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微風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微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
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17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3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
267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本院於114年3月5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
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
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
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主張告
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提供依照和解條件的履行,被告因在羈押
中無法工作提出賠償,為確保告訴人權益,請給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云云,核非羈押
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無從動搖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HM-114-上訴-37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