號: 鄭文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原告竟已 脫產並隱匿資產,被告所受損害未獲分毫清償,損失慘重。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主張向被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因電源配線因素起火燃燒,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 法第423條、第226條、建築法第7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合理,被告均否 認之,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損害賠償數額,亦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   ㈣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原告於承租618號、620號 房屋後,自行改裝電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原告主張原證 2-1號所示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顯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請求指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聲請鑑定,均無必要。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付之一炬。   ㈢被告及訴外人黃思忠(下簡稱黃思忠)就㈡之事件請求原告、朱 秀田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 決確定,原告、朱秀田應連帶賠償被告745萬7300元、原告 、朱秀田應連帶賠償黃思忠72萬元(本院卷第301至3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35頁第31行、第33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 至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87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 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原告雖113年11月26日聲請請求選任①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或②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內容為「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 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電氣櫃1處之電源 線是否有因『111年9月2日至9月5日間之該建物漏水因素』造 成該處之電線短路、漏電,瞬間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 該起火處之火災原因。」。經查:  ①本院業已如附件闡明「…四…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查系爭鑑定報告為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開消防局為素有處理火災 原因調查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鑑定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來證明該鑑 定報告尚待補充鑑定或該鑑定報告所附拍攝災後照片或其認 定之事實有何違反專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僅空言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未鑑定如其主張之事實,並要求再送他機關鑑定, 核不足採。  ②加以,原告聲請再鑑定之時點係於113年11月26日,顯屬逾時提出,原告既已坦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至8行),且鑑定證人藍御禎之證言並未與鑑定報告相左,原告自無理由聲請他機關再鑑定。從而,原告之該聲請,應認違反當事人間之證據契約,應予駁回。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③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鑑定人有違反專業智識或 經驗法則之處,所言均為原告一方之片面意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證人林義宗之並非本件鑑定人,其在訴訟外陳述 又未具結,被告亦不同意其擔任鑑定證人,從而,系爭房屋 究竟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排除不可抗力之因素 ?為何漏水處與系爭火災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該等事由, 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竟以之作為再鑑 定之理由,但該火場現有狀態已變更,原告已無取得相關跡 證之可能,原告前揭聲請殊非可採、❷原告引用原告在談話 筆錄之陳稱與原告訴訟中之片面主張相同,不得作為鑑定資 料之基礎,該陳述又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原告竟以 之作為再鑑定之理由,殊非可採、❸被告在談話筆錄稱,原 告跟我說颱風下雨造成2樓漏水,則系爭房屋究竟是否漏水 ?又是否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並未排除該颱風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之主張因漏水而造成電線短路如何能成立?其 主張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告 聲請之機關似無鑑定漏水之專業…),只因鑑定之結果與其主 張不同,便要求再送往他機關鑑定,似有浪費訴訟程序侵害 被告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嫌。  ④況且,本院已依其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藍御禎到庭其就鑑定 結果為釋疑、說明,堪認已盡程序保障,原告猶要聲請他機 關鑑定,顯拖延訴訟程序,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侵害不 可謂不大。  ⑤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判斷如后 ㈢所示。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再將系爭火災送鑑定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之房屋漏水 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前情,然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火流的方向性 ,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文化三 路618及620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1樓展示區 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是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擅自 變更電路引起火災可能性比較大,自非原告之主張「被告之 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  ⒈鑑定輔助人藍御禎結證略以:「…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 火流的方向性,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 火戶為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 0 號1 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可能性比較大。(電氣因素為何?)本案清理暨檢視起火 處發現有壹台嚴重燒損的電霸,一個嚴重燒損的鋰電池。以 及多條電源線嚴重受火熱燒損,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 鑑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依 及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顯示電源線為通電狀態。(電源線是否連接電霸或是鋰電池 ?)電霸部份依據鄭文鴻談話筆錄略以電霸是新買的且為滿 電狀態。鋰電池部份,僅見其燃燒殘餘物無法復原其原本狀 態。電源線部份依據現場勘查及林義宗之談話筆錄略以新增 的迴路都是從電氣櫃二內電盤新增迴路,舊有電氣迴路皆沿 用沒有動過。…本案經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電鑽、電扇、臭氧 機監視器主機及壁插座電氣因素引火之跡證,起火處發現壹 台電霸及一個鋰電池及多條電源線均有嚴重受火熱燒損之情 形,為火災燃燒後之狀況無法復原,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能排除之起火原因均已排除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四)起火原因研判第一點至 第五點。…」(本院卷第454至第460頁),未見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且本案之火災現 場所遺留之證據,尚無因漏水而燒熔之電線、電器或電力設 備,與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迥 異;再者,系爭現場業已變更,原本火災後之狀態現除調查 鑑定書內之記載外已不復存在,原告並無提出現場電線、電 器或電力設備有漏水之痕跡(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定報告 中有哪張照片足以證明該電路因漏水而短路而燒燬…),該漏 水造成電線短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逾時提出之理論,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 出義務」,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原告自承於締約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系爭房屋增設電霸 等用電設備,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⑴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承認伊自 承租系爭房屋後,增設電霸且為滿電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40頁),並且向被告主張電霸燒燬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 1頁),可知此該電霸為原告所設置,該電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增設,且為滿電狀態,則依火災現場觀之,鑑定報告並 未排除該電霸及其連接之線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自有 高度之蓋然性認為原告增設該電霸為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加 以,電霸多作為汽車電瓶發電使用,係為原告經營其汽車買 賣事業所需,故應為原告所有之電器設備,觀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目擊者陳育賢於現場指證:最初看見煙竄出及火光之位置是 在618及620號1樓內右側(北側)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 火處是在618及620號1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1處:清理暨檢視 起火處,發現有1台嚴重受火熱燒損之電霸…」(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頁),可見嚴重燒損之電霸,與連結該電霸之線路, 相當可能為系爭火災中最先起火之電力設備。  ⑵復以,本案起火處除發現燒損之電霸、1個嚴重燒(爆)損之鋰 電池,以及多條絕緣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 熔斷(凝)情形之電源線(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該鋰電池亦 為原告所增設,則該鋰電池是否自燃?亦有可能為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再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實 驗室鑑定報告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系爭燒熔之電 源線,該材質為「花線」,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按經濟部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3條:「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 軟性電線;二、花線適用於300伏以下之線路」,花線為電 霸等電器品所用常用支配線種類,且亦用於原告作為營業使 用之電霸,其電線內為高密度銅線為導體,並以絕緣材料包 覆而成。本案起火處嚴重燒燬之電霸,其電線接口處為接連 電霸專用之電瓶夾(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由上開被證1 4號所示商品照片,此電瓶夾所連接之花線嚴重受熱致銅導 線外露,連同電霸本體嚴重受熱、燒失。由此可見嚴重燒損 之「電霸」、「鋰電池」及「多條有嚴重燒熔、燒失、銅導 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之電源線」,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實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項及電業法第59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檢附相關資料以申報竣工供電,即自行改裝電 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比對被證 12號、被證13號(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系爭房屋點交前後照 片,足以證明原告就燈具等用電設施及線路均有大幅度改裝 ,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供電,導致原告之電力設備 著火,是否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即不能無疑。  ⑵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可採(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但書之約定,租賃房屋之漏水修繕,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負擔費用。是以,原告辯稱向被告反應浴室漏水未獲處理云云,顯悖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加以,系爭起火點與原告所主張之漏水點相距甚遠,原告指摘因漏水導致之火災顯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電源線老舊等情,實為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云云。惟由各項電器設備、電源線拍攝位置圖(系爭鑑定 報告第97頁)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北側電氣櫃1處,該 處發生嚴重發熱、燒燬之物品為原告所放置之電霸、鋰電池 。原告本應自行管理其所有之電霸等電器設備,惟究否係因 原告之疏忽,未留意其用電情形,甚且集中放置於電氣櫃1 處,始釀製本件嚴重火災,不能無疑;加以,參以本件火災 起火處之電氣櫃中壁插座上並無任何電器設備連接使用(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並已排除壁插座電氣因素所引火之可 能(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無涉 。    ⒋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 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8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合    計       18萬9282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新臺 幣8萬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下 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1樓展示區北側電器櫃1處 」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 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及財產一併毀損,損害明細為:㈠押 租金24萬元、㈡賠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 用20萬1290元、㈤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 萬6688元、㈦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 風水師費用18萬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 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並提出損害 明細表、系爭租約、火災調查資料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依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 證明書等證據,似可推定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被告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有何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對系爭事故原因,如認桃市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且該鑑定未經被告之同意,未踐行程序保障,但 是該鑑定報告既為公文書之性質,且該消防局對本件之火災 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自得推定為真正,被告自應提出該 反證推翻之,或聲糗x機關為鑑定;❷提出該事故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⑶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與他人之和解書內容, 假設本院已得到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心證 (假設語氣),被告是否就原告受損害之數額聲請鑑定其客 觀受損害之數額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 權審酌其數額;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以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 其中200萬元…」,惟未說明係請求何部分之損害200萬元,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 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 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雖提出原證2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為據,固可推定系 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但是原告並未提出該電氣導致失 火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因被告故意或 