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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蔣佳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雅莓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黃雅莓請求部分撤回並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浩、陳紹華於108年5月間 向原告提出「黃金貿易案」投資計畫,向原告承諾於每次黃 金交易結束後給付0%至7%間之投資獲利,原告於108年5月24 日至同年7月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 共1,010,000元款項,詎料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與何 志浩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將其中500,000元用於清償被告與 何志浩之自身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所立切結書,賠償金 額應以原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 元,且切結書上並無應給付利息,而訴訟期間被告有清償54 ,000元及給付70,000元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為,業據提出專案合作契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起訴書 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被告共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及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與刑案卷內之相關證據以觀, 足認被告與何志浩確有共同侵占原告交付投資款,核諸前開 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節,即屬有據 。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專案合作契約書(附民卷第19至22頁),系爭黃金 投資為原告與何志浩,至於被告與何志浩就侵占挪用500, 000元部分,依被告與何志浩書立切結書(本院卷第39頁 )除坦承挪用上開款項外,另承諾於111年1月31日前返還 各出資人投入2,450,000元資金,惟上開切結書為被告與 何志浩單方書立,是否有拘束原告,即非無疑;且訴外人 蘇晉松、馮思侑即馮筱雅、黃雅莓、林伊璿另同意將上開 資金返還請求債權各人可收分配部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單 獨向被告即何志浩行使系爭債權,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 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原 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元云云 ,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業已清償54,000元,固提出存摺影本、被告與黃 雅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1至63頁),對此 原告主張陸續清償黃雅莓54,000元部分,為黃雅莓與被告 間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清償,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 ,並提出被告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憑(本院卷第235 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伊與黃雅莓之私人借貸, 且有簽立票面金額123,000元本票,惟辯稱其已清償黃雅 莓54,000元,但黃雅莓未歸還本票,所以被告可以主張該 54,000元為清償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本院卷 第240頁)然上開兩筆債務不僅債權人不同,且原告清償 時已指定抵充上開借貸債務,顯無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指定抵充之適用,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   3.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黃金投資,已給付原告、黃雅莓、馮思 侑70,000元不等利息等語,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損 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 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投入 資金達二百餘萬元,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89至90頁),而本件被告侵占挪用款項僅為當中500,00 0元,足認上開利息為非遭被告挪用之資金依約所生之利 息(獲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利息(獲利)非基於 被告侵占挪用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適用,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及何志浩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 被告請求上開其所受之損失500,000元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33、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2816-2024111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光榮 楊建忠 楊遠 陳清圳 陳文科 陳文章 陳淑如 陳宇朋 楊阿香 張彥霆 張延國 張金鳳 楊錫雄 楊穎雄 楊登欽 楊枝梅 楊繐鳳 楊雅甯 余秀菊 顏銘璋 顏靜瑜 顏文玲 顏瑛穗 林靜司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楊明傳 陳楊麗玉 蕭楊素珍 顏明昭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萬6,820元,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如以新臺幣2,984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時卿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6頁),其繼承人林銘君於113 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原告(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民事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 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 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 原告與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劉玉女(起訴前已死亡,由本件被告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繼承)、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時卿、林靜司、林銘君(下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訴外人楊再福、楊璨瑉、林智超(下稱楊再福等3人),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總價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楊瑞龍亦知悉此情,仍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又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之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被告楊瑞龍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2,984萬6,82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 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 ,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抗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7年間辦妥遺產登記後,因被告楊明男 主動表示欲購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統籌向原告 協談土地買賣事宜,其等考量過去從未知悉有系爭土地可為 繼承,加以繼承共有者眾,為避免共有關係持續因再轉繼承 而使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化,多數共有人遂同意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明男,並經被告楊明男指示由訴外人 林淑嬌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始 知當初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明男後,被告楊明男並未將其 購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而係指示登記與其子 即被告楊瑞龍名下,惟不影響實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楊明 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而因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無通知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對象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楊明男,縱未通知原告是 否優先承購,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 又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考量其等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 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2,984萬6,820元 之鉅額損害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明男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 人之祖先楊標所有,楊標生前曾表示上開權利應由被告楊明 男之父楊萬貳繼承,惟楊標、楊萬貳相繼過世後其繼承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楊明男因認繼承一事不應再拖延 ,乃協助前開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再以總價15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考量 自身年事已高,擔心名下財產遭人覬覦,故將所購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實際買受 人為被告楊明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楊明男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必要。