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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17至31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 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 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 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 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 能力)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 (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 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3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 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3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8日12時4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李書丞所有之電動破 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電動砂輪機(價值35 00元)各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書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藏路332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被告騎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罪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2-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 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 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4-11-29

TPDM-113-審訴-848-2024112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戴岑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 造「劉家昌」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劉秉穎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及未扣案之戴岑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秉穎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同時與戴岑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 印文」、「劉秉穎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劉家昌』印文」。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款流向欄所載「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 向」均更正為「由劉秉穎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4.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法所得欄所載「每次1萬元」更正為「每 次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穎、戴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戴岑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劉秉穎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50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秉穎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洋洋」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戴岑霖則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或「懶羊羊」之人指示前往監視收款車手,並回報車手狀態,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秉穎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喜洋洋」、「喜羊羊」、「懶羊羊」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劉秉穎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被告戴岑霖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秉穎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收取告訴人范銀妹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 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范銀妹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1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劉家昌 」印章1個,均屬被告劉秉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劉家昌」署名及印文,屬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劉秉穎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劉秉 穎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劉秉穎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而被告戴岑霖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去監控車手一次可獲得約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戴岑霖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岑霖本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上開60 00元、3000元分別屬被告劉秉穎、戴岑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9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洪建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消防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 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 被告洪建欽知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違法,仍依 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建欽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要撫養未成年小孩、 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弘 昌消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洪建欽執行業務,而違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 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係 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洪建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建欽犯 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洪建欽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 告洪建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建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洪建欽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洪建欽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遂行違法參加投標 者犯行,雖被告洪建欽以弘昌消防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胡志 偉所代表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間 ,約定由大陳消防公司使用弘昌消防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 出租國宅社區108年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採購案 件,並約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 3,000元,有簡易合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51至457頁),而 被告洪建欽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陳:弘昌消防公司因具 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且出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 所以可得費用為合約所說的3萬元。3萬元及簽證每棟3,000 元的費用,我印象是胡志偉可能在標案結束,拿到合格書或 改善通知書後,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弘昌消防公司等語 (偵一卷第604、609頁),可見雖被告洪建欽容許被告胡志 偉使用弘昌消防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實際上弘昌公司確 實有參與部分標案合約履行事項,難認此屬本案犯罪之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                         第10828號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 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 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 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處所;陳怡文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胡志偉處理上開 各家公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 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 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 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胡志偉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 蓋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 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 (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 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 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 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 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 意,於獲悉胡志偉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 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胡 志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 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 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胡志偉自 行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胡志偉復因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 ,有所疑慮,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 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 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 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胡志偉向洪 建欽借牌而來之陳怡文,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胡志偉指示陳怡文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 許、下午3時19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 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 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 ,並由陳怡文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 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 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 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 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陳怡文則攜 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10 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 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 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 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 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 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 審查資格符合,惟因陳怡文之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 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 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胡志偉、陳怡文、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胡志 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胡志偉 與陳怡文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經胡志偉指派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 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 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 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 之投標文件,復由胡志偉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 萬6,888元,再由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日,將上開投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 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陳怡文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志偉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胡志偉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陳怡文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胡志偉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胡志偉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胡志偉,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陳怡文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陳怡文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胡志偉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胡志偉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陳怡文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陳怡文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胡志偉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陳怡文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陳怡文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陳怡文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胡志偉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胡志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胡志偉、 陳怡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 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胡志偉之 指示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 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 