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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義務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AE000-A109197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109年案發當時已高齡68歲 ,至112年前往法院作證時已71歲,實不應要求對過去發生 之細節指訴完全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人, 就遭妨害性自主等情難以啟齒,倘非因險遭被告2人性侵, 實無可能以遭妨害性自主此等恐受他人非議清白之理由構陷 被告2人。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子及證人蕭肇崇於審理 時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心中備感羞恥、丟臉並於 路邊奔跑、哭泣,向他人傾訴此事時情緒激動、絕望之情緒 反應,以及告訴人於心寧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創傷評估量 表,亦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復 審酌被告2人就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所發生之過程情節辯詞 多互不相符且有矛盾之處,被告王萬居刻意隱匿於貨櫃屋內 發生之細節,經勘驗現場外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頻頻回頭 並跑離案發現場,被告蔡家宏隨即衝出貨櫃屋並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亦與一般面試無著離開現場之情節不同,似乎與經 驗法則相悖,是自無僅因告訴人歷次陳述並非一致而認告訴 人之供述憑信性存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理由分 述如下:  ㈠A女供述欠缺補強證據  ⒈A女驗傷結果與其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手段造成之傷害有違   A女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中之1人毆打頭部造成暈眩,又遭蔡 家宏推一把,跌向王萬居而遭其用右手扣住脖子叫伊不要動 ,蔡家宏用右手在伊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伊把王萬居褲 子拉鍊打開幫他吹喇叭等情;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二人 有把伊抓起來將伊身體摔到躺椅上及抓手、腳等強制手段等 語,惟依A女於109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驗傷結 果,A女之頭部或頸部均未有外傷,僅有右小腿前有瘀傷、 後背近腰部處有瘀傷等情,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按一旦人體遭 受外力撞擊或受傷就可能會造成微血管破裂,血液流到皮下 組織後,會沉積在皮下組織,而在表皮層就會呈現出青紫色 的瘀斑,而造成所謂瘀傷,皮膚外觀從發生起陸續呈現紫轉 紅轉青至黃、淺褐色後消退,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所 述,其頭部遭被告重擊致暈眩,應在其頭部留有皮下血腫或 瘀傷之跡證,且A女證稱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達2 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勒 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自應在頸部留下外力所致之皮膚 瘀傷,縱令A女有加以治療,依瘀傷復原之進程,仍應留下 外觀之跡證,A女頭部與頸部經醫師檢視卻無法認定有受傷 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A女所述之強制手段。此 外,依A女所稱遭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 ,亦應將造成其小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 關節處擦挫傷之傷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 瘀傷」、「後背瘀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 此驗傷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A女所離開現場情節有違   依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攝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395 至398頁),告訴人A女離開貨櫃屋時衣著完整未見凌亂,且 以尋常步速離去,倘A女於警偵訊中所述費盡心力始趁機逃 走等情屬實,豈有衣物外觀完好且不拔腿狂奔遠離案發地點 之理?且被告蔡家宏遇到告訴人A女後,亦未見有何強暴手 段欲將A女帶回貨櫃屋,是以,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佐證A女 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⒊案發現場空間與A女陳述情節有違   依A女原審證述案發現場有桌子而繞行以躲避被告二人,並 有1張展開的躺椅及1張可以折疊的鐵椅等情,惟依卷附之本 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5頁) ,顯示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並有諸多雜物,倘若A女所述屬 實,屋內有2張白色桌子合併並有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 椅,是否有足以A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更遑論依A女所述 ,其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更使A女所得廻旋空間益加 有限,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周,顯與常 情有違。  ⒋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資料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   告訴人A女自承於12歲時即遭其前夫下藥而違反其性自主為 性交並懷孕生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 。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稱PTSD),是遭逢重大創傷的事件後,出現的嚴重壓力疾 患,會造成PTSD的創傷事件,包括天災、戰爭、暴力攻擊、 強暴或交通事故,主要出現生理病徵為逃避、麻木、恐懼、 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為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依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 所載 ,A女雖有自殺或驚恐、焦慮、失眠等症狀,惟A女於少年時 期即有遭前夫下藥強制性交之事件,是以,A女出現上開症 狀是否係因其所指稱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未遂所致,即非無 疑。至於A女於上開心理輔導紀錄或就診主訴所稱遭被告二 人強制性交未遂等語,此為被害人A女重複性陳述之記載,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待言。  ⒌被告二人測謊鑑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範鑑定人不論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鑑定,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對於何謂鑑定經 過並未明文規定,在測謊鑑定部分,認為鑑定經過即須記載 程序形式要件以供檢驗,包括施測者之資格、受測者之同意 及身心狀態、施測方法與反應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 及施測環境等,若有欠缺無法補正,則不具備證據資格  ⑵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測謊鑑定程序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前會談主要 先詢問受測者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數字簡單 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 否平穩等情,有證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之實施者王添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查,本案鑑定實施測前會談階段即詢問 被告二人除「數字問題」及「你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 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回臺灣以前(約101年) ,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回臺灣以前(約101 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 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 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 、顯非單純得以「是」、「非」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 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 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 「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受測者生理反應,藉此解讀其 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 、不平穩之測試目的,顯然未遵守鑑定實施程序,故事後解 讀針對受測問題測謊圖譜上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正確,顯 非無疑。  ⑶測後會談主要藉由向受測者詢問受測過程有無身體不適或其 他補充事項,在於提供受測者說明生理反應原因之機會,以 確保有無偽陽性之存在,原審勘驗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階段 影片(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 )顯示:於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過程中雖有見實施鑑定者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二人受 測過程序身體狀況或有無其他補充說明足以影響生理反應之 痼疾,以釐清有無影響測試結果判讀正確性之因素,顯然未 踐行測後會談之程序。  ⑷被告二人測謊鑑定在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均未遵守鑑定程序 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更遑論作為A女供述之補 強證據。此外,本次鑑定修正司法院版本原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1規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僅可作為彈劾被 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雖最後未能通過,然明定 測謊無證據能力(如美國聯邦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a》, Military Rules of Evidence 707《a》)其目的亦在避免僅 有告訴人指述,若被告測謊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時 ,則非但可能因被告測謊結果影響審判者心證之貨斜,亦可 能會出現檢察官舉證僅憑告訴人指述加上被告測謊作為補強 證據之荒謬結果,是以,測謊報告宜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而 非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附此敘明。  ⒍證人B男及蕭肇崇之證述不足以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 據    ⑴B男部分   B男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向其述說差一點被強姦之 經過,情緒很激動難過且有哭泣等情,惟B男對於A女何時報 警及何時告知與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說法並不相同,B男 證稱A女案發當天即有報警並且即有員警到場,A女案發2至3 日以LINE告知案發經過而伊因繁忙而於有空時始帶A女去製 作警訊筆錄等語,與A女於警詢案發當天未立即報警;於偵 查中稱案發隔日即告知B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案發多日後 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情 有所歧異;另從B男作為刑警多年,身為人子聽聞母親遭人 強制性交未遂,卻未做立即證據保全,例如,身體檢查或路 口監視調閱,反而以有事繁忙有空始帶母親製作警詢筆錄云 云,自非事理之常,B男證述要難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  ⑵證人蕭肇崇部分 䅞    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A女從其任職銀行門口經過看到A  女很慌張且在哭泣,遂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經A女告知遭遇 性侵,勸告A女報案,A女稱不敢,而於下班後去案發地點詢   問被告二人早上有一位小姐應徵工作,有無對其怎樣,被告 二人回答沒有就離開了;復於原審審時改口稱A女相識五至 六年,A女亦知其在土地銀行上班,A女當天應徵回來告知差 一點被性侵即打電話至龍安派出所,被告知非其管區,經警 告知會轉至高明派出所,但其未提A女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 地點給員警,當天晚上有電告A女叫她請兒子帶去報案等語 。