又被告楊明男對被告楊瑞龍起訴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明男所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亦於112年10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楊明男名下,足證被告楊明男與被告楊瑞龍間就系爭土地 確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明昭抗辯略以:   被告楊明男說可以處理家族祖產之土地,但被告顏明昭沒有 於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被通知 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卷三第82、83、 8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及變更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前共有系爭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訴外人楊 標所有,後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於107年11月 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瑞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 人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雙方並簽訂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但被告余秀菊、顏 明昭、楊雅甯及楊再福等3人並未於私契上簽章。 ㈢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楊再福等3人,通 知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楊明男等32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對原告為優 先承購之通知。 ㈤被告楊明男於110年1月8日聲請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所應受領之價金,提存人即被告楊明男、提存物 受取權人為楊再福等3人,經本院處理結果准予提存;前揭 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聲請書,於11 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楊再福等3人未於土地 登記聲請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備註上用印。 ㈥被告楊瑞龍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6, 269萬3,64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楊瑞龍3,134萬6,820元,另 原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 6萬9,66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審理中。 ㈦被告楊明男、楊瑞龍於110年11月19日以被告楊瑞龍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日訂約出賣與被告楊明男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110年11月22日辦妥預 告登記。 ㈧被告楊明男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瑞龍返還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男確定。 被告楊明男已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起訴狀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網站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號事件起訴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 之110年南普資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112年8月3日 函檢送之110年度南普資字第9267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35、59至83、289至292、369至3 81頁,卷二第9至241、378至3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被告楊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 有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共有 人出賣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即得主張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 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他 共有人受損害,他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楊明男等32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楊瑞 龍時,未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惟抗辯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楊明男,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楊光 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 宇朋、楊阿香、楊明男、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 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 、楊繐鳳、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 銘君及楊劉玉女、林時卿均有用印之私契上已明確記載買方 為被告楊瑞龍(本院卷二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楊明男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與未簽署私契之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 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出售與被告楊瑞龍 ,同時檢附私契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足見 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 之被告楊瑞龍;參以被告楊明男109年12月23日寄發與楊再 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有關本人與台端等公同共有土 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於109年11月4日已與楊瑞 龍先生簽約出售。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通知是 否願意優先購買。受通知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於文到後15 日回復逾期即視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 3頁),及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 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蓋章切結( 本院卷二第11頁),益證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之被告楊瑞龍,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需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被告楊 明男等32人辯稱本件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實無足採。  ⒊被告楊明男雖另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曾為預告登記,抗辯其與被告楊瑞龍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預告登記之原因乃被告楊瑞龍於110年11 月19日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約出賣與被 告楊明男,此有被告楊瑞龍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75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告楊明男並未 於109年11月4日向公同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又被告楊明男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後,始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楊瑞 龍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㈧),其起訴之動機及必要性實非 無疑,前揭事件亦因被告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依被告楊明男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乙情,未經兩造 實際攻防而為詳細調查審認,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23至129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明男、楊瑞龍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被告顏明昭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 土地買賣完成之後,才被通知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3日寄 發與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受通知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備件:印鑑證明一份、印 鑑章,身份證影本一份向寄件人用印並領取價金,逾期即視 為不行使出售權,屆期通知人不將另行通知領款、若逾期受 領則依法辦理提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 ),及證人林淑嬌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宜承辦人到庭 具結證述:通知領取價款,就表示顏明昭先生也同意出售, 我有解釋,你要領取價款公契、私契我都會一併用印並收取 印鑑證明、顏明昭有來問清楚整個買賣狀況,我有解釋給顏 明昭,他也有優先購買權,也可以優先購買,後來他跟太太 決定會同出售才領取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7、110 