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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鄭浩卿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竹簡附民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鄭浩卿、張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 浩卿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張世輝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原告起訴狀(鄭浩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世輝居間聯絡自稱「S 超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超人」),約 定由鄭浩卿提供帳戶等資料可獲得廚師高薪工作,張世輝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張世輝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 新竹縣○○鄉○○○路000號某統一超商與鄭浩卿碰面,並搭載鄭 浩卿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北向湖口服務區與「S超人 」派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鄭浩卿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 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永豐銀行帳戶等物、 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 利用網路向永豐銀行申辦鄭浩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子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浩卿所提供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將之 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浩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浩卿、張世輝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分別於113年 7月16日、113年7月18日送達起訴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9頁,被告鄭浩卿自113年7月17 日起;被告張世輝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即本案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6 陳美玲 於111年4月中某日許起。 加入「郭哲榮」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50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詹振東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申 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 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 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 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 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 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 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 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甲○○ 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道 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皓 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理 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沒 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不 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是 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候 ,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足 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的 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書 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動 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額 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能 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易 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之 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房 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資 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借 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多 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我 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我 ,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知 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認 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道 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青 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皓 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我 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有 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一 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件 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看 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購 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摺 ,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 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 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是 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知 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本 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之供述,被告 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 偉、甲○○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甲○○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甲○○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 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 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 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甲○○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甲○○在同一個地方上班, 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甲○○要不 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甲○○就說好,後來甲○○和許皓 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甲○○有債務糾紛 ,我去問甲○○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人頭,我確定甲 ○○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甲○○和許皓青他們的 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甲○○要不要當人頭, 我有很多跟甲○○聯絡的訊息,甲○○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 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 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在按摩的地方認 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 是在一起,我有請甲○○做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甲○○說要去 貸款,甲○○說好,我不是要買房子給甲○○,甲○○只是我的登 記人而已,我之前有先借甲○○錢,我有跟甲○○說她當我的登 記人,先前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 等語(見X4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甲○○明知本案其 係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甲○○辯稱其以為被告許 皓青是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 行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申 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銀 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甲○○(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本 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 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 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頁 )、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 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翔 、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甲○○、喬碩宏、林浩民、林皇 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全、 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擔任 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許 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本 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 、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馬昌 傑、張哲偉、甲○○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與許皓青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出 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 、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載 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 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青 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資 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均否認有何與 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 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證 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 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 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 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 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 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甲○○、陳信銘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甲○○、石蕙瑄、陳 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日 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買 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造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額 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0 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實 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紀 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待 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指 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皓 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認 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甲○○,我沒有交給甲○○,直接 存到她的戶頭,甲○○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走的, 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288至2 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973-20241226-6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丁○○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丁○○表示:因有資金需求 ,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丁○○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丁○○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日、同地 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 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 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貸得逞。 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 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 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H○○(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任 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 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知 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向H○○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皓青貸 多一點等語,拜託H○○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 合約,H○○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同日、同地點 ,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 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 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 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提領,再交付予許 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6萬元之報酬。而 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 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 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G○○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丑○○)均明知渠等申貸 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申 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與 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價 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 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 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 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 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 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 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而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 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H○○配 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來 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次 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房 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H○○、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他 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合約 ,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申○○跟 我講,H○○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意思,我 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高,要嘛 就不要,但我一直跟H○○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解約云云。 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宏辯護,更 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情的情況下 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合約,同年6 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碩宏於同年6 月3日即使有H○○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的事後幫助行為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喬碩宏本案是否 有游說H○○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⒉如有 ,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H○○,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之 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託仲 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我簽 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直沒 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去溝 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處理 ,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要買 ,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房間 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程序 ,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時候 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04年 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一點 ,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我 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情況 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一直 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份合 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在; 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月, 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約, 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簽2, 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的事 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調完 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任在 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涉 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44 3至444頁)。  ⑵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興 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轉 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生 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好 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重 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2 ,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中第 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一次 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的印 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買賣 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主轉 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H○○在轉達這件事,我和喬碩宏 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H○○不同意 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買賣不會 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50萬元, 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們能否拿 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樣的情況 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H○○的不動產 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皓 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青 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表 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多 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王 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易 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00 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以 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等 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H○○原於104年2月12日簽訂 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未 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H○○重新簽訂契約,買賣雙方 、含雙方仲介(申○○、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再約了 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申○○並於該日將許皓青欲重 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其申請貸 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H○○,並由 被告喬碩宏與H○○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H○○表明係因買 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買 賣契約,嗣H○○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成交後,擔任仲 介角色之申○○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 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 同一日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 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 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 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 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 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 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申○○上開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 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 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 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 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 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H○○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 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 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B○○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陪 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件 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於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00 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等 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貸 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 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G○○名義持1,900萬元合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設定 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購買 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5卷 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際參 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雙方 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動產 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可知 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他人 (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 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 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僑 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際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 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出 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到 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申 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之 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結 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果 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個 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證 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的 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我 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件 、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1 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保 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起 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不 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會 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有 ,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買 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發 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當 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時 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意 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 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會 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賣 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 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預 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將 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 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庚○○來當許皓青的人頭,辛○○的情況是一 開始辛○○來找我辦信貸,但辛○○的條件不符合永豐銀行的信 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窗口,我 記得我有給辛○○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青那邊是不 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辛○○的貸款,我是事後才知道辛○○ 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 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 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 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庚○○、馬昌傑、辛 ○○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想說 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我 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房子 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如果 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部分 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仁去 跟庚○○、辛○○、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後續也是 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仁會去跟 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點我都沒 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概1、2年 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了,所以 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傑想要寫 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後我簽的 是借名登記,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人頭費,我 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位人頭不會親 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而這三位人頭 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後我去變造, 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如果他們有資 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因 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候 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年 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當 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幫 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就 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但 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他 ,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個 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仁 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差 ,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敬 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黃 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好 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青 ,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仁 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一 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仁 ,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在 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名 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傑 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店 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說 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我 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他 ,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傑 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68 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庚○○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先 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仁 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趣 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費 ,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二 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獲 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我 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方 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聽 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薪 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料 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内 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知 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也 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就 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接 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約 ,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18 3頁)。  