然查,證人蕭肇崇於偵訊並未證稱與A女相識多年,係上 班時偶遇A女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稱與A女相識,顯與 A女於警詢供稱係特地前往找友人蕭肇崇由其代為報警等情 已有不同;其次,證人蕭肇崇自承有任職警察之經驗,豈有 不知如未獲完整年籍資料無法完成報警手續,且未告知案發 地點警方如何進行蒐證進行證據保全,證人蕭肇崇卻未為完 整提供,顯然不符合常情;此外,證人蕭肇崇雖證有以電話 向龍安派出所報警,並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 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均回覆稱未接獲此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申 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 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71頁),此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蕭肇崇所證本身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更無從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⒎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㈡A女供述具有瑕疵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 為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 存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業據原審詳細比對在案(參見原審 判決書第4至9頁),另就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 二人所施加強制行為態樣為何、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 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以及案發反應等節,亦有矛 盾或供述不一之瑕疵(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  ㈢A女固指證被告二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乃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 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所執前開上 訴理由(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仍屬有具體上訴理由 ),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王萬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與代號AE000-A109197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緣A女為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本案地點 )。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漠視A女掙扎明示不要等反抗行為,先扣住A女脖 子,強行將A女上衣、內衣掀開,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被告王 萬居生殖器及幫王萬居口交。嗣因A女以腳踹蔡家宏下體後 逃跑方使被告2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係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子B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 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保全蕭肇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即A女之子 代號AE000-A1091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 於偵查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 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強制性交未遂 等犯行。其等均辯以:伊等均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王萬居辯護略以:本案鑑定過程違反測謊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5.2.3)之規範,未向被告解釋圖譜反應、未詢問 被告有無身體不適情形,反而多次強調不會更改鑑定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而A女之指述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前後矛 盾之處;證人蕭肇崇之證述內容雖有轉述A女遭遇性侵害之 過程且A女有哭泣等情,然因與A女證述內容具有同一性,應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況以其所證述之「電話報案」與實務 流程不符,龍安、高明派出所亦均無報案紀錄,其證述之真 實性即有疑慮;而證人B男所證之內容僅有A女遭遇性侵害及 A女有哭泣等情,亦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而案發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過程過於離奇且出現許多不合理現 象,可合理懷疑A女在報案前,已提前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確認所有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貨櫃屋正門與側門後,始 於109年5月8日至八德分局提出告訴;又卷附之驗傷診斷書 係於案發後4天始製作,傷勢與A女所述之侵害情節不符外, 亦無法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是本案之證據應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辯護人為被告蔡家宏辯護略以:A女前後供述未 臻一致且前後矛盾,尤以於審理時對於鐵皮屋內陳述事情發 生經過,竟於事發3年後陳述諸多先前未提及之細節,且其 所主張之開門、追逐的過程,也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案發 時正值上班時間,鐵皮屋右側茄苳路上尚有停等紅燈之車輛 ,現場另一次中華路上,在該時間亦有許多行人路過,甚至 有行人停在鐵皮屋前停留數秒,倘若真有如A女所述情節, 豈可能有往來人車均未發現鐵皮屋內情況進而報警或予以阻 止,又A女離開鐵皮屋時不僅全身穿戴整齊,其離去過程中 尚有與被告蔡家宏併行之行為,又證人蕭肇崇具有警務人員 之背景,在得知A女所稱事實經過後,為何未立即陪同A女前 往報警,反而於案發4天後方去報警等情,均屬有疑,而難 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測謊報告結果亦未能依照測 謊標準作業程序,鑑定人亦未中立客觀呈現測謊結果,該鑑 定報告不僅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六、經查:  ㈠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為 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存 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遭受性侵過程所為指述各 節如下:  ⑴A女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就其遭遇性侵過程指稱:「我到 本案地點應徵工作,進去時看見3個不認識的人,其中2個自 我介紹說1個叫蔡老闆,1個叫王先生,另外那個沒介紹的男 生在我進去後約2分鐘就往茄苳路方向離開,他離開前叫我 坐在這邊等一下他們3個出去就回來,接著被告2人就回來後 對我說:『你想賺錢是不是?』,王先生就走到我身後環抱我 ,用左手摀住我嘴巴,我大力掙扎叫不出聲音的時候,蔡先 生立刻將兩邊鐵門拉下來,蔡老闆轉身問我『你要賺多少錢 ?1,500夠不夠?』,我被遮住嘴完全說不了話,王先生用右 手從他右邊的口袋裡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2,000元 不停拍打我的臉說『這樣夠不夠』」、「在過程中我不停的用 右腳往後蹬他並用手不停掙脫,之後王先生手有稍微鬆開, 我就衝到鐵門前試圖離開現場,但是蔡老闆跟王先生又再次 把我拉到椅子上,蔡老闆將我的上衣及內衣往上掀起說『還 不錯!皮膚還嫩嫩的』,然後王先生跟蔡老闆一起摸我的胸 部期間不停說著『不錯!不錯!乳頭粉紅色的,這個可以, 差不多30幾歲』」、「他們2人合力1人抓住我的上半身,1人 抓住我的腳,將我抬到躺椅上面,王先生把我的褲子拉下來 使我的性器官露在外面,我就用右腳踹王先生的右大腿要掙 脫,踹了好幾下,我掙脫轉身時順勢將褲子拉上,接著衝到 鐵門前試圖把鐵門拉開,因為鐵門太重我拉不開,我蹲在鐵 門前試圖拉開時,被告中之1人毆打我的頭我一陣暈眩,就 又被拉回去」、「蔡先生推了我一把,我跌向王先生,王先 生坐在鐵椅上順勢用右手扣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動,蔡老闆 用右手在我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我把王先生的褲子拉鍊 打開,說『打開!幫他吹喇叭,看你的功夫好不好』,我就說 『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不要逼我』,蔡先生強行將我的手推 向王先生的生殖器,蔡先生就說『怎麼樣?硬不硬』,我回答 『不知道』,接著蔡老闆走到旁邊把躺椅拉過來說『過來!躺 在這邊!』,我趁著蔡老闆去拿躺椅的時候,推開王先生的 束縛,跑到鐵門前,發現有一邊鐵門沒有上鎖,且鐵門有約 15公分的縫隙,我就趕緊拿起旁邊鐵椅塞到門縫中想要扳開 鐵門,蔡老闆發現我要離開就衝過來要把我拉回去,我在混 亂中用右腳踹蔡老闆的生殖器,蔡老闆可能因為疼痛跌坐在 地上,我就趁這個機會繼續用鐵椅扳開鐵門,扳開了鐵門大 約40公分高用鐵椅支撐,因為我個子比較小,我就鑽這個縫 隙跑到外面去」、「他們在過程中有拿出2,000元要利誘我 ,但是我沒答應;過程中有說從事性行為才有工作」、「我 當時逃離現場後坐公車到武陵高中下一站下車,邊哭邊走到 土地銀行找我朋友蕭肇崇,跟他說我差點被人強暴,他有幫 我打電話報警,但是那時候我很害怕,就沒有立刻去警察局 報案」、「我那時候很害怕、心理充滿恐慌,當時擔心兒子 會因為十分孝順,知道事情後會直接找被告報仇或是有過激 的行為,而且我覺得這是一件很丟臉、不名譽的事情,不想 讓很多人知道,是我身邊親近的朋友不停勸我,我才來警察 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至12頁)。  ⑵A女於109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進來後,王萬 居將我的脖子扣住,蔡家宏就跟我說:『你不是要錢嗎?來 這裡都要經過一個動作,你不是要賺錢嗎,1,500夠不夠?』 ,我聽了之後沒有回答他,我在那邊掙扎,蔡家宏又把我的 衣服,包含內衣掀起來看我的胸部,蔡家宏並說:『不錯, 粉紅色的,還很年輕,30幾歲』。王萬居從他的右手口袋拿2 ,000元在我的眼前晃,並問我:『夠不夠』。蔡家宏也有在旁 邊這樣說,我用右腳踹他,我有說:『放開我』。我踹了王萬 居之後,我就往下脫逃,因為在王萬居徒手扣住我脖子時, 蔡家宏把鐵門拉下來並鎖起來,所以我脫逃時有想要將鐵門 拉開,但是我拉不開」、「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子扣住, 蔡家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蔡家宏叫我將王萬 居的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我一直哭,然後我就被蔡家宏 強迫拿我的手去摸王萬居的生殖器」、「然後被告2人都動 手將我拉回去,過程中我有繼續掙扎並表示不要,我就一直 在桌子附近繞,不希望被他們抓到,他們2個又把我抓起來 將我身體摔到躺椅上,要求我脫衣服,王萬居向蔡家宏說: 『你先』,意思聽起來要輪姦我,我就踢王萬居,翻身後逃脫 ,當時我有發現有1個門沒有鎖住,有一點空間,但他們又 將我拉回去」、「蔡家宏將我推給王萬居,王萬居坐在椅子 上跟我說:『我有9個小孩,今年75歲,身體很強壯,有4個 老婆』,要我吸他的大鳥,我不肯,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 子扣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叫我將王萬居的 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然後我就繼續往下脫逃,並往左邊 的門的洞用力拉開鐵門,蔡家宏又過來,我拿鐵門將門堵住 ,踹蔡家宏的生殖器,蔡家宏就坐在地上,我就趕快脫逃」 、「我當時坐公車時,於下車後我經過土地銀行有向蕭肇崇 說:『我剛剛去應徵工作時,他們要強姦我,我差點死在裡 面』,我當時是邊哭邊講,蕭肇崇有當過警察,蕭肇崇跟我 說要報警,要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情」、「我回家後隔天也 是邊哭邊向我兒子講,我遭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我 兒子聽後有載我去做筆錄」、「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的證人 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語(見 偵卷第105至107頁)。  ⑶A女於112年8月2日審判時,證稱:「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 鐵門拉下來,他就叫我脫衣服,我說幹嘛要脫衣服,他說妳 不是要來賺錢,我說我是來應徵清潔人員,我不是要賺這個 錢,他就一直逼我脫衣服,然後他們2個就把我夾起來,王 萬居從後面把我夾起來,蔡家宏拿1500元給我,他說『這個 夠不夠』,然後叫我脫褲子,跟他們做那個事情,我就說『我 已經68歲了,不要欺負我』,他就說『看妳還很年輕』,王先 生就馬上把我夾著,嘴巴把我摀住,然後王萬居又拿2,000 元出來,蔡家宏說『1,500元不夠』,王萬居又拿2,000元出來 說『夠不夠』,在我的臉上晃來晃去」、「他們2個人又把我 拉過來,那邊有1個躺椅,他就把我摔下來,摔到躺椅,蔡 家宏抓我的2隻手,王萬居抓我的下半身,他把我脫褲子, 要做那事情,我就一直在那邊掙扎,他們力量很大」、「我 就用腳踹王萬居,我就脫困了,我就到椅子那邊,就在那邊 轉來轉去,他就追我追來追去,我就拿椅子丟他們,丟來丟 去的」、「過程中我的褲子、內褲被脫下來拉到一半,性器 官裸露,他們有處碰我的奶頭,他把衣服掀起來,說我的奶 頭粉紅色很漂亮,才30幾歲」、「他又把我拉過去,把我拉 過去以後,我的頭就被安全帽打一下,我就昏昏的,王萬居 坐在右邊的椅子,蔡家宏把我的頭髮抓住,抓到王萬居面前 ,他叫我把他的褲子打開,把我的右手撥他的下體,那時候 我頭又頂蔡家宏,我又脫困1次,之後我又繞過來,我看到 左邊茄苳路的門有1個縫,我就要試試看鑽出去,我就拿一 個椅子推過去頂住,頂住後,他們又拉我進去,他就叫我跟 王萬居吹喇叭,他說看我的功夫有多好,我就用我的右手打 蔡家宏、踩他,我又跑去茄苳路的這個門,他們又過來,我 又用腳踢他們的下體,蔡家宏就倒在那個地方,我就從旁邊 那邊出來」、「當時是茄苳路這邊的鐵門,他關下來的時候 是斜斜的(距離地面大概26公分),我就拿椅子給它頂住, 當時旁邊有一些椅子,我就拿椅子丟他們,椅子就亂七八糟 ,我就把其中1個椅子給它頂下去」、「我是用腳踢過去的 ,那個椅子腳塞到縫,我塞進去之後沒有再搬開」、「(問 :本件案發時間是5月4日,而5月8日已經過了4天,為何妳 當時案發後的當天或隔天沒有立即前往醫院做驗傷的動作? )我就是害怕、害羞,我又怕他們找我,我不敢出門」、「 他們把我甩到躺椅,還有抓我的腳,一個抓我的腳,一個抓 我的手,我的頭」、「我遭困期間,均有一直打鐵門,打了 好幾次,那個地方風很大,車子又很吵雜,他們兩個就說『 妳怎麼打,打死也沒有用,妳在那邊求救也沒有人理妳』, 鐵椅丟來丟去聲音也很大,但外面都聽不到。