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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彭俊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其上分 別蓋有各該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之印文或「何俊宏」署 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何俊宏」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彭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示 與暱稱「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 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及預備犯加重 詐欺案件所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彭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速」之人、其他群 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 向葉宜玫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當沖股票云云, 使葉宜玫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葉宜玫察覺有異,再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款,並通報警方配 合查緝。彭俊嘉以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 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備妥附表編號1「正利時投資外 務經理何俊宏」工作證、附表編號3「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以便與葉宜玫見面時出示使用。準備完成後,彭俊嘉 依「速」指示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113年10月23日15 時17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葉宜玫見面,欲向 葉宜玫取款新臺幣74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雙方見面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 出面逮捕彭俊嘉,並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67至73頁)、扣案 手機內容翻拍(第74至81頁)、告訴人歷次收據影本(第91 至95頁)、告訴人與「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對 話紀錄(第97至10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3收據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速」、其他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及數目 1 工作證 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何俊宏*2 2 財欣國際投資*2、欣星投資*2、不詳投資*2、萬圳光投資*2、Binance交易所*3、智嘉投資*4、新昇投資*1、聯慶投資*1、福邦證券投資*1、沃旭投資*1 3 收據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4 華友慶投資*5、沃旭投資*2、欣星投資*4、萬圳光投資*4、財欣國際投資*4、福邦證券投資*1、Binance交易所*4、新昇投資*2、鑫淼投資*4、智嘉投資*1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戶名:葉宜玟、新臺幣74萬元)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其中1張蓋有「華友慶投資」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欣星投資」之印文各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4張(均空白,均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4張(其均空白,均蓋有「財星國際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BINANCE交易所」之圓戳印文各1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均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其上均蓋有「鑫淼投資」印文各1枚)、「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蓋有「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正利時投」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萬圳光投資」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3張(姓名:何俊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姓名:何俊宏)、「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聯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福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不詳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5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37-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宸皓」之成年男子、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 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以每單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飛魚躍龍門」、暱稱「高漫麗」、「盈銓ai智慧線上客 服-林語雯」,向乙○○佯稱:透過「盈銓AI智慧」APP(http ://app.krtrde.com/)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5 0萬元,甲○○則依「蔡宸皓」之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前某 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列印 時已蓋用「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經辦人「甲○○ 」之印文各1枚,詳附表二所示),甲○○再於同日16時15分 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嘉義客運北港站」,持上開 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盈銓公司 」之營業員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 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盈銓公司」及「林錫銘」 ;其後,甲○○即依「蔡宸皓」指示將上開50萬元款項放置在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某車輛下方, 再由擔任收水工作之某甲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50萬元 詐欺贓款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 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順風店,發現甲○○正與「蔡宸皓」通訊中而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6、179至185、241至244頁; 本院卷第90至94、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21、23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51頁、第75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城市車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查獲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47至49、64至71頁) 、被告與「蔡宸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63、 83至1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員警職務 報告2份(偵卷第11、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2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盈銓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宸皓 」、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盈銓公司」、「 林錫銘」之印文,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盈銓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四所 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參酌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復參酌上開五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 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或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盈銓公司」及「林錫銘」印文各1枚 (參偵卷第75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實係前揭偽造存 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及 現金,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00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宸皓」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某甲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 警查獲(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   2 OPPO Reno 11 F5G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3 現金(新臺幣) 2,560元 4 工作證(盈銓公司、正利時投資、富蘭克林證券) 3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偵卷第75頁)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林錫銘」印文1枚 乙○○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2025-02-07

ULDM-113-訴-64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UN WAI(伍峻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UN WAI(伍峻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 CHUN WAI(中文名伍峻葦,下稱伍峻葦)、石明鏘(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羊」、「Loki 」、「Mi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伍峻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工作,由石明鏘擔任監控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 113年7月初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向張金秀 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張金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 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張金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交付現金118萬元,並由員警在場埋 伏,伍峻葦旋依「Loki」、「Ming」指示,先在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上蓋用「張瑋」印文,再持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工作證向張金秀出示,以表彰其為「東益投資」員工 「張瑋」,並表明其已向張金秀收取款項,嗣員警見張金秀 將118萬元交付伍峻葦時,當場將伍峻葦、石明鏘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伍峻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峻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21、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秀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石明鏘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7—9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第187頁) :⑴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7頁)、⑵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6 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1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 告伍峻葦;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9—129頁)⑵受執行人: 共同被告石明鏘;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3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圓環西路口(偵卷第237—24 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被告伍峻葦IPHO NE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57頁):⑴被告伍峻葦 Telegram暱稱為「NgMarvin」、微信暱稱為「Marvin」畫面 截圖(偵卷第137頁)、⑵Telegram群組「P01交流群」成員 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⑶Telegram暱稱「羊羊」首頁畫 面截圖(偵卷第141頁)、⑷被告伍峻葦與Telegram暱稱「Lo ki」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3頁)、⑸被告伍峻葦與Te legram暱稱「Mi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5頁)、⑹ 被告伍峻葦與「Loki」、「Ming」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49頁)、⑺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偵 卷第151頁)、⑻被告伍峻瑋113年10月18日穿著照片(偵卷 第153頁)、查獲被告伍峻葦現場及其穿著照片(偵卷第181 —183、213頁)、共同被告石明鏘三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23—227頁):⑴共同被告石明鏘Telegram暱稱為「Jo mm」畫面截圖(偵卷第223頁)、⑵Telegram暱稱「羊羊」首 頁及語音通話畫面截圖(偵卷第223—225頁)、⑶Telegram群 組「8888」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紀錄已於19時5分清空》(偵 卷第225—2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頁《被告伍峻葦》 