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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 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其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與其父母即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 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採集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反應,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有緊 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 至114年1月13日止。甲受安置後,乙、丙均未關心其生活, 無配合親子會面,亦未接受藥癮戒治,更皆已入監服刑,目 前甲停親選監之訴訟尚待審理中。綜上,評估甲尚年幼,無 自保及求助能力,若現階段返家,無法確保獲得適當照顧及 基本生活之保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延長安置 。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據上開資料所載,經採集甲之毛髮檢驗,驗出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甲確曾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 此外,乙、丙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已於113年3月間、11 2年12月間入監服刑。揆之前情,本院審酌甲現為將屆3歲之 幼兒,需人保護、照顧,惟甲在受乙、丙照顧下,卻暴露於 毒品危害環境中,顯然乙、丙未對甲做適當安全之照顧,自 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責,佐以乙、丙涉犯之持有及販賣毒 品案件,刑期均為5年6個月,短期內無法出監,自皆無法親 自照護甲,是以乙、丙現時狀況,俱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 及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詢問乙、丙,其等均對延長安置 甲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甲之祖 父母表示無力照顧甲,並樂見甲出養,因此目前朝媒合國外 家庭收養之方向處遇,而停親、選監、出養等程序仍在進行 中。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 進行後續之處遇,自應延長對甲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20

KSYV-114-護-30-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 、9285、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 文名:奇沙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 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 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卜蜂公司」)宿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被告出面至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 公司」)宿舍,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 :神通)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 「卜蜂公司」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並一起施用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故意,對布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布里查、神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布里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3月2 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與我各出 1,000元,並由被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布里查各出1,000 元,合資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施用各等 語。惟布里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在「義成公司」工作的泰國 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 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 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前往「義成公司」向泰國籍男子 「拔」〈按即神通〉購買,再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卜 蜂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卜蜂 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 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4號卷〉二第363、 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第9286號卷〉第39頁)各等語 ,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 稱:「我同事......布里查......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 跟他說(拔)有在賣......(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 「布里查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 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查 卷〈下稱警卷〉第31、69頁)。則被告有無其所指與布理查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倘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以此 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事, 且與被告所述一致,是否勾串、迴護之詞?已不無可疑。至 神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致指稱:奇沙那(按即被 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可否 逕認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仍有 疑義。又縱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出面向 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依布里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每次均是以1,000元向神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一第363、385、387頁 ),可見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非必須集資2,000元 始得購買。則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向神通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得否謂係為達成購買目的之必須「合資」始得成 事?被告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 被告向神通購買取得後,分配多少數量給布里查?是否以「 合資」為名,實則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實質上即為販賣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 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問 :NANONGKHAM SUNTHON〈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 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交給我安非他命,神通有 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9286號卷第39頁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73頁)。而上述布里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 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前往「義成公司」向「拔」(按 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返回「卜蜂公司」宿舍,交給我1包 甲基安非他命;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 按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以及布里查於112年6月7 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或係證明布里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 明布里查有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明被告 交給布里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神通購買取得等事實,得否 逕謂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布里查之犯罪事實無直 接關聯性?誠有可議。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是否僅單純幫助 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或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 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與布里 查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布里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而未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 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 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 三、綜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5-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4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消 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 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擬 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敷 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即至114年4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 8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無 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 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 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 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 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 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 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度敷衍、逃避,長 期以工作、生病為由推遲與社工討論後續處遇計畫,迄今未 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 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此外,經詢問後,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丁 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甲之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 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8

KSYV-113-護-1045-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具多年使用毒品紀錄,受安置人經毛髮檢驗具毒品反應, 顯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處遇期間受安置人母親配 合態度消極,並於民國113 年11月新生育一對子女,且已遷居桃 園地區生活,有關受安置人母親需同時兼顧新生兒扶養,及對於 受安置人未來照顧及接返計畫,均有待後續訪查追蹤,受安置人 母親現階段並未具有接返受安置人之能力,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照 顧系統,為確保兒少基本生存及受照顧權益,實有持續安置之必 要;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 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 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 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0

CYDV-113-護-177-2024123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U PRASETIYONO(中文姓名: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23 4pg/mg、安非他命745pg/mg,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07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移工,隨時有逃逸或遭雇主解聘 之虞,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 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 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毒聲-124-20241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 KHWANCHAI(中文姓名:寬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採集其 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是於112年9月上旬,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橋下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49pg/mg、安非他命濃度19 6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1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8時4 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已出境等情狀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47-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少 年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戊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戊、兒童戊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戊、兒童戊為相對人丁、乙之子女,戊 、戊因未受適當養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緊急安置,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 與丁、乙討論家庭處遇計畫,其中已找到合適之祖父母家為 固定住處且其工作穩定,祖母表示有意願協助照顧戊、戊, 但不願擔任主要照顧之責,因乙於113年9月之毛髮檢驗仍有 毒品反應,丁則拒絕檢驗,二人未排除使用毒品疑慮,亦未 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為戊、戊儲蓄,又親屬關係建構及修復中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戊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75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丁、乙 對本件安置均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2月23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丁、乙目前無法妥適照顧戊、戊,依戊、戊之最佳利 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4

KSYV-113-護-1034-202412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日,有南 投地檢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合法,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可言。另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南投 地檢署為訴訟行為,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所載扣案物可佐,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 ,並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評估建議 戒癮治療,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 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於 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案卷屬實, 足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六、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 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 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最初之緩起訴處分,雖業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其進行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 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且 命被告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自以 被告尚有毒癮必須戒除為前提,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檢附相 關證據並為說明,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再度施用毒 品或戒癮治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固於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 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及裁量認定被告 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需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是聲請 人是否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於義務裁量,容有疑 義,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2-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 故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1日止。甲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惟甲有發展遲緩議題 ,已接受早療服務,乙、丙雖皆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照 顧功能、親職成效尚待觀察。另乙、丙於113年1月4日經毛 髮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於113年1月24日接受 戒癮治療,均已完成,已於113年11月提供診斷證明及表達 願意配合毛髮檢驗以追蹤成效,戒癮成效待追蹤。相對人乙 雖漸穩定工作,但甲之二妹甫出生,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 入監服刑,生活經濟狀況待追蹤,親屬資源建構中,故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2日起至1 14年4月1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8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且乙因毒品防制條例、妨害 幼童發育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刻正審理中, 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乙、丙雖已完成 戒癮治療,但仍應配合檢驗毛髮以追蹤成效,且乙尚有刑事 案件審理中,復有甫出生之幼兒,生活尚未穩定,丙在監服 刑中,現階段復無長期穩定之親屬可照顧及保護甲,則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 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9

KSYV-113-護-1006-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 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 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 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 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 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 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 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 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 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 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 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 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 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 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 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 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 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 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 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 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 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 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 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 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 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 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 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 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 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 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 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 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 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 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 )。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 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 、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 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 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 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 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 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 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 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 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 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 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 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 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 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 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 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 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 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 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 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 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 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 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 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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