過失導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事實、…等等),請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損害明細為:㈠押租金24萬元、㈡賠 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用20萬1290元、㈤ 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㈦營業 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風水師費用18萬 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上合計2281萬88 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惟查:❶前開㈡㈢㈣㈤㈥㈦㈨㈩ 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 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至少應提出購買A物品之發票證明該物品為x年y月z日所購 買以及依法計算該物品折舊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時A物品 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以證明A、B、C…事實、…等等;❷ 若原告提出x發票或y估價單或z和解書為證,被告否認之( 不得以對造是否爭執作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且原告 與他人成立之和解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假設前揭書面為x 、y所制作,但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則 原告似應聲請財產損失鑑定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❸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金40萬元 ,惟未提出任何證明為證,且現行法侵害債權似乎不得為精 神損害之請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火災所 致…,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前開情狀 ,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之;❹原告自應證明其年 度營業損失之事實,應提出「年度報稅」之資料,或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❺或是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重訴-26-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昭鴻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黃昭鴻與林柏維、石光 駿、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歐育忠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6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昭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30

NTDM-113-易-627-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2-金訴-283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52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江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郁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江郁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江郁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廖君豪為被告,主張上揭被 告廖君豪、江郁萱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原告並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對廖君豪之起訴 ,並當庭經廖君豪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江郁萱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江郁萱,加入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之車手工作。江 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時 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供陳聖幃等 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被告江郁萱報酬各以 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 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 陳聖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江郁萱抗辯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 欲,僅係買賣虛擬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並提 出買進、賣出交易紀錄共2冊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佯稱可 投資獲利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至訴外人蔡丞偉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或提領等情,為被告江郁萱所不爭執,並有黃昱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被告江 郁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 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 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江郁萱雖辯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欲,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惟以:  ⒈依被告江郁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略以:陳聖幃每天都會 用飛機聯絡伊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 匯款,並告知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 賣的數量及金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 在台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 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 父母黃世彰及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 廖君豪跟李建燁。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 伊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 元,是陳聖幃要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 買幣。伊在該日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住處 門口,將40萬元之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51至253頁),復 於偵查中陳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 戶,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 因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 都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 伊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 說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 伊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 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 單,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 否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 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 疑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 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256至258頁),足見被告江郁萱係自訴外人陳聖 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系爭江郁萱帳戶後,確認帳戶中是否 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項 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並在 Bitwell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實際上該等進入 系爭被告江郁宣帳戶金錢,均係由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支配, 進而隱匿該等金錢流向。是被告江郁萱所辯已難遽以採信。 亦無法以被告江郁萱所提出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進出紀錄, 而得為被告江郁萱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所載(見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則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 郁萱與廖君豪2人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確認提領款項 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 困難時,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於銀行行員 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則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 交易對象回應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 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 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 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 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則如被告江 郁萱所辯其所為均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當應依銀行作業 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如上 揭對話內容談及如何避免銀行行員查詢,而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且以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 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相互談及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幃 扛責任等情而言,足見被告江郁萱對於其如附表一所為所為 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所得等情, 應已有所預見而明知匯入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之款項為不法 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 萱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又本件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所匯出之金錢款項,其目的係 在確保最終能取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是詐騙集團雖利用 人頭帳戶製作斷點,但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 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如突然拒絕交易、終 止交易,詐欺集團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因而提高犯行遭 查緝或失敗風險,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原告匯 款經轉匯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由被告江郁萱轉匯到其 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之情節,足見詐欺集團與被告江郁萱間存 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炸其集團將無法確保其詐欺取得款項 ,況且,如被告江郁萱未參與詐欺集團,衡情詐欺集團極可 能承受極大可能損失詐得款項或身分遭暴露。參以被告江郁 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 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 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款項工作,以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江郁萱並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三人以上供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 被告江郁萱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列印查詢 資料)2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 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江郁萱 上揭所辯尚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江郁萱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 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12萬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任一人即被告江郁萱請求賠償損害11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即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而被告江郁萱於112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江郁萱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害人 (即原告 ) 原告遭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被告江郁萱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①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2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3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4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5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6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7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8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9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0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2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3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4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5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6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8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19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0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2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2024-12-27