、第227—229頁《共同被告石明鏘》)、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3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341—343頁)、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益見陳述書( 偵卷第345—347頁)、⑷LINE暱稱「東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59—167頁,同卷第323—325頁)、⑸「113年10月18 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張瑋」工作證之照片(偵卷第169頁,同卷第325頁)、 ⑹告訴人手機投資平台DYTZ應用程式首頁及登入畫面截圖( 偵卷第171—175頁,同卷第323、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伍峻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18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伍峻葦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伍峻葦與共同被告石明鏘、「羊羊」、「Loki」、「 M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伍峻葦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伍峻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伍峻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伍峻葦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伍峻葦於偵查(見聲羈卷第4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峻葦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 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伍峻葦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 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 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又被告伍峻葦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伍峻葦 在本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伍峻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依卷 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5─157頁),被告 伍峻葦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以上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伍峻葦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伍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 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34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峻葦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伍峻葦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3年9月26日來到臺 灣,是朋友介紹我來代表公司收款,但朋友沒有說什麼公司 ,報酬是所收款項的1%,我已經實際收過幾次款項,但幾次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我來臺灣已經20幾天,期間經過颱風 ,次數差不多約5次,原本預計來臺灣30天,都住在新北市 同一間旅館,旅館、車資都是這個集團的人員安排的,只有 機票是我自己支出的,前面幾次雖然已經收到款項,但都沒 有收到報酬,包含本次因沒有拿到款項,所以也沒有拿到報 酬,集團跟我聯繫的人是暱稱「羊羊」之人,是以Telegram 群組來聯繫,群組裡面有幾個人,有些人從來沒有說話,但 其中「Loki」、「Ming」有跟我對話過,「羊羊」是安排工 作的,「Loki」、「Ming」都是算我報酬的人,我收款後都 需要跟「Loki」、「Ming」回報等語(見聲羈第40─41頁) 。由此觀之,被告伍峻葦來臺並無久居之打算,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伍峻葦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 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正利時投資) 1張   2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5 空白存款憑證單 東益、紘綺各1張、通順2張   6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三星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2,500元   9 餌鈔 118萬元 已發還 10 印章(姓名:張瑋) 1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6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晏宸與林鈺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17 32號判決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 剛經」、「山海經」等人及渠等(不包括張晏宸)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 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 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85克當 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鄭萱萱」等 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簡瑾怡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 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 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 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 簡瑾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 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 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 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 能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晏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張晏宸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張晏宸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張晏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晏宸所為,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被告林鈺崑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足見被告張晏宸就 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晏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卷內亦乏被告張晏宸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財 產上利益之證據,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宸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晏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張晏宸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張晏宸迄今未獲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張晏宸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張晏宸與「順金通」聯絡所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3偵46786卷 第142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張晏宸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 張晏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順金通」約定 報酬2,000元,但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 1689卷第243、244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張晏宸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3萬200元現金,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工 作的薪水等語(見113偵46786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張晏宸本案犯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晏宸係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張晏宸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 ,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同案被告林鈺崑,同案被 告林鈺崑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 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及收取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 所得,自難認被告張晏宸之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張晏宸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 晏宸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689-20250123-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諺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 玉慈善機構」、「科學小飛俠」、綽號「黃明德」、「趙文 林」(即「趙志霖」)、「陳宇澤」、「李宸宇」、「饅頭 」、「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 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 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諺紘、「 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 4日17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馨文佯以須持續儲 值入資投資平臺,始得出金等語,惟因凃馨文先前已遭詐騙 並陸續交付現金(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德民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民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另陳諺紘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正利時公司) 財務部外務經理「洪佑宇」,並向凃馨文提交附表編號2之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3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洪佑宇 」署押及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洪佑宇及 凃馨文。嗣因陳諺紘於同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成功取款,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諺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凃馨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28、113至115、153至156、 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22至24、50、60 、6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團 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提 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 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外,且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與被告保持通話並指 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未能成功取款 ,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 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12月19日)繫屬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 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 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 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 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 已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4.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雖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無蒙受財產損害,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 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 工情節(被告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 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 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羈押前無業,偶爾協助家中搭設帆布工作,月收入約10 ,000餘元,與母親、妹妹、外祖父母、舅舅同住,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妹妹及外祖父母(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 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 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偵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攜往面交現場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偵卷第19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連,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1張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及「洪佑宇」署押1枚 ⑴存款戶名:凃馨文 ⑵新臺幣現金:1,000,000元 ⑶陳諺紘所有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 ⑴空白,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現金2,200元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4-12-31

