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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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柔湄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5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頭,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在停放之路邊停車位 受有損害,且車主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依警方調閱系爭車輛受損前停放之○○市○○區○○○路000號前監視 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 開時段,曾路邊倒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停車處前,且兩車曾有非常 緊靠之情形,警方並判斷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係受被告倒車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之受損為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合於經驗 法則,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超過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50÷(5+1)=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7,192元,原告受讓而可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8,350元(1,158+7,192=8,3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5

KSEV-114-雄小-19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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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866元及自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8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3時2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 ,在○○市○○區○○○路與○○○街口,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訴外 人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被告機車往前滑行,再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適時交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5萬4,6 44元(含零件費用1萬3,230元、工資4萬1,41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本院並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經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30÷(5+1)≒2,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230-2,205) ×1/5×(2+2/12)≒4,7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230-4,778=8,4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1 ,414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9,866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 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失,均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因 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與張○○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與 原告業於114年1月13日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賠付金額在 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張○○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簽 立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揆諸上開規定,扣除張○○已賠償之1萬5,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小-1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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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王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094元,及其中9,184 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9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小-25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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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沈政彥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2,650元,及自11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2,65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 與買家多未面交商品及虛擬貨幣係以電腦移轉等特性,於11 0年6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0000000」社團 結識伊,嗣以暱稱「林曉婷」為名向伊佯稱:願以每顆27元 之價格販售虛擬貨幣USTD,復以轉帳交易步驟錯誤,須提供 5,000顆USTD協助工程師尋回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又移轉5,000顆USTD(價值約13萬9,250元)至被告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詐得前揭款項及虛擬貨幣,使伊受有共 計27萬2,650元(計算式:133,400+139,250=272,650)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0、 7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 當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2,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114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8日 18時18分許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000元 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9日 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3 110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原告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被告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6月9日 21時33分許 7,400元 合計:13萬3,4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2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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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水林 被 告 郭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7 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0月31日 00000000 2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2月31日 00000000 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月30日 00000000 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2月28日 00000000 5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3月30日 00000000 6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4月30日 00000000 7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5月30日 00000000 8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6月30日 00000000 9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7月30日 00000000 10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8月30日 00000000 11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9月30日 00000000 12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0月30日 00000000 1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1月30日 00000000 1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2月30日 00000000

2025-03-25

KSEV-114-雄簡-1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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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3,319元,及自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3,31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於110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王文生、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 止,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沅漢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起即違約未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3,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文生、邱昭 陽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5

KSEV-114-雄簡-1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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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施永雄 被 告 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簡-5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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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張自驊 被 告 童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小-6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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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雷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智 被 告 麥恭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簡-58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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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小-6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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