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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廣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7行 「永華一街」、「3樓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永華十 一街」、「13樓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廣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㈣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109年度金字 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 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 ㈥被告提出之代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及相關規費繳款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所稱「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 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錦秀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及第5號民事判決( 下統稱民事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且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可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執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之狀態,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無訛。嗣方錦秀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始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及第9號民 事判決,故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下統稱本案房地)時,係已知悉 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明知身為債務人之自己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方錦秀民事 第一審判決內容云云,然被告與方錦秀係夫妻關係,且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112年3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方 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 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錦秀之抗告確定 ),李綉蘭在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為郭祈財等人出 庭作證,按照判決書內容清楚記述李秀蘭從開始刑事和民事 提告,內容有很多不實,甚至很多隱匿事實,所以方錦秀在 112年4月25日附陳資料聲請再審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夫妻贈與的方式,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 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代方錦秀繳交規費(包含向臺南地 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向本院繳納之109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向臺南高分院繳納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相關費用),有相關繳款單為憑;佐以被告與方錦秀同為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且因該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故該案中之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述判決可證;參以被 告嗣後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均擔任方錦秀之訴訟代理人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方錦秀間具有親密情誼,且 被告有上述案件之經歷,並多次代方錦秀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移轉本案房地亦是夫妻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足見方錦 秀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方錦秀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渠等 共同處分本案房地,自屬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並未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 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取得永華十一街房 地,係代物清償而來,沒有使方錦秀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 」,難謂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財產之合理處分 等語,要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採憑。  ㈡又辯護意旨略以:方錦秀係因無法償還被告所代償之款項, 遂與被告協議將永華十一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此舉已相當 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更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故無損 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 帳戶結清額度查詢明細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本票、民事起訴狀暨匯款收據 、匯款收執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 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是被告與方錦秀擅自處分永 華十一街之房地,作為代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同剝奪其他 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當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含本案告訴 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權益無疑。 ㈢再辯護意旨略以:長榮路房地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被告係 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方錦秀,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 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不動產稅捐收據、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惟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故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 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 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準此,在方錦秀上開民事第一審判 決時,其本案房地當已納入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 ,如擅自處分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經本院說明為何不 予採納,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又被告與方錦秀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先後處分本案 房地,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是被 告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處分本案房地,渠等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以一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非債務人,其犯罪情節較方錦秀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考量。衡以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龔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與方錦秀(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李綉蘭 、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分別(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李綉 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李綉蘭以533萬元為 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李綉蘭逾9,859,61 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 錦秀應給付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劉培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 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詎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李 綉蘭、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地院業於110 年8月30日,分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度金字第5號 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勝訴,並宣告李綉蘭、劉培菁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 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同段171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263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501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 記為龔廣文所有。嗣李綉蘭於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欲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另劉 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 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 二、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龔廣文之供述及所提供代清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規費繳款單   1、坦承與同案被告方錦秀討論後,經同案被告方錦秀移轉登記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後先行償還借錢予其夫妻之債權人方武昌、黃麗雅、吳俊豐、簡莉雲等人,並未償還告訴人等;而永華一街的房子是賣給伊女兒之事實。 2、坦承同案被告方錦秀所涉(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案件之規費都是由其幫忙填寫及繳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綉蘭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培菁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㈣ 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1、被告龔廣文、同案被告方錦秀所共涉銀行法案件,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龔廣文無罪。 2、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註載告訴人證述被告龔廣文部分。 綜上,被告龔廣文於偵查中辯稱110、111年間相關司法進行過程與內容其均不知悉,係於112年5月4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悉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㈤ 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證明同案被告方錦秀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事實 ㈦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23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灣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㈧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案被告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告訴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培菁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 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 非所問。