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家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件第1項所示,嗣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90元,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其變更聲明除去請求遲延利 息限制部分,核與兩造間借款協議約定未合,難認有理,本 應予駁回,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然 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就此部分均無爭執,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78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9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27

SLEV-113-士簡-49-202503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繆富生 訴訟代理人 蔡德楸 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孟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約定被告為和平賞社區(下稱原告社區)提供行政 管理及維護環境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不再續約,於111年12月1日召 開交接會議,決議被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將原告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3樓機房內雜物(含 地下1樓車道下雜物,下稱地下室雜物)清理完畢。惟被告 迄未履行,原告乃自行僱請訴外人立達實業社清運地下室雜 物,支出清運費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及訴外人中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20,160元,合計221,760元。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為「標 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 維持事項」,不包含原告主張清除地下室雜物在內。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僅協助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維護事項,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均未為處理地下室雜 物之指示或決議,被告自無清除地下室雜物之義務。又被告 管理原告社區前,已有其他物業管理公司在原告社區提供服 務長達10餘年,被告否認地下室雜物係於被告服務期間所產 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運費用,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社區提供行政管理及維護環境服務 ,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系爭契約);原 告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3樓機房(含地下1樓車道下)於被告 交接予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時堆置大量雜物(即 地下室雜物),被告未清除地下室雜物;原告僱請立達實業 社清運地下室雜物,支出清運費201,60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司促卷第101頁至第115頁) 、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收執聯、統一發票、簽呈(見 司促卷第31頁至第35頁)、清運說明及照片(見司促卷第47 頁至第8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清除地下室雜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清除地下室雜 物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清除地下室 雜物之義務,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關於原告社區清 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係約定在該契約第2條第1款第1 目及附件2,而該契約附件2之服務事項僅臚列公共走道、樓 梯、大樓外圍、頂樓平臺及中庭、大樓門廳及服務台、垃圾 集中場所、公用洗手間、停車空間、升降機間及機廂等處所 (見司促卷第101頁、第113頁),尚不及於原告所主張地下 室機房及車道下方空間。次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1年12 月1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30日交接會議紀錄,載 有被告清理地下室雜物等文字,惟上開交接會議紀錄形式上 觀之,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德 楸之簽名,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認以此原告單方提出之 會議紀錄,遽認被告同意清除地下室雜物。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清除地下室雜物之證據,其上開主張 ,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3-士簡-385-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憶如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彦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追加楊佳泓為被告,聲 明被告呂彦熙、呂華隆、陳芳薇、楊佳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7,990,857元及利息,就擴張請求被告楊佳泓給付7,990,857 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6

SLEV-114-士簡-231-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江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惟依兩造間業務員承攬 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5

SLEV-114-士簡-365-20250325-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9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5

SLEM-113-士簡附民-79-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4號   被   告 蔡宗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勳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以提供每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大遠百 地下1樓停車場,置放在消防管道上供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使 用,並藉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從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名下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 遂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蔡宗勳名下上開3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人華、宋彥興、邱建誠、陳丞緯、蕭淑美、李承育、 王于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人華、宋彥興、邱建誠、陳丞緯、蕭淑美、李承育 、王于瑄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匯款畫面擷取照片 、IG、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受騙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受騙匯款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明細、截 圖、匯款執據等;  ㈣被告名下上開3帳戶之帳號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號 1 柯人華 解除分期 113年7月20日19時14分 2萬9,985元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2 宋彥興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26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29分 1萬0,156元 3 邱建誠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38分 9,99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46分 7,075元 4 陳丞緯 同上 113年7月20日20時25分 9,985元 同上 5 蕭淑美 同上 113年7月20日21時7分 9萬8,126元 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李承育 同上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 1萬1,028元 同上 7 王于瑄 同上 113年7月20日21時27分 9,999元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1時28分 9,998元 113年7月20日21時29分 9,997元

2025-03-25

SLEM-113-士簡-1623-20250325-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5

SLEM-113-士簡附民-86-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林建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6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欲右轉鄭州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乃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 地,造成原告左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 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08 號刑案卷宗),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 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9,469元,詳如下表(原 告原請求財物損失16,930元,嗣捨棄請求,惟未變更聲明, 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並購買保健品,支出醫療費3,368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受傷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而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換算看護費為以每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計算式:49日×每日1,200元=58,800元),應予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前往公司,支出交通費5,60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休養4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請假單、112年11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共49日,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計算式:49日×1,300元=63,70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8,531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1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攝影助理,月收入約3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59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9,46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469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士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物損失16,93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於訴訟中捨棄財物損失之請求 ,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4

SLEV-113-士簡-1626-2025032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林群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公司)所有 、顏欽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300元(包括鈑金7,700元 、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原告已理賠清谷公司等 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訴外人王姵雅亦為本件事故肇事人,被告不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而王姵雅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對照王姵雅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一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地時我前面的車輛忽然急煞,我往右閃避但不 知道為什麼機車倒往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1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發生地時前方好像有其他車輛要路邊停車,所 以前車跟著剎車減速,我一時不小心碰撞前車的的車尾。然 後右側車身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被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與王 姵雅有關。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清谷公司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300元(包括鈑金 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系爭車輛於104 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29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 用估定為1,8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3 54元(計算式:鈑金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4元=2 1,354元)。又原告代位清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30×0.369=6,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30-6,948=11,882 第2年折舊值    11,882×0.369=4,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2-4,384=7,498 第3年折舊值    7,498×0.369=2,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98-2,767=4,731 第4年折舊值    4,731×0.369=1,7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1-1,746=2,985 第5年折舊值    2,985×0.369=1,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5-1,101=1,884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4-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