頁),可知被告顏明昭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如不會同出售 ,可領取之買賣價金將遭提存,且於前往領款時,亦經林淑 嬌解釋後決定會同出售,並當場領取價金,堪認被告顏明昭 於領款時已同意會同出售與被告楊瑞龍,故提供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顏明昭抗辯其未同意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  ⒌基上,被告楊明男等3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楊明男等32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規定通 知是否優先承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自無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規範對象乃針 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 規定,惟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經查:被告楊瑞龍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 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 義務,是被告楊瑞龍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 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另被告楊瑞龍縱有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或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主張等行為,亦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明男等32人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以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楊瑞龍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9月5日所為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6,269萬3,64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因系爭土地於被告楊明男等32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分割共有物鑑價時間相去不遠,故以111年9月5日之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合理價格,應屬妥適,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理價格即為3,134萬6,820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時合理價格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實際處分價格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經被告楊明男、顏明昭以外之其餘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84萬6,820元(計算式:31,346,820-1,500,000=29,846,820),堪以認定。另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辯稱其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等語,然此應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其等請求酌減連帶賠償金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應連帶賠償2,984萬6,820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男等32人之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最後一名收受擴張聲明狀之被告楊明傳係於113年7月5日因寄存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楊明男等32人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 等32人連帶給付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楊光榮 112年3月7日 楊建忠 112年2月23日 楊遠 112年3月6日 陳清圳 112年2月23日 陳文科 112年2月23日 陳文章 112年2月23日 陳淑如 112年2月23日 陳宇朋 112年2月24日 楊阿香 112年2月23日 張彥霆 112年2月23日 張延國 112年2月23日 張金鳳 112年2月23日 楊錫雄 112年2月23日 楊穎雄 112年3月7日 楊登欽 112年2月23日 楊枝梅 112年2月23日 楊繐鳳 112年2月24日 楊雅甯 112年2月24日 余秀菊 112年3月6日 顏銘璋 112年2月23日 顏靜瑜 112年3月2日 顏文玲 112年2月24日 顏瑛穗 112年2月23日 林靜司 112年2月24日 林銘君 112年2月24日 楊明男 112年2月23日 楊明傳 112年2月23日 陳楊麗玉 112年2月24日 蕭楊素珍 112年3月7日 顏明昭 112年2月23日

2024-11-12

NTDV-112-重訴-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江秀潾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下稱0207書狀)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江秀潾起訴,且前揭書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 經公示送達江秀潾,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267、268頁), 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江秀潾 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以0207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 112年4月25日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况忻玹 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效 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 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 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5日由江秀潾以其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寶隆公司於111年 4月21日已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勇智,再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寶隆公司及改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宇綸,有寶隆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江秀潾委任當時非被告寶隆公 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此瑕疪均未加以補正,是上開委任於法未合,自不生委任效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况忻玹介紹,與被告寶隆公司於10 9年3月27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原告與寶隆公司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故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原告並先後委託訴外人劉政穎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被告况忻玹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 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投資款總計230萬元 (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230萬)。惟嗣後原告向被告 寶隆公司詢問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時,被告寶隆公司卻以台中 公益路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告知系爭土地鑑界後,發見其坪數與謄本登錄坪數並不相 符,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投資案 已無從進行,將於買賣契約解約後,退還230萬元給原告等 語。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多次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 其與土地賣方間之解約進度,以及何時能取回投資款項,然 均遭被告寶隆公司以正在處理中等語敷衍了事,原告無奈之 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2年2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再依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返還出資額23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 性質為合夥契約且被告况忻玹亦為合夥人,則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各出資人的出資為各出資人所有,並於開發 終止時無息返還之條文,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並完成 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30萬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 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况忻玹辯稱:這件事情當初是伊跟原告一起的,上開投 資款是伊跟原告一起匯的,但被告寶隆公司只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所以由原告去幫伊去做這件事,裁判費伊也有分攤 ,結果現在變成被告,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寶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230 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寶隆公司,惟寶隆公司已與系爭土地賣 家解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無法為繼,被告寶隆公司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退還23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退 還等,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原告匯款憑單影本2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63、67、95、97頁),且被告 况忻玹僅爭執系爭契約非合夥關係且其非合夥人,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37、338頁),而被告寶 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投資款,堪信為真, 則依解除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 投資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 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原告既自承被告 况忻玹僅為介紹人與投資款匯款人,非收受投資款之合夥人 ,對之主張部分自屬無據。至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寶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 解除後返還已受領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寶隆公司履行未果,被 告寶隆公司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 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隆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31