再刑法第 356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 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判 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 之罪。查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分別㈠以109年度金字第 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 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㈡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 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 號、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 蘭、劉培菁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 ;故本件被告龔廣文於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仍與同案被告方錦秀逕行處分上揭不動產,自有毀損害債 權行為無疑。故核被告龔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方錦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易-96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叉圈餐飲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與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 ,嗣於109年8月2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旋於 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並作 成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然丁○○未依照協 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丁○○於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622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亦不得對丁○○清 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詎丁○○為脫免債務,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執行債權,竟於110年11月9日 以叉圈餐飲店名義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稱「經查債務人丁○○ 已不在本店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等情,茲丙○○認聲明異議 不實乃據以向本院訴請確認丁○○對叉圈餐飲店有薪資債權存 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 丁○○意圖損害丙○○債權,而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具狀 聲明異議之方式,達到隱匿、處分財產目的,致丙○○之執行 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940號)、新北地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 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叉圈餐飲店陳報之第三人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乙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叉 圈餐飲店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8月2 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而 被告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於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蘭字第12 86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 人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 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另被告自106 年3月8日起即由叉圈餐飲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 ,並自111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於1 10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為39萬8, 000元,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對叉圈餐飲店按月 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顯見被告對叉圈餐飲店於11 0年12月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111年1月至 同年4月,每月有2萬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叉圈餐飲店110年11月9日之第三 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10月29日新 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2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1286 22字第11040758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 保費資字第11260328010號函暨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本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函、本院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 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調院偵續卷,第16至2 3頁、第66至68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83頁背面、第8 7至88頁、第9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由叉圈餐飲店投保加入勞 工保險,然審酌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負責人,其雖有持續投 保勞工保險,然其實際上是否自叉圈餐飲店領取薪資尚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的憂鬱症,聲明異議當時確實沒有工作 ,當時餐飲店都交給被告之兄負責打理,叉圈餐飲店疫情期 間沒有營業,後來有營業時,被告是負責人有時候也會去店 裡面幫忙,被告並沒有領薪水,只有申報勞保而已,被告從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勞保係依照營業申報的狀況,錢係 伊繳納的,而110年間被告與伊住在一起,伊很確定被告並 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都必須仰賴伊等語(見他卷第14至18頁 ,調院偵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係由證人乙○○所繳納,並非自薪資扣 抵。且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因嚴重型憂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而無法工作,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 第11200019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880 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9頁,調院偵 續卷第25至56頁),與證人前開所證之內容相符。又即便被 告遭告訴人拍攝其有開店並且在叉圈餐飲店內協助運營,然 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身心狀況許可之情形 下,前往叉圈餐飲店工作、顧店,處理相關帳務等,均未悖 於常情;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並未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其生活開銷均必須仰賴證人, 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也無其他收入。又被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以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均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申報薪資所得,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有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尚屬二事,申報所得、勞工保險等行為,牽涉 到被告之勞保、退休相關權益,並無實際領取薪資卻仍繼續 申報之情形,實務上確實所在多有,另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起 訴意旨對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本院雖 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然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 之行為,乃其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力之行為,當無法以此遽認 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乃至於被告是否有損壞、隱匿、或任意處分其 財產之行為,公訴意旨對此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易-1248-202411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大山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雯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大山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3年5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自 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劉大山配偶,2人前 因雙方所育子女之扶養費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萬5735元之扶養費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下稱 給付扶養費裁定),且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28日以簡訊通知被 告,限期其於同年6月4日以前清償。詎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將其 所有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470萬元之價格 出售給王馨儀,並於同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王 馨儀,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發現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重啟偵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 、27349、26613號案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交代刑法第 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設定抵押意圖毀損 債權,雖改口承認有收到裁定書,知道確定案件後,搶先設 定抵押權後賣屋,為何未成立犯罪?現就被告觸法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同年6月4日並未清償扶養費債務,且被告所有之本案 房地,該屋地籍謄本已登載於110年5月10日登記,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 額264萬元、110年6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李 清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乃因110年5月1日被告對 李清吉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契約,並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的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達百萬,超額抵押 共計624萬元,不合該屋市場價值500萬元,實有違反常理。 被告惡意速找男友李清吉,於同年6月4日設定登記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阻擋聲請人查封拍賣取償,且此時被告持有現 金600餘萬,卻不清償聲請人債款,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受償 ,故有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⒉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 638號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 206號裁定(下稱前案)共同一致認定被告不起訴處分的主 要理由,乃因被告答辯說沒收到裁定書,且向國泰世華銀行 及李清吉等人設定抵押房貸借款前,都不知有裁定事情存在 ,故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主因。然聲請人於臺中地院聲請交付 審判卷卷內電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至法院提 呈抗告狀,且自陳「我5月22日才到蘆洲派出所領裁定書」 ,又抗告狀首寫「陳情於法官抗告日期限,本人於5/22晚上 才收到信狀簽名為憑」,並詢問書記官確認110年5月14日裁 定確定,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聲請再審(嗣後被駁回)。