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風
張譽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清風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譽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游清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譽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
人乙○」,應予更正為「證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接送
時間欄「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20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游清風、張譽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
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
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依上說明,被告游清風、
張譽瀚分別媒介「同一女子」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
示之期間內,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均各
別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游清風、張譽瀚就上開犯行間,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晨晨茶坊」、「春春春春春春」等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游清風、張譽瀚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其等先前均已有相同案由之案件而為
檢警偵查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猶配合應召業
者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
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應召業者得以透過社群軟體聯絡
「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警方查緝造成相當
程度之困難,所為當均應予重懲;復考量被告游清風、張譽
瀚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始對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情節及從事相關犯行之期間長短(見本院卷第14-15頁、
第17頁),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9、1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清風、張譽瀚為本案犯
行時,至少一個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游清風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2頁),核與證
人甲○○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8頁)相符,而觀諸卷內所附
相關對話紀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游清風、張譽
瀚至少各獲得600元(各為2小時),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簡-430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