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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陽裕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路遠」及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而在集團內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及空白收據圖檔後,再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予林陽裕,指 示林陽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林陽裕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空 白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繳款人姓名、繳款金額等資料, 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及用印,林陽裕再於附表 「面交時地」,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工作證上所示 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被詐 欺人而行使,用以表示「被詐欺人已交付所載之現金予投資公 司員工林陽裕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及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所示之投資公司。林陽裕於取得 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於扣除百分之一報酬後,再依指示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告訴人林靜汝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被害人 潘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1子,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工作證係用於出面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於收受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執,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的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直接從收取之現金中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證據 宣告刑 1 潘湖峯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潘湖峯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36萬元 「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 被害人潘湖峯提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061卷第17、21-2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寬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育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南門店」 2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育寬提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取款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17-1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靜汝 於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靜汝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薪傳店」 50萬元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 告訴人林靜汝提出貼有林陽裕照片、姓名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美玉 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美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6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3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ILDM-113-訴-81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彥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偽造之 「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壹紙、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庭蔚」、 「吳仲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陸彥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 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 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彭雅美於瀏覽 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芃伶」及「林佳穎」等人聯 絡,並下載永慈投資APP、呈達投資APP投資股票,進而為下 列犯行:陸彥瑜於112年10月25日或26日在桃園市中正路某 處,自「徐庭蔚」、「吳仲軒」處取得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 式在收款單位欄印上「永慈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印 上「陳俊日」印文1枚,並由陸彥瑜於其上偽簽「陳俊日」 簽名1枚之收據,而偽造「永慈投資」、「陳俊日」之印文 及署名。另陸彥瑜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在臺中市西區 民生路與英才路口之公園,向彭雅美佯稱其為永慈公司之外 派經理「陳俊日」,並在前揭收據上以手寫填載統一編號「 0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儲匯金額(小寫 )「900,000」、附記「現金儲值」、總計新臺幣「玖拾萬 元」整,表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經辦 人陳俊日向彭雅美收取90萬元款項之意思,而偽造「收據」 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彭雅美而行使之,再 由彭雅美於「收據」上儲匯人姓名欄簽名,彭雅美因誤信陸 彥瑜為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而交付90萬元予陸彥瑜,足以 生損害於永慈公司、陳俊日及彭雅美。陸彥瑜取得上開款項 後,旋於附近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並自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陸彥瑜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5、306、3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雅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686卷第77至81、83至89、99至100頁 ),復有彭雅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陸彥瑜部分 )、投資APP頁面擷圖、彭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彭雅美之郵局存摺影本、收據1紙(112年10月2日,金 額:90萬元)、佈局合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陸 彥瑜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9686 卷第91至97、109至111、111至123、125至127、137、143、 155、163至165、161至163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 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 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3672號判決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 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實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芃伶」、「林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徐庭蔚」、「吳仲軒」等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影音網 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 ,對公眾散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 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 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芃伶」、「林佳穎」、「徐庭蔚」、「吳仲軒」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局部時間重合,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折抵其對「吳仲 軒」之債務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 欠楊皓宇9,000元,楊皓宇介紹我給吳仲軒去做詐騙,吳仲 軒在集團內工作,案發後吳仲軒拿4,500元給我,另外會再 把一半的錢拿給楊皓宇,實際上是否有把一半的錢交給楊皓 宇我不清楚,我本來可以收1%報酬,當時講好一半的錢給我 ,另一半的錢交給楊皓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有自吳仲軒處取得4,500元之報酬 ,然吳仲軒就另一半4,500元之報酬有無交予楊皓宇,被告 無從確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吳仲軒確有將4,500元交予楊 皓宇折抵被告對其之債務,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取得犯罪所得4,5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考,雖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 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 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 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 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 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 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 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 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整體評價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獲取4,500元之 報酬,且已繳回本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 6、307頁),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自應就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為90萬元,並未扣案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 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 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1紙為供被告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收據(民國 112年10月2日)」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⒍另案扣案之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 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05、30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1975-2024102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致元(下與被告吳偉誠合稱 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 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犯 罪事實一關於陳致元所交付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贅載為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更正)」、「良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經其以受人交付之偽造「 劉家昌」印章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 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陳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吳偉誠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吳偉誠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苗栗案件 是跟朋友一起去收錢,與本案加入的詐騙集團不同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75頁),自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 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陳致元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發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人各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上開 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 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 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 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況告訴人 受騙金額共105萬元,造成損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之意見 ;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及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致元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待業中母親,支援收入不穩定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吳偉誠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多歲失智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陳致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陳致元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105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致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 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致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審理 (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案係於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7月4日士檢迺麗113偵6842字第113904120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有關陳致元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 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第7728號   被   告 陳致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市○○區○○路000號               (3C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ENDLES S」)、吳偉誠(TELEGRAM暱稱「F」)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青稚」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致元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吳偉 誠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致元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致元、吳偉誠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曼影」、「永慈客服」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慈公司)工作證而假冒永慈公司外派客服「劉家昌」之 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劉家昌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黃發輝,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 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沛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黃發輝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 現金55萬元予配戴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 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良益公司外派專員「劉家昌」之陳致元 ,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劉家昌」印文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 ,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發輝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發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吳偉誠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偉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被告陳致元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吳偉誠亦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旋依「BB控」之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4日交付50萬元、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9日、14日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劉家昌)、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致元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11月9日、14日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就詐欺同一告訴人而先後交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致元交付予告訴人 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永慈公司 」、「良益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訴-109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蔡名彥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起訴,即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綵妘」、「永慈客服 」、「郭珺玉」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 工作。