後來我出去時 覺得很害羞也很害怕,我也是有想到要打110,我想說110打 下去,警察來了就沒事了」、「我跑走後,看到一路車子來 了,我就坐在一路的車子上,我到下一站武陵高中下車,我 一直跑也一直哭,我就住在那棟大樓,下面有1個土地銀行 ,有1位守衛看我匆匆忙忙,好像聽到我的聲音在哭,他衝 出來問我發生甚麼事情,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他,他跟我說 去報警,但我說『不要,這麼丟臉,我不敢,我丟臉死了』, 之後我就直接回家了」、「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交,根本 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完整的姓 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前做過警 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蕭肇 崇當天沒有報警,他說妳要跟妳兒子講,他一直叫我進來報 警,我就不肯,我說太丟臉了我不要,我隔天還是去報警了 ,我就是想說因為我回去的時候一直想自殺,結果我想一想 不對,我也沒有去害人,是他們來欺負我,我提起我的勇氣 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回來就說去報警,我想說這2個人既然 對我68歲的人敢這樣做,過去不知道傷害多少個女人、女孩 子,我就有這個勇氣打電話給我的小孩,他有回來帶我去報 案」、「我在事發的隔天跟我兒子說,跟我兒子講的隔天就 去報警(後改稱)是在案發後1、2天、3天才去報案,但跟 兒子講了之後隔天就去報警」、「我第1次打電話給我兒子 時就有講,我兒子很生氣,他說發生當時怎麼沒有跟我講, 我說那時候怎麼跟你講,覺得很丟臉,他說當時怎麼不去報 警,我說覺得會很丟臉,他說好好好,他回家」、「我於案 發後就一直在吃藥,吃身心科藥物,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在 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3頁、第387頁)  ⒉依上開A女歷次所述,分別有以下齟齬扞格之處:  ⑴就本案案發伊始,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王萬居之 強制行為為何:   A女先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被告王萬居以左手將其口部摀住 後,以右手自右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偵訊時卻改稱 為被告王萬居徒手將其脖子扣住,並未摀住其口部,後自右 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為被告王 萬居自其後方將其夾住後,蔡家宏拿出1,500元,被告王萬 居遂摀住其嘴部,並再次拿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是自其前後供述內容觀 之,不但對於被告王萬居於侵害行為之初究竟係以摀住A女 口部或扣住A女脖子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行為,對於究竟被 告蔡家宏有無拿出金錢利誘乙節,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⑵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 等節:   其先於警詢指稱係被告蔡家宏將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趁 被告蔡家宏取用躺椅時,推開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之束縛 ,並發覺其中一邊鐵門未上鎖有縫隙,遂將鐵椅塞在門縫中 扳開鐵門逃離等語;於偵查時改稱係於被告王萬居徒手扣住 其脖子時,被告蔡家宏將2邊鐵門均拉下並鎖住,且其係於 蔡家宏徒手扣住其脖子時逃脫,以鐵椅將門堵住後跑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係被告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左右 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先趁亂將鐵椅堵住門縫後,再次被 被告2人拖回,其攻擊蔡家宏後方得自鐵椅撐起之縫隙中逃 脫,且其係將鐵椅踢進縫隙中後,沒有另外扳開門縫等語( 見偵卷第8頁、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則關於 鐵門究竟由何人拉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其先稱係以手 持鐵椅塞進門縫,將原本15公分之縫隙扳開至40公分,後又 改稱係以腳剛好踢進門縫,以鐵椅腳卡進26公分之門縫,以 避免鐵門落下,其所稱之情節不論行為,乃至行為之目的亦 迥異不一,是否可信即已非屬無疑。  ⑶就被告2人對A女所施加之強制行為:   其先於警詢時稱先由被告王萬居環抱並摀住其嘴部,令其無 法呼救,後於其逃脫時,2人合力將其拉到屋內椅子上,被 告蔡家宏掀起其內衣後,被告2人合力撫摸其胸部,被告王 萬居脫下其褲子,後其再次掙脫,被告中之1人打其頭部令 其無法逃脫,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被告蔡家宏抓住其右 手令其脫下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並碰觸被告王萬居之生殖 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掙扎時,被告蔡家宏掀起其上衣 看其胸部,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後其逃脫,3人繞著桌 子追逐,後被告2人將其抓住摔在椅子上,被告蔡家宏扣住 其脖子,令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拉下,並強迫其手摸被 告王萬居生殖器等語;於審理時稱:被告2人將其摔到室內 躺椅後,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雙手,被告王萬居脫掉其褲子, 後來其頭部被安全帽擊打,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頭髮,並控制 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打開,撥弄被告王萬居下體,後來其脫 困,並沿著室內桌子繞,於被告2人欲抓住其時,其將室內 之鐵椅收起來朝告2人丟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95至 196頁、本院卷㈡第352至357頁、第375至376頁),則關於被 告2人對其所施加之強制行為,其於警詢時尚稱有2人合力撫 摸其胸部,脫下其褲子並毆打其頭部等情節,於偵訊時則均 無此節,惟增加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等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部分補充期間尚有持鐵椅朝被 告2人丟擲之細節,惟於繞行追逐之發生時點卻與偵查時所 稱之在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侵害行為時 間迥異,其於偵查時稱繞行桌子逃跑乙節發生於被告蔡家宏 脫去其上衣之後、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之前,於審 理時卻改稱繞行等節係發生於遭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 王萬居生殖器之後,且其雖於審理時亦於其後稱有遭掀起上 衣、觸摸胸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然對於此 等情節發生於何時,究係於第1次逃脫前抑或第2次逃脫前, 究竟是何人將其上衣掀起,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其警詢時 所述呈現愈趨於模糊、模稜兩可之態勢,則以其前後供述內 容觀之,就本案核心之侵害事實,亦有前後供述情節未能吻 合之情形,其指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  ⑷就其案發後之反應:   其先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土地銀行向友人蕭肇崇 訴說本案案發經過,且係因親友勸說後,方於案發後多日至 警局報案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經過土地銀行跟友人蕭肇崇 說,後隔天與其子說,其子聽聞後載其做筆錄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改稱為其一直哭,路過土地銀行,1位與其不曾 相識之警衛見其匆忙遂問其發生何事,其方告知,後於隔天 告知其子,案發後第2日即報警,並於檢察官質以「根據你 警詢的記載時間是109年5月8日,看起來好像在4天後才在警 局的」時,方稱隔天為記憶錯誤,改稱隔了1、2天、3天, 才與其子說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㈡第359至362頁),則非但關於其究竟係何時將本案情 形告知蕭肇崇或其子,乃至其與蕭肇崇究竟是否熟識,其前 後供述亦均有不一。  ⒊是自上開A女在先後程序所描繪之侵害事實、事後反應觀之, 其間均存在不容忽視之差別,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  ㈡本案A女不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歷次受侵害各 節所述不一,且與A女向其子B男、蕭肇崇之轉述互有歧界, 亦與A女於110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表述各節互有矛盾:  ⒈證人即A女之子B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A女打電話給伊,伊 才知道,第1次A女不敢說,第2次打給伊時說他被欺負,A女 打電話來的時候很難過、有哭泣,說被人家欺負,伊方了解 案情。他說他差點被強姦,伊就說這一定要處理,伊就找伊 有空的時候帶A女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案 發後大約2、3天A女以LINE通話告訴伊發生本案情況,當時A 女很激動、難以啟齒、很落寞、很絕望,第1通就欲言又止 說發生了一些事情,伊就說到底怎麼了,A女沒有說,第2次 才說被欺負,伊就說一定報案,A女說她的朋友已經知道這 件事情,有回現場去找被告2人,伊就找伊有空的時候帶A女 去警察局做筆錄,伊擔任過刑警,在新竹市當1年、新竹縣 當16年、市府警察當2至3年,伊沒有問A女細節,伊就是有 空趕快帶A女去做筆錄,問太多細節也沒用,還是要警察問 才有用。伊知道此事後,有跟A女說要報警或去採證,A女說 案發當天有2位巡邏警察到場,在現場看一看就走了,A女有 報案,所以在現場看一看,沒什麼事情就走了,本案應該是 案發後當天即109年5月4日警察即有先去調閱監視器,伊與A 女於109年5月8日一起製作筆錄時一起觀看監視器並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㈡第412至430頁),則依B 男上開證述內容,A女於案發當日即有報案並於當日即有巡 邏警察到場,故A女遲至案發後大約2至3日始告知B男,因B 男有他事繁忙,故於其有空時方帶A女報警製作警詢筆錄等 情,與A女於警詢時稱因擔憂B男孝順將立即找被告2人尋仇 ,故未立即報案等節、與偵訊時稱係案發後隔天即告知B男 等節、於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後多日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 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節均不相符。況以依B男所 述,其擔任刑警多年,當知刑事案件首重案發後第一時間之 採證,詎其不但並未詳加了解A女是否有於第一時間報警、 驗傷,案情之細節處是否有其他得以蒐證鞏固者,乃告知甫 經遭遇性侵害未遂恐怖經驗之至親,其於有空時始得親自帶 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雖稱其事務繁忙,惟其非不得委託他 人帶其母至警局報警,亦得先行報警,告知警察其百忙之中 無從脫身帶其母至警局製作筆錄,請警員至其家中帶其母至 院所驗傷,其均捨此不為,是其所證述之內容、其聽聞後之 反應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得否可信,非屬無疑。  ⒉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土地銀行當保全,約上午10 時至11時許,A女自銀行前走過,伊看告A女很慌張且在哭, 遂問A女發生何事,A女跟伊說其遭遇性侵,伊說要去報案, A女說不敢,伊於下班後去案發現場,遇到被告2人,伊問他 們說早上是否有1位小姐來應徵工作,有沒有對該小姐怎樣 ,被告2人說沒有,伊就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A女為一般朋友,認識5、6年,聯絡頻率大約是每日以 通訊軟體LINE問候早安,A女知道伊在土地銀行上班,本案 案發當日A女應徵回來,伊剛好站在門口,看到A女跑過去在 哭,伊就問她為什麼在哭,A女說他要去找工作,差一點被 性侵,伊就說事情很嚴重,一定要報案,伊於是打電話去龍 安派出所,龍安所說不是他們的轄區,轉到高明派出所,警 察說會轉到高明所,伊就沒有再打了,電話內伊跟警察說伊 朋友要去應徵工作,差一點被性侵,警察說叫她自己去報, 伊報警時A女不在。後來下班時伊有去案發地點了解,因為 伊當過警察,伊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但伊報案的時候沒有提 供A女的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給員警,伊覺得去現場看 有沒有監視器會比較清楚,伊有告訴A女伊至現場看過,後 來晚上伊就打電話給A女,叫她兒子帶他去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本院卷㈡第432至448頁),則依證人蕭肇崇之證 述內容,其與A女為一般朋友,且每日均有聯絡,本案係因 剛好A女途經其工作之土地銀行外,神情有異,其方知本案 始末等情,即與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其係特地至土地銀行找 其友人蕭肇崇,蕭肇崇代其報警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與蕭肇崇不熟,僅為點頭之交,甚至不知道蕭肇崇姓名,蕭 肇崇因見其匆匆忙忙又在哭,遂衝出來問其發生何事等節, 均有差異。況以依證人蕭肇崇所述,其先前擔任刑警,理當 知悉報案之流程,尤以需告知警察案發之地點及人物之年籍 資料,警察始得發動初步之偵查,詎其報警時不但為敘及A 女之年籍資料,乃未能告知警察本案案發確切地點,所證述 內容顯然不符合常情。又其雖稱有電至龍安派出所報警,並 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惟經本院函詢2所,均 經函覆稱未於是日接獲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人力派遣公 司有妨害性自主一案等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 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 71頁),是其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證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  ⒊而A女於110年9月8日向家防中心表述內容,亦與其前開證述 內容、證人蕭肇崇證述內容均有矛盾:  ①依家防中心110年9月10日心理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頁)記載:  ⑴個案身體硬朗,說話中氣十足,個性應也十分開朗。  ⑵個案比手畫腳得描述通報事件,表示從戶政事務所走路返家 途中,進入一高架橋下貨櫃屋詢問工作,該處有牌照,裡面 原本坐著3個男人,個案進入後,其中1位走掉,剩2位拉下 雙邊鐵門,拿出1,500元意圖非禮,個案花30分鐘奮力與之 周旋,逃出貨櫃屋後,其中1人有追出來,被屋外監視器拍 到。  ⑶個案逃出後,先去電妹妹,又坐公車,不停流淚,下車走到 土地銀行,被蕭警衛(兒子同學)詢問和盤托出,蕭警衛去 貨櫃屋查問,被告2人皆否認,蕭強烈建議個案應告訴兒子 (曾任警察),個案原本不想張揚因擔心人言可畏,隔天才 告訴兒子,兒子帶個案報警做筆錄並驗傷。個案覺得發生這 件事很羞恥,也擔心被無聊人士知道宣揚這件事,曾想過自 殺。  ⑷分析及評估:個案今天主談比手畫腳描述通報事件、發生通 報事件很羞恥也擔心被傳播曾想過自殺。個案生命力強韌, 個性也外向,通報事件雖然驚恐,卻是個案奮力逃脫的成功 經驗。  ②惟查上開陳述內容,陳稱其非但知悉蕭肇崇,蕭肇崇亦非其 友人,而係其子之同學,且其於隔日即告知其子案發始末,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與蕭肇崇為友人但不熟識,乃至不 知其真實姓名,且其係於事隔多日方告知兒子等詞均未合, 且其於審理時雖稱其於逃離本案案發地點後,第1時間並未 向路人呼救或報警係因其害羞、害怕,惟以其於上開心理輔 導之評語既係「個案生命力強韌」、「個性外向」、「十分 開朗」,其於輔導過程中係以「比手畫腳」之方式描述案發 情景,足見A女之個性實非不善言詞、羞荏怯懦、膽小隱忍 之人,在遭遇本案侵害時,如依其所述,其尚能奮進與被告 2人相搏、以拍打鐵門對外呼救,誠難想見其逃出本案案發 地點後,反因害羞、畏懼而隱匿不揭露之傾向。  ㈢A女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並有「難以入睡」、 「很焦慮」、「一直想死」之案發後心理狀態等,惟此等症 狀尚難遽採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按人之情緒反應往往關涉乎特定個人之表達方式、性格傾向 、人格特質、所處場域、特定目的或動機而有異,同樣之反 應所得反推之心境及真實性,未必相同,即在陳述受害情境 時之哭泣、焦慮、心情激動之反應,恐無法逕予推論被害人 指述之必然真實,尤其是陳述者或可能因遭遇其他事件,陷 入焦慮不安之情緒氣圍之中,被害人之情緒轉折或變化,究 係因所指受害事實之觸動而呈現之自然流露抑其他事件所致 ,自應加以區辨,不得一概地認陳述者主訴焦慮、失眠等症 狀,即為所述事實真實性之保證,而應細究審認全部主客觀 證據,逐一檢視、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⒉本案A女固陳稱其因遭被告2人性侵害未遂,而屢次前往身心 科就診等情,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後迄今4年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至66頁)顯示,被告於案 發後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 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2月2日、同年月23日、110年2月 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9月24日、111年3月3日、同年月17 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7日 、112年2月2日間有至心寧診所就診之紀錄,顯見其就診第1 次係於案發後近半年後,且就診時日密集集中於109年10月 、11月、12月,最後1次就診係於112年2月2日,與A女於112 年8月2日於審理時所稱之「案發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要吃 藥」、「到現在仍有吃藥,我恐懼的時候,想到他們2人, 還有想到鐵皮屋的時候我就有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至 391頁)均顯然未合。  ⒊又觀諸A女於心寧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45頁) 顯示,A女於109年10月14日始至心寧診所就診,此係A女於1 09年5月8日至派出所報警,109年10月12日A女之子B男及蕭 肇崇分別至地檢署訊問之後,且距離案發之日已近半年有餘 ,實無法排除A女為臨訟而刻意向醫生陳述上開症狀之可能 ,又以其於109年10月14日至該診所初診時,固向醫師主訴 其症狀為「anxiety、afraid、reflash、poor sleep、suic ide idea(按:即焦慮、害怕、記憶時常回閃過往情境、難 以入睡、有自殺徵兆)」,後經醫師觀察後,記載為:「ke y stress:5月時被性侵未遂(目前訴訟中)(按:即本案 為其主要壓力源)。Mood:difficult to relax、anxiety (按:即難以放鬆、焦慮)、appetite(按:即胃口):有 時會暴食、sleep:difficult to fall asleep、dreams a lot、4.5 hrs(之前為8hrs)(按:即難以入睡、睡眠多夢 、睡眠時長4.5小時,然之前均為8小時)、self talking b ehavior、self laughing behavior(按:即自言自語行為 、自行發笑之行為)」等詞,可知其於第1次就診時,確有 焦慮、難以入睡等症狀,惟並未經診斷有A女主訴之「害怕 」、「記憶回閃」、「自殺徵兆」等症狀,爾後至110年4月 14日間均經醫生開立藥物,並按時複診、領取藥物,惟自11 0年4月14日經醫師開立28日藥物後,遲至110年9月24日始複 診,且自該時起就診之頻率即陡然下降,至111年3月17日複 診時,即記載「Mood:anxious、low、denied idea of dea th(按:即心情焦慮、低下、否認尋死念頭)、sleep:8hr s interrupt 3-4 times(按:即睡眠時長8小時,期間中斷 3至4次)」等詞,是依其自述之睡眠狀態,是否有其所稱之 睡眠狀況不好等情,即非無疑。佐以卷附之家訪中心之心理 輔導表(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亦記載有「原生家庭中 母親是原住民,有8位手足,之前住在山上土屋。個案12歲 時與16歲之前夫約會(當時他已經殺過人)看電影,他在飲 料下藥,將昏迷的個案帶回海邊老家強暴,個案睡醒不知發 生什麼事也不知身在何處,婆婆僅告訴個案必須在這裡住下 來因前夫已去花蓮(躲警察),個案住了10天,想辦法走路 去香山找阿姨,隔天才由姨丈帶返家。個案為對家人提及這 10天的事,後來身體一直發胖,父母僅叫個案別一直吃,個 案不知已經懷孕,後來在阿姨的幫忙下生下孩子。前夫屬於 附近的幫派『十三』,個案多次幫忙前夫幫派的尋仇事件,23 歲時離婚,因他酒後會家暴妻子及小孩。個案此生坎坷,一 子一女婚姻也皆以離婚收場,個案幫忙養了4個孫子,但做 這麼多,並未得到子女的感謝,反而被子女質問未提供孫子 好教育,子女平日也不常問候,個案因此堅持要自己住,不 對子女抱期望。個案覺得自己一生命非常苦,編成電視劇應 很精彩」等詞,是依上開記載可知,A女平生險釁,夙遭閔 凶,煢煢孑立,零丁孤苦,則A女上開主訴並經診斷之焦慮 、失眠等症狀,實無從排除係因其坎坷之生平或其他壓力源 所致,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A女因遭本案被告2人強制性交未 遂而有上述症狀,進而據此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A女所指不僅有前揭指述不一之情事,復依A女所指客觀 情節、時空背景及所處場域存在無法相互印證之矛盾及違常 之處:  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陳稱於本案案發伊始曾遭被告2人中 之1人徒手扣住脖子控制人身自由,並於過程中有遭受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以致其暈眩而無法於第1次逃脫時順利 逃離本案地點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萬居用 手肘扣住我的脖子,當時力道勒住我脖子到沒有辦法講話, 很痛,大概勒了2、3分鐘之久,我有抹藥,所以到警察那邊 時,那2、3天已經消掉」、「被告2人1人抓住我的腳,1人 抓住我的手、我的頭,抓來抓去把我甩到躺椅,因此造成我 後背瘀傷跟右小腿前瘀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 ),惟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顯示,被告之頭 面部均無明顯之外傷,右小腿前有瘀傷、後背近腰部處有瘀 傷等情,如依A女所述,其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 達2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 勒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縱令A女抹藥數日,是否得於4 日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9年5月8日驗傷時,即已 毫無痕跡,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A女所述,其尚有遭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其頭部卻未經鑑驗傷口,而其所稱遭 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亦應將造成其小 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關節處擦挫傷之傷 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瘀傷」、「後背瘀 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此驗傷診斷證明書 亦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稱有遭被告蔡家宏控制後,令其撫摸 被告王萬居之下體,並對被告王萬居為口交等節,而A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穿著藍色衣服、外套, 我有戴1個黃色帽子,穿黑色或是藍色的褲子,並戴口罩、 背了1個胸肩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而觀諸本 院勘驗卷附之以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勘驗標的:【檔案二】IMG_476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 :00至00:00:29止。 編號 圖 片 說 明 1 【圖片2-1】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 【圖片2-2】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2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以手機翻拍之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紅色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一白色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一上著淺色短袖上衣、下著白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左手握於一上著藍色短袖上衣、下著黑色長褲、頭戴黃色帽子之女子(下稱A)之右手,甲及A兩人沿人行道同朝畫面右側走去,走至機車旁時【圖片2-1】,00:00:02,甲鬆開A,彎腰並以右手伸向機車鑰匙孔處拔下鑰匙,後甲、A兩人對話【圖片2-2】。 2 【圖片2-3】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3 【圖片2-4】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4 00:00:03,甲揮動手臂一次,再以左手做出抓向A之右手之動作【圖片2-3】【圖片2-4】。 3 【圖片2-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5 【圖片2-6】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7 00:00:05,A旋即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右側跑去,甲亦朝畫面右側走動數步後停下並看向畫面右側【圖片2-5】【圖片2-6】。 4 【圖片2-7】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9 【圖片2-8】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8 00:00:14,甲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左側即鐵皮屋所在處走去,甲之身影消失於畫面左上方【圖片2-7】【圖片2-8】。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離去之時,其穿戴整齊,口罩、 帽子均配戴良好,未見凌亂,且於被告蔡家宏(即上開勘驗 畫面中之甲)上前攔阻A女前,A女僅係以尋常步速步行離去 ,未有倉皇奔走之態,如依A女指述之內容,其於本案地點 非但曾遭被告2人合力以強暴方式對待,其亦有多次反抗, 乃至於本案地點內以朝被告2人扔擲鐵椅等激烈之方式反擊 被告2人,其逃離本案地點時幾經曲折,殊為不易,然於上 開勘驗畫面內容見A女儀容整齊,外觀並無幾經相搏後之狼 狽、疲態,亦無自本案地點逃跑之勢,關此A女固於審理時 證稱:「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帽子有掉、扣子有掉、背包也有 掉,我要走之前先把背包丟出去,把褲子拉起來,穿好以後 ,我人才鑽出來。口罩我一直都戴在臉上,跑出來的時候我 就把丟出的背包撿起來背,監視器畫面看到我的時候已經全 部穿戴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頁),姑不論依A 女所述,其於遭被告蔡家宏強迫對被告王萬居口交時,其口 罩均未經被告2人扯下等節是否符合常情,但以依其所述, 其係趁攻擊被告蔡家宏下體,被告蔡家宏倒地之間隙始得逃 出,期間其是否得依其所述將散落之帽子撿起,並將掉落之 背包扔出鐵門外,於逃出後,將扔擲於門外之背包拾起背上 ,收拾齊整,儀容不亂,並於被告蔡家宏追上前以穩健之步 速離去,凡此均啟人疑竇,而有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侔之 處。  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逃跑的過程中我有在桌子那 邊繞,當時屋內有1張展開的躺椅,大概放在靠近茄苳路這 側,當時屋內有2張白色的扣在一起的桌子,屋內沒有板凳 ,僅有1張張可以折疊的鐵椅(如本院卷㈠第383頁所示之折 疊鐵椅),鐵椅本來是展開的,混亂中我為了要擋他們抓我 ,朝他們亂丟,丟的時候椅子會變形,它就會自己收起來。 我因為怕鐵門會壓下來,所以拿鐵椅去頂住,拿椅子去卡住 鐵門時,椅子是折到一半的情況,因為已經摔到有一點變形 了,然後我碰觸椅子用椅子往上扳打開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1頁、第374至378頁、第403至404頁),惟觀諸卷附 之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㈠第381至385 頁),顯示本案地點狹小,又有堆放諸多雜物佔據空間(見 本院卷㈠第383頁),如依A女所述,案發時為2張白色桌子合 併,屋內放置1張張可以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椅,可容A 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應極為有限,遑論依A女所述,其與 被告2人周旋抵抗時,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地面亦應 因A女所為,所得踩踏之空間益加有限,而極易遭棄置之鐵 椅絆倒,而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週,乃 持鐵椅卡住鐵門,所陳諸節,匪夷所思。況以其所稱將已變 形之半展開鐵椅塞住鐵門中之縫隙,於後持鐵椅向上扳開鐵 門等情,以其所陳舉措,施力應較直接拉起鐵門更為困難,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以上舉益增難以脫逃之風險,其所指述 諸節,殊有可疑之處。  ⒋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均稱其有高強度之抵抗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前後30分鐘之時間我有大聲呼救,一 直打鐵門,打好幾次,中間丟鐵椅的過程中也有聲音,但是 外面都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惟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571 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地點現場圖、路線分布圖(見本院卷㈠第2 23頁、第229頁)可知本案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及茄苳路之交岔路口處,由於中華路係縱貫公路,車水馬龍 ,非人跡罕至之處,且本案地點因在茄苳路轉至中華路之路 口處,其旁邊即設置有交通號誌燈,用以令匯入中華路之車 輛停等使用,即令因車輛往來吵雜,而或有可能掩蓋A女呼 救之聲音,於機車停等於交通號誌燈前時,亦當得注意鐵門 有無因拍打、撞擊而晃動,室內有無呼喊之情形,且依前揭 勘驗結果亦可知,該處非無路人行經,縱行駛或停等之車輛 均未聽聞A女之呼喊而上前關懷,行經之路人亦絕無可能毫 無察覺有異,A女所稱之其呼喊、求救之聲音均未經人聽聞 ,無人上前關心等情,即屬有疑。  