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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張世佩 被上訴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良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良鋼公司營造業務接洽、工程物料購買等相關職務。良鋼公司為承攬屏東縣屏東藝術館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與伊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由伊協助撰寫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書類、提供施工維護之建議,並於進行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等相關事宜。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提供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貸與訴外人一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電力設施現場,並於同年6月24日僱請訴外人靖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吊車吊掛運送至屏東縣屏東藝術館現場(下稱系爭工地)。良鋼公司嗣於109年11月間與一太公司解約,伊於110年5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始發現系爭機具遭被上訴人指示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之判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3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機電工程部 分交予一太公司承作,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並不清楚系爭機具是否在 系爭工程工地,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交付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日 簽立切結書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故上訴人主張 貨櫃屋不見,顯與事實不符。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雖訂有顧 問契約,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違約未提供任何文書建議, 良鋼公司為營造公司,並非機電專業,不需使用系爭機具, 而一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依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被上 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提供義務。況一太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場施 工前須送審材料型錄,未送審或送審核准前,任何材料均無 法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一太公司與良鋼公司於解約前或解約 後,均無送審相關水電材料型錄,足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 未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具。至一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法律關 係,與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擺放 之工地現場並無管制,任何承包商均可自由進出,承包商應 自負保管使用工具及材料之責,縱有遺失,亦與被上訴人或 良鋼公司無關。再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已領回,並已於原審撤回該 部分之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㈢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944,8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 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供系爭機具,供一太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  ㈢良鋼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即訴外 人丞弘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丞弘公司)負責人訂定系爭工 程之顧問合約書。  ㈣上訴人有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機具為由提出告訴,經南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1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本院卷頁69)  ㈦系爭機具之數額為1,034,868元。(本院卷頁69) 五、爭點:系爭機具(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是否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遭被上訴人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 屋外之系爭機具,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爭 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 害等各情,自應就其權利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   ⒈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顧問契約,良鋼公司與 一太公司間則有承攬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機具貸 與一太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然依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 良鋼公司並無提供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機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一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貴香證述:系爭機具於109年6月 間在系爭工地卸載時,一太公司尚未與良鋼公司簽約,不 覺得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具給一太公司使用,是過程中如有 需要有符合規格可以用,但實際上都沒用到,不知道良鋼 公司有無使用系爭機具等語(訴卷頁223至224),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是否使用或接觸系爭機具。   ⒊上訴人僱用裝卸系爭機具之證人賴寵文證稱:除貨櫃已在 系爭工地,其餘系爭機具都是我於109年6月24日幫忙從大 林電廠載至系爭工地,並幫忙上下貨,卸貨沒人簽收,不 知道要交給何包商,當天也沒看到其他廠商等語(訴卷頁 183至184);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陳益智證稱:上訴人 叫我把大林電廠的電線都拆去系爭工地交給上訴人,當時 劉貴香在場,並未製作清單等語(訴卷頁216至219);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詹瑞鴻證稱:我在系爭工地拉電線, 有看到系爭機具,應該都是從大林電廠搬來,我做完工作 時,就離開了,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搬來屏東藝術館時,我 不在等語(訴卷頁220至222);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具運至 系爭工地,並無交人點收等情(訴卷頁318),可認系爭 機具拆卸過程未清點,搬卸至系爭工地並無人簽收,難認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陳順榮予被上訴人間L INE對話內容(訴卷頁43),據陳順榮證稱:我在109年8 月才到系爭工地,當時沒看到系爭機具。LINE對話中,我 說的是良鋼公司自行購買的線槽架,不是照片中物品,電 線是良鋼公司自行採購之設備,對話中所指電線、線架均 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是我上級負責人,我回報他,上 訴人來系爭工地要電線、貨櫃、線架,現場我只見貨櫃, 其他都沒看到。處理掉的消防管、鐵管,是其他廠商的材 料,由其他廠商處理。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提供電線或線 架,線槽是結構體完成後另外裝上去,不是系爭機具照片 所示之線架。我在對話中說的放管,是指廠商一太公司違 約未執行工程,上訴人沒將電線及線架清單點交給我或良 鋼公司,工地現場無守衛,包商可自行進出等語(訴卷頁 228至231),足徵該LINE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指 示陳順榮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   ⒌證人陳余隆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去找當地工人進行拆除 藝術館架高舞臺、觀眾席座位、RC結構、天花板及牆面裝 修。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一開始是上訴人做的,機電設備 也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規劃,後來拆時上訴人也請工人施 工,在屏東藝術館有看到系爭機具,沒當場看到是誰送進 去,這些都是水電設備,從屋外到屋內變電室有設備要改 善,都要用到的水電設備。良鋼工程末期,就沒看到系爭 機具,不知道被誰拿走。沒看到系爭機具電線用在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施工前材料要送審,但電纜還 不到送審的時機,無送審必要等語(訴卷頁251至253),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使用在系爭工程。   ⒍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劉貴香間對話錄音內容(訴卷頁5 5至57),係處理置放物品,並非占有管領物品,雖有提 及貨櫃,然貨櫃已經上訴人領回而無爭議。徵諸劉貴香證 稱:該錄音是我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我當時要向良鋼公司 請先前購買線材管材的工程款,因已解約。請款時,管材 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將東西載到現場,我跟被 上訴人說,決定怎麼處理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再告訴我。 我當時和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用買的,要很多錢,被上訴 人說用借的就好,只有付施工的錢,沒有付材料的錢等語 (訴卷頁225至227)。可知被上訴人與劉貴香談論如何處 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當時物品都在現場,並無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⒎又上訴人提出另一段對話錄音內容,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劉 貴香間之對話,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係良鋼主任,但 該段對話錄音內容所指為貨櫃,上訴人已領回貨櫃,詳如 前述,此段對話錄音內容,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至上訴人提出提及警察局之錄音內容,並不能認定 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管領。   ⒏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事 實,或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既係與良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雖據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具係提供太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被上 訴人僅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具係點 交予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更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為 其他處分,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26

KSHV-113-上易-325-202503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 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 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 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 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 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 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 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 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 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 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 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 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 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 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 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 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 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 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 、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 、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 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 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 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 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 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 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 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 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 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 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 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 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 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 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 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 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 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 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 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 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 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 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 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 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 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 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 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 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 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 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 .