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邑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辦理分
期付款,分別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90元、8,686
元及13,320元,且分12期、24期及18期。詎被告分別僅繳付
6期、5期及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 利率 1 富守股份有限公司 1,84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東御企業社 6,87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13,32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00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