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修科技大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新北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904號卷第2頁),且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7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新北市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緩起訴評估後未參加門診評估等情,難 認其符合或得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3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2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補充為「當場扣得張湘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張湘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8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 北二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4-簡-59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許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23日19 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16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5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31

KSDM-114-簡-22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然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川」之成年 男子購買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林子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雄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子凱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9日13時35分許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1)等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31

KSDM-114-簡-260-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 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4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 景緻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 路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830ng/mL)、安非他命(3,0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29,844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 113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 134ng/mL)、安非他命(1,3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 ,421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三)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378ng/mL)、安非他命(2,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0,04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漢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33514U0152、1133517U023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11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資料。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75-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 30分許(當時居住在嘉義縣),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化路3段 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 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毒偵76 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6卷第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23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豐簡字 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 中說明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本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9月26日17時 ,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的汽車旅館,以新臺幣1,000元的 價格,向一名傳播女子買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與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並未提供該女 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女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因遭通緝而於113年9月27日1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在員 警發覺本案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見警卷第1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8-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崇耀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4至6行補充更 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9至10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0幾天(前)施用,我騎乘機車前沒 有吸食毒品云云(綜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8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依序分別為580ng/mL及2,835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依序為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查。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管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王崇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耀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 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月20日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王崇耀當場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 1支予警方查扣(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Y1138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10)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80ng/mL、2835ng/mL, 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6月)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31

KSDM-114-交簡-32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嘉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傅嘉瑋前於110、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3L036)。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08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 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數額不明之負債,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3-易-134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菸盒(即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   被   告 郭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已註銷 ,駕駛時懸掛BRW-6593)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停駛在路中而 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香菸盒1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0 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檢體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7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600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8

KSDM-114-交簡-10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