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陳綵妘」、「永慈 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 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0日1 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給某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 原告發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 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手機內,再由被 告將工作證、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 取信於原告,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 ,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載有「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出示予原 告查看,且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 造「永慈投資」印文,經被告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原告所交付 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內為真 鈔100萬元與假鈔相混合)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其中200萬元已由原告領回)。則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取款,當場為警查獲即遭羈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因在網路上接受投資資訊,復 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 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某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 、「陳曉慧」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 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曾經」、「陳曉慧」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原告聯繫,原告為配合警 方誘捕犯嫌,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利用LINE通訊 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永慈客服」)聯繫,佯為承諾 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曾 經」傳送至其手機,表彰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蔡名彥等不實 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及於收款單位欄上,偽造「永慈投資」 印文1枚,表彰永慈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不實「收據」先行 列印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在 上開「收據」儲匯金額欄填寫200萬元,經辦人簽署其姓名 而偽造完成永慈投資收受儲匯金額200萬元之私文書收據, 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被告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後,隨即當場遭埋伏 員警逮捕,致未造成金錢損失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對被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已由原 告領回)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至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  ⑴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7月29日遭 不詳之人以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 名義詐欺後,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 某年籍不詳之人。惟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人並 非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該100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雖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100萬元之人,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 團等語(見112度偵字第50980號卷第31、97頁),是依本案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 之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至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故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承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面向原告收取該200萬元,隨即 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該200萬元(內含100萬元 假鈔)。然被告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之款項200萬元(內含1 00萬元假鈔)已由原告領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該 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20日遭詐欺而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1

TCDV-113-訴-1969-202410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4734、7142、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第3至4行關於被告謝錫麟犯意之 記載,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林鴻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況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總計450 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應依各次犯行詐欺得手金額多寡予以 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年近6 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二編號2、4、5、7、9之偽造收據、協議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林 鴻智」印章,業由另案查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決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得每日報酬5千元,係其各次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6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8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9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號                        第4734號                        第7142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 稱「XXXXX」(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敦立」、「曾富 農」、「吳偉鈴」、「王相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㈠謝錫麟、「XXXXX」、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17日以 網路聯繫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 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交付投資款項100 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 ,至臺北車站外停放之UBIKE置物籃內取得偽造之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收 據、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 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向丁○○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林鴻 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 永慈公司收據上蓋印,並交付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鴻智」、丁○○、永慈公司。謝錫麟取得100萬元後, 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謝錫麟、「XXXXX」、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謝錫麟則經 「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份(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商業操作 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陳謙宏」印文)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向甲○○佯稱為紅 福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 」印章在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將該商業 操作收據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鴻智」、甲○○、紅福公司。謝錫麟取得110 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謝錫麟、「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俊 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眼影」、「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 」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與「俊貿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 月18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 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 地點取得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 作證(「林鴻智」)及商業操作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偽造之俊貿公司工作證,向丙○○佯稱為俊貿公司外務 專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 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交付予丙○○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丙○○、俊貿公司。謝錫麟 取得200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放 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謝錫麟、「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思涵」、「王 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 聯繫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與「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 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 現金憑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向戊○○佯稱為一正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 資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 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 據上蓋印,再交付予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 」、戊○○、一正公司。謝錫麟取得40萬元後,隨即依「XXXX 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丙○○、戊○○警詢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具結證 述在卷,另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丁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俊 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子及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與「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 、「俊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與「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 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偽造永慈公司、紅福公司、俊貿 公司、一正公司及「陳謙宏」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每日5,000元之報酬,共計2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訴-985-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以起 訴書核犯罪名為準,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照 水」之工作,即負責在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監視 「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甲○○佯稱:以 現金儲值跟著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惟甲○○因不甘自己先 前已曾受騙儲值現金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假意受騙,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 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儲值,該詐欺集 團指派旗下「車手」成員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假冒該公司之外派經理「許仕仁」赴約取款 ,並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許仕仁」 簽名)出示予甲○○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甲○○,並向甲 ○○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面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店大里草湖店(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麵包店)執行「照水」工作,以此 方式著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現場埋伏員警在上址全家超商逮捕少年何○○,並 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少年何○○之供述,在上址85度C麵包 店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與「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擷圖、現場監控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家超商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執行人即少年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即被 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少年何○○,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則受指派在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依原訂計畫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 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永慈投資」之印文及「許仕仁」之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少年何○○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何○○、「金利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 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 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 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 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顯然不 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別預 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少年何○○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永 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惟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被警方查獲, 所以沒有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許仕仁」簽名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已被重置)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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