SLDV-113-訴-136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霞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霞靜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時間」欄所示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霞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citysuper超 市復興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2,979元(含商品 損失1萬2,979元及和解金2萬元)之情,此有和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均已 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 據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3萬2,979元(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金額、如附表 編號3因無法再行出售而損失之金額,及其他商品損失合計1 萬2,979元,及和解金2萬元),此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至中午12時19分許 松露鹽1罐 270元 小計: 2220元 白松露醋膏1罐 1950元 2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6分至12時43分許 茉莉芝優格1罐 365元 小計: 1677元 馬背起司1包 342元 橙皮1罐 520元 檜木牙膏1條 380元 艾草護守霜1條 980元 3 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12分許 冠利紫包心菜1罐 115元 已發還 裸食燕麥脆片1包 220元 松露風味托馬乳酪1條 360元 固德威起司1包 357元 茉莉芝優格1罐 (豆乳優格分享號) 365元 阿原洗手水1罐 2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譚霞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霞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 SUP 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譚霞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再次到上址 超市行竊之際,經超市主任黃至暉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霞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四)113年11月13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8張、113年11月29 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11張、同年月30日監視器影像檔 案暨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得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之竊得商品已扣案且發還告訴 人黃至暉,故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13日 上午11時27分許 松露鹽1罐 270元 小計: 2220元 白松露醋膏1罐 1950元 2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 茉莉芝優格1罐 365元 小計: 1677元 馬背起司1包 342元 橙皮1罐 520元 檜木牙膏1條 380元 艾草護守霜1條 980元 3 113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 冠利紫包心菜1罐 115元 已發還 裸食燕麥脆片1包 220元 松露風味托馬乳酪1條 360元 固德威起司1包 357元 茉莉芝優格1罐 (豆乳優格分享號) 365元 阿原洗手水1罐 260元

2024-12-27

TPDM-113-簡-451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 甲○○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 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下稱本訴)中,各該本訴被告、少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該本訴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各該本訴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該本訴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物品毀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訴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本訴被告丁○○以暱稱「遠大前程」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會長對話紀錄)、該手機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訴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所邀,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的名義會長,承信會是邱文欽發起、主持、控制的。被告主觀認為承信會只是一個商會,平常負責的是找博弈等投資機會、開會、聚餐跟公祭,承信會本身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實際並沒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承信會分很多組,這是被告在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之前就分好的。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匯給本訴被告丁○○的錢,是借貸關係跟博弈款項,與犯罪組織的發展或犯罪無關。本訴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跟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事中有參與,至於本訴被告丁○○雖會於事發後跟被告討論,但基於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法理,被告仍不構成犯罪。   ㈡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 發號施令之意。…「發起」係從無到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所邀 ,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以外 ,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至6月 共匯款20次(總計新臺幣20萬2千元)至本訴被告丁○○上 開帳戶;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暱稱為「會長-小朱哥 」,本訴被告丁○○之暱稱為「遠大前程」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就此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會長對話紀錄及手機鑑識報告 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⒊依組織條例第3條之定義,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含併辦)固已認定「承 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告丁○○、陳國煜 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成 員,共同就附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害 、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丁○○並有招募本訴被告 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此是否可勾連至「 承信會」,一併認定「承信會」亦為犯罪組織,仍屬有 疑。    ⒋在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丁○○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分述 如下:被告囑咐每月各組要開會;要本訴被告丁○○想某 組織的名稱(本訴被告丁○○原屬意叫宸信,偵字42610號 卷一第147頁正反面);吩咐本訴被告丁○○「開會不要遲 到,畢竟第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稱甚麼時候拉阿 祥(應即本訴被告陳重宇)回群;稱於群組發文是要教育 大家;稱對外記得報承信會;要各組回報開銷;要本訴 被告丁○○找辦公室;詢問餐會多少錢;提醒本訴被告丁 ○○不要醉醺醺來開會;當本訴被告丁○○提到「老闆我覺 得我們是晚上出沒的人,他們是白天工作的人,應該打 白天的戰爭打斷他們的經濟,分成三個小隊,訂個時間 ,瞬間人不用多,衝他們公司」「建議啦參考看看」, 被告指示「好的,來思考一下怎麼早上下午出門,但非 必要先不碰店只碰人!」;本訴被告丁○○提出第7組的名 單(偵字4261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被告回以OK手勢; 嗣本訴被告丁○○報稱「老闆謝謝,有機會我們可以自己 辦,典掛核心我約的出來,也希望我們越來越強,老闆 我看的出你用心,或許我出的意見有時候沒啥用,但我 真的想幫忙你」,被告回稱「不會喔,你多盡心我感受 的到」,又指示「記得我跟你談的話」、「去處理好自 己的債務」、「還有第七組基金的事,這才不要難看了 」,本訴被告丁○○回稱「老闆謝謝我會好好處理」;被 告有指示公祭事宜,本訴被告丁○○回稱「我帶著兄弟陪 老大公祭」;本訴被告丁○○表示「老闆我過陣子在外面 有弄一個傳播公司 之後想進凱悅行嗎」,被告回稱「 阿祥小宥之前不是就有用」並要本訴被告丁○○與「志哥 」聊一下;嗣被告罵稱本訴被告丁○○一直出包,本訴被 告丁○○回稱「老闆這些還是我的問題」並致歉,被告繼 續指稱「你跟阿祥小宥在團體的事真的皮繃緊一點!」 ,嗣又稱「我真的不喜歡你抱怨阿祥比去想解決問題方 式的多,難不成真的要解散第七組?還是我去兼第七組 組長?」,本訴被告丁○○耐心回應,並解釋是阿祥講不 聽;嗣被告又罵本訴被告丁○○為何沒去開會、沒去對錢 、漫不經心,並明白指稱越來越不爽本訴被告丁○○對團 體的態度,要本訴被告丁○○趕快改,本訴被告丁○○仍本 一貫低姿態道歉;本訴被告丁○○感謝被告借錢,歉稱不 是故意不還錢,有在開始做無雙、博弈,稱自己外面處 理事情多,自己的年輕人在外面鬧事也多,都自己處理 掉,沒有事事跟被告講,現在也在找工作;本訴被告丁 ○○稱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回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稱 無雙不可能一直用,本訴被告丁○○稱知道,會找下個賺 錢機會;被告要本訴被告丁○○多關心番薯哥,讓番薯哥 知道承信也是他嫡系人馬,本訴被告丁○○稱把被告當自 己老闆所以大小事都跟被告報備,除了番薯哥,被告是 第二重要的人;本訴被告丁○○請被告匯錢時,順便邀請 被告於盤古帝王聖誕時到場;嗣被告問本訴被告丁○○這 組有幾個人,本訴被告丁○○報稱「我們這組31人」;被 告勉勵稱要帶好團隊,自己想想搞甚麼,不要只想著做 工,看看別組做甚麼去搭配也可以,本訴被告丁○○感謝 被告在最困難時拉一把(偵字42610號卷一第315頁反面) ;被告稱「好好利用這個錢去發展事業和第七組吧」、 「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得上」,本訴被告丁○○回稱感 謝;本訴被告丁○○向被告表示,老大命令公祭的排頭一 定要先掛竹信集團,再接分會名稱;本訴被告丁○○報稱 標語是「承天之道立天地 信家猛虎戰群雄」、「是阿 國(應即本訴被告陳國煜)想的」,被告有所讚許;本訴 被告丁○○稱我最近收很多人,「目前第七組尚有約80多 人」(偵字42610號卷一第355頁反面);本訴被告丁○○表 示要開偵查庭後,被告回稱「可以跟李瑀律師聊一些法 律觀念的問題」,本訴被告丁○○稱「好的」。由上可見 :     ⑴被告與本訴被告丁○○討論取名、被告提到「畢竟第一 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對話中談到「記得報承信會 」、基金與之後的開會,可見組織正式定名為承信會 並開始運作,似與被告、本訴被告丁○○有關。     ⑵就每組要開會、本訴被告丁○○提出所謂打戰爭、想多 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 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 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 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丁○○、本訴被告丁○○於 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對本 訴被告丁○○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有 持續性之組織。     ⑶然而,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 祭、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等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不 能證明承信會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 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 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 被告在我認知只是一個商會的會長,被告配偶匯給我的 錢是我做博弈贏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沒付清,做博 弈的群組叫承先啟後。我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 在虎豹騎群組內。我跟被告見面是聚餐、博弈開會。在 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跟我講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把 博弈團隊顧好,還有投資、公祭;講到分組,應該也是 講博弈;我所稱的「老大」是指番薯哥即邱文欽,邱文 欽已過世,本訴被告陳重宇可能有幫邱文欽開過車,我 跟邱文欽、被告關係很好;我講到找場地的事,是想辦 水產直播,後來也沒有;我有想拉別人招待所的小姐來 做經紀、陪酒,我想說打白天的戰爭斷他們的經紀,分 三個小隊,衝他們,就是鬧事,被告說可以;我是管第 7組,我傳第7組的名單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線,這很 正常,我是把被告當金主;被告跟我說要解散第7組, 是因為我跟本訴被告陳重宇吵架,博弈群組亂哄哄的; 有些內容是我傳錯給被告;許多內容我已忘記或是我亂 哈拉的;被告在承先啟後群組傳警方掃黑的訊息,可能 只是想證明被告認識警方高層;我做博弈的球版早就關 掉了;被告除了投資之外,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承信會 也沒做甚麼事;我家就是做宮廟的,我會邀請被告到等 語(本案本院卷一第166至205頁、第232至239頁),然依 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遑論認定 被告係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 之主持、指揮權。    ⒍被告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依下述事證,似僅如被告所 辯,主要負責開會、聚餐跟公祭,尚未涉入具體犯罪:     ⑴暱稱「余文樂」之人(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 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中(偵 字42610號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435頁),多數屬本訴 被告陳重宇、丁○○之閒聊,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我 年輕人有狀況,對方是太陽,又稱老闆找本訴被告丁 ○○到招待所,本訴被告丁○○抱怨「有這種會長」、「 開會都選人家連假」等,嗣本訴被告陳重宇稱開會內 容為各分會會輪流公祭,承信會就是信堂,每組要收 公積金。     ⑵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機再經鑑識分析,報告內 容略為(詳如本院手機鑑識分析卷):本訴被告丁○○稱 「余文樂」就是我弟即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承信 招待所及聚餐,微信群組「承先啟後」中,暱稱「會 長-小朱哥」提到竹信家的公祭,每個會要出多少人 ,承信每組出多少兄弟,輪到第幾組帶,是否穿西裝 黑衣服,被告另有數次提到要在第幾組辦公室開會, 並傳送警政署掃黑訊息。本訴被告丁○○手機內有一4 人群。有一個群組名為「大群組」,內有346人。其 餘為部分人員之合照、本訴被告陳國煜改群組名稱、 傳送決議及指示各組之內容,及本訴被告陳重宇在附 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在群組對成員傳送如何應 對調查之串供訊息。     ⑶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偵字4261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 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 」、「重點: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 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 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 帶公祭要有執行力」。     ⑷本訴被告丁○○於本訴扣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有通訊軟體「4人群」群組對話紀錄(下稱4人群對話紀錄,本案本院卷一第11至115頁):內有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暱稱「順風順水」之李浩傑、暱稱「鐵支」之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主要是由被告發號施令給似乎層級均屬副會長之李浩傑、賴加倫及被告,對話主題多為與他人交流、與疑似其他幫派之成員聊天、聚餐、捻香公祭,並要李浩傑、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對組織的發展更加用心,還稱「李瑀哥的電話存一下啊、沒事或小事就不用打了」。     ⑸由上更可見,承信會係多人在內參與,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身為名義會長,就承信會關於聚 餐、公祭、博弈、發展事務多所指導、決策,還有提 供金錢給本訴被告丁○○,並事先指點要諮詢法律專業 ,被告在4人群對話紀錄對該群組內之其餘3人具有上 對下之態勢更為明顯,但因上開證據內容均未敘及「 承信會」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更未有一句提 到有關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手段或犯罪係由被告所 主持、指揮,仍無法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也不能 認定被告實際有就犯罪組織為主持、指揮。    ⒎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 信會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 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名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是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本院所供,即使有明顯矛盾(例如,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自己是承信會會長,於本 院卻改稱自己是承信會名義會長;於偵訊時稱與本訴被 告丁○○可能是債務關係,於本院則稱是借錢、還錢、退 博弈錢的關係),但上情與本院下述理由一併判斷後, 本院尚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起 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   ㈢就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已認定本訴被告陳國煜係本訴被告 丁○○之左右手,2人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 本訴被告陳重宇則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 。論理上必是有人招募,被告陳重宇、陳國煜才會加入 ,但此人是誰,仍應有積極事證,始能認定。遍查本案 、本訴卷內,均無任何人指稱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 加入承信會第7組係經被告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無論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也皆未曾提及被告 是招募者。本訴被告丁○○在本院就本案作證時就此同樣 未曾提及,僅證稱:被告是要我發展博弈第7組的下線 ,我在宮廟招來的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本案本院卷一 第204至205頁)。    ⒉在會長對話紀錄、4人群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之人 (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 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及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 機經鑑識分析之報告內容中,均查無本訴被告陳重宇、 陳國煜係經被告招募入會之對話。