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67條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21-3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79頁) ,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各款遲付 價額均達各款總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6,909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9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電動清潔刷 655元(第1期為654元) 3 1,96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 0 1,964元 2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兩件式雨衣 452元(第1期為453元) 3 1,357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1,357元 3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排汗快乾滑衣 394元(第1期為395元) 3 1,183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788元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修腳刀 354元 3 1,062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708元 5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健身緊身衣 203元(第1期為204元) 3 610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610元 6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甲溝專用指甲刀 153元 3 459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459元 7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防風外套 219元(第1期為220元) 3 658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438元 8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運動套裝 117元(第1期為116元) 3 350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350元 9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襯紙、包裝紙 78元(第1期為79元) 3 235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23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964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1,357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78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70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610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459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43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8 350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9 235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6,909元

2025-03-18

TNEV-114-南小-54-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66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三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 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期間利率為16%;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 ,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1月15日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5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雖均為113年7月15日(見調解卷第9頁) ,惟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 迄至11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 月15日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僅能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 ,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遲延利 息自到期日翌日起算,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 ,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OPPO Reno8 Pro12+256G 1,008元(第1期為1,009元) 24 24,193元 自112年7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 12 12,096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2,096元 ⒈其中1,008元(第13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1,008元(第14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1,008元(第15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1,008元(第16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⒌其中8,064元(第17至24期價款)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87,066元

2025-03-18

TNEV-114-南小-3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鴻 訴訟代理人 黃仲璋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向被告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借牌承攬興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以加豐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混凝土,並 開立買受人為宏大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2,757,132 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依據上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與加 豐公司已合意就買賣混凝土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加豐公司 具狀表示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亦表示同意,考量原 告亦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請求宏大公司付款,為避免案件切 割,裁判歧異,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 地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3

TYDV-114-訴-419-202503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9號 原 告 翁志宏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 00元,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1份。未料,被告迄今僅給付買 賣價金18,000元,仍積欠餘款62,000元未償,且經催討亦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郵局存摺暨內 頁影本等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GSEV-113-岡小-58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珍貴之聖真法相、鎮壇法 印、神案等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付款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8 8萬元,餘款264萬元則為分期給付,分為24期,自111年9月 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 至原告指定其名義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遲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20%,又利息支 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倘被告怠於給付利息及本金2次 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 ,同時被告將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等情。