TCDV-111-訴-332-202410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綸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6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上旬某時 許,向乙○○佯稱:可介紹乙○○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遂委請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陸續於附表編號 7 至12、21至34所示時地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2至25均不含「備註」欄之款項) 予丙○○。嗣乙○○因丙○○不斷表示需再支付購買風水寶地之費 用,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90 、101 至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取得告訴人乙○○所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 、21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且僅有附表編號 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付款 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附 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才是以佯為告訴人購 買風水寶地為由所收取,其餘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7 、26、27、29至 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則不屬之,而就該等款項 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針對附表編號28「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乙○○都不 是為了買風水寶地而給付,這些款項跟購買風水寶地無關, 並非我詐欺的所得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 ○○自己都沒有辦法特定他買風水寶地的金額到底是多少,有 關這部分應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從寬認定,實 則附表所示之金流僅其中183 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其他則 係乙○○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支付的款項,否則被告以購買風 水寶地名義向乙○○索取之金額若高達443 萬5000元,乙○○豈 會同意以200 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為告訴人購買風水寶地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 表編號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 萬元,及附表編號22 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73至90、101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01 至149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被告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刑事訴訟認罪 答辯狀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47、49至53、55至63、 71、73、75、141 至14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惟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我請被告幫忙購買土地,但我付 款後,被告並沒有幫我買土地,當初被告介紹一塊風水寶地 給我,價格大約200 餘萬元,我相信他便要購買,因此陸續 依照被告提供給我的帳戶轉帳,以及在我當時和現在的店家 給付現金,後來被告用很多名義提高購買土地的費用,例如 地主覺得價格太便宜、購買土地的要加45%等,我覺得很可 疑,他又繼續叫我轉帳才能買到土地,我要求被告還我之前 給付的費用,但被告就說是我還欠他購買土地費用,我才發 現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13、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買土地的費 用,風水是一開始才有做,是109 年2 月到7 月那段時間, 後來就沒有再做任何風水的東西了,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買土 地,我已經沒有錢再搞下去,另外附表編號26、27「付款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什麼費用,因為真的太久了,3 、 4 年前的事情,真的忘記了,被告給我的名目很多,一下要 買土地,一下說買土地被罰錢要給45%,一下說還要拿錢出 來賄賂法官又跟我收100 多萬元,金額就是跳來跳去的,當 時被告有叫我買2 塊地,那2 塊地都沒有在我名下,就是東 湊西湊、滿複雜的,而附表編號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都是買土地的錢,本來土地的錢固定每個月來收 5 萬元,後來簽完1 張700 多萬元的本票之後就改成8 萬元 了,至於做風水的部分除了一開始那5 筆費用以外,後來就 沒有做風水的費用,因為真的不敢再做,第一,完全沒有效 果,第二,做風水還要叫我再買土地,我完全沒有錢再買土 地,我覺得買土地就是被騙了,如果要同時負擔買風水寶地 的錢跟支付風水服務的錢,以我後來的經濟狀況,我無法同 時處理這兩部分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1 、119 、120 、 126 至128 頁),可知證人乙○○之所以陸續給付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 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予被 告,均係因誤信被告會以該等款項為其購買風水寶地。參以 ,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我私下先做風水法事 ,之後再打算去找地主接洽,但是我坦承我收取乙○○的錢以 後,有做法事,但是沒有向土地所有人洽談等語(偵卷第13 8 頁),且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表明認罪之意(偵卷第 141 至143 頁),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聲稱可代購風 水寶地,其信以為真遂給付前述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卻沒有 為其購買風水寶地等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酬、編號26及27「付款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係乙○○因佛像貼金不足而追加購買 黃金的費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而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 費用、編號29至3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亦均為黃 金貼金費用、編號32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各筆款 項中之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 金貼金費用,而剩餘1 萬元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 酬云云 (本院卷第41、45至47、89頁),惟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以 向證人乙○○謊稱要購買風水寶地為由所詐得一節,業據被告 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 辯狀予警方參酌(詳偵卷第141 至143 頁),亦寄送1 份刑 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3 年 5 月27日收受(詳偵卷第149 至151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翻異其詞改稱該等款項均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 ,而與購買風水寶地此事無涉云云,已難採信。何況,就附 表編號7 、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 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 萬元、5 萬元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為前揭辯解,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佐憑,自屬無據;而就附表編號26「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雖有傳送「20日是禮拜六、所以 19日早上會去你那收274000萬(按『萬』應係誤載)喔!我5 號已經拿10萬塊給紀先生了!你後面方便再給我就好」之訊 息予證人乙○○(偵卷第87頁),然此訊息中並未提及該筆27 萬4000元是佛像貼金不足,證人乙○○追加購買黃金之費用, 從而尚無法僅憑該則LINE對話紀錄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 以,被告於113 年5 月22日接受偵訊,經檢察官提示警方所 整理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予被告觀看,並詢問「是否自109 年2 月19日至112 年9 月14日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共計443 萬 5000元?」