被告又否認有何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且依上開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及丁○○於本訴之供述、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對其 等有何招募之舉,是此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訴被告丁○○等人分別於111 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至大湧工程行為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件。本訴卷內就111年9月28日部分 ,依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俊潔 、少年楊○維之偵審供述、本訴告訴人周羣哲、楊國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訴證人楊念慈、李俊諒、梁家聚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 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 俊潔、少年楊○維有去大湧工程行共同為傷害、毀損之 犯行;就111年10月3日部分,依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之偵審供述、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扣案之辣 椒彈2顆、報案紀錄,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聚眾施強暴及為恐嚇之犯行,但上開事證皆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2部犯罪在事先就知情、進而予以指揮或 有所參與。在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此2部有 關,本訴被告丁○○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11年9月28日 去大湧工程行前,沒有跟被告說,事情結束後也沒有跟 被告報告,並不需要先問過被告。111年10月3日這次去 之前,一樣沒有跟被告說,回來後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會長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8至30日的語音對話及訊息 ,只是我一個弟弟有事,請被告幫我退掉群組,跟大湧 工程行的事無關;我在111年10月4日下午跟被告語音通 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是甚麼,但跟大湧工程行無關, 並確認:大湧工程行的事都不是被告指示,跟被告無關 (本案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從而,本訴與本案卷內 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牽涉此2部犯行,自不能對被告 為此2部有罪之認定。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 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 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 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 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 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 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 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 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 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訴被告丁○○等人於112年3月 5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與多名少年共 同對數名成年人、少年為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之 事件。依本訴、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事先知悉、 指揮或參與上開事件之非供述證據,尤其上開菸酒行 之現場監視器有錄下全程,畫面清楚,在場者為誰、 如何下手都有逐一編號,但被告明顯不在其內,本訴 被告丁○○、陳國煜透過虎豹騎群組及在現場共同指揮 承信會第7組成員等人實施此部犯罪時,也全無被告 涉入之跡證。卷內沒有任何人指稱被告事先知悉、指 示、指揮或參與。唯一有關被告者,係在會長對話紀 錄中,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5分許(為上開事 件發生日之次日),以附件方式傳送不明檔案(僅可辨 識此檔案大小為0,無從辨認其內容)給本訴被告丁○○ 後,與本訴被告丁○○通話,被告並傳送在上開事件中 ,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給本訴被告丁○○,但被告未傳 送任何文字訊息(偵字42610號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 52頁反面),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對此係證 稱:當時被告為何傳檔案、影片,我都已忘記,跟被 告講甚麼也忘記了,上開事件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 卷一第203至204頁)。從而,基於上開說明,本訴、 本案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屬事後共犯,遑論 本院不能以事後共犯為由,就此部入被告之罪。 五、本案實係源於偵查檢察官循線查得本訴被告丁○○之手機內, 有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為對話之部分紀錄,進一 步破解相關手機,取得會長對話紀錄等內容,再比對被告配 偶丙○○與本訴被告丁○○間之金流紀錄及相關手機內資訊,起 訴至本院。然就承信會是否屬犯罪組織;被告是否有就犯罪 組織之犯罪為發起、主持、指揮部分,則主要仰賴本訴卷內 已有之事證,而析論此些事證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 訴犯罪事實有何事前、事中指揮或謀議、參與之情,亦不能 證明「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就「犯罪組織」為發 起、主持、指揮。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 ,既不足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 被告係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貴院(優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手段、 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 之犯意,承信會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組等 ,每組至少有2至3個含副會長之幹部成員帶領組內事務及成 員,甲○○定義承信會性質係「活動、公祭、打戰、資源」等 4要素,且帶領者對內要「獎賞分明」「出事不要亂咬(組織 )」、「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 另設有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等規範,並設有 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 由甲○○擔任會長,將所帶領之犯罪組織命名「承信會」,任 命共11組副會長,並於109年5月至今,從事各項犯罪行為, 其中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押中)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 長,並招募丁○○胞弟即陳重宇、陳國煜(左2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 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 押中)分別擔任組長等高級幹部、左右手,丁○○及其他副會 長等10餘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承甲○○之命,指 揮、運作承信會旗下成員,副會長帶領各組每月開會,並向 甲○○回報開會時間地點以利甲○○掌握各組實際狀況,丁○○等 副會長職務之人隨時向甲○○請示組織方針及回報各組暴力活 動、成員動態,由甲○○定奪並決策相關事宜,「承信會」遂 於109年6月正式發起並召開承信會第一次會議。丁○○為副會 長,銜會長甲○○之命,致力發展承信會,丁○○之經營方向、 行動前後均不定期與甲○○匯報,甲○○就相關事項亦會給予實 際幫助或指示,甲○○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間,由甲○○配 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出共20次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至丁○○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匯款承信會運作 基金予丁○○以利丁○○運行、穩定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待丁 ○○帶領組織發展穩定後,即改由丁○○匯款予甲○○發展會務。 丁○○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作為承信會 據點,並以宮廟活動、公祭活動作為平日動員、號召之事由 ,由承信會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發布承信會聚會活動相關動態、照片招募成員加入,承信 會入會需透過現任成員推薦予丁○○,由現任成員帶同前往上 址承信會據點,經丁○○面試、在會內上香作為入會儀式,復 由現任會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推薦人加入「虎豹騎」群 組,承信會並以「虎豹騎」群組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 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承信會 會長甲○○另以「承先啟後」等群組,聯繫丁○○等副會長共10 餘人,連繫承信會旗下10餘組成員內部動員事宜(截至111年 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承信會成員蔡景深、王前 智、范子威(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詹益豪、左皓文、朱柏翰( 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案件審理中)、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御 煌(上列被告黃信傑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林○廷(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 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少年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魏○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列12名少年涉嫌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部分,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之犯罪組織而為承 信會成員,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承信會犯罪組織 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行為如下:   ㈠111年9月28日傷害、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偵第150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朱柏翰、范子威及劉耀庭、 何俊潔(左列被告劉耀庭、何俊潔等2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楊○維(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楊念慈、李俊 諒、周羣哲及梁家聚,致楊念慈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 左眉淺層撕裂傷,致李俊諒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臉撕裂傷 ,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及致令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 、屏風及停放店外楊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25分許(UTC世界時間上午4時22 分許至25分許)回應甲○○之訊息以群組截圖及文字方式向 甲○○回報事件,並將後續承信會成員於該案動向於111年9 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UTC世界時間晚上11時30分許)向甲 ○○回報。   ㈡111年10月3日妨害秩序、恐嚇事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3 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范子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均明知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址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復丟 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39分 許(UTC世界時間下午1時39分許)以通話向甲○○回報。   ㈢112年3月5日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 偵150號)    緣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洪○恩(00年0月生)與丁○○之 子陳○緯(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步行時不慎 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時許,洪○恩與陳○緯 經該校學務處生教主任調解,雙方互為道歉。於同年3月4 日晚間,洪○恩認在IG上以「匿名○○國中」發布誹謗班級 文章之人係陳○緯,陳○廷(00年00月生)旋在IG成立群組邀 請同為○○國中七年級學生洪○恩、陳○緯、黃○翃、盧○皓、 翁○育、江○傑等人討論上開發文,因爭論不休,陳○緯遂 告知丁○○在學校發生上開糾紛,丁○○得知後,因不滿洪○ 恩等人霸凌陳○緯,使用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 電話向洪○恩等人恫嚇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 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致 陳○廷、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翁○育母親楊○莛得知學校發生糾紛後,認 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談判,並與丁○○約定於同年 月5日下午2時許見面。嗣丁○○確定談判時間後,於同年3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陳○緯在 學校遭霸凌,陳國煜於同年3月4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 布「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承信會成員提前於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集結」等訊息,同年月5日下午1時8 分許起,承信會成員再邀集張育仁、詹益豪、鄧仁貴、許 宸赫、郭孟緯、簡御煌及少年吳○諺、魏○棋、林○延等人 ,陸續由楊○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延徒步步行、林○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成到場集 結,再步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國中七年級學生陳○緯、洪○恩、黃○ 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抵達上址楊○珺 、黃○元經營之菸酒行,丁○○與陳重宇、朱柏翰、左皓文 、黃梓傑、陳國煜、張旨昕、洪斌峰、高泰鑛、鮑廣顥亦 相繼到場,楊○莛與丁○○談判破局,在場之人共同基與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宇向洪○恩、黃○翃、盧 ○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恫嚇 稱:「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的話,我 就會殺了你們」等語,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丁○○提前集結承信會成員等到場後,丁○○先將其 子陳○緯帶離現場至門外等候,旋丁○○夥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強 制、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依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由丁○○下令少年張○慶將鐵 捲門關閉,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在場之人 共同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黃○翃、盧○皓、洪○恩、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 害,致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致洪○恩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致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 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致陳○廷受有頭部外傷 、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致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致楊○珺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及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自由離去之權利.及 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珺 及黃○元,洪○恩、黃○翃、盧○皓、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遭施暴過程中,翁○育趁隙逃往3樓報警,旋警方 到場拍打鐵捲門命令在場之人開啟鐵捲門,丁○○聽聞警方 到場,要求先行離去,黃○元為避免丁○○再繼續傷害洪○恩 等人,帶同丁○○等承信會成員自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往 平鎮區環南路223巷、廣達路87巷、育達路158巷等處分別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BSZ-5223、BLA-7979、BKV-9657 、BSZ-1253、BCD-1969、AYK-8199、BGR-0890、BKP-8759 、ANF-5879、3D-5633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777-NJM、NMD-5870、MTX-038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本次暴力事件發生後,甲○○旋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3 5分許至53分許(UTC世界標準時間下午2時35分許至53分許 )以訊息連繫及電話方式傳送與本案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相同之截圖,由丁○○報告該次暴力事件過程,甲○○並指 示承信會第7組高級幹部陳重宇(綽號阿祥、祥哥)做後續 處置。    