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
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
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