時,答稱:我沒有統計金額,應該是有,乙○○找 我作風水,這些錢是用來支付作風水的費用,作風水要用到 土地,前後在10塊土地上作風水,要使用乙○○的貼身衣物、 血液、指甲、毛髮放到甕中,選擇特定時日把甕埋到土裡, 收費標準是用擲茭決定,在別人的土地上作風水也要付錢, 也包含在上開費用,一筆土地每坪最高要8000元,因為沒人 要買作風水的地,土地歸土地,風水歸風水,443 萬中應該 有200 萬左右是土地使用費,我並沒有購買土地等語(偵卷 第125 、126 頁),然被告於偵訊後寄送刑事訴訟認罪答辯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經該署於113 年5 月27日收受 ,復於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中載稱「本人於112 年5 月22日 開偵查庭時因面對陌生的法律程序與用語,緊張而不知正確 應答,在開完偵查庭後尋求相關法律諮詢自知行為已構成詐 欺犯罪之事實,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對此自責懊悔不已,經 過此次後本人一定嚴謹記取教訓,不在犯相同錯誤」等語( 偵卷第149 至151 頁),準此,被告既於偵訊後尋求法律諮 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所收取之 款項中,並非全與購買風水寶地有關(詳後述),倘若附表 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 元並非其詐欺所得,實無可能未予澄清反而為認罪之表示。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該等款項非屬詐騙所得之辯 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檢察官也是就土地部份詢問 ,沒有就其他做詢問,關於一覽表的部分,我看到是每個匯 款紀錄的總額,並不是細樣,因細樣部分歷史比較久遠,我 也不知道是否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實乃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洵屬推諉之 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證人乙○○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證人乙○○ 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因 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證人乙○○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乙○○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固承認部分 犯行,復於偵查期間以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與證人乙○○達成 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21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等存卷為憑(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161 頁), 然被告並非全然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收入普 通、已經離婚、需獨立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 所受財物損失高達288 萬8000元、被告之犯罪期間歷時1 年 7 個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否認犯罪,嗣經偵訊後供認 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部分款項又辯稱非其詐騙而來, 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 歷時甚久,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 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亦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 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 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因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惟現已誠心 悔過認錯,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被 告很快就坦承犯行,也盡力賠償給乙○○,此外被告目前處於 離婚並單獨扶養女兒之狀態,因經濟負擔非輕,始鋌而走險 犯下本案罪行,足認其犯罪動機堪屬可憫,加上被告目前正 在分期付款給乙○○,請以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方式,讓被告有 緩刑宣告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41、148 頁),即無可 採。 肆、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對證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得共計288 萬8000元乙情,業 認定如前,故288 萬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21萬元予證人乙○○,是21萬元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證人乙○○固以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而與被告達成 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然本案衡酌 被告詐取之金額288 萬8000元與200 萬元間有相當差距,輔 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我們當初講的和解金額 是300 萬元,被告去影印、我在上班,他叫我簽名,我沒有 很仔細的看是200 萬元,因為被告是跟我說他也沒什麼錢, 我的意思是說好,不然就300 萬元,但是後來跟被告要錢時 ,就是半年後,一開始說每個月要給3 萬元,結果都沒有 ,我跟被告說我要去收現金,他也不給我,到了開庭前,被 告才匆匆忙忙找我去和解,趕快去匯款給我,被告當時說他 的帳戶被凍結、沒辦法匯款,現在帳戶還是被凍結,為什麼 有辦法匯款,被告就是在刁難我、就是不想還錢等語(本院 卷第128 、129 頁),是認就證人乙○○遭騙取之款項288 萬 8000元與和解書所載200 萬元間之差額,並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除上開所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21萬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26 7 萬8000元(計算式:288 萬8000元-21萬元=267 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無為證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向證人乙○○佯稱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 云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除陸續給付前述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款項外,另使其因此於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 0所示時間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及給付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因認被告除前述經 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編號1 的款項是做風水的 錢,不是買土地的費用,編號2 的16萬元是做風水,編號3 、4 也是做風水,編號5 也是做風水的費用,另外編號6 是我跟被告購買翡翠原石的費用,被告有將翡翠原石交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按(本院卷第51、153 頁),顯見附 表編號1 至6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皆非被告對證 人乙○○誆稱代購風水寶地云云,而施用詐術所得。  ㈡又有關附表編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透過我向第三人借款,這些錢都 是乙○○分期清償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 其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 ),而細繹各筆款項轉帳之時間均落在每月之14日或15日且 金額均為5 萬元,及該等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有提醒證人乙 ○○記得轉帳,以便其將款項還給他人乙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傳送「每個月15日的5 萬你再轉給我、 我再拿給阿姨現金、阿姨說這樣比較方便她作帳」之LINE訊 息予證人乙○○(詳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附表編 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與本案無關,乃證 人乙○○分期還款予第三人之金額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至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阿姨」就是被告的朋友,也 類似一個半金主,一開始是一位先生,後來變成「阿姨」, 不知道他們怎麼喬的,被告只是一直來跟我收錢而已,錢完 全不是進我的口袋,都是買土地,因為我當時買土地沒有錢 ,所以是由「阿姨」先墊錢,我每個月再給5 萬元,每個月 轉帳5 萬元是為了支付當時要買土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 3 至115 頁),然而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 證人乙○○因無資力購買風水寶地,遂由他人先墊付款項,事 後再分期還款之內容(詳本院卷第53至67頁),從該等LINE 對話紀錄僅見證人乙○○有向他人借款,並由被告將證人乙○○ 每月轉帳至其名下帳戶內之5 萬元還給債權人一節,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徒憑證人乙○○之 單一指訴,即驟認該等款項係為購買風水寶地所支付。  ㈢另由被告透過LINE於110 年7 月2 日向證人乙○○表示「蔡董 ,工廠那邊佛像好了、約明天收款、你方便的話、我明天早 上跟你收240000萬!順便給紀先生(190000+50000)=240000 」、於110 年9 月1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六早上去跟 你拿佛像的第二期金額2 萬(剩10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 0000000算0000000(第一期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萬 」、於110 年10月3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二早上去跟 你拿佛像的第三期金額2 萬(剩8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0 000000算0000000(第二期的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 萬」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85、87頁);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跟我講19萬元是佛像的費用,附表編號23、24、25的款 項當中各有2 萬元是購買佛像的分期費用、5 萬元是黃金貼 金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附表編號22「備註」欄之款項是乙○○透過我購買 佛像之費用,而編號23至25「備註」欄之款項中各有2 萬元 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以,證人乙 ○○既非為購買土地,而交付附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 項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乙○○佯稱幫忙購買風水寶 地云云,並因此詐得該等款項之情。 