嗣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黃○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拘提丁○○等人,並 持搜索票在上址盤古開天宮執行搜索,扣得丁○○等人之手 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丁○○另銜甲○○之命,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指揮承信會成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持續於IG動態貼文招募含未成 年人之不特定人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承信會以「承」字搭 配符號「竹子、信封」、數字「7」做為大頭照,動態內容 或貼文發布上開成員餐敘、飲酒消費、宮廟活動等,成員拍 照均以手勢比「7」,內容輔以文字「志同道合者歡迎加入 我們大家庭」等語,宮廟活動時,成員均著「盤古帝王」標 語之紫色制服,並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范子威、詹益豪 、左皓文、朱柏翰、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 御煌及少年吳○恩、林○廷、張○慶、楊○旺、陳○佑、曾○均、 許○鈞、簡○成、林○延、張○賜、魏○棋等成員加入,並於112 年3月間某時許,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照片內容載有「2 023/4/1515:00地點龍岡國中承信中壢會兄弟我挺你鬥陣來 」等語,將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期間由丁○○招募朱柏翰 ,朱柏翰招募左皓文、范子威、許○鈞,左皓文再招募張○賜 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 二、案經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含已送優股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 審理中之電子卷證光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匯款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共20次匯款予另案被告丁○○應該是債務的原因之事實。 2 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鑑識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LINE手機比對另案被告丁○○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交務往來明細,可知另案被告丁○○對話中顯示「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被告甲○○亦稱其LINE暱稱為小朱,會長等頭銜應係另案被告丁○○為分辨所加之稱謂,且觀之另案被告丁○○與小朱對話中,被告甲○○有於包紅包時將本名顯示,也曾提及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均與被告甲○○本人資料相符足認「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無誤。在對話中明顯看出副會長另案被告丁○○與被告甲○○連繫密切,犯罪事實所示之暴力事件即會務方向、開會等事,另案被告丁○○均會密接時間事先以文字或電話通知、回報,顯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所犯各該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且承信會之「承信」係被告甲○○所取名,顯見會長即被告甲○○之主持、發起、指揮地位。另被告甲○○擔任會長於「承先啟後」群組中,亦屬發話指揮角色,另案被告丁○○為副會長係服從回應之角色,群組中多達10餘人,均須回應收到,均係被告甲○○所創立承信會旗下之副會長及高級幹部,足認本件組織嚴密,被告甲○○係承信會決策、拍板之領導人物之事實。 2.被告甲○○之手機關於與另案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顯見被告甲○○有滅證之事實。 3.另案被告丁○○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丁○○提供「展信」「宸信」「誠信」會名提供被告甲○○參考,由被告甲○○定為「承信會」並於109年6月10第一次承信會開會,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不要遲到之事實。 4.110年2月8日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回幹部群訊息、110年5月29日要求另案被告丁○○「這幾天可以的話每天都派人去當鋪、靈堂、小鬼家三個地方去收風偵搜,知道的越多越好,以免戰爭起來又重頭來過了」、110年8月13日另案被告丁○○提供承信會第7組名單(含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朱柏翰、簡御煌等共19人)回報給被告甲○○,顯見招募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係被告甲○○主觀上所知悉及指揮,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有匯款資助以壯大會務之對話稱「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的上」,另案被告丁○○等人並提及111年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足認被告甲○○有實際主持、指揮、發起另案被告丁○○帶領之承信會內部事項且承信會於被告甲○○帶領下成員及實力日益壯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鎮分局偵辦「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歷史沿革紀錄暨擷圖照片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機鑑識報告截圖、另案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 被告甲○○為壯大承信會,提供資金予副會長另案被告丁○○發展犯罪組織,另案被告丁○○等人夥同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實施暴行,並常其利用年輕人所使用之IG等設群軟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加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下稱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敲擊大湧工程行之玻璃門窗,因是強化玻璃,未能敲破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有毆打在場少年臉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宇(下稱另案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另案被告丁○○到場,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煜(下稱另案被告陳國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因另案被告丁○○表示與他人發生衝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另案被告丁○○先與對方談判,後來打起來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蔡景深是開天盤古宮陣頭主,另案被告陳重宇是宮廟總幹事,另案被告丁○○係另案被告陳重宇之胞兄,有在宮廟看過另案被告陳國煜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蔡景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編號第57號係其本人,其看見有3名被害人跑上樓,有叫其等下來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簡御煌與另案被告陳重宇及蔡景深是同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提及開天盤古宮,有去拜拜大約10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現場跟著另案被告陳重宇走,聽到小孩霸凌的事情,離去時,搭另案被告陳重宇車輛至開天盤古宮再離去;現場照片紅圈編號第3號係其本人等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X-26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6是其丟擲沙琪瑪,現場照片編號7是其跳上桌子作勢揮拳,現場照片編號20是其朝被害人作勢攻擊,現場照片編號31、48是其用腳踹被害人等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被告丁○○係另案被告丁○○胞兄,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王前智及陳國煜是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其於111年5、6月間,參與承信會第8組,及加入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通知另案被告丁○○之子遭毆打,駕駛車牌至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車行老闆通知有客人叫車,其未進入上址參與談判等語。 ⑶另案被告丁○○係承信會副會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係承信會其他組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與張育仁均係其朋友,非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8係其本人之事實。 ⑵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111年11、12月間,其加入承信會,入會前需要經另案被告丁○○面試,其有加入微信虎豹騎群組內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係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5、6下及腳踢2下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指揮及發言,包括承信會公祭、喬事情,另案被告丁○○、朱柏翰、黃梓傑、蔡景深及范子威均係承信會成員且在虎豹騎群組內,其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亦係竹聯幫信堂成員等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見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另案被告丁○○撥打電話通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其有動手打國中生,現場照片編號25紅色編號15係其本人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朱柏翰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泰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7月間加入承信會,有見過另案被告丁○○表示要加入承信會,加入後被拉進去「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2、13、25、26紅色編號2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承信會受另案被告丁○○指揮,參加公祭活動及有事實就會去打架之組織之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先前往另案被告丁○○及陳重宇住處,另案被告丁○○有表示要處理小孩在學校遭霸凌事情,再自行駕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12紅色編號26係其本人見到另案被告丁○○、陳重宇打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有罵對方等事實。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打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8係其本人,其在場、未動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加入微信棒球隊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搭乘黑色賓士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23係其本人,其在場、未講話,離去時,係由另案被告陳重宇搭載等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宸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從小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宜賢、詹益豪、楊宜勳、李祐嘉、陳永哲就認識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聽聞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表示另案被告丁○○小孩被霸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5係其本人,未恐嚇、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鮑廣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駕駛之車輛先前往開天盤古宮,再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2、3、4、15下、28下紅色編號39係其本人,離去時,搭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至開天盤古宮之事實。 ⑵於109年8月15日,其有參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小孩滿月酒,在場有另案被告丁○○、洪斌峰之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8月,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招募加入承信會,有先見過另案被告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邀其加入「虎豹騎」群組;其創立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係另案被告陳國煜分配過來等事實。 ⑵承信會由另案被告丁○○發號施令,據點是開天盤古宮,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係由另案被告丁○○創立,LINE「威震華夏」、「棒球隊」群組係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創立,群組內常發話是另案被告丁○○、陳國煜等事實。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為該行文,係另案被告丁○○透過虎豹旗群組號召,其與另案被告丁○○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棍子、辣椒彈均是由另案被告丁○○準備,其有在店外玻璃及店內監視器之事實。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其本人之事實。 2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於111年7、8月間,邀其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陳國煜安排小組長職務,目前有4組在運作,有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聊天後有興趣,由其介紹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指揮其等做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黃梓傑、范子威是小組長,被告張○慶、楊○旺、蔡景深、簡煜煌、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虎豹旗群組內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邀約,搭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車輛前,其有踹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3、24、25、26是其本人之事實。 2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RCW-1661號租賃車到場之事實。 2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接獲魏○棋來電表示另案被告丁○○要處理事情,有以開山刀指著被害人,擠上前去徒手毆打被害人,將開山刀留在上址地下室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范子威、張○賜是小組長,被告楊○旺、簡御煌、鄧仁貴、吳○恩、許○鈞是承信會會員之事實。 25 證人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月間,透過同學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6個國中生談判,經另案被告丁○○邀約前往,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3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及陳國煜是承信會組織比較高層人員之事實。 26 證人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2月24日,透過張○賜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LINE「虎豹騎」群組要大家前往平鎮某統一超商集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賜,有踢4個小孩,現場照片編號16、17、24、25、26、27、28、29、30紅色編號13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第7組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成員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張○慶、郭孟緯、楊○旺、簡煜煌、左皓文、陳○佑、林○廷、鄧仁貴、吳○恩等事實。 27 證人曾○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許○鈞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去宮內拜拜及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先在附近全聯外面集結在一起走過去上址,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14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帶頭之人,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在承信會層級高,被告楊○旺、蔡景深、左皓文、林○廷、高泰鑛、范子威是承信會成員;通常由另案被告丁○○、陳重宇發號施令等事實。 28 證人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均是承信會成員,另案被告丁○○、張○慶、朱柏翰、楊○旺及吳○恩有在群組內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張○慶打電話通知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7係其本人之事實。 