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
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點零點零參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許瑞智於開原街之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
淨重0.03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5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係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4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殘渣袋4包沒收銷燬,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許瑞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十全二路
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誰的,該機車蕭嘉偉也有在騎。我去朋友家聊天時,可能有吸到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 2 證人蕭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雖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機車,然其並未使用該車置物箱之事實。 3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自上開機車查獲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KSDM-113-簡-47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