五、且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起(自)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或減縮)之犯罪事 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自)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是否屬經起(自)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 一為斷。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 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 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 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 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 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 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 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 判,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所記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丙○○明知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 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依 此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欲為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為幌, 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向證人乙○○取得該等款項,並未敘 及被告有以購買佛像、為佛像貼金等不實事由詐取財物;再 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乃購買風水寶地,此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及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證人乙○○交付該等款 項予被告之理由係為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乙節有別,退步 言,縱使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只有拿到價金21萬 7000元的翡翠原石,我都沒有看到真正的東西在哪裡,我完 全沒有拿到貼金的佛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7 、118 頁) ,惟被告騙取證人乙○○付款之名目、手法,與檢察官指稱被 告所為替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之詐術間,顯然大相逕庭, 而欠缺相當程度吻合,是以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一,不具公 訴事實之同一性,就被告有無涉嫌收取該等款項,卻未替證 人乙○○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一事,自未於本案起訴範圍之 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以購買風 水寶地為幌另有詐得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係誆騙證人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詐得該等 款項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 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採24小時制》、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收款帳戶/面交地點 購買風水寶地之金額 備註 1 109年2月19日14時40分 匯款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支付風水服務之報酬予被告 2 109年2月26日10時59分 匯款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3 109年4月6日15時12分 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4 109年5月19日14時44分 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5 109年7月2日15時23分 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6 109年10月29日13時22分 匯款2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購買翡翠原石之費用 7 111年11月5日17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本欄空白) 8 111年11月7日13時38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9 111年11月7日13時40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10 111年11月8日14時07分 轉帳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本欄空白) 11 111年11月8日14時48分 轉帳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本欄空白) 12 111年11月11日14時38分 轉帳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本欄空白) 13 112年2月15日13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分期償還借貸之款項予他人 14 112年3月15日16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5 112年4月14日12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6 112年5月15日12時2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7 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8 112年7月14日15時00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9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0 112年9月14日21時38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1 110年3月22日10時30分 面交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本欄空白) 22 110年7月3日10時30分 面交2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19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 23 110年8月5日10時30分 面交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2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5萬元為佛項貼金費用 24 110年9月3日10時30分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5 110年10月5日10時30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6 110年11月19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7 110年12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8 111年1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1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3萬元 (本欄空白) 29 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0 111年4月15日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1 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2 111年8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3 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4 111年10月14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2024-10-30