29 證人張○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間,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推被害人及將鐵捲門關下之事實。 30 證人陳○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先經國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另案被告丁○○負責指揮,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傳話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內傳訊3月5日14時全部人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集合,另案被告丁○○說「明天是兒子的事,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順風順水」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搭乘火車前往,有用腳踩被害人等事實。 31 證人林○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於112年2月底加入為承信會,其與另案被告丁○○、張○慶、陳國煜、林○廷、陳○佑有在LINE「虎豹騎」群組內,另案被告陳國煜是發話人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LINE「虎豹騎」群組通知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2係其本人之事實。 32 證人楊○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1月間,先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大部分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發布宮慶等訊息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同學撞到,在LINE「虎豹騎」群組說兒子被欺負,希望大家幫忙解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有揮舞刀,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將刀交予其拿著等事實。 33 證人許○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張○賜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帶同其去找另案被告丁○○,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在全聯將刀以布包裹交付予其,其再將刀交予張○慶,如現場照片編號35下、38上下、39上紅色圓圈係其本人之事實。 34 證人魏○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吳○恩、許○鈞、張○賜均是承信會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嗆聲、推擠、丟東西、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35 證人張○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7月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介紹加入承信會,有與另案被告丁○○見面,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收到黑西裝及開天盤古宮制服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宇都是哥哥,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范子威、張○慶是小組長,被告楊○旺、林○廷、簡○成、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36 證人邵文力(另簽分偵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找其去相挺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到現場知道是要處理另案被告丁○○之子糾紛之事實。 37 證人即少年陳○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入會前會先跟另案被告丁○○聊一下、拿香拜拜,再被拉進群組;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他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接上去,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另案被告丁○○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等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撿起來,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沒有幫他撿起來,就要殺死你們」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盧○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另案被告丁○○叫來的人徒手毆打,過程有人亮出刀子,未使用刀子攻擊其等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江○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再弄到陳○緯,就要玩死你們」等語,及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事實。 43 證人翁○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前1天,另案被告丁○○在群組內恫嚇稱:「如果沒有赴約,就要到學校一個一個抓出來」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我姪子在學校掉了一根毛,要一根根撿回來,要不然就要你們死」等語,嗣趁隙跑到樓上報警,其未被毆打等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楊○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小朋友在走廊上互撞,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對方到教務處談,後來互相道歉,對方匿名發文挑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楊○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其有阻擋,未去驗傷等事實。 47 證人陳○緯於警詢時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雙方打起來前,另案被告丁○○將其帶離到鐵門外,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10幾個人持棍棒砸店內玻璃、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49 刑案現場照片57張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以附表之分工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及恐嚇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黃○元、楊○莛、楊○珺及證人翁○育等事實。 50 ⑴告訴人黃○翃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⑵告訴人洪○恩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⑶告訴人陳○廷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⑷告訴人江○傑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⑸告訴人盧○皓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⑹告訴人楊○莛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⑺告訴人楊○珺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之事實。 51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手機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截圖照片 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微信暱稱為小東,加入「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群組內成員42人之事實。 52 ⑴另案被告丁○○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丁○○手機與另案被告陳國煜LINE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丁○○手機微信「虎豹旗」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發布:「明天這趴,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可以順風順水安心讀書」等語,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國煜要公告訊息前,將訊息傳送予另案被告丁○○過目,訊息內容提及每位兄弟要拉5人過去之事實。 ⑶佐證群組內成員向另案被告丁○○尊稱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尊稱國哥之事實。 53 ⑴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⑵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學校風雲」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微信「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LINE暱稱「阿祥」,群組成員有22人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在群組內,群組成員有16人之事實。 ⑶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微信暱稱為「余文樂」,群組內有討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件及案發影片等事實。 54 ⑴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與另案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大溪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與陳國煜討論旗下成員及盤古宮制服,另案被告陳國煜稱:「曾經手下吳冰,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9人之事實。 55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手機微信「虎豹騎」、「大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IG截圖照片 ⑴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加入「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45人,及加入「大群組」群組,群組內有348人之事實。 ⑵左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在個人IG「WEN_90.11.20」帳號,張貼承信會聚會照片之事實。 56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微信「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群組有公告家規,於111年3月4日群組內有發布:「明天下午2點集合!我要辦事,能到的全到!很重要」等語,群組成員16人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有加入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群組內成員有15人之事實。 57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虎豹騎」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威震華夏」群組截圖照片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LINE「虎豹騎」群組有成員49人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威震華夏」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⑶佐證LINE「棒球隊」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⑸佐證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有成員5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在群組內發布家規之事實。 58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毀損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在桌、椅上跳上、跳下,眾人推擠,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59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辣椒彈2顆及現場照片 ⑵監視器截圖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范子威及數名男子砸機車、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6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指揮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招募陳重宇等 人及上列承信會成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之人 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強制、毀損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及2 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甲○○之共犯即另案被告丁○○等人,前因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11 2年度偵字第21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為承信會成員 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112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案次編號及位置) 核犯罪名 1 丁○○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 陳重宇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 陳國煜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4 劉耀庭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5 洪斌峰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同上 6 蔡景深 是 叫囂恐嚇 57上 同上 7 詹益豪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同上 8 左皓文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同上 9 楊宜勳 否 徒手毆打 25上 同上 10 黃梓傑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1 鄧仁貴 是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12 許宸赫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下 同上 13 高泰鑛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4 郭孟緯 是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同上 15 簡御煌 是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同上 16 王前智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同上 17 朱柏翰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8 邵文力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9 張旨昕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下 同上 20 張育仁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1 鮑廣顥 否 打電話叫人進屋內恐嚇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同上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關鐵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23 陳○宇(00年00月生)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同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同上 25 曾○均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行 24上 同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同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9 楊○旺 是 第三位接刀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同上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2 張○賜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o慶 35下、38上下、39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4 范子威 是 無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附表二: 編號 毀損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1支750共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1個1,200共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多處刮傷(每張28,000共2張)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2024-12-25