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 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 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 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 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 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 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 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 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 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 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 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 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 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 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 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 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 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 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 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 、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 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 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 ,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 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 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 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 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 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 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 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 」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 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 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 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 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 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 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 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 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 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 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 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 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 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 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 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 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 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 「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 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 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 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 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 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 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 「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 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 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 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 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 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 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 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2025-03-26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萬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90,738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29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738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22,175,213元,嗣因電梯部分由被告自 理,工程總價變更為21,325,213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 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被 告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新建集合 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 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程款3, 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4元 。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5 %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 欠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 工程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 共計4,357,529元(按應為4,357,259元之誤)。    (二)原告就其所承攬的硬體結構等部分,早在107年6月間就已 施做完成並備妥原告方所有文件資料,向新竹市建設科提 出使用執照之聲請,然因聲請使用執照必須要檢附自來水 、電信審核證明書,此部分乃是被告所自行發包之部分, 由於被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導致新竹市建設科於107年6 月26日駁回原告之聲請,故原告遲延至107年11月2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完全因為被告遲遲無法提出自來水、電信 審核證明書所導致。被告當時就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未 完工,如何提出「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且污水人 孔係應被告之水電承包商所要求,要求將污水人孔蓋設置 為格柵式人孔蓋,原告事前已告知不符規定,惟被告仍執 意為之,嗣經新竹市政府會勘後,被告方同意改回封閉式 人孔蓋,故該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原 告應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均未表示原告逾期完工,直至109 年8月3日律師函方表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佐以被證6 已付款項表,其中在被告主張完工期限107年7月19日後, 被告於107年12月後仍多次付款,亦無任何逾期之表示, 益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400個工作天僅指「取得執 照(一工)」,並非如被告所述全部完工交屋。是以,被告 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持續付款,被告更進場施作櫥櫃、 廚具、衛浴,被告始終無意見,之後方改稱工程有所瑕疵 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又被告在施工期間多次以主觀認知 要求原告在未完工通知驗收前進行修補,阻擋原告繼續施 工,被告更變更衛浴設備導致已完成之磁磚需敲除重做, 嗣被告又再次變更,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原告最 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該工程係108 年11月20日完工,故原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應為108年11 月20日。 (四)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且工程中櫥櫃、廚 具、衛浴均被告自行採購,大部分被告自行施作之工作項 目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場施作,被告進場時間早逾40 0個工作日。試問被告在未完成水電管線前,原告如何施 作廚房及廁所之磁磚;又系爭工程之電梯亦由被告自行施 作,被告遲至107年10月間尚未設置電梯,試問原告如何 施作「工程預算總表:三、粉飾裝修工程F、電梯口牆面1 :3NT+花崗石」。因此,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實與原告承 攬之工作項目相互影響,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作大多在住 宅結構體之內,如被告不先完成水電配管等,原告根本無 法澆注混凝土,甚至鋪設磁磚等,亦無法完成「工程預算 總表:一、假設工程8、環境清潔費」關於工程善後之清 潔工作,被告所述400個工作日為原告完成工程預算總表 中所有工作項目,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違邏輯。   (五)另觀之被告所提被證7、9所附照片,縱使為工程之瑕疵, 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故被告不得以該瑕疵來主張工程尚未完工。況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其中分期請款之條件,僅約 定為「完成」,僅第15期尾款總工程款5%,係約定在驗收 完成交屋時給付,因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屋,被告更已入 住,足見已驗收完成交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六)此外,縱使有逾期完工,應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是被告逕以日曆天 計算容有違誤。 (七)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2日開工,依約應於400個工作天後 之107年7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然原告根本未 於期限內完工,107年12月10日拿到使用執照已超過最遲 完工日期百日以上,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且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品質低劣,尚未驗收前就已出現眾多瑕疵,依10 8年8月至109年1月底之原告施作工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 興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屬於原告依工程預算總 表雜項工程工項下第7、8陽台鐵柱欄杆工項欄杆、屬粉飾 裝修工程項下第4分項內牆工程第A小項「內牆1:3水泥粉 光+水泥漆」牆璧、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2分項「外牆工 程」、屬「門窗玻璃工程」中分項工程:鋁窗(附紗窗) 之紗窗及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3分項「地坪工程」第M小 項「停車空間地整體粉光+EPOXY」等眾多工項沒有完成, 更遑論在原告施作工地現場存在有大量工程器具、廢棄物 都沒有清運,因而就屬於假設工程中「營造綜合廢棄物處 理」、「運查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工項也根本沒有完 成。同時在109年3月間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為確認系爭 工程狀況,被告有委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作工 程之現狀進行確認,根據該公司到現場進行查驗之結果, 就施工現場除停車空間部分根本沒有完成尚在施工,沒有 完成標線及編號外,就現場存在之工程狀況,存在有眾多 缺失問題,其中不乏有尚未完工之事項,如踢角板未安裝 、踢角板未上漆、紗窗未安裝、門扇未上漆、公共管道間 及廚房管道間砌磚面未粉刷、前院外牆飾材未完工等,然 被告委請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提出報告,被告亦在109年3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原告知悉,原告除未能依該報告 將未完工及有問題部分予以排除外,在109年5月1日向被 告領取工程款及稅金共計467,890元後,就違約退場不再 施作,還顛倒是非發函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云云,為此被告 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請原告必須依約履行 相關工程及瑕疵修補項目補正完畢。因此,原告主張新建 集合住宅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領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二)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17,332,890元(不含稅款),加上代 墊給付與原告協力廠商款項267,110元,被告為系爭工程 已經支付1,760萬元,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報酬3,725,213元 部分,除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點交,因而原 告無權領取第十五期款1,066,261元,蓋該期款是以完成 驗收作為領取款項之條件外,其他合約中之剩餘工程款2, 658,952元部分,原告因遲延給付,至今尚未完工,更遑 論通過驗收,故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得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 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可 扣抵工程款金額已逾剩餘工程款,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作 任何請求。 (三)原告聲請使用執照未能立即順利核發,是因為原告自己不 熟悉聲請使用執照程序等可歸貴於己之事由所致。蓋原告 根本沒有認知到針對取得使用執照時,必須提供地下管線 不再申挖之切結書,更遑論就該切結書上所要求做到之事 項也須完成,在前開部分根本沒有準備下,原告才在107 年6月22日進行化糞池等相關污水設備之安置,同時在相 關部分完成後,才在107年8月9日向被告告知要出具興建 房屋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同時針對聲請使用執照所 需之防火證明,原告也是遲至107年8月11日才取得;且原 告施作之「污水處理池」並未依照規定標示及安裝才導致 在107年9月間勘驗不通過,也因此原告所稱使用執照在10 7年6月聲請後未能順利通過一事責任在原告。 (四)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所附:「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內就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之包作業,應 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提出發票請款,也 因此所涉及之營業稅款,自應在請求工程款時,以發票向 原告請求。然被告所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除被告所述 有提供營業稅款之部分,都屬已給付完畢時間長達數年之 工程款,原告又豈有在被告給付完畢後事隔數年再要求原 告提供營業稅款繳納與稅捐機關之理?退一步言之,原告 至今也沒有將已領取之款項,但未開立發票之承攬報酬部 分,開立以自己為營業人並以被告為買受人所之統一發票 與被告,以作為自稱營業稅445,785元之依據,故自無請 求營業稅款445,785元之理由。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 疵,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在以第三人鴻 偉檢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及反訴被 告無故退場後所存在之限狀為基礎,預估所應支出修復瑕疵 之款項目前為4,020,738元(反證5),而目前已支付部分,依 據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及簽收之收據金額合計為453,377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承擔反訴原告另外請他人修補反訴被告未施作,或排除施作 工程上所存在之瑕疵而須支出之費用4,020,738元。至反訴 被告抗辯之欄杆問題係因為反訴被告無視圖面未依約施作才 導致必須拆除,而水電工程涉及之管線佈線及安置,是在主 體結構工程完工前就從事;電梯工程更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前 就已進場施作完畢,是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檢查之項目,反訴 被告明知此情,竟稱此二工程會損及磁磚及門框,顯屬不實 陳述。又櫥櫃、廚具、衛浴之進場安裝,也根本不是在與原 告前述磁磚、門框工程進行時同時施作,更況,若真有反訴 被告所稱反訴原告自己施作工程損及反訴被告已完成磁磚、 門框等情時,在現場有派駐自己之專業監工人員下,又豈會 不知情?爰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0,738元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 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及電梯 等均反訴原告自行採購、施作,兩造施工期間難免有所重疊 ,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難免有損及反訴被告已施作之磁磚 、門框等,是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將工程所有瑕疵歸責於反訴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又 反訴被告就反證5所主張之瑕疵均予以否認,因反訴原告主 張之瑕疵根本為其個人主觀認知,其中大部分更未載明於「 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中,益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無據。又反 證5項次17陽台欄杆部分,經查現場之欄杆係經反訴原告要 求之規格更換,反訴被告已經第二次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6-527頁): 一、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程一事 ,兩造在105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43 頁),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合約附件「黃萬裕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預算總表」所示,報酬為22,175,213元 (合約書第三條),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工程期限是 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工程。簽 約後兩造協議就原約定雜項工程中之「無障礙電梯工程」部 分排除在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外,因而工程總價金為21,325 ,213元(本院卷一第9頁)。 二、本件工程原告係在105年12月12日開工(本院卷一第63頁) 。 三、本件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經新竹市政府核退,嗣於107 年10月3日、30日聲請,後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本院卷二 第151頁)。 四、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均不在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內。 五、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現況,被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檢測 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31-471 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工程缺失與 提交說明表2A、2B、3B、4E、4F、5G、公設PDF檔與原告( 本院卷二第21頁)。 六、被告現已遷入使用本住宅。 七、就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60萬元(不含 稅,含代墊款267,110元),前述款項之給付時間及金額, 如本院卷一第483頁所示。 八、被告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原告就自己未完 成之工程及所施作工程上瑕疵,與被告聯繫並進行相關補正 (本院卷一第473-481頁)。 九、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3,725,213元(未稅)。 十、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件 工程營業稅434,21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欄位中合計欄與扣 除稅款後金額欄之差額)。