TCDM-113-易-2979-20241030-1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21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合旺科技有限公 司南屯分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設於同處),店內設置以合 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但實際上為林富田所有之如附 表三編號14、15、17之高壓艙體(內有12人座位)、高壓艙 操作設備、空壓機等供氧設備,又陸續招募蔡佩君、林義硯 、張翠娟(所涉犯行、另案審結)至「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 」工作。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無醫師資格, 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能量氧生 館臺中店」從事醫療業務,詳情如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信華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或工業用氧氣(109年4月2 1日以後,因林富田於偵查中知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店 內提供須由醫師處方才能使用之醫用液態氧予顧客,涉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為規避刑責,乃指示員工改訂購無須醫生 處方之工業用氧氣,惟工業用氧氣之氧氣濃度與醫用液態氧 氣相同),並以文宣、影片為輔助,向如附表一所示陳00、 邱00、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 、戴00、陳00、江00、林00、劉00及其他多名顧客介紹透過 店內供氧設備吸入純氧,可以增加血液中氧氣含量,達到「 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 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功效,顧客可用新臺幣5萬元購買3 0張「體驗卷」,或單筆支付50萬元購買400張「體驗卷」, 每次到店內須使用1張「體驗卷」,依照指示戴上「氧氣罩 」及穿上指定服裝,進入附表三編號14之高壓艙體,接著由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操作附表三編號15、 16之高壓艙操作設備、氧氣瓶,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形下, 將所訂購之醫用液態氧或工業用氧氣,予以氣化,透過管線 輸送至高壓艙體內,同時將艙內壓力加壓,使顧客吸入純氧 ,每吸入20分鐘純氧後,須休息5分鐘,1次流程為90分鐘。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 目的,經由上開方式,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況下,提供屬於 藥品之醫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用藥行為,或提供與醫用 氧氣有相同濃度之工業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處置行為。 因認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00、邱00 、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戴 00、陳00、江00、林00、劉00、許00等人證詞、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衛生福利部曾函文表示1.4個大氣壓力才是醫療用, 此數值以下則是運動型,其依據此公文而成立本案氧生館, 且徵詢之法律顧問亦稱此為單純商業行為,無須醫師執照, 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或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為要件。又所稱「 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 或一部的總稱。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第 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 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藥事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藥事法第92條 規定,處3萬元以上200萬下以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 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 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 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 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取得醫師、藥師或 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資格者,縱有使用醫療器材緩 解不適或提供處方用藥(非開立處方),若未涉及診察或診 斷等醫療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非必一定成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自屬當然。  ㈡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成立高能量 氧生館臺中會館,並雇用無醫師資格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於會館內以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醫用液態氧氣 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操作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 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吸入(時間及次 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證人及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26日現場筆錄、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09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職務報告 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固可認定。惟:①證人林00(附表一編號3)供稱本案會 館是以「可以排除掉身體的濁氣、髒東西」等語介紹高壓氧 ,而未宣稱治療效果或發放相關文宣,且其本人亦無身體病 痛(見他字卷第203至205頁);②林00(附表一編號4)供稱 其想要保養身體、活化細胞,因「醫院除了治療疾病外好像 沒有特別為了養生在做高壓氧」,所以未前往醫院而選擇至 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當時店家是說「可以睡眠比較好一點 ,白頭髮可以變黑」,至於本案會館人員有無宣稱高壓氧具 有治療效果,則沒有特別記憶(見他字卷第207至209頁); ③聶00(附表一編號5)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告知自己曾 經中風,但店內人員並未表示可以減緩或治療中風病情,也 沒有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④ 許00(附表一編號6)證述其因中風為保健身體才前往本案 會館接受高壓氧,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 ;⑤林00(附表一編號7)供述家中晚輩見其照顧中風配偶甚 為勞累,而要其前往本案會館保養身體,店家沒有說可以減 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 他字卷第220至221頁);⑥陳00(附表一編號8)供稱其女兒 在本案會館工作,單純基於養生及保健身體目的接受高壓氧 ,「店家多少有講到身體會比較不喘,提升身體含氧量,比 較有精神」,但沒有宣稱高壓氧有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 4至225頁);⑦陳00(附表一編號9)證稱其因臉部水腫較為 嚴重而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不記得店員有無提到高壓 氧可以消除水腫,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 ;⑧張00(附表一編號10)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表示想 要減輕二尖瓣脫垂、免疫系統問題,店內人員並未宣稱可以 治療或減緩該等狀況,僅稱「這是保養身體,對身體比較好 」(見他字卷第231至233頁);⑨戴00(附表一編號11)證 述本案會館人員告知所使用之氧氣濃度較低,且操作人員都 有醫技資格,此外,其不記得店家人員有無告知得以減輕或 治療生理症狀或病痛(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⑩陳00(附 表一編號12)證述其有一陣子晚上睡覺頭頂涼涼的,便在友 人提議下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其沒有向會館員工提到 頭頂涼涼這件事,會館員工也沒有宣稱高壓氧可以治療或舒 緩睡眠障礙(見發查卷第40頁);⑪林00(附表一編號14) 、劉00(附表一編號15)均供稱係單純為了要保健身體而前 往本案會館,店內人員只介紹說會讓身體含氧量較高,並未 提及有何減輕或治療病症之效果(見發查字卷第49至51、53 至55頁);⑫邱00(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證稱其本身有氣喘 ,想說高壓氧對氣喘會有所幫助,便前往本案會館詢問,會 館人員只有說可以輔助氣喘,從來沒有說那是醫療可以治癒 什麼疾病,被告有說氧氣對人有好處,對氣喘應該也有幫助 ,但沒有說會治癒我的氣喘(見原審卷①第413、415、417頁) ;⑬江00(附表一編號13)於原審證稱其聽朋友提到本案會 館有高壓氧免費體驗,可以改善母親體質,便陪同母親前往 做免費體驗,並非消費,體驗前並沒有任何本案會館人員有 向其宣稱高壓氧有增強免疫力等醫療效果(見原審卷①第291 、293頁)。是以前開客戶既未敘及其等有何尋求治療,或經 本案會館人員告知醫療事宜之情形,堪認其等並非以疾病、 身體傷害等目的而向被告就醫求診,被告亦無為診察、診斷 並為治療目的而提供高壓氧治療。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為 醫療行為等語,確有相當依據,堪可採信。  ㈢醫療用氧氣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3月20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函公告納入藥品管理,並歸類為醫 師處方藥。嗣於99年3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0945號函 將「醫用氧氣(氣態)內容積10公升(含)以下鋼瓶」藥品,其 類別由原處方藥變更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此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相關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而本案被告提供與會館顧客使用者為17 5公升鋼瓶之醫療用氧氣一情,業經證人即信華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00證述「(問:送到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的 醫療用液態氧氣,指的就是175升裝的醫療用氣體?)是」 、證人林義硯證稱「(問:你們請客戶戴上氧氣面罩吸取何 種氣體?)100%的醫療用氧氣」、「(問:該氧氣來源為何 ?)跟信華北區購買醫療用液態氧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4529號卷第564頁,發查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函檢附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信華 北區醫用液態氧氣」中文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 5至247頁)。是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仍提供(非開立處方) 歸類為處方藥之醫療用氧氣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固可認 定。惟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違反藥師法 第50條規定調劑或供應非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予他人者,顯然 有別,後者僅屬行政罰,而前者則屬刑罰,應受罪刑法定及 嚴格證明原則所拘束,必其客觀上有診察、診斷或治療之客 觀行為,而主觀上亦有以醫師自居,而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之犯意,始該當其罪,兩者要難混為一談;又在醫學意義上 ,診察、診斷係指對人體生理或精神疾病及其病理原因所作 的判斷,其過程需要醫師綜合患者所描述之身體不適情形、 通過各種醫療手段對患者進行身體檢查所獲知之身體徵兆、 病患病史、以往臨床醫師的醫囑等資訊,來確定患者所患之 病症或病情。