詎被告僅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匯款1 6期之買賣價金合計176萬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繼續 履行付款義務,亦未曾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縱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 0508002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該函達後5日內給付遲繳 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計算公式:3 52萬元-88萬元-176萬元=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 將原約定年息20%之利率改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 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始終未遵守有關兩造曾達成原告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 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之口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16期 款項超過1年之久,卻仍無法聯繫原告本人,伊顯未盡指導 義務,誠屬違約在先;況系爭物品多數已存有重大瑕疵毀損 之情形,嗣取回該等物品驗收過程仍發現具有重大瑕疵且比 例偏高,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進行即時 溝通互動,中間介紹人亦完全拒絕協助,且明確表示原告不 想與被告溝通,又因伊迄今仍遲未依前揭兩造口頭協議,進 行教學行為,導致系爭物品至今仍堆疊於倉儲空間,形同閒 置物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 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 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 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 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總價35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 於簽約時給付88萬元,餘款264萬元分24期於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8月15日期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約定遲延之利息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 日起5日內,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給付176 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縱經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 餘88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簽發面額262萬元本票(見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原 告指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委請鍾毓榮律師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 號律師函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 中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上情,應認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 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違約在金,被告無 給付尾款88萬元之義務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 辯原告依約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系 爭物品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 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3

TPDV-114-訴-216-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藝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龍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簡建興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章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報價單之第6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客製化家具乙批(下稱系爭家具),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120,000元(未稅含運費),交貨日期為收定 後60個工作天,被告亦已於111年12月7日支付定金448,000 元予原告。原告依約進行備貨,並於111年1月10日、同年2 月22日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章季芸會面,確認尺寸、規格 等事宜,嗣原告已將系爭家具準備完畢,並依約通知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被告卻不斷推遲尾款之給付,並於112年12月2 5日委請律師來函,以兩造尚未確認系爭家具尺寸、材質、 樣式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系爭家具,原告業於11 3年1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受領並給付價金餘款,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餘款6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7日成立客製化家具之承攬契約,兩造間簽 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僅係確認系爭家具之品項及 外型,至於尺寸、材質等細節,兩造事前已有保留變更設計 之特約,原告製作之系爭家具,須經被告與設計師挑選適合 整體設計之樣式及尺寸,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故系爭報價單 關於尺寸規格之記載,尺寸欄位均有「±」等文字記載。被 告因更換設計師,而有重新規劃室內空間設計及重新丈量現 場尺寸之必要,原告自應與新任設計師進行確認,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與第一任設計師廖仕偉解除契約後,原告亦同意 暫不施作系爭家具及出貨(見本院卷第182頁),待重新丈 量後,再行特定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而兩造迄今就 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實際上仍未達成合意,原告請 求被告受領之系爭家具,顯然違反兩造應依具體內容客製化 家具之特約,依法不生提出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 尾款。  ㈡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亦僅負受領遲 延責任,原告提出之系爭家具,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 仍需經被告驗收、受領後,被告始有交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家具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載明系爭家具之名稱、數量, 並於備註欄記載系爭家具之材質等,並約定總價金為1,120, 000元,系爭家具保固期1年,訂單確認後,以總價40%為訂 金,貨到驗收完成後即付60%尾款,賣方於買方貨款未付清 或買方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仍保有全部家具之所有權,並 無任何有關定作、承攬及報酬等意旨之記載,此有系爭報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然兩造間之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而依被告指定之尺寸、材質 製成系爭家具,再由原告將該系爭家具所有權移轉供給給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家具之性質,顯係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認係買賣契 約。至於原告與章季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曾於11 2年2月18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表示「……方便跟您約個時間 ,我想再跟您把之前挑選的材質全部核對過一遍,還有沙發 圖面及茶几圖面確定,因為現場需要裝潢配合修改一些尺寸 ,這也需要跟您說明,畢竟原先是跟設計師核對的,既然設 計師不再承接,關於家具所有細節尺寸,我想還是直接跟您 核對過會比較好。」,及於同年3月13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 ,表示「……目前有安排好承接之設計師了嗎?