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 ,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工 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要 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那 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辦 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敬 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問 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是 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邊 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拿 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識 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只 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19 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庚○○、馬昌傑、辛○○等 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庚○○、馬昌傑、辛○○ 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將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予被告許皓青,並 聯繫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 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在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 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足徵被告庚○○、馬昌傑、 辛○○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 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 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 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 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來 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 銀行貸款,順利購屋,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 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 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 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 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人 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 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許 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許 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己○○,當初己○○是做房地產的,己○○說他有 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 己○○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一下,我 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丙○○等10人擔任向銀 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 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丙○○等10人在本案中主觀上 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丙○○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皓 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經 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登 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理 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擔 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許 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下 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因 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屋 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是 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誰 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入 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我 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0 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己○○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有困 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己○○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己○○沒有來,所以是用電話告訴 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發現對方 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她自稱是 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約時文件 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女行員收 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轉帳戶存 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員收走, 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誼答應己 ○○,不是為了錢,己○○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任何款項,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的 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寫的,我現場 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貨員,實領月 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填寫,要依她 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見偵7卷第298 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許 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己○○,己○○是做房地產 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 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當初許 皓青是跟己○○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款許皓青會去繳,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丙○○、陳湘芸、曾 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丙○○、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丙○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 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 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上 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漪 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漪 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 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 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漪 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 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 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我 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不 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前 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跟 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卷 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要 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云 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   ⑴被告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 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丑○ ○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之人與 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丑○○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又被告丑○○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雄 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丑○○之郵政定存儲 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丑○○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告丑○○ 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卯○○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丑○○(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7 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丑○○、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 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均係 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 ,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有前 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王 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青、 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7第297頁),被告丑○○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庚○○前於84、99年間,曾分別因 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卯○○(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95 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丙○○(見本院 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本 院卷8第35頁)、辛○○(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仁( 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黃 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寅○○(見本院卷8第71頁)、馬 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頁)、 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卯○○、蘇慶宏 、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丙 ○○、陳湘芸、曾嘉欣、辛○○、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寅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丑○○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蒼 、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庚○○、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蘇 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蔡 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石 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丑○○擔任 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 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案 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人 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丑○○本案已無保留犯 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因本 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至24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有 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庚○○、辛○○之存摺影本提供 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 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 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 、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黃敬 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庚○○、辛○○之財力證明文件 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力證 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也 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約, 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被告黃 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變造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偽 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 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黃敬仁 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財力證明 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 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陳信銘亦明知渠等 並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 借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陳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 月12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 式將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 青偽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 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 存摺餘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 款2,28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 定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 製作不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 、對保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 銀行。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 皓青之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 ,供許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 酬。因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 豐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 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原金重訴-2-20241226-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辛○○(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詹振東經本院另行 判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 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 等,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竟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 代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 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 資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 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 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 際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 0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 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 所簽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 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 義,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 自己要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 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 知情,貸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 係申貸人頭。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 即申貸人請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 務之真意,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 本案係因房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 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 基礎。是認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 文件之行為,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 確認知自己是擔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實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 外均領有人頭報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主觀上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 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 貸人頭向銀行貸款,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 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 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 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 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 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 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 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 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 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 上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 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 漪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 的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 問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 漪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 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 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 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 不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 前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 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 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 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 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 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 7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 院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 本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 