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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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宥恩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李郡如, 沿臺北市士林區仁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仰 德大道4段口向左轉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向,適有告訴人曾弘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榕 優,沿仰德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 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弘恩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臉頰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榕優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曾弘恩、 陳榕優告訴被告方宥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83-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 踏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陳佳妤,失竊期間尚短,造成 實際損害輕微,且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須扶養長期就醫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林玉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 腳踏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佳妤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 稱本案腳踏車),置換為其原本自資源回收場所牽行之無主 淡紅色腳踏車(已毀損),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佳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 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林玉樹於113年5月29日牽行本案腳踏車(業已 發還)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惟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腳踏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扣押之本案腳踏車及淡紅色腳踏車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淡紅色腳踏車置換並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佳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 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腳踏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6-202502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0、1891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長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 截圖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 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5張」。⒉被告許長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第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前 科外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一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有 害於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K金珠寶加工師傅,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 前為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2輛、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乃 分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重型機車2輛業 經尋獲,經警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賴文宗、胡紅冰,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9431卷第17頁,偵21392卷第45頁)存 卷為憑,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貞錡之情形,且未扣案,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第7案)。前揭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見賴文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賴文宗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貞錡停放在該處之捷安 特牌電動輔助自行車後騎乘逃逸。嗣陳貞綺發現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8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胡紅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胡紅冰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関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 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中山區明水路口監視器像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位置現場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貞錡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紅冰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路口監視器像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 如犯罪事實㈡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2-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雄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對面欲 迴轉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吳虎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審交易-672-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美芳、翁埈煜告訴被告鄭嘉豪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2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西路144巷口,本應注 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翁埈煜,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鄭嘉豪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謝美芳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謝美芳、翁埈煜人車 倒地,謝美芳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手肘挫傷,疑似線性骨折、右踝挫傷、下背部挫 傷、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翁埈煜並受有第五腰椎楔形壓迫 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第四腰椎塌陷及第 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鄭嘉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美芳、翁埈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謝美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芳、翁埈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謝美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8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埈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芳、翁埈煜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審交易-689-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高秀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 取許維哲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嗣經 許維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維 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52-202502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6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3年度偵字 第33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前某旅館,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起,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蔡宗儒有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 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 向。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 原為1月至7年未滿;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舊法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257 萬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年紀為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被告雖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當時把我帶到一個 地方,等過一陣子叫我離開,但錢也沒有依約給我等語( 見本院他字卷第5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 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 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 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 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洪敏超、賴佳琪 、江柏青、簡汝珊、吳怡盈、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高慧琴 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3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見111偵21755卷第41-43頁、111偵33563卷第99-100頁) 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 蕭雅之 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Moody's Words 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及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蕭雅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23-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3 蕭瑞芳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穆迪投資MooDY's」APP及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蕭瑞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見警卷四第161-22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4 周錦慧 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外資」以暱稱「璞玉」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及26分許 5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周錦慧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89-90頁) ⒉告訴人周錦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127-137頁、第141-15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5 劉德智 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德智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16-17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德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9-52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6 史宸彬 於110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028」以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史宸彬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6-7頁) ⒉告訴人史宸彬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20-30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7 鄭伯基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告訴人聊天,陸續佯稱加入「168股市研究社」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 56萬元 ⒈告訴人鄭伯基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7-9頁) ⒉告訴人鄭伯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25-3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8 曾雯婉 於110年12月6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07-11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9 張珮慈 於110年11月2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文翰飆股在線L062群」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珮慈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11偵11036卷第21-29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見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121-26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0 黃司平 於110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高級投資」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司平之證述(見113偵14675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黃司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截圖(見113偵14675卷第4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1 劉文祥 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33萬元 ⒈告訴人劉文祥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49頁、第53-6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2 胡樹東 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 55萬2,000元 ⒈告訴人胡樹東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胡樹東提出之匯款單(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53-5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025-02-18

TPDM-113-訴緝-112-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 管1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 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係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物品, 而非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 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C室租屋處,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 送驗後,檢出上開吸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8-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包及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泡麵3包及飲料1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   告 何麗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個朋 友吧無人泡麵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欣樺管領並陳列在該店架 上之泡麵3包及飲料1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下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結 帳即離去。嗣李欣樺發覺本案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麗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欣 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49-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 點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女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寇嚴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8分至3時18分許,假藉送 餐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林倉宏之住處前,徒 手竊取林倉宏管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女鞋共1雙(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倉宏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寇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倉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 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3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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