若是有再麻煩 給我聯絡資訊,我想跟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 修改及哥哥房牆面增加寬度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1至33 、37、45頁),縱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及顏 色等細節事項,應有由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需求條件與標準 進行製作之特別約定,即所謂之「客製化家具」,亦不妨害 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 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依民法5 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41至43頁),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 72,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 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其 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 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 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 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 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尺寸、材質等製作系爭家具,並 將準備給付之意旨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家具貨款67 2,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報價單之約 定,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原為收定後60個工作天,即112年3 月1日前,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認兩造就系爭家具之交付定有期限,原告依約應於112年3 月1日前交付系爭家具,應堪認定,衡諸訂製家具所須一定 之製作或備料時間,兩造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及材質等細節 事項,理應於交付期限前陸續討論定案。又本院審酌系爭報 價單,並非就全部家具項目均有明確記載規格尺寸(附表編 號6、9、18、21),是以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 製作全部家具之依據,且本諸客製化家具訂製契約之性質, 兩造於簽訂系爭報價單後至系爭家具原訂112年3月1日之交 付期限屆至前,兩造多次磋商討論系爭家具之尺寸規格等或 延展交付期間,甚或原定交付期間屆至後,對於原告尚未製 作或製作中之家具,仍得依兩造合意變更修改,就一般交易 常情而言,應屬正常,此參原告與章季芸間前揭112年2月18 日、同年3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被告變更設計 師後,主動向被告提出重新核對家具尺寸、材質,或與新任 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修改及牆面增加寬度之 需求甚明。而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 爭契約,此有前揭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就系爭家具之給付,惟依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家具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 45至49、193至207、229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最後合意 約定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等為何,且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被告應於貨到驗收完成後,給付60%之尾款,足認被告並 無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家具 已經包裝完成為由,拒絕被告先行驗收(見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提出符合兩 造約定之系爭家具予被告,自難認其提出之系爭家具已符合 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並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2,0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廖仕偉為證人,以證明兩造間有無保留系爭 家具設計變更之特約等情,然本院前已依被告主張之事實為 論斷,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項目名稱 尺寸 數量 備註 0 玄關椅凳 42*42*43h㎝ 1 硬皮革 0 玄關端景 150*40*87.5h㎝ 1 實木皮 金屬噴砂腳 0 客廳沙發 320㎝ 1 歐洲進口布料 羽絨枕 高密度泡棉 0 客廳邊几 ø44*54h㎝ 1 陶板桌面 金屬烤漆腳座 0 客廳茶几 120*76*32h㎝ 1 銀弧石材桌面 木作烤漆底板 木座烤漆腳座 0 客廳單椅 規格尺寸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0 廚房沙發 200㎝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木作座檯 實木腳座 0 廚房圓桌 ø70*65h㎝ 1 陶板桌面 金屬烤漆腳座 0 廚房單椅 規格尺寸 2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曲木椅背 實木腳座 00 廚房吧椅 41*41*62㎝ sh60㎝ 2 實木坐面 金屬烤漆腳座 00 主臥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金屬烤漆腳 床尾做一般床道 00 主臥床頭櫃 55*46*52h㎝ 2 卡拉拉白石材桌面 實木皮 緩衝五金 00 主臥單椅 85*98*99h㎝ 1 半苯染Nappa牛皮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主臥腳椅 56*56*41h㎝ 1 半苯染Nappa牛皮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主臥化妝椅 ø45*45h㎝ 1 高級布料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哥哥房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掀床 00 哥哥房床頭櫃 45*40*53h㎝ 2 實木皮+馬鞍皮墊 木作烤漆 緩衝五金 00 哥哥房書椅 規格尺寸 1 硬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弟弟房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弟弟房床頭櫃 45*40*53h㎝ 2 實木皮桌面+馬鞍皮墊 實木皮 緩衝五金 00 弟弟房書椅 規格尺寸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2025-03-13

TCDV-113-訴-1504-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鄭丞鈞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謝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由統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能公司)預售之統創曜社區第B3棟第17層房屋乙戶及地下 室第肆層編號7號之停車位(均含配賦之基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23萬元,預計交屋日期 為115年間。嗣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 在太平洋房屋央北重劃店以總價款3000萬元讓售予被告,當 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太平洋房屋央北重劃店店長及地 政士。因被告希望等到農曆7月過後才正式簽約,故兩造於1 13年9月3日正式簽署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 暨價款託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000 萬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3,000萬元減去換約後, 被告應給統能公司款項。被告應將此款項匯入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經建)專戶,待兩造與統能公司完 成換約後,再由僑馥經建將款項撥付原告。  ㈡兩造於113年9月20日與統能公司完成更名讓渡之換約手續, 原告向統能公司申請已給付之自備款明細,始發現原告於申 請書第二條第三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中,將第二次款:換約款 之金額漏算一期39萬元自備款,將825萬元,誤載為786萬元 。原告隨即與被告聯絡,請被告補足39萬元,惟被告以是依 申請書之記載付款,不願補足。然兩造已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承購權利」之總價金為3,000萬元, 此有申請書之記載及簽約時在場之地政士,太平洋不動產央 北重劃店之店長可證。而申請書已在第2條第3項就第2次款 約定:換約款,註明:本次款項為總價扣除簽約款,及乙方 未給付建設公司之工程(自備)款,交屋款及土地、建物、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後匯入專戶(扣除款實 際金額依建設公司核算為準)。其中所載,簽約款為10萬元 (即第一次款),未給付建設公司之自備款為:二十一樓底 版完成之39萬元,及屋突造型鋼構完成之27萬元,交屋款為 :132萬元,土地、建物、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定貸款 金額為:1,967萬元。上開扣除款之總價為:10+39+27+132+ 1,967=2,175(萬元)。故第二次款換約款應為:總價款3,0 00萬元扣除2,175萬元等於825萬元,足證申請書所載之786 萬是誤載。  ㈢至於誤載之原因,應是原告於計算已繳之自備款時,漏計一 期39萬元所致,惟雖有誤載之情事,至多是在原告發現請求 被告給付前,被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給付之義務, 並不會因金額之誤載而消滅。故被告仍有給付原告39萬元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9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兩造於113年7月14日簽約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收到地政 士稱,簽署之契約書使用版本有誤,故兩造遂於113年8月7 日重新議定,於113年9月3日在太平洋房屋員山環球加盟店 正式簽署系爭契約。113年9月3日當日在場除兩造外,僅有 地政士,太平洋房屋央北重劃店店長當日並未在場。地政士 在兩造開始簽署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委託管理書 前,於現場收回113年7月14日兩造所簽署的僑馥建經成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就第二次款換約款金額計算部分,兩造於113年7月14日簽署 僑馥建經成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對於第二次款:換約款 所採用的計算方式為「總價扣除簽約款及原告購買系爭房產 總價」,加上「原告告知已支付建設公司的總價款」,即總 價款-簽約款-[原告未支付給建設公司的款項]=總價款-簽約 款-[原告購買系爭房產總價-原告告知已支付建設公司總價] ,此經雙方合意確認。