見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 介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 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 79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 翔、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 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辛○○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辛○○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 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 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 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 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 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 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 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 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 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 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 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丁○○代理 ,簽約當天,丁○○、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約桌 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我只 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價一 成)290萬丁○○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還他母 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丁○○也說要還債,我就問 丁○○債務到底有多少,丁○○說實際數字也不是很清楚,約有 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除履保拿去還 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以結果最後合 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助賣方處理債 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應該是2,320 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時候有貸款的 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匯到履約保證 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多的錢,已經 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方去還債務, 我就約許皓青跟丁○○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青所講的事情去 做核認,許皓青跟丁○○就在事務所當場核算就賣方債務的部 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意貸款下來的款項 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丁○○、許皓青就簽了履保 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方許皓青,但丁○○、 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 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 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 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丁○○、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 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 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外公、外婆有一間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出售 ,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丙○○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知丙○○ 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萬元,後 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傍晚接近 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害怕,所 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案件有很 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約桌,我 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離開,我 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丁○○媽媽在外面欠人家的錢 ,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現場,然後 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我站在門口 ,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個男生在圓 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在圓桌附近 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00 、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外 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萬 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過 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是 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部 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我 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金 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現 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還 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給 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婆 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要 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就 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不 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的 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約 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萬 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第 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27 5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介 ,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談 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買 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雙 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張 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自 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2-金訴-24-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 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存摺、 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 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 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 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 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 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 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 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5 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號、第4515 號、第4516號、第451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9 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75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 07號、第45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 號、第4515號、第4516號、第451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50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9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 (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5日桃檢 秀玉113 偵緝2750字第113912471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 可考。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 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 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 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 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 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陳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於112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245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郭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 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 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 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佳」、「劉霖昌」 ,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70萬元匯入 被告永豐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入其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 領玉山帳戶內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原告主張 之部分,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函及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轉帳收支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相互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永豐帳戶之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 帳戶內,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審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3

TYDV-113-訴-1720-20241203-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8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詩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所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告 刑」為限制,係屬「總則」性質,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 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況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被告行為後,所立法新 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 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已認罪(偵緝字第444號卷第43至45頁),雖於起 訴後,在本院前階段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犯 罪,可認仍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其刑規定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 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又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害人陳秋玉到院情緒激動,表示因被騙而家破人亡,並指 稱被告就是詐騙她的詐欺正犯「珊珊」,但被告否認自己 是「珊珊」,卷內又無「珊珊」之身分資料及佐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為詐欺正犯。再者,依本院所調取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之電子卷證,其卷③(電子 卷證名稱為111_偵_008936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 PDF,業經本院審理中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調查並給予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第159至237頁,有被告 分別與暱稱「爽爽」、「CuiFei」、「天」、「小皮」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有被告與對話者提到「網銀密碼改掉」 、「你去綁定」、「現在卡在新北太多人了」、「沒有人 去顧那些人」、「你是去住宿配合的?」、「對呀」、「 我介紹人過去就可以拿10」、「我現在手頭上是有兩個」 、「提供兩個帳戶綁4個帳號」、「我沒有讓車主知道我 是車商」、「我妹找他女生朋友來陪她一起來但他女生朋 友帳戶被警示,那女生問她可以用她男朋友的帳戶來嗎」 、「其他兩個女生住彰化 她們一直想來」、「姊姊妳說 新帳號賣多少」等詞,足認被告關於詐欺犯罪之品行不佳 ,並具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不能輕判。兼衡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未對所犯為任何彌 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不少、受損 總金額非低等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 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館,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及被害人鄭曉方、劉永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鄭曉方(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被害人鄭曉方訛稱可至www.raymondjames-tw.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2 黃美子 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利用LINE暱稱「鄭麗莎-助理」帳號,向告訴人黃美子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3 劉永春(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利用LINE暱稱「林詩婷」帳號,向被害人劉永春誆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http:\\www.kxnnlkne.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10萬元 4 陳寶玉 於111年10月29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陳寶玉訛稱可至「綜合金融服務商」(網址jae0as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5 洪慧芬 於111年10月底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洪慧芬詐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舜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呂學進、張雲萍、廖婉戎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跨行匯款交易查詢3份及L INE對話內容截圖39張。 (二)被害人陳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陳秋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活儲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 (三)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 證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四)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LINE 對話內容截圖53張。 (五)被害人陳銀統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六)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3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3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進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 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呂學進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學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2 陳秋玉 (未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秋玉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秋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10,000元 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3 張雲萍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之人向告訴人張雲萍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雲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同  上 4 廖婉戎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廖婉戎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婉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5 陳銀統 (未提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銀統佯稱:加入「瑞傑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銀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7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 館,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格式表各1份。   ㈤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詩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姿銹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儲值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2 陳又甄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帳號並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日 10時45分許 5萬

2024-12-02