TYDM-113-訴-33-20241225-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3 、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慶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外勞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配偶柯惠珊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之306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該廟大門底部結構,以解開附掛 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檜木桌1張(價值新 臺幣<下同>60萬)、高花瓶2支(共價值4萬元)、實木木門 板4扇(共價值24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  ㈡游慶峰復與「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 ,駕駛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上開石頭廟前,共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 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實 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 去。   ㈢游慶峰與蕭顯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3時3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蕭顯豊向 不知情之蕭仲雄所商借而屬高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搭載蕭顯豊一同前往上開石 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乙炔焊槍,焊斷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 李紅姑所有之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 車載運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蕭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紅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證人柯惠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蕭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高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關於犯罪事實㈠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21張、失竊物品位置示意圖。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㈧關於犯罪事實㈡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10張。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㈨關於犯罪事實㈢之書證資料:   ⒈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7張。  ㈩甲車輛、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 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用以分隔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 窗上之外掛鎖具者是,惟如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 分,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同 案被告蕭顯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地點、手段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而被告雖供稱:案發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業經其持往濁水溪河床旁草叢藏放後遺失,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其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3、4000元等語,惟 此要屬被告片面說詞,何況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 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 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竊財 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㈠ 檜木桌1張、高花瓶2支、實木木門板4扇(共價值88萬)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㈡ 實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犯罪事實㈢ 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3

ULDM-113-易緝-1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陳暐 被 告 連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五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房屋室內翻新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 11年12月20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各項目合計總金額係325萬5 ,678元,被告於雙方締約前承諾原告家具項目為無償贈與, 故實際金額應為286萬5,278元,於最終簽約時雙方合意本次 裝潢工程承攬之總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時間給付簽約金84萬元、於節點一時點給付84萬元,於節點 二時點前提前支付81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249萬元。然被 告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萬華群組 )中告知被告應保留紅檜木桌,被告卻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致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作業後毀損滅失,因價值 無可計量,損害證明不易,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㈡監工人員未維持現場清潔,導致施工現場發臭、生蟲,經多 次告知均未改善,且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及已完 成卻仍必須委請第三方修補項目之瑕疵。被告施工進度拖宕 ,原告曾請朋友轉達催告修補未果,被告竟片面宣告解除合 約,忽視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請求履行承攬合約或依約賠償 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起另尋第三人重新進行裝修,受 有修補費用等損失,且另受有提告資料印刷費用及存證信函 寄送費用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交付日迄今已2個月餘,每 逾1日課以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1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還款。  ㈤爰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解除契約,解除理由是因當初未詳讀,誤簽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在付款節點2及完工為同一日之瑕疵 而無法完成,需代墊1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100多萬元代 墊,於是解除契約,被告拿了契約內容內應達成的項目,未 達成的資金並未拿取,因為18日是請款的期限,並沒有繼續 請款,也無法再承包下去。簽約及節點一各84萬元已收到, 原告沒有付第二節款84萬元,導致伊無法施作,74萬元並非 工程款,也沒有收到,是必須支付的款項。被告是因為原告 才違約的,全部否認原告主張,具體答辯理由再具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 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 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 付款項先行支應,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若工程施工內 容、品質未符合本契約及附件內容,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訴、 要求改進,若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未確實修正,甲方有權要求 乙方退還該施工項目已支付之價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回 傳訊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監工義務,且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被告應保留物品,惟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導致應 保留之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後毀損滅失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7至193 頁),而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施 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或第三者之損 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櫃子 和桌子再麻煩幫我們留著」,嗣原告詢問:「一樓還有一張 小的檜木桌呢?」,被告則回稱:「桌子是我的問題,真的 十萬分對不起!我負責找回但找不回來找不回來怎麼辦」、 「我承擔你所提出的任何罰則」,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子遺失之損失,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說明紅檜木桌子之購入時間、 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桌子之照片 可見已具相當年代,參酌目前二手市場價格認約值8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金額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共計1萬元,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郵資券證明、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惟上開費用金額為 3,076元、140元、1,535元,合計僅4,751元,且係原告為行 使權利所為支付,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經催告後仍未 完工及修補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5至143、209至341、345 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離開前做到的程度 為何時,證人黃政域證稱:一樓部分,比較完整完成的有: 陶粒版就是隔間,因為本來沒有隔間,後來隔了一房一廳, 主要是廁所跟樓梯,這是有做完的,還有土水的抹牆有做, 廁所門跟大門跟鋁窗都有安裝,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 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我知道的SPC 有做 完,還有廁所的防水有做完,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 完成,還有拆除,這些是完成的。但是這些當中,冷熱水管 高度位置有問題,所以曾先生有去修改,排水有問題導致一 樓廁所整間重做,SPC 毀損。二樓部分有做完一樓上二樓的 鐵梯,二樓廁所及樓梯的陶粒版,廁所抹牆跟防水,還有部 分輕隔間做一半,例如缺一兩塊版子,還有看到一個電箱但 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窗、二 樓大門有完成,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 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 ,廁所防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二樓天花板有做完。這些當 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排水管裡面有一大堆碎石頭,還有SPC 部 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三樓部分有做完二樓上三樓的鐵梯, 三樓廁所陶粒版及輕隔間樓梯牆有完成,廁所抹牆跟防水有 完成,輕隔間全部有完成,天花板也有完成,還有看到一個 電箱但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 窗、三樓大門有完成,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 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廁所防 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三樓天花板有做完。陽台防水也有做 ,這些當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淋浴的冷熱水管距離不對,還有 SPC 部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屋頂我知道是沒有做,後來聽 說是漏水,有重新施作屋頂,我記得原本屋頂是不用做的。 另外每一層有施作的部分的線路,但是有些功能是不正常的 ,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沒有施作。冷氣中間有做,但是被拆走 ,我重新找人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花板被告是否 有完成?)就我看到的是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 頂是否在原來被告應施作的範圍?)屋頂本來是要查修漏水 ,這是被告要做的,沒有要整個換新,只是要修繕,但是被 告都沒有做查修漏水的工作,也沒有修繕,後來曾先生有做 。曾先生做的部分主要是一二三樓的油漆、封版的施工、牆 面磁磚施工、地磚施工,跟木工包板,還有所有水電相關部 分主要是電力線路部分,有問題的水路及排水修改,跟一樓 廁所重做,這是後來曾先生對原告所做的,還有屋頂的查修 漏水,地磚包含二三樓的陽台,還有施作瓦斯改管,還有SP C 我叫材料由曾先生去做,還有樓梯的隔音,還有電力申請 、清潔部分,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及施作有瑕疵等語 ,應屬可採。  ㈥而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修補部分有下列證 人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確已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 疵等語,應屬可信:  ⒈證人黃政域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施工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被 告施工的,後來被告就將部分工程交給我施作,有鐵工一些 ,泥作也有,被告叫我做的就是鐵工部分,還有部分土水, 鐵工部分就是樓梯跟夾層補強,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 例如找不到人清垃圾就叫我去,被告從原告交案子給被告之 後就叫我去了,拆除不是我做的,是拆除之後才叫我去看的 ,拆除中間有清一次垃圾,後來我就進去做鐵工跟泥水,泥 水部分例如廁所牆面,還有補水電打出來的溝槽,還有協助 被告計算水泥沙材料,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處理裝修工程,但 是比較困擾我們的是被告找的水電常常做一半就放著,導致 施工上相當困難,變成做一半停在那邊等他,111 年開始做 ,做到被告完全不做了,是112 年,後來我又有繼續接著做 ,是原告找我接的,所以前面是被告找我的,錢就是被告給 的,後面是原告找我繼續做,所以錢是原告給的,印象中應 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大約是4 月的時候開始替原告 做,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主要還是以土水部分跟冷氣部分 跟家電,原告總共付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這部分有分兩部 分,曾先生是做水電的,是被告後來找的第二個水電,被告 不做了之後就是由我們二個繼續做,我主要的項目是採購家 電設備還有幫忙找出問題,哪些要重新解決,因為工程要重 新來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冷氣家電部分應該有3 、40萬,包 含購買安裝,還有協助完成,冷氣的部分是被告本來有找廠 商施作但因為沒付錢被拆走,所以後來我再找人繼續施作, 我做的工項是零零碎碎蠻多的,都是用匯款方式,應該都有 紀錄 。(法官問:就原告請你施作部分以下分別訊問你有 無施作,一樓衛浴?)沒有,一到三樓衛浴的乾濕分離有, 還有叫一個馬桶。(法官問:SPC的修復?)沒有,但我有 幫忙購買材料。(法官問:水塔?)我只有跟曾先生一起去 看規劃,實際上是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天花板、磁磚? )是曾先生做的,我有幫忙叫材料。(法官問:燈具部分? )有不堪使用的是我去幫忙叫料給曾先生施作。(法官問: 熱水器馬達?)熱水器是我叫廠商做的,連工帶料。(法官 問:地坪墊高?)材料是我叫的,施工是被告找人施工的, 中間我知道修補的是曾先生,是沒做好的部分。(法官問: 牆面封版?)是我叫材料,曾先生做的。(法官問:油漆? )曾先生做的。我做的都是一些零碎的,例如一樓的廁所施 作,是因為樓上用水樓下就淹水,所以我要去看現場找出問 題看怎麼改進。(法官問:排水配管?)是我找出問題,由 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家具?)我買的包含床、衣櫃、沙 發,但書桌不確定,電視、電視壁掛架、洗衣機、冰箱,廚 房和水電不是我做的。我主要就是叫材料、買家具、協助找 問題還有清運垃圾,另外還有所叫的材料及廢棄物之人員搬 運。後面就是我跟曾先生兩個人做,如果有其他的人就是我 們兩個人找廠商或施工人員來做的。我主要找的最大的問題 就是廁所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  ⒉證人曾錦盈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時間是112 年農曆前就有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做了蠻久,差不多8 、9 個月,本來是被告找我去做的,也是做別人剩下沒有做 完的收尾工作,我有做的部分是補電線的線路、改線路,水 管部分因為之前做的會淹水,所以全部重做,木工找別人做 的我不認識,還有開關沒有裝、補線路、電燈是我裝的、還 有瓦斯管,因為本來只有做一部分,原本只有做埋線部分, 但插座及開關都沒有安裝上去,線就是補線,還有一些原本 跟屋主講好而沒有做的部分,例如床頭燈,還有一些線路只 有埋管但沒有穿線也是我穿的,燈、開關、插座是整棟都是 我做的,還有一些講好的線但沒有做的,水的部分我進去的 時候牆壁已經抹起來了,裡面有埋管線,但是後續的水源例 如水塔部分沒有做,馬達也沒有裝,房子是三層樓,水龍頭 也是我裝的,浴室的器具也都是我幫他安裝的,電的部分只 有預埋管線,所有的穿線都是我做的,線路該做的沒有做也 是我補線的,瓦斯管都沒有做,從一樓到三樓都是我做的, 當時是算10幾萬元,但是只付了3 、4 萬元,後面10萬元是 後來原告付給我的。另外有一些是我替原告做的,是原告委 託的,包含三樓的鐵皮、一樓外面的遮雨棚還有整棟的油漆 、一樓前面釘修飾的天花板、還有改地下管路就是二三樓的 管路本來要連接下水道,就是二三樓用水,一樓就會冒水出 來,後來我跟原告討論重做一樓底下的部分,包含排水、磁 磚重貼,另外還有浴室貼磁磚,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多少我 忘記了,大概有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例 如一樓的遮雨棚我會請鐵工來報價,再跟原告收款,我再付 款給鐵工。另外因為之前的牆壁做得很差,凹凸不平,或是 斜斜的,有的突出來,沒有整理,後來又封一層壁板上去, 才變得平整。原告是用匯款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做SPC?)