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 交,根本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 完整的姓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 前做過警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 等語,並稱「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立刻跟兒子說,拖了幾 天才讓兒子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然其 既因丟臉、害怕兒子尋釁報復等情而連骨肉至親均不願言及 本案,卻於案發當日輕易將本案情節轉述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僅透過社區他人轉知其姓氏之人,其前後供述矛 盾亦違悖常情,況以其於偵查時尚稱「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 的證人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 語,顯與其所稱與蕭肇崇毫無瓜葛僅點頭之交等節有違,而 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王萬居之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準備期 日時以證人蕭肇崇為A女友人,自稱警察退休,且於案發後 當日晚間至本案地點向被告2人索賠未果,因而置疑本案蒐 證過程,尤以A女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為確認本案無法調閱 全數監視器內容、經觀覽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並無拍 攝本案地點之畫面方提起告訴,遂職權調閱蕭肇崇之人事資 料,查悉蕭肇崇卻於民國77年至98年間擔任警察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4日警署人字第1120060671號函檢附蕭 肇崇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嗣A女 於112年8月2日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蕭肇崇毫無關連, 乃至報案時不知其姓名,此足以合理推論何以A女就其與證 人蕭肇崇之關係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相互矛盾,惟以如本案 確有被告2人對其不軌之事,又何需A女於本院審理時瓜田李 下刻意避嫌以謀其證詞之可信,是其前後不一之指述,實難 排除有其他羅織被告2人於罪之目的,自難徒憑A女所指,逕 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  ㈤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具有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  ⒈按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 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 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 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 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固就本案是否有摸A女胸部之問題,經施以測謊鑑 定之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23至232頁),惟查:  ①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2頁)顯示,測謊鑑定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後會談階段 需向受測人說明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或其他補充事項,而證 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儀器 測試階段係使用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熟悉測試法即為 將儀器放到受測者身上,正式去紀錄他的生理反應,這個時 候所詢問之問題是一些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 數字簡單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 理反應是否平穩,而測後會談階段係在釐清測謊圖譜上受測 者生理反應,以確保有無偽陽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6頁)。然查,本案鑑定人於儀器測試階段詢問被告蔡 家宏、王萬居之問題除有鑑定人所稱之「數字問題」及「你 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 「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 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 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顯非單純得以「是」、「非」 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 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 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 受測者生理反應,從而解讀其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 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不平穩之測試目的得否達成 ,即已屬有疑。  ②況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後會談階段影片( 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顯示 :於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會會談過程中雖有見鑑定人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之身體狀況以釐清有無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王萬 居於110年3月間即經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等情,有聯新國際 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證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萬居因年齡較 大關係,反應較一般人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則被告王萬居於測謊呈現不實反映之結果,是否係因其反應 較慢、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亦非無疑。  ③綜上所述,本案鑑定過程於儀器測試階段設計問題時,即有 問題設計不良,顯非「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於 測後會談階段亦有未向受測者確認其身體情況有無不適以排 除偽陽性可能,其測謊鑑定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應無證據 能力,尚無從據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A女關於起訴事實之指訴,存在前後矛盾及違反 常情事理之瑕疵,且缺乏相關補強證據,縱A女於事後就診 時,屢有主訴焦慮、睡眠不佳等情,亦難逕予推得A女指述 具有真實可信之確保,是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㈠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㈡ 本院卷㈢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㈢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公開卷 附件一: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蔡家宏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57:14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29:16]  蔡家宏:好。  施測者:現在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啊,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啦,簽名,簽今天的日期。  蔡家宏:簽名就好?  施測者:嘿,簽名,今天的日期,8月18,這是你的生理反應。  蔡家宏:今天日期吼。  施測者:110年8月18。  蔡家宏:(聽不清楚)。還要蓋?  施測者:再蓋。  蔡家宏:可以嗎?  施測者:好,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恩?  施測者: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哪可能。  施測者:你想,怎樣的人啊,才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吼,我們來討論一下,怎樣的人才會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恩。  施測者:會想要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喔,不可能啦,我哪有摸她的胸部。  施測者:我說你覺得怎樣的人,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覺得那個人他在想什麼?  蔡家宏:女孩子一定很漂亮啊,人家才會想阿,還是怎樣啊,我們哪有經歷過這種事情。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29:18至11:30:45]  施測者:你說要那女孩子要很漂亮,才會想要去摸她的胸部。  蔡家宏:其實我長那麼大吼,亂花錢比較多啦,我沒有,幾乎喔,路邊女孩子我也不敢看喔,哪可能發生這種事情,哪可能。  施測者:那你覺得那個人是怎樣的心態,所以才就是摸女生的胸部。    蔡家宏:假設是人家喝酒醉,還是要跟人家開玩笑,也不一定,怎麼可能真的給人家摸喔。  施測者:那女生的說法,說把她衣服掀起來ㄟ。  蔡家宏:不可能,不可能。  施測者:衣服掀起來,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是我?還是王萬居?   施測者:我說他衣服掀起來是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誰掀的?   施測者:要問你們啊。  蔡家宏:誰跟他掀阿?哪可能(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一個衣服阿,被掀起來  蔡家宏:恩。  施測者:那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什麼意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30:46至11:37:31]  施測者:如果說我們這樣的一般的,這樣子,在社工前面有可能說啊譬如開玩笑,說啊衣服被掀起來嗎?或是說在推擠的時候?  蔡家宏:不可能的事情啊。  施測者:你說哪個女生可能是...。  蔡家宏:你坐車、做什麼也不可能去掀人家衣服阿。  施測者:所以掀衣服就很奇怪。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一定是帶著某個目的你才會想說要去掀人家的衣服阿。  蔡家宏:吼,完全不可能,哪有去掀人家衣服,哇,太離譜了。  施測者:那你覺得要不要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掀起來哪有可能,這是有目的的啦。  施測者:如果你今天你是法官啦吼,你會給他一個原諒嗎?  蔡家宏:你掀人家衣服你就不對了。  施測者:我說今天假設你是法官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你就有一個案子在你這邊,有一個人他去掀女孩子的衣服,你覺得你是法官,你會不會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當過,我怎麼知道,你一直說我測謊我有跟人家掀跟人家摸嗎。  施測者:測謊我還要很仔細的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的這個問題,你的反應很明顯。  蔡家宏:我反應很明顯?哪可能?幾時去摸人家胸部我怎麼不知道。  施測者:一個人,一個人。  蔡家宏:你一直問說我有沒有跟人家摸胸部,我又沒有回答你怎樣,哇你這樣太離譜了吧。  施測者:你的反應很明顯啦吼,我會把這個整理好,加上之後對這個很仔細的去再研判,我會把這個這些把他整理好,那不是說今天我就有辦法告訴你一個結果,你這樣了解嗎?  蔡家宏:你說給人家頭痛的,哪裡人家有去摸?  施測者:那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有啊,我就是沒有做我為什麼...。  施測者:為什麼?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要怎麼去證明說你沒有做?   蔡家宏:事實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就知道了,我怎麼不知道,我有做沒做我本人怎麼會不知道嘛?  施測者:那這麼說,你覺得是那個女生在說謊囉?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那他為什麼要說謊?  蔡家宏:要錢啊。  施測者:什麼意思?  蔡家宏:他詐欺的啊,要搞仙人跳阿,現在很多人是這樣子,不然她會當下說,晚上叫她老公說刑事局退休的,來說這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們,我們跟,剛好王萬居下午也有來,他也說我們又沒有做,我們為什麼,你要恐嚇我們,還是要詐欺我們?反正就跑了,隔一個禮拜他才到我們管區,說我們管區叫我去做筆錄說我跟人家強姦,我都頭暈了。  施測者:那天王萬居下午還有來,你在講,那部份是什麼意思 啊?  蔡家宏:意思啦,我們,下午五點不是我們公司發工資嗎,我不是早上、剛才有講過了嗎?是不是?阿他,我們她五點多她老公騎著摩托車來,拿那個證件給我們看,我說你今天早上有跟人家強姦一個女孩子,我是他什麼人,警察局退休的,看你這個什麼事情,看你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又沒有做,啊你是要來搞詐欺還是要恐嚇我們,她就跑了,隔一個禮拜警察局才通知我們。那管區的才通知我們,那個主管也說,ㄟ那麼老ㄟ,那麼老ㄟ,她認識我們那個管區,那個主管也認識我,那麼老你也強姦得下去,我說哪有可能阿,大馬路旁邊ㄟ,如何強姦哪。  施測者:那如果要強姦要怎麼強姦?我說如果啦。  蔡家宏:電視在做,不是都帶到山上還是哪裡,還是車上,哪有說在馬路,哪一個現行犯在馬路,人那麼多,車子那麼多,馬路旁邊人家敢強姦嗎?  施測者:你的意思是說要隱密一點嗎?  蔡家宏:電視這樣寫的啦。  施測者:我說如果在那個現實的底下那個裡面,要強姦,要怎麼強姦?  蔡家宏:要強姦?怎麼強姦,一個女孩子不同意,我也是沒有辦法做啦,是不是?女孩子,上次我一個朋友,我聽完我朋友說,也是說那個女孩子告她強姦說,那法官也講說一個女孩子要給人家強姦,也是不好強姦,怎麼動來動去,你男孩子也是沒有辦法弄啊,對不對,哪有可能說喝酒了,還是怎樣,怎麼強。 ⒋撥放器顯示時間[11:37:36至11:40:22]       蔡家宏:喔你問題一直強調很多說我有跟人家強姦。  施測者:妨害性自主裡面,總是要把這些問題用清楚。  蔡家宏:嘿。  施測者:因為不是說我也是針對你啊,我今天王萬居來我也是一樣,一樣也是問他這些問題啊。  蔡家宏:嘿。  施測者:所有妨害性自主的人來,我也是一定問他這些問  題,對不對?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些就要把他用清楚啊,如果你這些東西不把他用清楚,那你要怎麼去跟人家解釋這些部分。   蔡家宏:一個正常人,女孩子正常人,吼,你如果要跟他怎 樣,他手不會來嗎?他會不會還手?好像我們打架一樣,我打你你也會還手,不會嗎?   施測者:當然要反抗嘛。   蔡家宏:對啊,哪有傻傻的讓你,你都不會反抗,你又不是給人家弄迷魂藥還是怎樣,還是酒醉的撿屍,都不懂,不醒人事了,你是正常人你,人家摸你一下,打你一下,你不會不要動我、不要碰我,你不會這樣講嗎?   施測者:當然是會反抗嘛,對不對?   蔡家宏:我讀書常常跟女孩子這樣玩來玩去,她說你三八,你不要碰我,會不會這樣子?   施測者:當然都會做一些反抗的動作嘛。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啊一個正常人都會反抗,哪有可能有那個機會?對不對?吼?推你一個肩膀,你說我摸你的胸,啊你怎麼沒有說我拿刀子殺你?是不是?   施測者:這按照資料裡面講,這女生也是有反抗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女生有反抗啊。   蔡家宏:反抗?這每一個人都反抗是正常的啊。   施測者: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那個女生就是正常的啊,她說她有反抗。   蔡家宏:恩。反抗,啊如何,馬路旁邊那麼多人,如何跟他強姦?她也有去檢查什麼唾液,我們有去檢查唾液,尤其我現在身體又不好,如何強姦?       ⒌撥放器顯示時間[11:40:23至11:46:03]        施測者:有沒有可能是要強姦但是還沒有強姦得逞?那個女生就反抗就跑掉。    蔡家宏:我都沒有性的能力了怎麼強姦?有那個性慾嗎?自己去花錢叫女孩子脫光光躺著我都沒有辦法了,有用嗎?是不是?一個男人吼,這個不行啦,再怎麼漂亮你會,你想要嗎?我請問你啊。   施測者:所以當下到底是怎樣的狀況,讓,也許是不是一時糊塗?     蔡家宏:什麼一時糊塗?   施測者:或是說一時發生怎樣的狀況所以才去做這樣的事情?有沒有這個可能?   蔡家宏:不可能啦,我當時,我那天,那天晚上有喝酒,隔天晚上有喝酒,早上坐計程車來派工,派好了我就在休息了,王來找我,我在躺著這樣,好像這樣躺著,我在瞇一下,王跟她一直聊天聊很久,我就說不要吵,我很想要睡覺,不要吵我,你走開,啊一直不走,跟我講她沒有錢吃飯拜託我,我們才拿錢給她,拿錢給她她還不走,我們就叫她走,我只輕輕推一下而已,又不是跟她跌倒又沒有什麼,又不是說很用力讓她跌倒還是怎樣,我沒有啊,哪有可能這樣。