TYDM-113-原金訴-8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訴外人楊清旭(與原告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8萬元和解,現已賠償7萬元)、胡辰灝(與原告已達成以50萬 元和解,現已賠償1.5萬元)分黃世賢、胡志宇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由被告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犯 罪工具,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不 詳時許起,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 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輾轉流入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內,而以如附表所示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該帳戶前有轉出最高限額200萬元 設定,再經扣除訴外人楊清旭、胡辰灝已分別賠償之7萬元 、1.5萬元,致原告仍受有19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的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 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 的人云云,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 集團取得後遭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 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賠償191萬5 ,000元責任等情。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 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 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 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 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 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 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 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 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主張就上開同一 債之目的,應負刑事共犯責任者,包含被告、楊清旭、胡辰 灝,及前開刑案判決所載黃世賢、胡志宇等至少5人,因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平均分擔賠償義 務,故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人=40萬元)。又 原告與訴外人楊清旭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8萬元,現已 賠償7萬元;亦與訴外人胡辰灝達成以5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 1.5萬元,且原告均未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等情 ,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表示其 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依上說明,楊清旭同意賠償金額28萬元雖低於其應分擔額40 萬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至胡辰灝固同意賠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以50萬元和 解,然現僅清償1.5萬元,則依上說明,僅於其分擔額40萬 元以內部分,對其他債務人生效,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楊清旭、胡辰灝之內部分擔額各 40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 萬元*2=12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 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024-11-29

TPDV-113-訴-5219-20241129-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5號、22902號、2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27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名稱「王宜民」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部分事實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 有多次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 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集團 車手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惟迄未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6萬 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 已透過林展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即非其所有,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2號   被   告 楊偉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11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林展毅之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林展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展毅之部 分另飭警偵辦)。嗣楊偉民、林展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楊偉民自林 展毅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予林展毅,林展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偉民因而取得6 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   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 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向林展毅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並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 蔡淳安、李應文、卓姿 岑、張有利、徐敦頡、陳 薇珽、林秀慧、吕俊杰、 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內含提款地點資料) 證明被告向林展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許局偵查報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許宜瑾之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巨星安全帽店購買安全帽,並請店員即證人許宜瑾丟棄其原所使用之舊安全帽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楊偉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展毅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7之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3號,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祥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黃宏文、賴碧霞、顏國樑、陳銘 泉(下稱黃宏文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匯款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空。嗣經黃宏文等4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祥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間聽信朋友介紹工作,在指定地點上 車後就遭毆打,本案帳戶資料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我並 被載到旅館控制行動大約10日,獲釋後即向楊梅分局報案, 我平時每天都帶著存摺出門,是被威脅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見偵47923卷第13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原審金訴卷 第63至64頁)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所開立,有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61972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偵47923卷第23 至25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所 示第一層收款帳戶內,旋經轉入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出一空等 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 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層轉收 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檢察官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回覆稱:本分局於111年間無受理被告報案相關資 料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1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504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47923號卷第143頁),顯然並無被告所 說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遭釋放後即前往楊梅分局報警之 情形,則被告所辯其係被逼迫、毆打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難憑信。再者,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 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出;復因一般人 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逸失或非自願性脫離本人管領時,為 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 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 認指定帳戶及其後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均不會辦理掛失程序, 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 之帳戶;倘被告果如其所言係遭脅迫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在其釋放後理應會立即向永豐銀行告知停用 本案帳戶,然觀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21日後連續3個月仍有 利息存入之紀錄,可知被告除未報警外,亦無停用本案帳戶 之舉;再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 時間均在112年,是在被告宣稱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之1 11年間以後,倘被告非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詐欺集團 當無法預估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匯款帳戶後,能即時在 本案帳戶停用前將詐欺款項匯出,將徒增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之風險;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遭受詐騙時,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至附表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遭轉 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出一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轉出本案被害人款項時均確知被 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求職遭控 制行動自由而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 詞,殊難採信。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水電、印刷、保全工作(見偵47923卷第136頁 、偵10406卷二第61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應能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款項轉匯層轉做為第二層 收款帳戶,而他人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後即製造金流斷點, 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或轉匯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 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轉 出或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網銀轉出或持有 提款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輾轉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匯出至其他 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6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移送原 審(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移送 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附表編號3、4),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因與上開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 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再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有4人 ,所受詐騙款項數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印刷、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47923卷第136頁、偵10 406卷二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至第一層 收款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 ,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 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 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 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 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 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 沒收,應予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黃宏文 111年12月23日17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黃宏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宏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7日9時12分許、5萬元 林俊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林俊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3月7日9時14分許、41萬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923卷第3至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23卷第37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923卷第73至75、7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75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9、33、36頁) ⑤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2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 2 賴碧霞 於112年2月6日,以LINE暱稱「阿美」向賴碧霞佯稱:透過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儲值金額,可在「閃電開戶」投資平台看到相關資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日14時19分許、4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30分許、425,01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406卷一第141至15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06卷一第281、283、285、313至3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06卷一第307至308、161、185、191、257至26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2980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06卷二第301、303、313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024號函檢送榮譽工程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見偵10406卷二第259至265頁) ⑥永豐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406卷二第61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60萬元 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張政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許、490,015元(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他筆匯入款項混同,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經陸續轉出至其他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150萬元 3 顏國樑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向顏國樑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國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8日10時44分許、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56分許、405,03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國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744卷第29至31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44卷第55、57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44卷第35至36、4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0578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744卷第63、68頁反面、69頁) ⑤永豐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44卷第73、75頁)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銘泉︵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1日8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陳銘泉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3分許、20萬元 華南帳戶 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600,03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6767卷第13至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767卷第34、38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767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林俊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6767卷第15、20頁) ⑤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2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3至27頁)  同上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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