因 此新證據可證明被告說謊欺騙前案檢察官,始獲不起訴處分 而脫罪,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發現新事 證據聲請士林地檢署重啟偵查前案,被告設定二胎抵押權人 李清吉卡位,意圖毀損債權使告訴人不能取償案件。然研看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被告雖承認「有收到 上開新北地院裁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說明針對前 案,被告設定李清吉為二胎抵押權人,使聲請人取償不能, 實有毀損債權,卻不起訴被告,又不備理由,違反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主旨。  ⒊再查卷宗內被告陳報臺中地檢署證物,其向國泰世華抵押房 貸設定後,親手寫「5月5日告知額度核撥220萬,要至臺中 分行對保」,事後國泰世華於5月11日核准放款220萬。由上 述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始得知國泰世華房貸放款僅220 萬,不如被告4月中想請的500萬金額?故怎麼可能早在4月 底就去找李清吉借錢補足500萬,且於5月1日簽借款300萬契 約?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國泰余瑞娟以Line問「我那房屋 貸220萬,設定抵押金額是多少呢?」,乃因被告於5月28日 接到聲請人傳簡訊,要求限期一週籌錢還債,被告計劃要超 額設定二胎抵押權,使聲請人即使真法拍本案房地也拿不到 欠款,無法取償,故於6月4日搶快設定二胎抵押權給李清吉 ,抵押增貸總金額360萬。  ⒋嗣經聲請人計算110年6月11日超額抵押李清吉借貸匯款日止 ,當時被告手中擁有現金共635萬元,卻不償還聲請人債務 ,且於110年7月26日凌晨3點傳簡訊威脅恐嚇聲請人「你與 我之間絕不會是錢所能解決的了」、「我會用所有餘錢餘力 要你的全部,錢不會給你一毛」等語,顯見被告在主觀上自 始就不願償還款,又客觀上有處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 抵押售屋脫產隱匿財產等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⒌再查閱前案卷宗物證,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接到通知8月4日 開庭之前,在110年7月29日速將120萬元轉移給鍾世和,及1 02萬5000元轉匯給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此舉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王馨儀,買賣日 期是同年8月14日,交易價470萬元,亦是惡意損害債權,使 聲請人無法取償,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辯稱 將售屋淨得款部分挪用支付照顧父母開銷,及兒子上大學費 用等問題,然被告這些辯詞並非被告售屋前的債務,與本案 無關,且被告之大哥、姊夫家庭收入優渥,有請傭人照顧雙 親,輪不到被告支付照顧費,且被告之雙親以前是開窗簾加 工廠,存款很多,有積蓄可以養老,不需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兒子自出生後幼稚園、國小至國中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嗣 因被告爭取監護權,才於國二每週至被告家中住3天,聲請 人有依107年臺中地院家事庭法官裁定每月給付13610元予被 告,如聲請人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就 被查封了。綜觀上述事實經過及證物,被告不是沒錢,只是 不願還錢求和解,使告訴人無法取償,損害告訴人債權,故 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為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提起 自訴理由事證,懇請鈞院准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 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 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 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 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聲請人雖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上載有「抗告人於110年5 月22日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給付扶養費裁定 」(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主張對於前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 發現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給付扶養費裁定 書乙節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應重啟偵查云云,惟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而衡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4月14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14 日確定,相關裁定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給被告張雯容 ,此觀同年6月21日上開法院駁回被告張雯容抗告之裁定理 由自明(詳告證9之上開法院109年度親聲家字第525號民事 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所提之告證9裁定(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 7號卷第61頁)上記載「本件裁定業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含 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 告」,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卷證,已知悉被告最遲 在110年5月31日提起抗告時已知悉給付扶養費裁定,而被 告是於同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向李清吉,是 被告究竟是於同年5月22日領取裁定書或同年5月31日提起 抗告前之時點知悉扶養費裁定內容,均是在給付扶養費裁 定確定後迄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前,從而前案檢察官 業經審酌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內容,並已知悉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證據欲證明之事實,足認前案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 之新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調查斟酌,是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對於前案並非 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聲請人所舉之證 據,認其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偵查起訴之情事,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已生實質確定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本就無法再予審酌。   ㈣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亦涉 有毀損債權罪嫌,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 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 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 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 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關於被告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涉犯毀損債權嫌部分,未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 訴審查之範圍。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雙親、兄、姊之家庭經濟狀況優渥,不 需被告負擔照顧雙親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之雙親存 款是否養老無虞及其家人經濟狀況是否優渥且願意負擔雙 親之照顧費用,由卷內證據均未可得知,縱認被告之雙親 可憑積蓄或其他子女之給付支應醫療費、外勞照顧費、安 養院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惟子女孝順父母、對父母 之付出乃各憑自己心意;況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且如果受扶養義務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論其是否有 謀生能力都必須扶養,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與其兄弟姊妹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尚不因有其他兄弟 姊妹照顧父母,即得免除義務,而被告對其父母所支出之 照護費用,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故難 認被告出賣本案房地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聲請 人亦自陳如其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 就被查封了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悉被告近年來之經濟狀 況非佳,確有變賣本案房地以支應生活開銷之必要,益見 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王馨儀係基為換取現金以維持生活 之支出之目的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 意。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 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自-5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勛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 賠償金予陳宏瑋,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四月內,將雲林縣 ○○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博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博勛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陳宏瑋,以擔保陳宏瑋對其同額之借 款債權,惟莊博勛事後未按期清償,陳宏瑋遂持莊博勛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莊博勛意圖損害陳宏瑋之債權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2年3月22 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莊雁晴名下, 致陳宏瑋無法就莊博勛所有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足生損 害於陳宏瑋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之證述: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第12頁、【指認紀 錄】第13頁至第16頁)   ⒊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姊莊雁晴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莊明憲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林德村之證述: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書證】  ㈠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案卷:   ⒈票號CH397830號支票1張(本院司票影卷第6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司票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   ⒊本票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送達證書2份(本院司票影卷第 12頁、第13頁)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案卷:   ⒈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0頁、第11頁)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 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3頁、第14頁)   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0 892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5頁)   ⒋本院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6頁、第17頁)   ⒌本院112年4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21頁、第22頁)  ㈢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61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07年6月1日及112年3月1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份(調偵卷第15頁至第52頁)   摘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 產登記)。贈與日期:112年3月8日,土地登記送件時間:1 13年3月17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 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 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 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類似意見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 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 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 第3號刑事判決)。本件陳宏瑋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被告是以贈與為由移轉本案土地,顯 非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符合緩刑條件,爰諭知緩刑附帶如主 文所示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36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陳宏瑋。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 陳宏瑋。