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 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 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 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 告胡志偉、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 易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 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 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 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4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芷誼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芷誼原起訴請求被告張 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 後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 第14、1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11萬4,900元之損害(計 算式:4萬9,980元+4萬9,989元+1萬5,000元=11萬4,900元) ,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1萬4,9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經被告收受,已 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00元,及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 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 全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 新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芷誼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林芷誼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林芷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林芷誼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1666-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王建華 潘玉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因傷害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韋建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王建華、 潘玉貴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韋建華、王 建華、潘玉貴均已相互達成調解,被告韋建華並依約履行完 畢,被告3人則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潘玉貴係夫妻,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巨安博愛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採購 發電機問題心生嫌隙,韋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 許,在該社區上址1樓大廳,與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尾隨 王建華進入該社區電梯內,詎韋建華、王建華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個別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互毆,致王建華受有鼻 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 擦傷2×2公分等傷害,致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 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 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害;潘玉貴看見王建華受有傷勢,旋即 搭電梯下樓,在該社區上址1樓管理室與韋建華理論,韋建 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潘玉貴以「賤人」之穢語辱 罵侮辱潘玉貴,足以貶損潘玉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 推擠潘玉貴,致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潘玉貴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韋建華,致韋 建華受有上開傷害。 二、案經王建華、潘玉貴及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建華與告訴人王建華、潘玉貴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建華、潘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建華、潘玉貴與告訴人韋建華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韋建華於上開時地,以「賤人」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潘玉貴之事實。 3 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潘玉貴提供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韋建華、王建華及潘玉貴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該社區電梯內及管理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王建華提供蒐證照片2張 ㈠證明告訴人王建華受有鼻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擦傷2×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00E003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韋建華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韋建華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罪名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1-29

TPDM-113-審易-2629-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 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權東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 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中興路,適告訴人王晉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對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腰部、左側髖 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審交易-44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50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4時48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更正為「欲向右變換行車路線, 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線前」。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應 更正為「天候陰」。   ⒋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 擦撞」,補充為「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 車路線,致兩車發生擦撞」。   ⒌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關於「右小腿瘀青」之傷勢,為被 告所受之傷勢,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行車路 線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同車道右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 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4號   被   告 王進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正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方,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 發生擦撞,陳文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紅腫、右小腿瘀青 等傷害。王進正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 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載我太太在後方,我速度不快,他從我的右側踏板過來撞到我的右小腿,但我沒有要提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跟本件車禍無關,當時只是稍微碰撞,我叫救護車,對方倒在地上20分鐘也不起來,救護車抵達後也不上車,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車子只是稍微碰撞,且當時他的膝蓋是有帶護具,我懷疑他碰瓷,之後他還問我強制險的事,在5個月後跟我說他花100多萬,我認為他要敲詐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撞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左膝紅腫、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表示因上開車禍案件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後髖 節囊破損,臀肌多處撕裂,薦骼關節受損之傷勢,然告訴人 係於案發6日後方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現 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受傷位置不符,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有關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3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恩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9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辰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3096 號函附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該 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名稱/重量      鑑驗結果  1 編號1-5、7、8 白色透明結晶7袋 驗前含袋重合計24.1440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22.2465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8.7345公克  2 編號6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含袋重1.9050公克 驗後淨重1.6320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2594公克  3 淡橘色粉末2袋 驗前含袋重合計:9.0760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6.2518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4185公克  4 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 驗前含袋重:31.9840公克 驗後淨重:23.5529公克 1.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2393公克 2.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5 黃色微潮粉末7袋 驗前含袋重:15.1200公克 驗後淨重:6.5124公克 1.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1.4135公克 2.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11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2號   被   告 吳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恩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000號皇家酒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2袋(純質淨重 0.4185公克,驗餘淨重6.25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有黃色粉 塊及綠色粉末8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93公克, 驗餘淨重23.5529公克;甲基-N,N-二甲卡西酮因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卡西酮成分之黃色微潮粉末7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1.4135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甲基-N,N-二甲卡西 酮純質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總淨重23.945公克, 總純質淨重19.99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23時 許,將上開毒品藏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扶手中央,並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士紘、蘇峻頡、林軒佑 等人,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恩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證人林士紘、林軒佑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實。 3 證人蘇峻頡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 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淡橘色粉末2 袋(純質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6.251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證明扣案之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93公克) (3)證明扣案之黃色微潮粉末7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135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及甲基-N,N- 二甲卡西酮(純質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成分。 (4)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總淨重23.945公克,總純質淨重19.9939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吳辰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2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 8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 黃色微潮粉末7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4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加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加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其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其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加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手機遺忘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樂門市之廁 所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手機係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手機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含手機 殼1個)歸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之工作、 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周加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加瑞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樂門市廁所內之小便斗上 ,拾獲乙○○所遺失於該處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 手機殼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據為己有,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加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並帶回家之事實。惟辯稱:有急事要先回家,之後再拿去店家或派出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前開手機遭到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前開手機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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