而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 ,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開立處方、用藥等處置行 為,至多僅能認係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相關行政罰,仍難認 其所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65864號函,關於被告以 前開方式提供醫療用氧氣供顧客施用,係「提供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之藥品(醫用液態氧氣)予顧客使用,並向顧客說明 高壓氧具多項療效,核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或『 處置』」(見他字卷第243至244頁);該局111年7月4日中市 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關於被告提供工業用氧氣供顧客 施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見原審卷①第507 至508頁)等意見,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高壓氧設備應由專任之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負責操作,所 稱高壓氧設備,指符合國內外合格壓力容器法規之壓力艙系 統,能將病人全身置入,並直接或間接呼吸1.4大氣壓以上 純氧之醫療設備,但不包括僅包裹病人部份肢體之局部給氧 裝置,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34條附表二項目名稱第11點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5至2 46頁)。查本件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經檢察官函請中華民國 高壓暨海底醫學會進行鑑定,認該艙體操作壓力未達1.4大 氣壓,應不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高壓氧設備項目,有 該學會10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頁);檢 察官再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被告進 行高壓艙體操作,至多僅能達1個大氣壓力,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191至197頁)。是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及相關操作設備未 達1.4大氣壓以上,非屬依法應由專任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 負責操作之高壓氧設備,自難憑此而認其有未具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㈤又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雖有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 代謝、強化身體機能等文宣及報導資料,亦會提供會員填寫 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意識、呼吸、 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過去疾病史、 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員資料填寫內 容,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 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23頁,偵字 第4529號卷第49至100頁,原審卷④第199至276頁)。但單純 使用誇大之文宣廣告,並非當然該當醫療行為。又醫療行為 重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具體行 為,若僅係單純瞭解身體有無病痛等一般資訊,或測量體脂 、體重等數值,而未根據此等資訊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 病、應施以何種藥物等治療,即非屬「醫治」或「治療」之 醫療行為。本件相關會員僅係單純地將個人有無三高疾病、 視力及聽力有無異狀等生理狀況填寫於「高能量氧生館會員 資料填寫/衛教單」上,並非被告依據會員主訴身體狀況後 作出判斷之書面資料,自不屬醫師法第12條所定病歷記載之 醫療行為甚明。另亦無證據可資認相關會員係為診療之目的 而填載上開衛教資料,況且被告並無依據上開資訊內容做進 一步分析研判會員身患何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為填寫「 高能量氧生館會員資料填寫/衛教單」之會員進行診斷、治 療之情形。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所指違反醫師 法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館客戶 時間 次數 1 陳00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30次 3 林00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間 74次 4 林00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3次 5 聶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16次 6 許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4次 7 林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間 70次 8 陳00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間 62次 9 陳00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 13次 10 張00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間 12次 11 戴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00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00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 19次 15 劉00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間 1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2024-10-30

TCHM-113-醫上更一-1-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莓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品丞 陳玟榤 顏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廖英助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實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1

TCDV-110-簡-331-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洋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分別依附件二、三所示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和 解書協議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傅美玉、吳季 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原記載「旋即遭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部分原記載「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2.證據補充: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 勞保就保資料、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辯護人所提被告給付調解金、和解金匯款紀錄截圖(以上 均為量刑審酌,下不再贅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743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業已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結論亦同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3.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傅美玉 、吳季妍詐騙財物得逞,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被害人傅美玉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 人吳季妍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前揭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書),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 調(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82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書協議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傅美玉、吳季 妍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傅美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9,987元及 被害人吳季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128元,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此部 分洗錢標的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支配或處分權限 ,也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吳季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995元雖仍留 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審酌被 告本案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均 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 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 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 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 權。則被害人吳季妍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 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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