如果有做這種事情啦,我可能不在這裡了,早就跑了啦。   施測者:早就跑是什麼意思?      蔡家宏:跑路了啦。等他還這邊乖乖做什麼來這裡,做什麼來這裡,就是清白我才敢來啦。做人這個解釋那麼久了,一個男人啦,(聽不清楚)這個不行啦,你再怎麼漂亮你也會喜歡,空姐給你你有辦法嗎?我請問你有辦法嗎?你要用什麼?對不對,ㄟ你老是說我跟她摸,她幾歲了,那女孩子幾歲了?那管區現在講5、60歲了喔。   施測者:所以當下的部分,你是要把他講得更清楚,因為現在是你的說法,王的說法,還有一個是一開始你剛剛說有一個你的朋友先離開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個也是跟這個女生有接觸的啊。   蔡家宏:沒有啦,人家女孩子又沒有說他,又沒有告他,你說他,我就看他走了。   施測者:對啊,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時間點,我們先把這個事情縮小到那個時間點。     蔡家宏:嘿啊。   施測者:那個時間點跟女生有接觸的就是你們這三個人嘛。   蔡家宏:看到她而已,人家就走了。   施測者:好啊,他就走了,等於說那現在剩下來的就是王跟你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王最清楚了嘛,那女孩子說我們拿錢給她是要跟她吹喇叭還是怎樣?都是她講的,那女孩子一直咬我說我有摸她的胸部,推你的肩膀還是怎樣,還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怎樣,我都不知道,推你,好像你推男孩子、女孩子都不一定推肩膀,推肩膀不可能故意推胸嘛。   施測者:那你應該也會很小心吧?           蔡家宏:會啊。推肩膀會輕輕的,吼,人啊,一倒楣就是這樣。啊我們也是那麼老了,我哪有可能。   施測者:王跟你是誰比較大?   蔡家宏:王ㄟ啊。   施測者:王比你更大?   蔡家宏:他七十幾了ㄟ。   施測者:七十幾喔?啊他的身體跟你比起來誰比較好?   蔡家宏:他比較厲害啦。啊我是不行了。   施測者:啊你們有試過喔?   蔡家宏:沒有,他自己講的啦。我自己身體有什麼病我不曉得,我藥包都拿給你看了 。          ⒍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09至11:52:51]           蔡家宏:要如何解釋才能清楚?你去驗傷,你也沒有傷,做 什麼也沒有,啊一直咬著要做什麼?要錢而已,我沒有做我怎麼可能給你錢,有做到法院錢也不能解決,這種事情錢也是不能解決的,對不對?   施測者:啊這樣子聽起來,你說因為錢聽起來就怪怪的啊。蔡家宏:嗯?   施測者:我說你說...。   蔡家宏:我說她詐欺啦,她也是要錢。   施測者:那你說這樣子到法院也沒辦法解決啊。        蔡家宏:嘿呀。啊你來我們公司,叫人來為什麼當天不處理勒,為什麼要隔一個禮拜勒?人被人家強姦了啦吼,我請問你啦,被人家強姦,第一個反應一定先去驗傷嘛吼,是不是,先去驗傷嘛?第一天就開始可以了嘛,是不是?為什麼要等一個禮拜才來告我們勒?想一想啊,有問題,我想一想她也有問題,你當天,打架,第一天人家打架,還是做什麼,還是搶劫,第一天就報案了,哪裡有等到一個禮拜你才來報案,為什麼要等到一個禮拜?   施測者:啊你有跟人家討論過這件事情嗎?   蔡家宏:跟誰?   施測者:你有沒有跟別人主動討論過這件案子?    蔡家宏:沒有啊,我又沒有發生事,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們討論這個做什麼?   施測者:譬如說跟你的小孩,或是跟...。   蔡家宏:沒有啊。      施測者:主動討論過這個....。   蔡家宏:沒有沒有,都沒有,是警察來告訴我,我幾時跟人家強姦,才知道的勒。   施測者:啊一開始找你主管就在管區?   蔡家宏:管區打電話給我的。高鐵派出所,當天,我就跟你講,她就說她老公是警察退休的,她講說,她講什麼我聽不懂啦,講那個,警察不是有一張紅紅的,是不是?   施測者:證件?他拿證件給你看?       蔡家宏:嘿呀,拿給我們看啊。這種事情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又沒有做,怎麼處理?他就走了啊。隔一個禮拜,警察管區再通知我們去做筆錄,然後再去分局檢查什麼唾液呦。   施測者:等於現在有你的資料就對了?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你自己以後凡事情是不是要更小心啊?   蔡家宏:對啊,我現在女孩子我都不碰,來我們這邊我都不要。   施測者:嘿呀自己要小心啊。   蔡家宏:我怕了啊。尤其我不是年輕啦,只是身體很壯。   施測者:這跟年不年輕,我是覺得沒有關係啦,我會按照你的這個反應,我會把它整理好去給法院啦,但是我給你的建議就是一定對這個案子要誠實啦,你不能夠有的東西用帶過的方式。   蔡家宏:我哪敢,我講話。   施測者:因為法院那邊啦吼,你會有你的說法,那女生也有那個女生的說法。   蔡家宏:你可以叫女生來測謊啊。   施測者:我覺得這個案子整個要做什麼調查,檢察官都有應該,要做什麼他都有按照他的方式來做,王也要來測謊啊。   蔡家宏:他明天啊。   施測者:對啊。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蔡家宏:我都有拍那個吼,公司貨櫃屋嘛,你知道嘛,我們都有拍嘛,我們都拿給法官了,車子馬路人那麼多,我們如何強姦?阿那個鐵門這邊有開,這邊也開,啊這個放桌子,給員工坐的,放椅子放這裡,兩個椅子(台語),椅子(台語),外面太窄了,放兩個椅子(台語) ,靠背的椅子,這樣子都沒有走路都很小了,沒有地方如何,都拍照給法官了,我們人那麼多了,我們如何強姦啊。   施測者:啊你拍的那個是門都打開的啊。   蔡家宏:打開的啊。   施測者:拍他門拉下來的狀況是怎樣啊。        蔡家宏:那都打開的啊。   施測者:因為那女生是說門有被拉下來。     蔡家宏:吼,怎麼拉下來?都打開的。          施測者:現在去爭這個其實沒有用啦,你一直說他打開的,女生一直說是被拉下來的,這個部分我跟你說,你講的。   蔡家宏:拉下來,她如何怎麼跑啊?她為什麼有辦法跑去外面?她為什麼有辦法跑掉?   施測者:這個當然就是要看你們當時候彼此之間,那互動的過程是怎麼樣。   蔡家宏:(聽不清楚)那女孩子啦,她幾歲我還不知道,年齡(聽不清楚),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給她推一下而已。 ⒎撥放器顯示時間[11:52:53至11:57:14]        施測者:所以你的意思是那天發生什麼事你現在已經不清楚?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你如果有想起來,我是建議你一定要把他仔細的講清楚,因為你...現在。   蔡家宏:當事人不是我一個人而已喔,還有王ㄟ,王ㄟ他說我跟他推一下,我當時我在睡覺嘛,我們跟他聊天他講的,阿王就講說我叫他們不要跑,是王這樣講,那時候剛睡起來,模糊模糊只推一下而已,然後那什麼我們拿錢給她,女孩子講我們拿錢給她,叫她吹喇叭,隨便她講,然後走了又說要告我們,我只知道這樣子而已啦,我告阿,你去告阿,沒關係我又沒有怎樣怎麼告。   施測者:嘿呀,所以她才告你們啊。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現在的結果就是這樣啊。   蔡家宏:嘿呀,你要有證據阿,強姦要有證據嘛,啊那我隨便我,我跟女孩子聊聊天,啊我男孩子是不能說女孩子告我,我不能說女孩子強姦我們嗎?有這一條的這個法律嗎?   施測者:當然你也可以說啊,你也可以說啊,因為....。   蔡家宏:有沒有這種法律啦?幾乎都是男孩子給人家告,女孩子我沒有看到沒那麼多吼,長那麼大,沒有說男孩子告女孩子,女孩子強姦男孩子。   施測者:一般都是男生很想要啊,女生可能對那個...性比較。   蔡家宏:對啊,世界上那麼大。   施測者:男生比較衝動啊,一直都是這樣啊,你看那個獅子啊,也是公獅子去...。   蔡家宏:什麼東西都是女孩子比較占便宜比較好,什麼事情都是男孩子錯,離婚也是一樣,也是說女孩子去找女人做什麼(台語),家庭才會離婚,還有男孩子不養家的一大堆,都不是這樣子嗎?   施測者:當然你自己行為如果也是像女生講的那樣,你自己也要檢討啦。      蔡家宏:我說現在的人啊...。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女生會這樣講,當然男生也要去檢討他是不是去做了這樣的事情?   蔡家宏:嘿,為了...。   施測者:然後所以也不能說全部都...。   蔡家宏:吵了沒有奶粉錢啦,沒有生活費啦,也會離婚啊,現在社會是錢在做。    施測者:錢是很重要啊。     蔡家宏:沒有錢是萬萬不能。   施測者:對啊。   蔡家宏:對不對?家庭很多為了錢離婚的,等下小孩子讀書要錢,補習費啦,什麼費啊,什麼都要靠男孩子,為什麼都沒有說女孩子錯呢?都是要男孩子扛起來。   施測者:傳統的觀念好像都這樣,男孩子...。   蔡家宏:現在不是男女平等了嗎?    施測者:沒有啦,這嘴巴講啦,但是實際上好像都各司其職啦,還是各有各應該要做的事情。     蔡家宏:嘿。   施測者:啊王明天會不會來?     蔡家宏:一定他會來的啊。他有請律師ㄟ。   施測者:你們不是都有請嗎?我看你們律師有把這個資料都送到法院那邊啊。   蔡家宏:請啊,他請一個啦,一個10萬,我沒有請,我沒有做我為什麼要花這種錢,可以電話可以開嗎?   施測者:可以,東西整理下我等下送你下去。 附件二:本院勘驗被告王萬居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王萬居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2:03:48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1:44:09]  施測者:來,確定後,這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齁,這邊簽名, 今天的日期。  王萬居:今天幾號?(台語)  施測者:101年8月19。  王萬居:101呦?  施測者:110啦,110啦。  王萬居:喔,110。110吼。110年8月19?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44:16至11:46:50]  王萬居:簽我的名字?(台語)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這是你的身體反應啦吼。  王萬居:是。  施測者:來,這邊簽名,寫今天日期。  王萬居:好。(台語)  施測者:110,08,19。  王萬居:19。  施測者:(聽不清楚)。這邊一樣蓋手印喔,這手  王萬居:ㄟ蓋在哪?名字上面?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52至11:51:55]  施測者:很明顯齁,你有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說測謊結果很明顯。  王萬居:(搖頭)沒有。沒有。  施測者:都沒有聽到?我也覺得你不是故意要去碰他,我也不會覺得要故意去碰他,你還拿錢出來,我也覺得說你應該還是對她有點同情的內因在裡面。  王萬居:對。嘿。  施測者:我不會覺得你是故意要去碰她的胸部,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來,你先聽我講啦吼,你,我也不知道你當時候到底你的想法是什麼,還是你確實去碰了她的胸部,吼,這個齁是我不會去改變這個結論啦吼。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因為我今天是做個鑑定的機關,所以測謊做完了,我就結束了。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就結束了,這個結果怎麼樣,我就一樣,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我就會去給法院。  王萬居:嘿對。  施測者:我今天的結果很明顯啦。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是說沒有辦法去研判這樣,結果很明顯,吼,你就是有去碰她的胸部。  王萬居:沒有。  施測者:這個部分我不會去改這個結論。  王萬居:恩。  施測者:可是我覺得,我並不覺得你是一個很壞的人,我不是說跟我以前做那些強姦犯啦,那些強姦犯阿,這麼可惡,強姦人還去殺人這樣,還去滅屍,最近我們也是辦了這些案子,來這邊的人,他都說我沒有我沒有  王萬居:對。  施測者:我那時候我也沒有花,我也不想再跟他講,因為他根本都不想要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他一直說我沒有我沒有,我也想說阿那最後也是一樣鑑定的結果整理好後,我就去給法院。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一樣。  王萬居:嘿。  施測者:阿可是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你跟那些  王萬居:我...。  施測者:你先聽我講,你先聽我講齁。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我從你與我之間的這些,彼此之間都花這麼多時間。  王萬居:是。  施測者:彼此之間在討論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恩,謝謝。  施測者:你自己,你自己的內心,我不覺得你跟那些強姦犯是一樣的,所以我今天會坐在這邊。  王萬居:感謝你。  施測者:吼,花一點時間跟你討論,我跟你把這個事情用清楚。  王萬居:嘿,吼,謝謝,這是你的職責嘛。  施測者:對。我做錯是我的職責外,另外我也看到你的內心,你不是那種沒有辦法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的人啦。  王萬居:對,對這個就不行了啦。這個做人就真的不配做人,我們要講實實在在,這樣子才真的是做人的基本。  施測者:喔那個女生也講得很清楚啦,就是你們整個過程怎麼去摸她,碰她的胸部,阿然後。  王萬居:根本。  施測者:她就逃離那個地方。  王萬居:嘿。  施測者:這整個,這整個事情啊,整件事情並不是像你跟蔡老闆講的這樣。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跟蔡老闆在檢察官那邊,你們都是講的另外一套的故事。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們編了一個故事,講的就不是當時候真正的情形,你今天也讓那個女生也很難受,我們女生也是辛苦人(台語),對啊就去找個工作,去那邊就發現自己的身體被人家。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  施測者:那女生其實怎樣,內心也很難受阿。  王萬居:對啊對啊。  施測者:很難受阿,很難過啊。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是不是?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那人家女生要的是一個公道。  王萬居:恩。對對。  施測者:阿現在變成說蔡老闆一直說他是詐欺犯,一直給他騙錢,這你也有聽了嘛。你也聽了蔡老闆一直說那女生要給人家騙錢,可是那女生怎樣,人家是要去找工作。  王萬居:對啊對啊。(台語)找工作啊。 4.撥放器顯示時間[11:51:56至11:56:36]  施測者:然後現在身體還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阿那個我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坦白跟他說你這裡是是非之地,我從來不去。我們對不起,我們朋友做到這裡。我自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就給他切斷了。我不去那是非之地。你那太恐怖,因為我這輩子老老實實,做任何事情,替人處理解決事情,我鶯歌調解委員會也做過(台語)。  施測者:我了解你過去也是為了家裡的人,為了事情你也是盡心盡力。  王萬居:對對對對。  施測者:你沒有必要在這個案子地方你說了謊。  王萬居:對。  施測者:讓你自己活的努力全部都毀了。  王萬居:對啊全部毀了阿。  施測者:我跟你說啦,摸了就摸了。  王萬居:嘿。  施測者:你摸了人家的胸部,那就是摸了,那沒有辦法去改變啦,沒有辦法去改變這個事實。  王萬居:但是我就沒有摸。假如我摸,我....  施測者:我跟你講。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會去改這個鑑定的結果。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你就是有摸。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就很明確說你就是有摸,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  王萬居:齁齁齁。阿這個喔,他假如說有摸,啊我要如何,不能冤枉我啊。  施測者:我不會冤枉你啊,我不需要去冤枉你。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不會去做一個假的東西。  (承左)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拿來這樣子指控你。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今天從你剛才進來到現在。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都是很客氣的來跟你討論。  