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 給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 ,新建集合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 程款3,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 4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 5%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欠 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工程 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共計4, 357,529元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款辦法約定:被 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第13期付款) 、應於二次工程時,依照工程進度,分成請款總工程款百 分之9(第14期付款)、應於驗收完成交屋時付總工程款百 分之5(第15期付款),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29頁)。查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工項為何,未據兩 造攻防,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包含二次工程在內之全部 工項均已完工乙節,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並未 就最終工程進度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4、15期共 計總工程款百分之14之給付。惟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三),依約被告有給付第13期總工程款百 分之5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325,213元(未 稅),計算至第13期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21 ,325,213元×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已給付工 程款17,332,89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006,793元(18,339,683元-17,332,8 9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 件工程營業稅434,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十),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營 業稅,然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 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 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被告就本件工程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以此計 算百分之5營業稅為916,984元(18,339,683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4,215元,被告尚有 營業稅482,769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4 82,7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第四條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 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 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工程合約第 四條約定「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究 為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一工)」或「應完成 合約約定全部工項」存有爭執,然觀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 款辦法係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工程款亦約定在付 款期程內,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一次工程及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二次工程,而系爭工程合約既未就取得使用執照後 之工程工期特別約定,基於契約一體性原則,解釋上原告 應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程合約所定 全部工項始謂全部完工。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 任:由於乙方(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壹」,而系爭工程於 105年12月12日開工,經過400個工作天後應於107年7月20 日完工,有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7 1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行施作之工項影響本件工程 工期云云,然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為原告簽署工程合約 時已知之事實,則工期是否妥當應為原告事前審慎評估,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天候或被告自 行施作工程而須停工或要求展延工期之情事。退步言之, 依新竹市政府110年3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所 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核退,係因⒈門牌 未編定(於107年7月10日完成)、⒉損鄰案件尚未完成( 於107年10月3日完成協議)、⒊本市環保局空汙尚未結算 (於107年8月16日完成)、⒋公寓大廈公積金尚未繳納(1 07年10月23日完成)、⒌汙水管線部分未完成(於107年10 月17日完成)、⒍升降機檢查未完成(於107年8月2日完成 ),而上開項目對照工程合約工程預算總表所載工項,應 僅有升降機工程為被告所負責(參不爭執事項一),即便 本件工程自升降機完成翌日之107年8月3日起算逾期扣款 ,計算至107年11月28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止(共計118日) ,逾期罰款已達2,516,375元(21,325,213元×0.001×118 日),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更遑論原告自陳於 108年11月20日始完成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工程。依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營業稅共計1,489,562 元(1,006,793元+482,769元),而被告對原告有超過上 開數額之逾期扣款債權,被告並以之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 務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 ,亦屬承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 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已提出瑕疵照片、驗屋 報告、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7-481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曾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並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八),僅以系爭工程瑕疵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等語置辯。惟查,反訴原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 檢測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嗣反訴被告於LI NE通訊軟體詢問反訴原告:「大哥,你驗屋公司的出圖標記 和文字敘述的缺失單還沒給我,可以請他們給我PDF檔嗎? 我要多印幾分給各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後 ,經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供工程缺失與提交說明表2A 、2B、3B、4E、4F、5G、公設PDF檔予反訴被告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雖反訴被告曾提出原 證3工程相關照片說明曾於109年6月間就缺失修補完成,並 主張有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219頁),然此後即未 提出所謂派工單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 已完成瑕疵修補。本件反訴被告既曾取得驗屋報告所載之缺 失資料,復曾就瑕疵進行修補,驗屋報告自可作為認定系爭 工程瑕疵之依據;且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瑕疵修補,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為有理由。 三、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瑕疵( 見卷三第144頁),嗣經鑑定單位逐項核對被證9、反證9、1 0照片與建築物現況之修復情形,並將反證6之工程項目與上 開照片已修復瑕疵逐項核對後,研判列在上開照片之瑕疵或 未完成工程,已不存在於現場、已排除或完成之原因係因從 事反證6明細上所列工程所致,已支付修補費用453,377元; 而反證5修繕明細剔除重疊項目及欄杆拆除工項後,其餘項 目可作為排除現況仍存在瑕疵或使未完成工項補正完成之手 段,該工程費用預估金額為3,189,361元;另現場存有無法 以反證5修繕明細上所列工程手段排除之瑕疵項目「陽台欄 杆拆除重作」、「3F-2外牆防水施作」、「屋頂防水施作」 ,所須工程費用為573,0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 四、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下: (一)本件鑑定單位之選擇係經兩造同意,關於反訴原告陳報之 鑑定事項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亦曾送達反訴 被告,鑑定人本於專業,於鑑定事項設題基礎上認定工程 費用預估金額,並無違誤;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或鑑定過程 中既未曾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自不能徒憑鑑定人以反證 5修繕明細為基礎認定金額即認鑑定人不具專業。    (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執照,反訴被告並 於108年11月20日施作最後工項,反訴原告則於109年3月1 9日進行驗屋,兩造最終未進行工程驗收,本院審酌上開 被證9、反證9、10照片均為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現況 照片,距離反訴被告退場時確實已有一段時間,然經本院 職權核對反證5修繕明細所載瑕疵項目位置與驗屋報告中 各樓層所記載之瑕疵情形大致相符(除下述㈢、㈣、㈤外) ,亦即鑑定人所比對之被證9、反證9、10照片所示之瑕疵 於109年3月驗屋時已經存在,應可排除反訴被告關於「反 訴原告入住房屋已久,期間之瑕疵恐為反訴原告所為」之 質疑。至系爭工程部分樓層出賣他人居住使用,造成鑑定 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然此部分標的物業經鑑定人依照反訴 被告陳述並比對被證9、反證9、10及反證6等資料判斷, 復經本院職權確認該樓層於109年3月間存在如反證5所載 之瑕疵,則鑑定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當不影響鑑定結果。 而反訴被告日後就上開出售樓層是否會實際修繕亦不影響 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三)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4、15浴室隔間修復, 不能僅以嚴重影響美觀為由而認屬瑕疵等語,經查:   ⒈關於項次14項目,反訴原告主張2樓之2、3樓之2、4樓之1 三戶因浴室尺寸放樣錯誤導致主臥室門框位置外推、房門 無法全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提出被證9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67、79頁),經檢視上開照片, 確實存有門框外推而與其他房門不一之情形,此非僅為美 觀問題,而屬施作問題,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按圖 施作、並無尺寸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施 作錯誤之瑕疵,當屬有據。鑑定人採認此部分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可採。   ⒉關於項次15項目,反訴原告主張3樓之1因上項錯誤,歸正 浴室牆位尺寸,但施工粗劣,浴室壁磚施工不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6頁),然經檢視被證9關於3樓之1瑕疵照片 ,並未有關於此工項之照片足以證明,鑑定人就此工項採 認亦未進一步說明,故本院認此工項費用50,000元,因無 明確證據足以支持而應予刪除。 (四)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2「1樓公設修復」應為 白鐵門撞擊、凹陷破損之項目,惟此缺失於驗屋時並不存 在等語,就此工項反訴原告係主張一樓白鐵門撞擊、凹陷 破損而須拆除更換,另公共排水溝因工班傾倒剩料,水泥 砂漿造成阻塞而須發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經檢視驗屋報告確實未存在上開兩缺失,且系爭工程已 有部分樓層出售他人使用,公共排水溝阻塞未必即為109 年以前工班傾倒剩料所致,反訴原告所指除被證9下水道 堵塞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是本院認此工項費 用80,000元,因證據不足,亦應刪除。 (五)關於附件8新增瑕疵修復工程部分:   ⒈項次1「陽台欄杆拆除重作」:查全戶陽台欄杆因施工不良 ,法定高度內鏤空間隙大於直徑10公分,有攀爬安全隱患 等情,業經驗屋報告指明(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 反訴被告雖舉施作欄杆廠商可證明是反訴原告要求更換規 格云云,然證人楊明龍係證稱伊從事鐵工工作,系爭工程 欄杆一開始不是伊做的,伊是去修改,把所有欄杆拆回去 再加工做熱鍍鋅防鏽之後再裝回去,並沒有修改尺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6-318頁),顯見證人楊明龍之證詞無 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再者,欄杆設置目的是為防止攀爬 、墜落,有其安全性考量,且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亦有約定 陽台鑄鐵欄杆尺寸(見本院卷一第43頁),縱反訴原告要 求更換規格,當不至於同意肉眼可見之安全隱患,反訴被 告未本於其建築專業加以勸說,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以 便日後責任釐清,逕施作不合安全規範之欄杆,有違其專 業。鑑定人採認此瑕疵工項,當屬可採。   ⒉項次2「3F-1外牆防水修復」、項次3「屋頂防水修復」:    查鑑定人雖認上開兩工項是無法以反證5工程手段將瑕疵 排除之項目,然3樓之1於驗屋時並無外牆滲漏水現象,而 5樓天花板、屋頂防水層亦未經指明有缺失,有驗屋報告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409-411、459-471頁),是此 部分是否得認屬反訴被告施作工程瑕疵,已屬有疑;參以 被證9瑕疵照片亦未有與上開修復工項對應之瑕疵,則上 開兩工項既自始未經反訴原告列為修復瑕疵之工程手段,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反訴原告不 得請求此部分修復金額共計195,000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計3,890,738元(計算式:453,377元+3,189,361元+573,0 00元-50,000元-80,000元-195,000元=3,890,738)。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90,73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09-建-4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給付逾新臺幣24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炳義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炳義負擔百分之47,餘由陳明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河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高炳義位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00元,伊已於 111年1月底完成原工程,而高炳義另追加系爭建物1樓之硫 化銅門、3間廁所、打工(即拆除3間廁所隔間)、垃圾車清 運16台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8 萬8,0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佐,伊於同年3 月6日完成該追加工程,並經高炳義於同日驗收完成。詎高 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有尾款24萬500元(下稱 系爭尾款)未給付,並拒絕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尾款,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款等情,求為命高炳義給付52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陳明河25萬元〈 即陳明河得請求尾款19萬6,000元、追加款14萬4,000元,與 高炳義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萬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本息, 駁回陳明河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河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高炳義應再給付陳明河27萬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炳義則以:伊不爭執陳明河施作之硫化銅門為追加 工程,至系爭估價單之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乃陳明河於施作 原工程時損害系爭建物1樓原有3間廁所,應負回復原狀,非 屬追加工程,陳明河不能請求該追加款。又陳明河完成之工 作尚有硫化銅門龜裂及顏色不同、2間廁所門無法全部開啟 出入困難及1間廁所未裝設洗手台及牆壁龜裂、牆壁水泥整 片掉落、新砌牆壁及地板不平、廁所門破損及未將有安全疑 慮之門柱下方突出鐵片除去、樓梯地板未砌平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尾 款及追加款,因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0月18 日施工90日及通融15日之111年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3 月6日始完工,伊主張陳明河之逾期天數共34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得請求陳明河賠償逾期 違約金34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另伊就系爭瑕疵中之地 板不平,於111年4月12日通知陳明河於當天修繕完畢,遭陳 明河拒絕,經伊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元之 修補費(下稱系爭修補費),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明河償還該修補費,並與陳明河得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陳明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明河主張高炳義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為高炳義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4萬5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明河承攬原工程,工程總價 為224萬500元,高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陳明河200萬元, 原工程已完工等情,為高炳義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陳明河承攬之原工程已完成,依上說明,陳明 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萬 500元(計算式:224萬500元-200萬元=24萬5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1 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高炳義所稱:陳明河完成之工作尚有系爭瑕 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為陳明河所否認,參以高 炳義所提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均非兩造於111年3月6日 驗收當日所拍(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及所稱: 伊僅修繕地板不平,其餘部分並未修繕,而系爭建物已有 部分套房出租他人等詞(見本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1頁 、第155頁)以察,倘系爭建物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何以 高炳義未能提出驗收當日之照片為證,且於全部修復完成 前,豈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該建物內套房之可能,就此未見 高炳義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難認其所稱系爭瑕疵乙節為 真,其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 (二)陳明河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硫化銅門 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高炳義不爭執 陳明河所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6,000元之1樓硫化銅門 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0頁),則陳明河主 張兩造間有該硫化銅門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可憑採, 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高 炳義提出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6日照片並辯以:上開 硫化銅門有龜裂、顏色不同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43頁),陳明河已否認該照片為其於111年3 月6日交付驗收時之現況,高炳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其據此拒絕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仍屬 無據。    