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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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76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V-113-補-1243-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余恆賓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其(Sun MinQ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 幣別者,均同)37,407,97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41,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港幣8,700,000元,依起訴日113年10月17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4.186元換算,為36,418, 200元(計算式:8,700,000×4.186=36,418,200)。 ㈡利息:989,777元(計算式: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0月16日止共62日,本金36,418,200元×(62/365)×年息16 %=989,77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37,407,977元。

2024-10-25

TPEV-113-北補-252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任書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承攬被參加人即被告桃園營運處之「家樂福倉儲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 「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 下稱分包契約),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屋頂,而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即 為俗稱背靠背契約,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則將 工期、違約責任等相關要求及風險轉嫁於分包契約中,若被 參加人受不利之判決而需返還工程款時,被參加人必然依相 同之契約理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工程款,是相對人對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參加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與被參 加人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被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參加人與相對人 就系爭工程另行締結分包契約,實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與相對人 或分包契約無涉;再者,聲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於112年5月25日以被參加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 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通知被參 加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參加人迄今亦未以相同事由比 照辦理通知相對人解除分包契約,益證被參加人是否或如何 依分包契約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與系爭工程契約或本件訴訟 無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相對人據以聲請訴訟參加之分包 契約間,亦無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關聯性,是以本件判決之 效力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參 加人之間,對於相對人之私法或分包契約上之資格地位均無 影響,自不應以相對人就分包契約所生單方之經濟上利害或 期待,即率認其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 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 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 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被參加人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 所訂之最晚日期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 函,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參加人返還工程款等語,而相對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分包契約乃另一獨立之法律 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縱被參加人因本件 訴訟敗訴,而依渠等間之分包契約轉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 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23

TPDV-113-建-2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由抗告 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到院,如委任江承欣律師為代理人,應補 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 3年度刑全字第4號受理,然該聲請狀未有抗告人之簽名或蓋 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刑全卷第10頁),抗告人未提出 委任江承欣律師提起假扣押聲請之委任狀,原法院於113年8 月6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後,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抗告 狀內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113 年度抗字第1847號卷第29頁),抗告人未提出委任江承欣律 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1

TPHV-113-抗-1159-20241021-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朱漢耀 張翼宇 謝明秋 李逸誠 楊俊吉 梁家駿 林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就被告劉佾叡之訴,因該被告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刑事部分審 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SLDM-111-重附民-2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陳彥暉 被上訴人 廖士吟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上訴人 簡瑞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1

PCDV-112-訴-285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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