王萬居:對,很客氣的。  施測者:講這些事情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因為我不希望去冤枉任何一個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我希望每個人去面對一個事情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今天你被人家冤枉,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你也會很難過嘛。  王萬居:很難過啊。  施測者:像那個女生,被人家冤枉,人家指控她,她就詐欺犯。  王萬居:對啦。(台語)對對對。  施測者:她也是很難過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吼是不是?我跟你說,當時候你自己內心,心理面在想什麼,我其實不知道。  王萬居:恩  施測者:但是我的工作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是把它做完,做完後就給法院,其實我已經下班了。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我不需要在坐在這邊,再跟你講。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然後一直在那邊說我說你有,然後你說我沒有,這樣子彼此之間,真的這個沒有意義阿。  王萬居:吼吼吼,對對對。  施測者:沒有意義阿。因為我不覺得你是個很壞的人,不像是強姦犯的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所以今天我坐在這邊,我希望你自己好好的去面對你已經做的事情,不要再讓那個女生,一直覺得好像被人家欺負的那種感覺。  王萬居:恩。  施測者:我跟你說做了就做了,你不要因為說自己做了,現在說一個謊,然後不敢去面對。  王萬居:(聽不清楚)。有做就是要去面對才可以,我本身的個性,如果我有做的事情,不論如何我都會承認有,但是我沒做的事情,你打死我我也沒有(台語),你要給我打死嘛,這樣就好了(台語)。  施測者:我不會去。  王萬居:我的過程就是這樣,如果要冤枉我,我直接離開就好。  5.撥放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2:03:48]   施測者:我跟你說哪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  王萬居:不會。  施測者:那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我的測謊結果也是說你去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跟你說這個是很明確的一件事情。  王萬居:齁齁齁。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我的工作是把事實,事情把他弄清楚  王萬居:那個我沒有,為什麼測謊會有呢?  施測者:那個就是你不去面對這件事情,你選擇的方式就是你不去面對,你用說謊的方式來解決嘛。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跟你說法律就是這樣,你如果今天你面對,你要選擇這種方式來面對,你就要去講,你有多少的證據你可以贏的了這場官司,這個法律就是看證據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也很努力去把那邊的周遭環境都拍下來給法院嘛。  王萬居:是阿(台語)。  施測者:可是那女生也會有她的說詞,當天的情形是怎麼樣,她也會把這些部分給法律,給法官那邊。法官當然會聽你的說法,也聽那個女生的說法。  王萬居:是。  施測者:他也會看今天整個測謊、測試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當然法官就是看整體有的東西來做研判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如果,你今天打算用說謊的方式來面對這件事情,這個是你的選擇,那也是一個方法。  王萬居:沒有意義阿。  施測者:可是你自己要去評量、評估阿。你這樣子做,你有多少的可能你會贏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但是你也要去想,你有多少可能,你可能會輸。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輸會輸在,人家會看你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對。  施測者:對不對?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法律裡面就規定嘛,有講說法官要去研判一個人,他犯案的過程,他的手法、所造成的傷害以及這個犯罪人犯後的態度,都是法律裡面有規定的。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可以決定的就是前面做的都已經做了,那已經沒有辦法去改變了。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可以改變的就是你自己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ㄟ是是。  施測者:今天法官如果問我  王萬居:對  施測者:測謊完後我有沒有給你一個機會,你要怎麼去面對這件事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蛤?  施測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就剛才我所說的這樣子就好了,就這樣子。坦白,很坦白的齁,像法官說這樣子。  施測者:說什麼?  王萬居:就剛才所說的話阿。  施測者:你剛才一直跟我說沒有去摸那女生,可是我今天的結果是你有去摸那女生阿。  王萬居:阿那個我是絕對沒有,真的。  施測者:那個是你的選擇啦吼,你的選擇,但我告訴,我不會去改我這個測謊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這是你的選擇,你選擇用這種方式來繼續面對。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那再來就是,你接下來,你這樣的選擇,接下來就是看你自己的囉,後果了嘛。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因為你這樣的選擇,你的犯後態度,你要這樣子做,你要這樣子選擇,當然就是你自己的決定。  王萬居:好好好(台語)。  施測者:接下來就是自己,還有你的良心嘛。  王萬居:對。最重要是良心。最重要啦,假如說被人家冤枉了,這個後果,這個業障啦,是在他,我現在是被冤枉,但是後果的業障還是他要承受啦。真的,我看了很多人。  施測者:有時候相反過來,如果今天是你做的,去冤枉了那女生。  王萬居:對阿  施測者:這個業障就是你要來承受。  王萬居:我要承受。  施測者:所以你也不要,到時候也不要去怨恨別人說,怎麼沒有人告訴我或提醒我。  王萬居:你自己做的心裡有數阿,為什麼要人家告訴你呢?(聽不清楚)我只要有人冤枉你,阿那個你沒有一定也會說我沒有,吼對不對?啊你假如說有做,啊你又說沒有,啊這個就是你要自己承受的阿,啊他只要冤枉我,這業障就他要承受阿。在書面上阿,這個我有,我以前給人家調解吼,有三四個,他就是冤枉人家,後來他自己就發生事情,一下子就翹掉,這個業障就是他去承擔啦,對啦就是這樣(台語)。 施測者:來,你記得你講的那些話就好。 王萬居:好 施測者:自己記得啦。 王萬居:好,謝謝,謝謝你,辛苦了。這個也是在證人上,辦事情辦的公道就好了。施測者:我沒有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好(台語)。這個就我們偵測結果,那就送法院怎樣就好了,阿也非常感謝你這樣子(聽不清楚)的事情(台語)。 施測者:好,那待會就送你下去了吼。 王萬居:好,感謝你啦,辛苦你啦。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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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信勝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所為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方信勝(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要養一個不到兩歲的女兒,因為 沒有駕照,工作很不方便要跟別人一起搭車到工地,身上也 沒什麼錢,又有房租、貸款及借款,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生活及工作狀況,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飲用完酒類後,於當 日5時許,自桃園大溪區某處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至當日7 時許為警察攔停查獲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5小時即駕車上路,時間相隔甚短,且駕駛車輛種類 為小貨車,並在警方查獲前,已在道路上行駛數小時,對於 公眾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為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之 紀錄,其中一次甚而造成他人受傷產生實害,被告本次竟不 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原審因被告犯駕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前已有3次 飲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無論就飲酒後駕車之間隔時間、駕 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測得酒精濃度含量,皆對公眾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險,難認被告歷經先前因酒駕遭刑事追訴處罰已有 所警惕,而於本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原交簡上-3-20250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芬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旻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張秋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健 保卡卡號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被告呂旻芬無故擅自拍攝其男友因工作因素而取得之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至暱 稱「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附上「勸你不要跟她 合作」等語,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媒介 看護工作之機會,恣意拍攝蒐集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 健保卡照片,並將之傳送他人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無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護理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固然符合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 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而被告本件所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個人法益,且係涉及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資 訊自主控制法益,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並未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見其有何真摯努力爭取告訴人諒解之具體 積極作為,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   被   告 呂旻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芬因與張秋妹素有糾紛,竟意圖損害張秋妹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 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因其男友工 作因素取得上有張秋妹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 、健保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竟拍攝張秋妹之健保卡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張秋妹之個人資料,並於113年3月19日 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將上 開張秋妹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全 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傳送「張秋妹賤女人妓女, 這個屎外勞跟北港香爐一樣,到處騙錢,勸你不要跟她合作 」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秋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張秋妹之利益。 二、案經張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男友工作因素取得告訴人張秋妹之健保卡,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後並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旻芬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68-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伍拾壹包(含外包裝袋伍拾壹 只,總淨重為壹佰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51包(總淨重為100.5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 重為8.04公克乙節,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 拘提,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當場扣得毒品咖啡 包51包,經鑑驗後確認為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總淨重100.55公克,純度為8%,純質總淨重8.04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9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楊黃月英 郭黄金梅 黃文品 黄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黃秋波 黃可依 黃莉婷 黃喆民 黃彤恩 黃博言 黃宥媗 黃宥婕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心玫 黃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為: 桃園市○○區○○街00號)應予分割,並分歸被告黃彬愷單獨所 有。 