2、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 ,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陳 明河主張高炳義於111年1月底追加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1 樓3間廁所、每間單價2萬元,共6萬元;打工數量10、單 價3,000元,共3萬元;及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 16台、每台1萬2,000元,合計28萬2,000元,兩造間已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高炳義之簽名,尚難 作為兩造有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陳 明河所稱:伊是在系爭估價單所載111年2月12日清運完後 之同年2月14日提出該估價單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165頁 );及高炳義所稱:1樓原有之3間廁所遭陳明河施工時損 害不見,陳明河應負回復原狀,伊才叫陳明河還給伊3間 廁所,並非追加工程,陳明河交付系爭估價單時,未曾告 知其上所載之單價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268頁)以考,足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 載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之項目及單價,未曾達成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晰。又陳明河主張其實際清運垃圾 之數量共27台,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16台,固 據其提出7紙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99頁),然為高炳義所否認,且上開出貨單未記載清 運地點,難認係因系爭建物施工所需清運垃圾之數量,且 觀諸其出貨單編號11146、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出貨單 編號11147、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編號31500,日期為11 1年2月12日;編號35754、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4頁),可知出貨單編號在前者,出貨日 期在後,核與常情不合,陳明河對此表明不再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232頁),要難佐為陳明河實際清運數量之認 定。準此,陳明河以兩造間有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 、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8萬2,000元云云,應無 理由。 (三)高炳義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系爭違約金34萬元: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 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依兩造於11 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該協 議書所載:工程共計施工90日,甲方(即高炳義)言明通 融15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為計算,可知以日曆天 計算之應完工日為111年1月30日;以工作天計算之應完工 日為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1頁 ),而陳明河施作之系爭建物屬透天之建築,並無假日不 能施工之限制,參以證人即在系爭建物內施作水電工程之 林金堆所稱:伊於禮拜六、日就去做比較少聲音之工程, 高炳義有跟陳明河說水泥工的部分要在農曆過年(111年2 月1日為大年初一,見原審卷第55頁)前完工,陳明河也 跟伊說他與屋主(即高炳義)約定要在農曆過年前水泥工 程要完工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以考,足徵 兩造係約明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日數,以故,陳明河稱:兩 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日數云云,並不可取。惟依林金 堆所稱:伊大概在110年12月13日開工,一開始水電都有 ,沒有水電的時間是分開的,沒有重疊,沒水的時間是打 到水管,大約2天,沒電的時間約10天等詞(見原審卷第1 61頁、第157頁),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停電10天不能施作 之情事,且該停電與陳明河將水管損害無關。高炳義前對 林金堆證稱系爭建物有停電10天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雖嗣改稱:系爭建物無停電問題云云,然未 說明林金堆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系爭建物既有停電10日致陳明河不能施工,自應加計該 停電日數以計算陳明河之應完工日,基此,陳明河就原工 程之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9日。而陳明河主張其就原工程 係於111年1月底完成(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林金堆 所稱:陳明河於111年農曆過年(111年2月1日)前大部分 都完工,只有地不平、牆不平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61頁 )相符,而該地不平、牆不平並非陳明河未施作所致,無 礙其就原工程已於111年1月底完工之認定,是陳明河主張 其就原工程未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可採信。又兩造間就1 樓硫化銅門之追加工程,非屬原工程範圍,自無不受上開 應完工日之限制,況高炳義不爭執陳明河係於111年1月裝 設(見原審卷第137頁),亦無逾期完工可言。又兩造間 既無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 之追加工程,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完工日之適用,則該 部分施作完成之111年3月6日,仍不能佐為陳明河有逾期 完工之認定。從而,高炳義以陳明河逾期天數共34日(11 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67頁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請求陳 明河賠償系爭違約金34萬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 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修補費2萬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且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⑵系爭建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已難有高炳 義所指地板不平之瑕疵,況縱有該部分瑕疵,因高炳義係 於111年4月12日請求陳明河於當日修繕,遭陳明河拒絕( 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高炳義有定相當期限催告陳明 河修補,且其所稱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 元,觀諸其所提之匯款單並無修繕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13頁),亦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高炳義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河償還系爭修補費2萬 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 萬5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琉化銅門6,00 0元,合計24萬6,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明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陳明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炳義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高炳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河之上訴為無理由、高炳義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58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再 審被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渠等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並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頁 ),嗣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再審被告承攬之「毅 成建設-Gold Key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同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請領第12期估驗 款遭拒,再審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遲延付款,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 告積欠伊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61萬5962元,扣除再審被告在伊翌(11)日退場前代付之 點工及廠商材料費,應給付伊484萬5289元。惟原確定判決 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 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 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 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 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 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再審 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中立專業鑑定報告,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 瑕疵,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2所示合計1131萬4462元代付費用(下稱系爭代 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 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復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 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否准伊請求再審被告之給付,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4萬52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 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 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 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 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 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 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 論及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1至2⑴⑵⑶,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無故自106年1月11日起停工,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合 約由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為有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准許系爭代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 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 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 ,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 認定,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 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依 請款單、點工單、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 、客戶對帳單、銷貨證明書、客戶訂貨確認單、客戶對帳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請款單、扣款申請書、現場工作紀錄明 細表、第15期計價單等證據,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包括系爭費 用、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1558萬9992元之抵 銷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1、2、3㈡1、2㈢1、2㈣及 附表2、3,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有證據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等違誤,雖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或錯誤,然該等事由並非適用 法規錯誤,且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 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另行指摘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 定不當,則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再-17-20250326-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臻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應於11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707,740元,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 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 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水電、保護工程)預定 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12,32 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各給付被告10 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電工程)無預計工 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日、3日共給 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工程款各156 ,234元、52,077元,因被告尚未施工,原告尚未付款,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計算式:10萬元+112,32 2元+100,146元)=312,468元)。    (二)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 5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 詢間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 至112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非但未 依承諾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亦以各種理由再三拖延進 場施作。為此,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 議調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 知後續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及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 排兩造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 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 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原告溢付之工 程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後, 仍置之不理。 (三)另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 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 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 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 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 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 文,此顯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 條款,是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所為之鑑定,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嗣因被告無故缺席住宅消保會於113 年1月4日安排之調解會,原告遂於同日向住宅消保會提出 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有無瑕疵之申請,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45,000元。