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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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江宗翰 被 告 蕭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24

SJEV-113-重小-3277-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藍方妤 被 告 徐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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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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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郭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小-5007-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洪偉烈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9-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邑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辦理分 期付款,分別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90元、8,686 元及13,320元,且分12期、24期及18期。詎被告分別僅繳付 6期、5期及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 利率 1 富守股份有限公司 1,84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東御企業社 6,87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13,32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5009-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洪偉烈 被 告 楊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以上訴人楊尚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 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願與告訴人 江宗翰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情,僅以告訴人未到,以致雙方 無法達成調解,未將此有利之量刑因子納為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判處之刑,顯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各事項而為量刑,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排定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洽談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如何予以維持之旨,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對其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於 原審並無其他實際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量刑係綜合整體情 狀衡量而為酌定,尚非僅觀之是否有意願和解一節,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悖於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違法,即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因子而有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9-202501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澐霈(原名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626-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53-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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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吳長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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