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張輝祥
訴訟代理人 張浩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7萬855元,嗣依本院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案
件,下稱前案)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
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其請求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且與原
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
、103地號土地)遭無權占有為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102、10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所搭建之鐵皮修車廠
(下稱系爭鐵皮修車廠,即附圖所示編號C)則為被告所有
,其與伊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卻無權占用系
爭102、103地號土地,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自108年4月起迄至113年7月,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止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占用系爭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
部分之鐵皮修車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9,37
7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所辯及具
狀之答辯如下: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是水利地,30幾年前
伊曾經購買權利,但伊跟誰買的不知道。系爭鐵皮修車廠乃
伊之胞兄張輝煌所有,伊僅為金主,提供資金供張輝煌興建
系爭鐵皮修車廠,張輝煌因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修車廠
。系爭鐵皮修車廠興建完畢後,雖有短暫時間為伊使用,惟
其他時間都是張輝煌在使用、收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0
2、103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先前使用系爭鐵皮修車廠距
今已逾20年,其後均非伊所使用及收益,則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再向伊請求,並無理由。又伊於106年7
月17日才經由他人受讓系爭鐵皮修車廠,但也無法使用,原
告不向前手請求租金,卻向伊請求,顯有疏忽管理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第198至199
頁):
㈠、系爭102、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
理者。
㈡、被告為系爭鐵皮修車廠(即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系爭102、1
0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5、97平方公尺)出資興建之所有
人,前曾與配偶居住在系爭鐵皮修車廠內。嗣被告將系爭建
物委由配偶處理,並曾出租與第三人獲利。現系爭鐵皮修車
廠供第三人作為修車廠之用。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則為(一)原告應向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實
際使用人、承租人或是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67萬5,87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37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應向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
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
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他人購買系爭102、103地號土地之權利,
但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其所辯
,自難採信,堪認系爭鐵皮修車廠確係無權占用系爭102、1
03地號土地,首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其非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原始起造人等語。然被告
已自承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修車廠(見本院卷第147頁),
堪認被告為原始起造人甚明。況被告自承事後有將系爭鐵皮
修車廠交給其配偶處理,配偶再將之出租與陳進松,每月租
金為4萬元,陳進松將之作為修車廠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情,亦徵被告確有實際管領、處分系爭鐵皮修車廠之權
限無訛。至於被告有無自己使用,或實際使用之人為配偶或
承租人等情,均不影響有拆除權限之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被告
之認定,則被告辯以應向實際使用人或承租人請求等語,不
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63萬7,152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9,377元: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修車廠,占用系爭102、10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第134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應以其實際占用之時間起算,而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查系爭鐵皮修車廠既已無權占用系爭102
、103地號土地,即應認被告受有利益,不以被告最初實際
使用之時作為時效之起算點,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上開意旨之消滅時效
為5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102、10
3地號土地為止之租金,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18日起訴,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則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8日起之不當得利,尚未逾5年之消
滅時效,為有理由。至於108年4月1日至17日部分,則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位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56巷,可步行至主要道路南港路
,南港路上即有公車站牌、雜貨店,於1公里範圍內有松山
運動中心、公園、車站等設施,鄰近建物多為平房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案所陳述在卷(見前案卷第150頁、第15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前案卷第15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02、103土地之坐落位置、
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
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8
日至113年6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3萬7
,152元(計算式詳附表1、2),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
給付7萬9,377元(計算式詳附表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所得
請求之463萬7,152元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居所(見本院卷第80
頁),已於同月23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占
用系爭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鐵皮修車廠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萬7,15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9,3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44,024 255 5% 44,024元×255平方公尺×0.05×〔258/366〕=395,67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4,912 255 5% 44,912元×255平方公尺×0.05×〔731/365〕=1,146,825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6,551 255 5% 46,551元×255平方公尺×0.05×〔730/365〕=1,187,051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49,872 255 5% 49,872元×255平方公尺×0.05×〔182/366〕=316,197元 合計 3,045,748元
附表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705 97 5% 60,705元×97平方公尺×0.05×〔258/366〕=207,54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1,994 97 5% 61,994元×97平方公尺×0.05×〔731/365〕=602,16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354 97 5% 64,354元×97平方公尺×0.05×〔730/365〕=624,234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65,290 97 5% 65,290元×97平方公尺×0.05×〔182/366〕=157,463元 合計 1,591,404元
附表1、2總額總計:463萬7,152元
附表3: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加總每月為79,37
7元: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7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49,872 255 5% 49,872元×255平方公尺×0.05/12×原告應有部分全部=52,989元
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7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65,290 97 5% 65,290元×97平方公尺×0.05/12×原告應有部分全部=26,388
SLDV-113-重訴-16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