嗣經住宅消保會於113年1月8日通 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至113年1月24 日止,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總計173,800元,然該等 已施作現況因具有瑕疵而需另扣除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19 ,500元之價值,以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312,468元核 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312,468元-( 173,800元-19,500元)=158,168元]。 (四)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 款項共232,745元,說明如下:    1溢領工程款158,168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2 、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嚴 重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自 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 0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之不當得利。    2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然至113年3月4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日止,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且遲延日數總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 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遲延日數如 逾百日即達工程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第l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 計算式:520,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    3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嚴重 遲誤系爭工程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及鑑定申請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此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一半即22,500元。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計70 7,740元,又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建商尚未 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日期,連帶影 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度安排裝潢 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年3月28日 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付款時程,分別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萬元 、112年4月6日給付112,322元(即第1階段簽約開工之工 程款231,322元)後,被告因等待原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 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 程及後續工程,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合意變更施作之 項目及內容,變更後之施作項目為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則 變更為520,779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3 日再給付第2階段之工程款計100,146元,故原告就第1、2 階段共計已給付工程款312,468元。 (二)後被告秉於對於裝潢工程之專業,競競業業,依期安排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惟原告、其母親及胞弟卻對於 被告所安排之工程進度或施工方式有不同意見,施作狀況 只要未符原告方面期待之進度,即會不斷催促被告要儘快 完成相關工程,影響兩造合作之互信基礎,縱被告當時竭 力安排各該工班進場施作,然仍無奈的是,自新冠肺炎疫 情後,國內缺工情形嚴重,迄未獲改善,方造成原預定施 工進度受到影響,被告雖曾回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 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 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 」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無法確定最後交屋 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之時間並非被告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他之完工日期 ,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 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除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 中旬。 (三)被告嗣後竟接獲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對 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被告於ll2年12月20日召開之 會議中即嚴正表達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未施作完成部 分僅剩部分電燈插座與蓋板,合計金額約13,250元,如原 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語,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負擔未施作部分 價值28萬元及遲延工期部分損害34萬元,合計59萬元,兩 造歧見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又兩造雖於前開會議中對於 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然依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 願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 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 施作情況予以結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有完工之日期,故原告逕以逾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又退一步言之 ,縱設原告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全部 裝潢工作物,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被告無逾期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之日期, 被告無逾期之情,且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嗣後再以本件 工程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077元,實屬無據。 (五)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申請為原告片面之舉,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 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等情,可知本件工程是否於訴訟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尚須經兩造協議,並非任一方得逕自申請之,再依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所表達之「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情,亦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 僅有同意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可於「訴訟時」由「法院」囑 託鑑定後而為裁判,並未同意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 保會」進行鑑定,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 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為此,原告逕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 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8,168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 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 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 ,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 疑問,應非適宜,因此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 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縱設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形式上得作為本件訴訟證 據資料,則有關原告主張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系 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並減去瑕疵修補費用1 9,500元後之金額即154,300元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之計算金額,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主張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應於11 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707,740元,後兩造於112 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 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 、水電、保護工程)預定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工程款212,32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 月6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 電工程)無預計工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 月2日、3日共給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 ,工程款各156,234元、52,077元,原告尚未付款,故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修正合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5 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詢間 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至112 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調 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知後續 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成共識。 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住宅消保會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 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排兩造 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11 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建商尚未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 日期,連帶影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 度安排裝潢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 年3月28日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被告因等待原告的 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 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而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11日回 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 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 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 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 無法確定最後交屋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 之時間並非被告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 他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 要與事實不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 除工程及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 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 年1月中旬等情。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則 被告本應自該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雖辯稱因等待原 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被告至112 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但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稱系爭房 屋之大門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 (二)至於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屬實,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承諾「 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再觀兩造其餘時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中後,仍不斷 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表示「然後現在10月中 不能交屋的話那要改什麼時候交屋」、「然後到底什麼時 候交屋、「拖多久了」、「能不能給個時間」、「我不要 再聽到任何藉口了」、「我要的是進去的時間完成的時間 」等情,參以一般合理之承攬工作進度及時序,承攬人較 能作正確預測及評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 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正常的 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中旬乙節,則非可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 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 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 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為保障定 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 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 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且依原告主張,可 知被告亦已開始工作及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達173,800元, 則貿然賦與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能造成被告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另 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已約定,限於被告遲未依第3條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始得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而 原告既未以此約定事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認原告得依前開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契約;再者,觀同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約定,可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雙方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逾15個日歷天仍無法 完成工作時,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亦即當被告遲延 給付即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系爭合約書約向 後失其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去效力,此方可認被告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除非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始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 當得利。據此可知,經解釋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告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收 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亦已逾催告後之15個日歷天 ,即應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約終止。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所召開112年1 2月20日會議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願被告繼續進場 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 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施作情況予以結 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此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等情 ,然本院綜觀此處理紀錄,其最後協商結果既為: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自難認原告於此會議 中之相關賠償請求或被告之相關主張(諸如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3,250元),已獲得對方之承認,更難謂兩造有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合意。