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其夫濫交網友遭到詐騙集團欺騙,於偵
查中又稱:自己遭詐騙集團所騙,導致精神壓力過大,目前
在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8頁),如其
所述無訛,被告受到自身身心狀況,業已影響個人生活及行
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告訴人陳綠平於本案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
,但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3,48
0元(按:告訴人除主張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外,尚及於精
神賠償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
附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益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業已退休、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娃娃吊飾(該物品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指為1,
48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然被告自稱
業已將該物品廉價變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財
物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苟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吳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微
風百貨公司「KILA KILA」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娃娃吊飾一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
員陳綠平發現吊飾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綠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綠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另
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8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