2024-10-30

ULDM-113-簡-23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芷葳(原名:黃素娟)與李淑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判處應給付李淑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李淑瓊於112年3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僅受償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部分由本院於112 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 黃芷葳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所訂定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債權遭強制執 行,竟意圖損害李淑瓊之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 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黃芷葳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 采柔或柯○萱(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獲准,致李淑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 ,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 李淑瓊。 二、案經李淑瓊委任柯淵波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芷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要執行,因為女兒大了,想說讓姊姊負擔保險費,我就去變 更要保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案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告訴人於112年3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被告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 部分由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將上開保單 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采柔或柯○萱 獲准,致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 取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 告訴人李淑瓊及告訴代理人柯淵波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交 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至15頁)、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9至30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及附表(他卷第81至1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附件要 保書、黃芷葳之保險資料一覽表(交查卷第21至31頁)、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 000382號函及附件黃芷葳君投保險資料明細表(交查卷第3 3至35頁)、民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函、第3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起訴狀(他卷第37至75 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 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 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 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 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 嗣該案民事判決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別寄存送達、由被 告受僱人收受,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 情,有被告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知道有欠告訴人100萬,該段時間有收到很多公文、欠 很多人錢,但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被 告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 前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已經判決在案,告訴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確有可能遭受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可能性。   2.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 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 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 ,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第102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擔任保險文書業務 處理員已久,也有拉過保險,知悉保單有價值準備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要求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情,然其卻於112年2月間密集將其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進行更動,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導致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終止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給付解 約金時,均經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名下已無作為 要保人而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顯然知悉變更要保人後之 權利義務,且亦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   3.被告雖辯稱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是因為女兒大了 ,惟依被告所述其只有兩個女兒,一個00年次,剛畢業、 實習中,正在準備考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文書處理員賺 取一點生活費,一個000年次、還在念書,可見被告2名女 兒經濟均未穩定,則以被告女兒年紀、智識、經濟狀況, 有何被告所述「大了」而得自行處理保險契約、擔任要保 人之情形,顯然有疑,實難以理解被告有何必須特意於此 刻將保險契約全數轉由女兒處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名下無存款、動產、不動產,可徵被告名下 唯一具有價值者實僅有其如附表進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且 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甚而有高達500萬、1000萬者(附表編號 7、12),而上開2契約亦均係自80多年間即開始繳付,則 上開2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相當可觀,綜上觀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可 始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是以被 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 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 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 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 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 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 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 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 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 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被告先後於112年2 月6日、7日及1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變更附表所 示契約要保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 思,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 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 益,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債權,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竟 為脫免責任,逕自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損及 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 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犯後態度難為 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家裡有兩個小孩(1個剛大 學畢業正在保險實習,準備保險執照的考試,1個10歲)要 撫養,還有洗腎的前夫要幫忙,還有娘家母親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 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目的等各情,認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 之財產,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保險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保險人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7日 2 同上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 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住院醫療附約、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萱 柯○萱 同上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89年7月28日 10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5 同上 00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康保險 87年8月13日 1單位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6 同上 0000000000 萬代福211 78年11月21日 10萬元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7 凱基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新ABC終身保險 84年2月22日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8 同上 Z0000000000 防癌終身保險 84年3月1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B000C000000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PL00000000 菁英終身壽險 88年4月2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Z0000000000 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型 87年12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Z0000000000 鍾愛一生保險乙型 87年9月17日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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