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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毒偵 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緝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下 午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之停車場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23分 許,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得扣得其所有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 ,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 3F-25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壢簡-2608-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0月29日執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經本院以109年聲字14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2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壢簡字 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本院 以109年聲字38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與殘刑7月3日接續執行,於1 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3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 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可見被告於受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毒偵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喪屍菸彈5個、電子菸桿1支可能作為被告另案涉犯持有毒品 案件之重要證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0 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殘刑7月3日 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壢簡-2647-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11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7日7時至8時間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1 0時4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27日11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不明粉 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粉紅色)1包、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0日13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四)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 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五)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 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 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焊接師傅、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0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 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沖泡的方式施用毒品,就不會用此吸 食器施用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包、不明粉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 粉紅色)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晶體1包,毛重0.6305公克,取樣0.00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晶體1包,毛重4.3803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501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2025-01-13

HLDM-113-簡-205-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 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前淨重0.897公克、0.786公克、0.832公克、0.30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41)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第1607號   被   告 鄒明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7月25日下 午4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中午 12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89 7公克、0.786公克、0.832公克、0.302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6日下午3時2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4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 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46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內)。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897公克、0.786公克、 0.832公克、0.3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員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5341)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內)。 二、核被告鄒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 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PEM-113-竹北簡-50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 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點零點零參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許瑞智於開原街之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 淨重0.03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5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係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4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殘渣袋4包沒收銷燬,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許瑞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十全二路 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誰的,該機車蕭嘉偉也有在騎。我去朋友家聊天時,可能有吸到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 2 證人蕭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雖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機車,然其並未使用該車置物箱之事實。 3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自上開機車查獲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31

KSDM-113-簡-4788-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上址緝獲,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93-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雅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所載「於11 3年3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境內某工地,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遂上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吸食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 未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 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345、1130023865、11300226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是本案被告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在 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實習生、月收入不詳、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泫雅(原名: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7時55時許 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泫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4-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6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零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可證。而該 扣案吸管,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續施用 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所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毒品之 種類、品項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將之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 是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毒品品項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非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被 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4年2月15日,於96年1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 09年11月28日;嗣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 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均 同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 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施用大麻部分係至 原審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構成累犯部分 除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 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 審判決附表相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法秩序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因該毒品難與上開吸管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採證及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 續施用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且被告施用毒品雖有 不該,但被告所受毒癮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除難度高, 被告是因毒癮所致,難謂惡性重大,如論被告重刑,無助被 告脫離毒癮之苦。又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有積極悔過 之行為,主動自費前往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以戒除海洛因 毒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 顯屬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 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並不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其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各情,亦已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 禁脫離毒品久矣,竟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後不久,即於 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分別僅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所處之 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2024-12-25

TCHM-113-上易-91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12行第9字後,新增「黃嵐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開施用犯行,嗣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嵐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1頁)。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黃嵐渝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 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 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 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 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 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 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 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 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被告帶 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犯 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 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其餘施用 、持有或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法拍,尚須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嵐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黃嵐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2時3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嵐渝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渝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前揭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24

KSDM-113-簡-326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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