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完成,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則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合法有據,此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茲就原告終止契後,所得主張之本件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58,16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 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 依法解除(經認定為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後所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312,468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疵修 補費用19,500元)=158,16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住宅消保會113年5月5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為證,雖被告爭執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 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疑問,應非適宜,因此 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等情,然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 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 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 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 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兩造就系 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條款,且本院觀此 約定條款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若被告於契約發生爭議後不同 意以此證據保全鑑識鑑定方式及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 爭解決之依據,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訂定此一證據契約條 款?因此被告於發生爭議後,故意不與原告協議於訴訟 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現況價值,於訴訟前先申請鑑定,實有其必要, 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更可能因兩 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合意選任鑑定人 而造成訴訟之不必要遲滯,是以本院認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訴訟前先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 則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又該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73,800元,疵修補費用為19,500元,而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312,468元,經核算後,即可確認被告已溢領工 程款158,168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68元, 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申請前開住宅消保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所需鑑定費 用由兩造均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一半鑑定費 22,500元,亦屬有據。 (三)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    1按「乙方除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總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10 %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然至 113年3月4日原告約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被告始終未 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4 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遲延日數總 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限(按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遲延日數如逾百日即達工程 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l款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計算式:520, 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等情,此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雖有所本。然原告請求被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經核算其利率已 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1000×365日=36.5%),尚 不合社會一般常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 最高上限一倍有餘,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現況價 值達173,800元,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現況價 值仍有158,168元,另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部分, 非全然未施作,經衡酌兩造利害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 為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4.3/10000計算遲延違約金( 已接近年息16%),始為適當。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22,393元(計算式:520,779元× 4.3/10000×100日=2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03,061元(計 算式:158,168元+22,500元+22,393元=203,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建簡-77-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債 務 人 劉佾忠 債 務 人 林品妍即佾品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壹佰陸拾 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4164-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 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34萬6839元,及自民國1 05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先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48萬4627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就給付逾24萬 21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 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 年6月10日驗收合格,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上訴人 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及僱 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借支利息 之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13萬5250元未付。兩造已合意將 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 固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 則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業於105年6月10日屆滿 ,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固金,縱認當中有非屬保固金部分 ,亦屬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伊均得請求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 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逾24萬219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82元 ,扣除伊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1之已付工程款,及伊為被 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如附表編號三項次1、4、6、9、 10、20、21、26、36、37費用,編號四項次1、2-1、4至9部 分所示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及編號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扣款 69萬1043元之後,再加計去尾數總額1013元,伊僅餘24萬21 93元工程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7日驗收合格,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為2年,被上訴人自保固 期滿即105年6月1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但被上訴人於 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返還保固金,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4萬2193元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應以實作實算計價;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 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 收證書;㈢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 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 屆滿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8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保固金之遲 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1億9900萬元(含 稅)。㈠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 結算。…」;第5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 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甲方(指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訂定契約同步計價)。於甲方向業主請 款後三天內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乙方(指被上訴人) 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證明等予甲方,保留款保留 5﹪,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驗收核可後退還, 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乙方發票需開立足額發 票。…」;第23條約定:、「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 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即發生其他損壞與規範 不符時,應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於期限內照圖樣無償 修復或更換……並從修復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限 為2年」(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而兩造並約定自保留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8、259頁)。堪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驗收之結算數量辦 理結算計價,且以實際保留尚未給付之應付工程款之一部作 為保固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工程驗收合格及保固 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後段、第2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原審法 院認定欄之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 至30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 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認定欄所示被上訴人借支 利息之後,上訴人仍有未付工程款713萬5250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結算之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證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4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 。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系爭工程已付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 所示,僅其中項次9部分金額,應更正為926萬6560元,另項 次22部分金額,應更正為1395萬1400元,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40頁)。而關於附表二項次 31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其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15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125萬元,伊隨即於105年6 月15日匯款121萬25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差額3萬7500元為 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伊已付第31期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105年6月15日請款借據單、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 5、227頁)所載,該筆款項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尚難認係上 訴人支付第31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上訴人已付工程款,應為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部 分,金額合計2億3653萬6198元。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系爭工程代購料及代雇工扣款金額):   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而 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項次1、4、6、9、10、20、21、26、36   、37以外之費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6頁)。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①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依系爭契約 第5條辦理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款清潔垃圾費6000元。 第1期及第2期尚未扣款清潔垃圾費,於第3期進行垃圾清潔 費扣款6000元,加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共計7575元, 應予扣除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 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整」(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足見兩造約定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 費6000元,故上訴人於第3期款中扣抵垃圾清潔費6000元, 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部分 ,僅提出101年1月16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為 證,並未提出實際支付點工工資之憑據,尚難逕以上訴人單 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上訴人尚有支付點工工資1575元之 情事。故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費用金額應 為6000元。  ②編號三項次4「第5期點工」、項次6「第6期點工」、項次9「 第8期營建廢棄物」、項次10「第8期清潔點工」、項次20「 第16期勞安扣款」、項次21「第16期清掃點工」部分:   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編號三項次4、6、9、10、20、21之點 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1萬3892元、1萬4088元、營建廢棄 物代為清運費4348元、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及營建廢棄物 工資2萬8820元,又因工班違反勞安規定應扣罰2萬元、點工 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2萬3440元云云,固據提出101年6月4 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6日轉帳傳票、101年12月3日轉帳傳 票、102年4月8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85頁)為證。然上開轉帳傳票未經被上訴人 簽認,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該等扣款 為真實而可採信。  ③編號三項次26「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由 伊代為清運費及點工130萬6205元云云,雖據提出102年7月2 3日轉帳傳票、扣款確認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 卷一第371、37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轉帳傳票業經被 上訴人員工蔡明諺於102年7月17日簽認同意扣款126萬4205 元(計算式:82萬8938元+43萬5267元=126萬4205元),故 上訴人得以扣款之金額應為126萬4205元,逾此範圍之扣款 ,即非有理。    ④編號三項次36、37代雇工、代施作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中,由於被上訴人施作未暢順, 上訴人為求避免延誤,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出資代為雇工購 料施作,其價款分別為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共865 萬8354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5日簽切結書,並於104年 1月29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之27之款項時簽名確認前揭扣款 金額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104年1月15日切結 書、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104年8月21日轉帳傳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13、231、395、397頁);然104年 1月15日轉帳傳票僅記載「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 5萬8950元」,並未詳載各期扣款內容及金額;而同日簽立 之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結清所有一切相關工程款(含貨款及 扣款);但兩造簽立上開轉帳傳票及切結書後,上訴人尚另 行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28至30期款項,且編號第28、30期之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17、223頁)上亦未為相同之扣款 記載,該等金額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附表編號三項次1 至35之各期扣除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不符,顯見兩造並未 實際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5萬8950元為結算, 自難推認兩造已合意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及代施作扣 款125萬8950元。