有做卡扣地板,是一片一片要拼裝的, 是原告請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的大電申請是 否也是你做的?)對,我請專門申請的人去電力公司申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屋線是否也是你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幾次的垃圾清運是否也是你做的?)   有一些工程廢料原本是被告要處理的,沒有處理,所以請我   幫忙處理,款項也是原告付給我,如果加上剛剛這些多的費   用,可能會比五、六十萬元高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裝潢到一個段落時的廢料清運後的清潔也是你做的?)這些 工作本來應該是連先生要做的,但沒有做所以是我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3樓的塑膠天花板是否也是你做 的?)對,全部1、2、3樓浴室天花板都是我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馬達、熱水器、網路線、電視線是否也是你 安裝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樓的地坪墊高是否 是你做的?)是,本來是前面是鐵工做的一個平台,要跟後 面連接但是高低有落差需要水泥去墊高。(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陽台的磁磚及陽台的油漆是否是你做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樓梯相關的隔音是否是你做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  ㈦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疵之費用, 依證人黃政域陳報係41萬8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 人曾錦盈陳報為87萬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4頁) ,二者合計為128萬5,030元。又依原告提出另行支出修補及 完工費用明細表,比對前開證人陳報內容後,可見原告尚於 :⑴就2-3樓前半部門窗、1樓前窗、3樓後窗部分,於112年8 月15日匯款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127、129頁);⑵就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3樓廁所陶 粒板隔間、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1樓 廁陶粒板隔間、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2樓露台與隔壁戶隔板 ,於112年2月1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2月3日匯款2萬6,50 0元、同2月6日匯款9,2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⑶就各樓廚具3 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就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於11 2年7月10日匯款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⑸就冷氣一級能效變頻2、3樓50KW各1、1 樓22KW*2,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以上共計19萬975元。故原告另支出之完工及修補 費用應為147萬6,005元(即1,285,030+190,975)。   ㈧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簽約金84萬元、節點一84萬元、節點二8 1萬元,合計共249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108頁),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扣除後,原告 尚有31萬元未給付,而如前述,原告另行支出完工及修補費 用共計為147萬6,005元,即除修補費用外,已包含全部完工 所需再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 費用,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31萬元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5元。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第二節 款84萬元致其無法施作,伊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無法承包 下去,伊已於112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於對話群組傳送退 出工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按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 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總價之 捌拾肆萬元整為簽約金。二、節點1:陶粒板完成土水進場 施作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捌拾肆萬元整。三、節點2:水電 配管配線,防水及本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全數完工時,(如附 件所列,並包括廚具、冷氣等各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 之捌拾肆萬元整。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 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工程總價計貳拾捌萬元正,其餘追 加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約定,被告固得以 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得領取節點2之款 項需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包括廚具、冷氣等各 項,而如上述,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自無從領 取節點2之84萬元,則被告以原告未全給付節點2之84萬元而 拒絕施工,洵非有據。另被告所稱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等語 ,復無足為其得拒絕施工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拒絕施工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上開 事由亦非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則被告於 112年2月10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 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程總價5%為14萬元,如上 所述,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而被告至112年2月10 日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52日,每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800元計算,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所 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4萬5,600元,已超過14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賠償紅繪木桌子 損失8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款共計116 萬6,005元、違約金14萬元,以上合計140萬6,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求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14mmPE幹線 3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 22mmPE幹線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3 甲種電匠及承裝業拆封印申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 私表分表 12,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 14P 電箱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 水表遷移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7 揚水幹管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15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 抽水馬達 6,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6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9 給水幹管 24,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 插座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1 開關切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2 網路及電視 10,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3 軌道燈、軌道及基本燈具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4 3樓加壓馬達 1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5 瓦斯改管僅供熱水器 2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6 中興1.5頓水塔更新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7 2、3樓陽台地磚 29,25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 2、3樓陽台地磚貼工及水泥砂 21,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無框乾濕分離 4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0 1-3樓廁所天花板 27,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1 烤漆玻璃牆面安裝挖孔 3,5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2 全室牆面整平壁紙/油漆(含天花板) 9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2,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3 陽台欄杆油漆 2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4 止步條 8,4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5 樓梯SPC 4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6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212cm一片(7尺) 5,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8,7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7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44cm*50cm一片(2尺) 1,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7,3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8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410cm一片(14尺) 11,2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134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9 餐廚多功能櫃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0 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 1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1 獨立筒床墊 11,4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2 雙桿油壓掀床 19,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3 55吋高畫質電視4K畫質 42,36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4 歐式耐髒沙發 25,93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5 歌林單槽洗衣機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6 冷氣一級能效變頻 136,58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7 強排瓦斯熱水器 20,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8 退場粗清 42,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9 退場廢棄物清除 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0 1樓冷水出口 1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1 1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2 1樓糞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3 1樓排水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4 2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5 2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6 2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7 2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8 2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9 3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0 3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1 3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2 3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3 3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4 4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5 2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6 衛浴設備3套 12,6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7 1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8 2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9 1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0 1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1 1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2 2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3 2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4 2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5 3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6 3樓廁所地板打底 10,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7 3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8 2-3樓前半部門窗 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9 1樓前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0 3樓後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1 2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2 3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3 乾溼分離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4 廁所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5 衛浴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6 美國UGL正負水壓酸質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7 全室轉角處使用瑞士SIKA加強網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8 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 16,13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79 3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0 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1 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2 1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3 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4 各樓廚具3組 59,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85 1-3樓夾板整平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6 1-3樓SPC地板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7 逾期違約金 140,000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88 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 10,000 民法第226條第1項 89 借款 20,000 借款返還請求權 90 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賠償 300,000 民法第184條第2項

2024-12-23

TPDV-113-建-6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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