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