CTDM-113-金訴-1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99209 ;IMEI: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 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 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 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 酬。謀意既定,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 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 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 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李 訓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 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復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 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 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 簡瑾怡交付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 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 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 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 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 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 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 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 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 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林鈺崑係於民國 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23日第一次參 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分別於113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林鈺崑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5、17-2 2頁;本院113金訴1732卷第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鈺崑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林鈺崑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林鈺崑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 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足見被告林鈺崑就該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組織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崑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林鈺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鈺崑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林鈺崑迄今未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 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鈺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林 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鈺崑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 99209;IMEI: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鈺崑與「順金通 」聯絡本案收取款項事宜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鈺崑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37頁),足見 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2紙(包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林鈺崑與否,均於被告林鈺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鈺崑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 「順金通」有說好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過 任何1%的報酬,沒有提到過月薪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689 卷第36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 鈺崑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林鈺崑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 告林鈺崑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林鈺崑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鈺崑本案犯 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林鈺崑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林鈺崑及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 林鈺崑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 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林鈺崑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鈺崑前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訓安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簡瑾怡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恕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 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謀意既 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 26」等人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 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 趙良平」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 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 ,交付李訓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 ,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訓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金訴-168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99209 ;IMEI: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 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 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 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 酬。謀意既定,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 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 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 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李 訓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 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復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 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 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 簡瑾怡交付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 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 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 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 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 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 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 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 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 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林鈺崑係於民國 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23日第一次參 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分別於113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林鈺崑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5、17-2 2頁;本院113金訴1732卷第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鈺崑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林鈺崑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林鈺崑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 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足見被告林鈺崑就該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組織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崑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林鈺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鈺崑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林鈺崑迄今未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 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鈺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林 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鈺崑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 99209;IMEI: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鈺崑與「順金通 」聯絡本案收取款項事宜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鈺崑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37頁),足見 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2紙(包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林鈺崑與否,均於被告林鈺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鈺崑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 「順金通」有說好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過 任何1%的報酬,沒有提到過月薪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689 卷第36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 鈺崑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林鈺崑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 告林鈺崑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林鈺崑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鈺崑本案犯 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林鈺崑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林鈺崑及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 林鈺崑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 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林鈺崑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鈺崑前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訓安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簡瑾怡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恕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 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謀意既 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 26」等人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 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 趙良平」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 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 ,交付李訓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 ,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訓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金訴-173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雯(大陸地區人民)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港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甲○○於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羊羊」、「文」、「四姐」、「瑪姬」、「開小」、「錢來 