此外,地政士於契約書內寫下第二次 款:換約款金額「之前」,亦有請原告「再次確認」已支付 建設公司的總價款正確性,當下取得原告對於「已支付建設 公司的總價款」確認後,地政士才於契約書內寫下第二次款 :換約款金額。因此,113年9月3日當日兩造正式簽署系爭契 約,對於第二次款:換約款金額即「重申」113年7月14日雙 方合意確認之結果。其中所載,總價為:3,000萬元,簽約款 為10萬元(即第一次款),原告購買系爭房產總價為:2,623萬 元,原告告知「已支付建設公司的總價款」為419萬元,因 此得出第二次款:換約款金額為:3,000-10-2,623+419=786 ( 萬元)。  ⒊被告身為買方,在113年7月14日簽約當下,因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中的附件一「土地買賣面積及價款說明」(同被證三) ,其內容中僅有表列「各期別款項名稱、百分比以及各期別 所需支付金額」,未明確列示「各期別款項支付之日期」。 故被告不知道且無法明確得知「原告已支付給建設公司的總 價款」正確性,僅能基於信任賣方的立場,同意原告告知的 「已支付建設公司的總價款金額」。而原告身為賣方,應有 其責任義務需於雙方簽約前向建設公司「複查並確認」已支 付給建設公司的總價款正確性,因此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 述,漏計一期39萬元自備款致使第二次款:換約款誤載之情 事,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向被告請求。況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所議定之換約款金額,於113年9月9日全數匯入僑馥建 經專戶 ,並於113年9月20日與統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完成更名讓渡之換約手續 ,自無違反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 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 ,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 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所載明之換約款雖為786萬元,惟此乃誤載,真正金額 應為82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更名 讓渡協議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 等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就第二次換約款明定為786 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況本件標的物為房屋,買賣價 金高達3千萬元,諸衡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標的物詳細內容即房屋樓層、位置、坪數及房屋總價 均會再三審慎確認,並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陪同簽約, 此亦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 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所拘束,並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所約 定之一切義務,縱原告主張該換約款係誤載為真,亦不能片 面否認、增減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約款,並要求被告承 擔此不利益。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換約款為誤載,被告 應補足短缺款項39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68-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郭承德 被 告 黃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向原告買受汽車材料換 修,貨款共計237,49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之營業大貨車照片(車 號000-0000號)、簽收貨品單據、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正。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37,4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3-沙簡-88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承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從事製造系統櫃為業之公司,被告係裝 潢設計為業之公司,被告為其客戶設計裝潢房屋時如需使 用系統櫃會向原告採購。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3 年4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統櫃,原告依約交付及開立 發票請款,但被告未足額給付貨款,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101萬9144元,僅於113年6月清償25704元、113年7 月清償147641元、113年8月清償61198元、113年9月清償5 7020元,合計291563元,經扣抵後尚欠727581元。原告曾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承諾支付,卻以各種理由拖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倘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和解條件為 第1期清償200000元,第2期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貨款727581元迄未給付,但因被告 目前接案量極少,公司僅餘1人,經濟上有困難,無法1次 清償。至於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被告不敢承諾 每月清償金額,因被告承諾其他客戶之清償金額高達每月 600000元至700000元左右,已非被告能力所及範圍。另兩 造曾經洽談和解,原告無法同意依被告能力清償欠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 13年6、7月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28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上揭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4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 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購買系統 櫃,尚積欠貨款727581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72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 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2

TCDV-114-訴-274-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訴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 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種類、規格、數量之園藝植栽(下合稱系爭 植栽),貨款(含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84元,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 25日訂購附表一編號4之單花蟛蜞菊時,給付訂金30,000元 ,之後便藉故拖延給付其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帳單催討 ,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並 承諾剩餘積欠貨款會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卻未履行該承諾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含運費)176,784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6, 784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明示對被上訴人 之貨款請求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要主張清償抗辯,上訴人顯 然已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 。此外,被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洽談買賣事宜,張育維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植栽,被上訴人傳送給張育維之系爭植栽客戶對帳單亦記 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張育維未曾異議,故系爭植栽買賣關係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雙方除系爭植栽外,尚 有多筆其他已完成交易之園藝植栽買賣,上訴人雖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下 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但係為清償其他交易,與系爭植 栽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積欠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已溢領278,039元為由,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的政府工程不需要系爭植栽,張 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縱認係上訴人 訂購而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未 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維權 益;退步言,即便法院不審酌時效抗辯,上訴人除分別於10 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就系爭植栽給付30,000元、60 ,000元外,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金額已逾積欠之貨 款數額,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76,784元,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植栽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 領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 6,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部分為敗訴判決。