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應扣除代雇工、代 施作費用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難認有據。   ⑤準此,上訴人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 ,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1、4、6、9、10、20、21、26、36 、37以外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金額共計587萬2 700元。      ⑷附表編號四部分(被上訴人借支抵銷金額):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除項次1、2-1、4至10以外 之借支利息,得予抵銷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關於附表編號四項次1「第1期借支 利息」、項次2-1「第9期借支利息」、項次4「第20期借支 利息」、項次5「第25期借支利息」、項次6「第26期借支利 息」、項次7「第28期借支利息」、項次8「第29期借支利息 」、項次9「第30期借支利息」、項次10「第31期借支利息 」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施工期間為協助被上訴人週轉,上 訴人同意以借支方式與被上訴人以充作工程款;被上訴人於 100年1月17日簽請款借據單,雙方口頭約定利息3%,此次借 款600萬元,上訴人付款578萬4000元,差額21萬6000元為利 息;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借據單申請第20期款, 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6萬元後預支工 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申請第25期款時,提出借據 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 人扣減利息15萬9629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7日申請第26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 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15萬元後預支工 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第28期款時,提出借據 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 人扣減利息24萬4658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間向上訴人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 息50萬元後預支第29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提 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 ,上訴人扣減利息7萬5000元後預支第30期工程款;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15日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 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萬7500元後預支第3 1期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借據單、100年1月24日轉帳傳 票及匯款明細、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   、借據、102年8月13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93至195頁)、借據、103年6月10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借據、104年2月16日轉帳傳票 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104年8月21日轉 帳傳票及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借據、105年2 月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請款借據單、105年6月1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225至227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借據單,均 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3﹪之利息,至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明 細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提前給付該等工程款,亦無法證 明兩造有另計3﹪利息之約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編號四項次1、2-1、4至10之3﹪借支利息,並予以抵 銷云云,亦非可採。   ②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四項次2「第9期借支 利息」、項次3「第14期借支利息」、項次3-1「第17期借支 利息」,共計44萬1734元。上訴人據以抵銷應給付之保固款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附表編號五部分(多功能防火牆業主誤植扣款金額):   上訴人固辯稱:業主嗣後確認多功能防火牆結算數量應為0 台,惟結算時卻誤植為1台,應予扣減繳回,伊已於105年10 月3日繳回,故本件應再扣除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 項69萬1043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應繳回之金額為69 萬1043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業主105年 9月19日函、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本院卷第25 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遭業主扣款69萬1043元之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就「網路設備工程項下之多功能防火牆」屬兩 造系爭契約施作之工作項目,並於結算時應計入工程款等節 ,加以證明,尚難認上訴人遭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 項69萬162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 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69萬1043元,應予扣款云云,即屬無據 。  ⑹附表編號六部分(應加計之去尾數總額):     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結算時應去總額尾數1013元云云,惟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 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上訴人附 表編號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已付工程款共2億3653萬6198元, 並扣除附表編號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代購料及僱工施作 等費用共587萬2700元,及抵銷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共44萬1734元後,系爭工程尚餘未付款金 額為713萬5250元(計算式:2億4998萬5882元-2億3653萬61 98元-587萬2700元-44萬1734元=713萬5250元)。故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以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應屬可採。    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 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云 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保固期滿請求返 還保固金,則其所為時效抗辯僅係就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應許其提出。   ⒉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 ,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書,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 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固抗辯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以工程保留款作為保固金,該款項 不失承攬報酬之本質,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保固金 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 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返還期限為約定,且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 證明等予上訴人,並保留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核可後退 還,再繳交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以擔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款工程驗收、第22條第2款逾期完工,及第23條工程保 固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顯見上訴人保留應付 而未付之工程款,供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目 的在於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固責任,系爭保固金並非單 純僅為工程承攬報酬,仍具有保證金之性質,其返還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短期時效。況上訴人自原審即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保固金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59-68頁),兩造僅就保固 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0日保固 期滿,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保固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 期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給付期限為約定,則兩造既未 約定返還保固款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 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編號 內容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抗辯 原審法院認定 本院認定 元(新臺幣,下同) 一 結算工程款 250,565,881 249,985,882 249,985,882  同原審 二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1 第1期款 5,784,000 5,784,000 5,784,000  同原審 2 第2期款 0 176,800 176,800  同原審 3 第3期款 618,900 618,900 618,900  同原審 4 第4期款 708,700 708,700 708,700  同原審 5 第5期款 486,200 486,200 486,200  同原審 6 第6期款 2,441,900 2,441,900 2,441,900  同原審 7 第7期款 2,606,900 2,606,900 2,606,900  同原審 8 第8期款 4,241,100 4,241,100 4,241,100  同原審 9 第9期款 9,266,560 9,266,560 9,266,560  同原審 10 第10期款 28,764,200 28,764,200 28,764,200  同原審 11 第11期款 1,452,900 1,452,900 1,452,900  同原審 12 第12期款 4,038,860 4,038,860 4,038,860  同原審 13 第13期款 820,000 820,000 820,000  同原審 14 第14期款 3,703,000 3,703,000 3,703,000  同原審 15 第15期款 2,285,751 2,285,751 2,285,751  同原審 16 第16期款 4,694,527 4,694,527 4,694,527  同原審 17 第17期款 11,573,900 11,573,900 11,573,900  同原審 18 第18期款 32,088,700 32,088,700 32,088,700  同原審 19 第19期款 22,880,000 22,880,000 22,880,000  同原審 20 第20期款 11,640,000 11,640,000 11,640,000  同原審 21 第21期款 3,722,100 3,722,100 3,722,100  同原審 22 第22期款 13,591,400 13,951,400 13,591,400  同原審 23 第23期款 22,223,500 22,223,500 22,223,500  同原審 24 第24期款 7,776,400 7,776,400 7,776,400  同原審 25 第25期款 5,160,900 5,160,900 5,160,900  同原審 26 第26期款 4,850,000 4,850,000 4,850,000  同原審 27 第27期款 11,711,200 11,711,200 11,711,200  同原審 28 第28期款 7,909,400 7,909,400 7,909,400  同原審 29 第29期款 6,893,400 6,893,400 6,893,400  同原審 30 第30期款 2,425,000 2,425,000 2,425,000  同原審 31 第31期款 0 1,212,500 0  同原審 編號二_小計 (編號1至31) 236,359,398 238,108,698 236,536,198  同原審 三 上訴人抗辯應扣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 1 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 0 7,575 6,000  同原審 2 第4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3 第5期民生垃圾、點工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4 第5期點工 0 13,892 0  同原審 5 第6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6 第6期點工 0 14,088 0  同原審 7 第7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7-1 第7期預付訂金 0 0 0  同原審 8 第8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8-1 第8期預付訂金 0 0 0  同原審 9 第8期營建廢棄物 0 4,348 0  同原審 10 第8期清潔點工 0 28,820 0  同原審 11 第10期公路總局開工贈花圈 0 100,000 100,000  同原審 11-1 第10期預付訂金 0 0 0 12 第10期垃圾費 0 8,205 8,205  同原審 13 第10期勞安罰款 0 106,000 106,000  同原審 14 第10期清掃費用 0 16,538 16,538  同原審 15 第11期冷氣代墊款3% 0 102,000 102,000  同原審 16 第11期品管扣款 0 323,000 323,000  同原審 17 第11期機電施工圖 0 301,800 301,800  同原審 18 第11期泥作點工 0 3,940 3,940  同原審 19 第16期營建垃圾 0 27,525 27,525  同原審 20 第16期勞安扣款 0 20,000 0  同原審 21 第16期清掃點工 0 23,440 0  同原審 22 第17期營建垃圾+點工 102,166 102,166 102,166  同原審 23 第17期繪圖費 603,600 603,600 603,600  同原審 24 第18期營建垃圾費 45,940 45,940 45,940  同原審 25 第18期混凝土 135,177 135,177 135,177  同原審 26 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 1,264,205 1,306,205 1,264,205  同原審 27 第19期安衛扣款 45,000 45,000 45,000  同原審 28 第21期營建垃圾、點工 482,580 482,580 482,580  同原審 29 第21期安衛扣款 0 6,000 6,000  同原審 30 第22期營建垃圾點工 500,724 500,724 500,724  同原審 31 第22期安衛扣款 70,000 70,000 70,000  同原審 32 第22期高架地板 即PVC地磚修復更換 150,000 150,000 150,000  同原審 33 第23期點工垃圾勞安款 611,115 611,115 611,115  同原審 34 第23期施工圖繪製 (明鷹) 150,900 150,900 150,900  同原審 35 第23期其他工程扣款 330,364 680,285 680,285  同原審 小計(編號1至35) 4,521,771 6,020,863 5,872,700  同原審 36 被告抗辯代雇工金額扣款金額(被告不主張編號1至35,而係主張編號36、37) 0 7,399,404 0  同原審 37 被告抗辯 代施作扣款金額 0 1,258,950 0  同原審 被告抗辯之總金額 (編號36+編號37) 0 8,658,354 0  同原審 編號三_應計扣款金額(原告主張編號1至35,被告抗辯編號36至37) 4,521,771 8,658,354 5,872,700  同原審 四 上訴人抗辯抵銷借支利息 1 第1期借支利息 0 216,000 0  同原審 2 第9期借支利息 (6,048,000) 175,997 181,440 181,440  同原審 2-1 第9期借支利息 (3,400,000) 0 102,000 未認定   0 3 第14期借支利息 0 114,615 114,528  同原審 3-1 第17期借支利息 145,766 145,766 145,766  同原審 4 第20期借支利息 0 360,000 0  同原審 5 第25期借支利息 0 159,628 0  同原審 6 第26期借支利息 0 150,000 0  同原審 7 第28期借支利息 0 244,658 0  同原審 8 第29期借支利息 0 500,000 0  同原審 9 第30期借支利息 0 75,000 0  同原審 10 第31期借支利息 0 37,500 0  同原審 小計(編號四) 321,763 2,286,607 441,734  同原審 五 誤植扣款 (多功能防火牆) 0 691,043 0  同原審 六 上訴人辯稱 應加計之去尾數總額 0 1,013 0  同原審   尚未付款之總金額 9,362,949 242,193 7,135,250

2025-03-25