也」、「大阿志」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 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 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乙○○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 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甲○○則負責於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佳怡」、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丙○○,佯稱可透過Gin YX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 匯出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 知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受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8月17日13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面 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乙○○、甲○○、「羊羊」、「 文」、「四姐」、「瑪姬」、「開小」、「錢來也」、「大 阿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羊羊」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 15日22時許,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刻交付之「周思晨」 印章1枚,復列印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 公司)「周思晨」識別證及迎鑫公司收據7張、投資合約契 約書1份、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接續將偽造之「周思晨」印章分別蓋用於迎 鑫公司收據其中6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上,形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並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其中5張上書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用以製 作「周思晨」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思晨 、迎鑫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7日 某時,「羊羊」指示乙○○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圓達門市收款、 甲○○前往同址監控乙○○收款,乙○○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圓達門市與丙○○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 示其為「周思晨」本人,欲向丙○○收取款項,甲○○在旁監督 收款,丙○○則交付內有100萬元之紙袋予乙○○而配合員警查 緝,乙○○、甲○○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員警於 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甲○○身上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 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9頁至 第1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113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 所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訊頁面(見警卷第30頁)、 GinYX平台頁面(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1頁)、匯款單據(見警卷第32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及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39頁至第50頁)、被告甲○○手寫工作內容、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後, 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與「迎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在LINE暱稱「林佳怡」之人成為好友,進而為本 案犯行,然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 年7月間加入社群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H9』,後加入一名 名稱為『林佳怡』自稱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誆稱投 資股票穩賺不賠,傳送假投資網站『GinYX』(http://apps.a pple.com/app/iZ0000000000)請我在該網站上註冊,並傳 送LINE好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我向該人預約入金 投資操作」、「(如何接觸詐欺管道?)在LINE群組『股市 航海-H9』接觸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觀告訴人所提 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亦未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 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 犯罪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 本案詐騙集團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3年8月、被告甲○○ 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 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事實,且本院上 開事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被告2人 對於起訴事實亦已提出防禦,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 ,本院自當就起訴法條加以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 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部分 ,然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工作證、合約書、收據 及存款憑證等物品是「羊羊」所屬「008商務交流群」群組 成員給我檔案後指示我去超商列印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 第6頁),足徵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文書均係被告乙○○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一同偽造,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周思晨」之印章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書寫文字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2人、「羊羊」、「文」、「四姐」、「瑪姬」、「開小 」、「錢來也」、「大阿志」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然觀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 罪部分亦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上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記載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㈨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㈩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 告乙○○擔任車手,被告甲○○負責監控現場狀況,因告訴人前 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第7頁),被告甲○○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 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 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2萬元及機票錢港幣4,5 00元;被告甲○○於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之3, 000元、3,000元、2,365元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74頁),此為其等於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偽造之私文書,並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警卷第2頁至第6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2人所有, 並經其等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 開物品是我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上開 物品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三星牌Galaxy A2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1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2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3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周思晨印文2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4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周思晨印文2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5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紅利費」、「壹佰萬元」、「現金」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6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7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2枚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周思晨印文各2枚 4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6 印章 周思晨之印章 7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ILDM-113-訴-89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鈺捷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姜泰彬」之成 年人(下稱「姜泰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 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周鈺捷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鈺捷、「姜泰彬」、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與柯紫渝聯繫,對 柯紫渝佯稱:可於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紫 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柯紫渝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6萬 元之投資款,周鈺捷即依「姜泰彬」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便利超商,將「姜泰彬」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影印 而出,再由周鈺捷偽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王定富」印 鑑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章及偽簽「王定富」之署押 ,並依「姜泰彬」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新北 市土城區裕民路193之1前,向柯紫渝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柯紫渝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紫渝,周鈺捷欲向柯紫渝 收取款項,並預計於其後將款項交付予「姜泰彬」所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周鈺捷向柯紫渝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紫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鈺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卷〈下 稱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柯紫渝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柯紫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專線紀錄表、柯紫渝指認照片、被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公訴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論該法條,然於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工作證並持之行使之事實,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 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姜泰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 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 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 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 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 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6日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右側蓋章欄 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 右下方簽名欄 偽造「王定富」印文1枚、偽造「王定富」署押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一九投資工作證 1張 4 印鑑 1顆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份 6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不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7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8 現金(新臺幣) 1萬600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208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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