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