因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8,0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育維,張 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 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  ㈢就系爭植栽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附表一編 號4之訂金30,000元,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與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非 張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 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等語,並提出客戶對 帳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與張育維之LINE對話內容及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3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107、109頁 )為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1月得標之政府工程地點, 均非系爭植栽之收貨地址等語,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玉婷經傳喚後到庭具結後證述:我自101年開始擔 任被上訴人業務,有傳送司促卷第9頁之客戶對帳單給張育 維確認,在我與張育維接洽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張育維係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岩憲亦結證稱:雙方自109年2月9日開 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都是跟張育維接洽,張育維一直都 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依以往的交易習慣,上訴人下訂後 ,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將植栽送 到張育維指定之地點後,會跟張育維確認有無收到,若張育 維沒有收到,他就會打電話來,因為張育維都未反應沒有收 到,表示系爭植栽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則依被上訴人之認知, 其自始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簽收 單等文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草博 士)」,系爭植栽買賣交易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植栽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已 全數送達張育維指定之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收包裹時,縱未當場開拆包裹確認內 容物,但運送人與收件人理應均會互相確認訂購人姓名,以 判斷是否應交付、收受包裹,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前揭簽收單 (司促卷第27至41頁),送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 「訂購物品」、「數量」欄所示,運送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均 非少量,並有相當體積,所涉價值非低,難可想像有歷次送 貨之運送人及收受人均不確認訂購人姓名、清點數量即收受 植栽之可能,申言之,實際收受系爭植栽之人,均認為其得 點收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貨物,且依證人李岩憲前述證 言,張育維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植栽,可見並 無不應收受而逕為點收系爭植栽之情形,系爭植栽確實已交 付其訂購之人即上訴人無訛,足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而非個 人名義訂購系爭植栽乙節,堪可認定。  2.又上訴人表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 人(至於是否為清償系爭植栽的貨款,詳後述),觀諸給付 時間均為109年至110年張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業務往來次數非少,且張育維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再參酌張育維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從未 提及以個人名義訂購植栽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係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植栽一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抗辯,惟訂購系爭植栽之動機與用途為何,係用於政 府標案、其他工程或協助友人,與係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訂 購,要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當時得標之政府標案非系爭植 栽之送貨地點,反推張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植栽;再者,上訴人所營事務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作 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司促卷第55至56頁),張育維聯繫被上訴人訂購之 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扞格,由訂購頻率、 種類、數量及送貨地址以觀,均顯非個人用途,張育維為上 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有頻繁業務往來關係,自難認其就系爭植栽有特別改以 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主觀意思及必要。  3.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植栽之性質、數量及流 向、兩造間金錢及業務往來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植 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系 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有貨款(含運費)176,8 74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植栽合計266,784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 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給付之30,000元、60,000元後, 尚餘176,784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已 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 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兩造就買賣園藝植栽之交易模式 為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付款乙節,業 經證人李岩憲證述詳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此判斷,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最初之日為109年6月25 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給付均在上開最初訂購日之前,顯然 與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則均 在上訴人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依上述兩造 間先出貨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亦難認 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又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 係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給付在先是因為均為訂金之緣故, 則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6給付上訴人共計348,439元, 已逾系爭植栽之貨款,上訴人又何須再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 間即110年1月2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遑論證人賴玉 婷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 栽之客戶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 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 