二、被告黃彬愷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 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並分歸予全體被告共有,復由全體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為分歸原告郭黄金梅所有,並由郭黄金梅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本院卷第263頁),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 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 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 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 產係4層樓之獨棟透天厝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有單一出入 口,倘以原物分割,則無法達到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而顯有 困難,且系爭不動產為長輩遺留之祖厝,故應由原告郭黄金 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原告 及被告之分割方法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彬愷、黃喆民、黃彤恩居住,並經黃 彬愷增建,倘本件需分割,則主張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 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為被告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足 信為真。此外,復查無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 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 、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 ,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 亦將破壞系爭建物現狀,致日後使用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可認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黃彬愷已於系爭不動產 居住50多年,現仍與其子女即黃喆民、黃彤恩居住於此,黃 彬愷亦有就系爭建物進行增築工程,且兩造均陳稱系爭不動 產係為長輩所遺留,希望可以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06、281 頁),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復考量各共有人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分歸黃彬愷單獨所有,並由黃彬愷以金錢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除可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亦可使不 動產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趨於同一,本院認應屬較為可行 及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且分 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 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僅由黃彬愷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就此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不動產所在市場現 況,以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現值為新臺幣1287萬2508元(參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或嫌隙,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 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系爭不動產分割為黃彬愷 單獨所有後,即應由黃彬愷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 分割,並分歸予被告黃彬愷單獨所有,另黃彬愷則應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本案訴訟費用,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兩造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楊黃月英 1/4 2 原告 郭黄金梅 1/4 3 原告 黃文品 1/8 4 原告 黄承文 1/8 5 被告 黃秋波 1/44 6 被告 黃可依 1/44 7 被告 黃莉婷 1/44 8 被告 黃彬愷 1/44 9 被告 黃喆民 1/44 10 被告 黃彤恩 1/44 11 被告 黃博言 1/44 12 被告 黃宥媗 1/44 13 被告 黃宥婕 1/44 14 被告 游心玫 1/44 15 被告 黃梓誠 1/44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找補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鑑定總價×應有部分) 1 楊黃月英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2 郭黄金梅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3 黃文品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4 黄承文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5 黃秋波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6 黃可依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7 黃莉婷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8 黃喆民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9 黃彤恩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0 黃博言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1 黃宥媗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2 黃宥婕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3 游心玫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4 黃梓誠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2-訴-2398-202501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09-原訴-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10-訴-47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10-訴-47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曾瑞繁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隨意侵占告訴人林子淇遺失之後背包及其內之筆記型電 腦、電繪板,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後背包1個 2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 3 WACOM電繪板1組

2025-01-08

SLDM-114-簡-4-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1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 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 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23元。」 記載部分,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 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 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73,023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於任職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將所收取 部分住戶費用合計4萬3023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 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翔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費用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 ,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7萬3023元,侵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 經營上之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7萬3023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受雇於翔賀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並受翔賀公司 指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1號、自強路160號 至180號之新北市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本案社區管理費、 停車費等現金收支及帳務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國 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 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3,023元。嗣於廖國凱離職後,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算本案社區經費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賀公司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蔡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本案社區166號1樓住戶112年2月13日汽車清潔費年繳收據1份 2.本案社區現金代收登記本112年1月18日收款紀錄1份 3.本案社區111年10月至112年4月1之財務報表及告訴代理人整理之對帳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社區162號1樓住戶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 擔任告訴人總幹事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侵占代收款共計73,02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涉有 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 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 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告發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項目 收據號碼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漢神小龜(漢神電機人員)支付款 2,000元 現金侵占 2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162號1樓住戶3月至4月管理費 3,304元 現金侵占 3 112年2月13日 166號2樓汽車清潔費(年繳) A008751 3,600元 現金侵占 4 112年1月18日 176號1樓住戶管理費 13,000元 現金侵占 5 112年1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6 112年3月7日 128巷3號8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7 112年2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8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9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0 112年2月5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11 112年3月2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12 112年3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13 112年2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14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5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6 112年4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7 112年4月10日 128巷11號16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95元 現金侵占 18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19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20 112年4月7日 128巷5號1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1 112年3月27日 128巷5號12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2 112年3月24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23 112年3月25日 128巷9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4 112年4月6日 128巷9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5 112年3月27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6 112年4月7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27 112年3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28 112年4月7日 170號10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3,006元 現金侵占 29 112年3月16日 172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1,951元 現金侵占 30 112年4月7日 178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3元 現金侵占 31 112年4月18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4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025-01-07

SLDM-113-審簡-156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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