TPHV-113-上-34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依序變更為張本元、蘇 振乾,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47-2 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與伊就106年5月12日、9月15日報價單(下分稱系 爭報價單1、2,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成立製 造物供給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68元,伊於 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經春原 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如數給付。縱認兩造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由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 公司)專案管理系爭水電工程,授權使用其工務所專用章, 華電公司復委任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 ),伊經碩暘公司通知提出系爭報價單,收受回覆之報價單 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註明「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並已 履行完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其應有知碩暘公司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應 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 、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 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申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系爭報價單之配電盤 工項為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則為申峰公司下包,其未 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亦未授權碩暘公司代理為 之,已給付工程款予申峰公司。碩暘公司未曾以其代理人自 居,其因認上訴人為申峰公司之承包商,而對上訴人施作系 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未為反對,非知碩暘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 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不反對;況系爭報價單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下稱 系爭章戳)之印文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此僅係一般作為收 發文件及工務聯繫使用之工務所章,上訴人知悉其簽訂契約 均需正式用印,對誤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一事,有過失,其 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縱認其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報價單 之性質為買賣,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交 付設備及完工,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68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與申峰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將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 作,嗣於105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 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  ㈢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7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進行 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 等事務。  ㈣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 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 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 合」等事務。  ㈤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以華電107高字第00000號函請碩暘公 司協助辦理請款,嗣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縱否, 被上訴人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給付241萬9,568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申峰公 司、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分別簽署顧問 諮詢及專案管理、配電盤工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專案 合作契約書詳為約定,契約並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章等節,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 、卷二第11-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締結契 約時,會與承攬人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並蓋用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再者,系爭報價單1記載之顧客為碩暘公司,且系 爭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僅有系 爭章戳印文,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 )。且證人即曾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述: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要經過公司內部簽核,印象中 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系爭章戳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 及提送資料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堪認系爭章 戳非用以締結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 立契約之意。又鼎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中照 明、水電設備工程後,另發包予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 華公司),被上訴人、鼎原公司、碩暘公司及巨華公司因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於105年3月17日議價變更設計工程費為48 萬4,500元後,巨華公司提出105年4月15日報價單記載買方 為碩暘公司,並經蓋用系爭章戳及碩暘公司員工吳泳家日期 章(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鼎原 公司,請款方式記明:「於鼎原公司收到業主中華電信款項 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並經蓋用鼎原公司報價章,後巨華 公司即依該報價單履約而向鼎原公司請款等節,有議價紀錄 、各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一第219、273-275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不會與其承攬人之下包廠商直接締結契 約,本件尚難以系爭報價單上存在系爭章戳之印文,即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其員工吳德倫證述其取得系爭報價單時, 其上已經蓋有系爭章戳之印文並經註記「依此金額承接」等 手寫文字,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契約。然系爭章戳非作為締約 之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締約之意,前經認 定,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應不至於在系爭報價單上手 寫「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又證人徐皓宇證述:看到系爭 報價單時,其上無該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則證述:該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清 楚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件自難單憑 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德倫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 報價單上註記「依此金額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 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報價單之履行為由,主張兩 造應已成立契約等語。然未反對他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之原因 不一,有基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亦有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 關係認他人係為第三人履行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後就配電盤工程與申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申峰公司則向上訴人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而與之成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有合約內容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且被上訴人未核可系爭報價單一事,已經證人徐皓宇證述如 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 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 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 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 就系爭報價單與其成立契約等語,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其即 依許永德指示生產製造及安裝,並經驗收完畢,兩造應已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 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華電公司再委託碩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華電、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約定該等事務 中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係指: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 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 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 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 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施工督導 等(見原審一第330、397頁)。證人徐皓宇亦證述:碩暘公 司是負責在工地做工程管理,針對進度、施工品質做管理及 要求;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被上訴人發包, 如要發包的話,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194頁),足見碩暘公司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 之權,上訴人以碩暘公司許永德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 系爭報價單締結契約,難謂有據。  ⒋據上,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據逕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報價 單成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聯繫過程,證人許永德證述:找上 訴人來施作的是徐皓宇,但現場的執行面驗收是我和其他同 事來負責;徐皓宇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蓋 章一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證人吳德 倫證稱:系爭報價單1蓋回來的是被上訴人針對這個案場的 專用章,我們以上面蓋章作為訂單成立;當初對應的窗口是 許永德,許永德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我收到時已蓋章,不 知是何人蓋章;徐皓宇要求我們1至2週內進場施工,因為比 較趕就沒有簽訂合約;系爭報價單2是許永德提出需求,因 為世大運已經結束,一樓的公共場所要BOT經營,所以要配 合商店街用電需求作增設才提出此需求,許永德就系爭報價 單2沒有要求簽署正式合約;徐皓宇未曾當面同意施作系爭 報價單的工項,但有收到許永德回覆用印的報價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4-295、300頁);且系爭報價單2係上訴人於1 06年9月15日所製作,許永德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16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德倫,表示:沒問題,請安排施作等語, 嗣於上午11時38分許就吳德倫提供之設計圖回覆:我回簽給 你了等語,業經吳德倫證述,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7、163、299頁)。又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報價 單,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等情,前經認定,則以碩暘公司請 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於回覆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 之意,應與申峰公司辦理追加後再為施作,即請上訴人直接 施作等情觀之,碩暘公司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已有使上訴 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惟許永德寄發前開電子郵 件時,並未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觀諸電子 郵件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許永德回覆電子郵件卻未告知 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時,得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章戳 非作為簽署契約之用且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報價單為締約之意 ,均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所明知,衡情,亦難認被上 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有可能於知悉許永德行為後,不為反對 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被上訴人派 駐工務所員工知悉徐皓宇、許永德等人會蓋用系爭章戳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未對外為反對之意思。然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務所人員林建甫、前揭許永德均證述:工 務所專用章由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7、174頁),徐皓宇則證述使用系爭章戳應知會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 控管使用系爭章戳,為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雖另據證人許永 德證述:我們要使用系爭章戳時,會將資料交被上訴人的人 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我們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頁),主張徐皓宇、許永德曾獲授權蓋用工務 所印章,惟此仍係經被上訴人於個案視情形授權使用,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系爭章戳,仍屬二事。再者 ,上訴人雖據證人林建甫證稱:碩暘公司是專案管理的顧問 包,碩暘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工項或購買設備,應經被上訴 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工 務所人員均知悉徐皓宇、許永德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碩暘公司如欲為 被上訴人發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 事項。  ⒋上訴人復以證人徐皓宇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曾知會被 上訴人駐點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報價單之施作且未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 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 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 ,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 為等語,尚非無據,前經認定。且證人徐皓宇係證述: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係碩暘公司清查時發現漏項,而通知申峰公 司及上訴人施作,有知會被上訴人駐點人員,我認為系爭報 價單是下包間的契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證述,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許永德證述:上訴人安裝設備時,被上訴人 知情,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所陳係屬法律行為成立後 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況依上訴人所提完工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 人員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證人徐皓宇 證述:小包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有於上訴人 交付設備時在場而得為反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同無 所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等節,前經認定,其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本無理由。且按,製造人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配電盤、末端處理頭等 產物之製造及現場新增修改之五金、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 61-79頁),重在產物之訂製、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性質 應屬買賣;且上訴人以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製造配電盤等產物並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 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61、77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 貨完工,並提出完工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2、83頁 ),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於106年10月25日即得行使,至108 年10月24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7月31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期,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5

TPHV-111-上-1510-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李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1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2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4

TPDV-114-司聲-3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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