E對話內容(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 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 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尚餘236,784元等語後, 張育維並未予以質疑,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 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餘以支票清償等語,故上訴人 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已 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 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後,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意, 甚於110年5月17日再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乙 情,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 植栽之貨款,尚屬有憑,應為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 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已清 償積欠貨款一事,自難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時效,其於原審程序雖未為時效抗辯 ,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且曾多次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植栽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當事人非有上述事由,不得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嗣又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貨款,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 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且有溢繳 ,並明示不主張罹於時效,要主張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可認上訴人乃基於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綜合 考量,選擇為清償抗辯,亦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 ,但為已清償之辯解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既已 拋棄時效抗辯權,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行使,此與當 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時效抗辯明顯有別。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表 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暫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已,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提出新 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對造律師有提到時效的問題,說我一審時是為了反訴, 當時我只是提出說清償了,沒有一定要主張時效消滅,法律 對我有利,我為何不保護我自己,為何不能引用。」等語, 難認其對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已為釋明,或本件有不許其 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所提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後,依買賣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尚積欠之貨 款(含運費)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司促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39元,為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在「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益 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039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系 爭款項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溢領而受有27 8,039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其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 被上訴人,乃屬有意識、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 目的是否存在,以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容有所誤。  2.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清償系爭植栽積欠貨款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 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上訴人徒 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當中之278,03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 因,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植栽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已受領系爭植栽之貨款應扣除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爭執 上情,並以上訴人訂購植栽時,都會先行報價,運費一向由 上訴人負擔,客戶對帳單上也有列明運費,上訴人未曾表示 異議等語予以反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植栽 之送貨地點時,曾表示:運費你再一起跟貨款一起計算等語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司促卷第9頁),運費確 實獨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內容而額外列出,並核計由 上訴人負擔,若兩造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客戶對帳單後,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內容 有誤,然本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匯款60,000元 清償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運費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一事,應屬可採。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78,039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植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訂購物品 數量 金額(含運費) 送貨日期 1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250株 3,400元 109年12月9日 2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500株 14,550元 109年12月24日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250株 黃花矮仙丹(3寸袋苗) 150株 3 翠蘆莉(H 40cm 3寸袋苗) 50株 2,250元 109年12月28日 百慕達草皮 30㎡ 4 單花蟛蜞菊 (H 10cm W 10cm) 12,000株 12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5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500株 9,750元 110年1月4日 6 龍柏(3cm H 200cml尺) 22株 66,474元 110年1月14日 小葉南洋杉(H 300cm W 150cm袋) 1株 黃金榕(H 1200cm W 80cm) 2株 可可椰子(H 350cm) 4株 杉木(L180尾 6cm泡油) 96支 杉木(L70尾 6cm泡油) 24支 杉木(L300尾 5cm泡油) 45支 7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1,020株 46,160元 110年1月21日 撒金變葉木(H 40-50cm 3寸袋) 1,540株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10株 黃鐘花(4cm H300cm) 1株 金絲竹(H 120cm) 4株 8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50株 4,200元 110年1月22日 金英花(3寸袋苗) 80株 合計:266,78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依時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 5,300元 2 109年4月2日 22,800元 3 109年5月19日 60,000元 4 109年6月12日 84,359元 5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6 109年10月31日 105,980元 7 110年1月20日 77,600元 合計:426,039元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1-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