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866元及自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8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3時2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
,在○○市○○區○○○路與○○○街口,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訴外
人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被告機車往前滑行,再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適時交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5萬4,6
44元(含零件費用1萬3,230元、工資4萬1,41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本院並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經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30÷(5+1)≒2,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230-2,205) ×1/5×(2+2/12)≒4,7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230-4,778=8,4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1
,414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9,866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
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失,均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因
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與張○○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與
原告業於114年1月13日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賠付金額在
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張○○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簽
立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揆諸上開規定,扣除張○○已賠償之1萬5,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KSEV-114-雄小-16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