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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 、18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 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損害 賠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新臺 幣壹萬元,暨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 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 )「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 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逸瑄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1、143至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 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 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 因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被 告幣託帳戶等情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 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 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見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 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 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 、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 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 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條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規 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該規定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述如前,原審法院仍認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 琪、何宗盷達成調解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何宗盷所受損害 ,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間調解內容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其與該等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3、169、171頁)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科處之 刑罰,確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 亦已開始履行,且與告訴人何宗盷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 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 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 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本院參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 調解,彌補所造成之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續彌補 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責任,及比照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所受損害1萬元。且 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向善。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宏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宏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謝宏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宏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宏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對應結果(原審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5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前經本 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羈押。至民國114年3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 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 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續恩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8、79、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 稱並未從中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是自應依上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 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被告居於車手地位,受指示向詐欺被害 人管增明收取款項,及依指示方法繳款予上手,而未獲任何 報酬,顯然係詐欺成員間之最末端角色,其參與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因此科以前揭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可責性, 原審法院未另科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 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被告並未全部 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前開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㈡觀諸前開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 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 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 該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 以此對照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 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 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該條例第 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㈢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 果足認在充分衡平該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 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 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 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 入為妥。  ㈣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況本條 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則若行為人若確未因犯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取得可支 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6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鼎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 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 第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2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 請易科罰金」,並表示意見為「有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惟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受刑 人意見,受刑人答:「我除了上開案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外 ,還有一個偽造文書的5個月也是要一併合併定應執行刑, 當初114年1月9日我填的調查表,我有勾選否的意思,是指 我之後還有案件要一起合併定刑的意思,如果沒有辦法跟後 面案件一起的話,就是我上開案件跟偽造文書的也要一起合 併定刑,這部分我會再寫書狀跟檢察官說」、「我要全部定 應執行刑,我沒有要排除掉偽造文書5個月的部分,就是要 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受刑 人之真意,係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附表二所示之罪,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對象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應向檢察官而非法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人為檢察官,方屬適法。則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罪,本院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尚待日後再 由受刑人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8日至同年9月6日 107年9月20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108年8月16日至109年6月14日 109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附表二: 編   號 1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2025-02-24

TCHM-114-聲-19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曾睿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刑期合併 應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顯然計算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 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 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暨衡 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等情 ,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於法院尚未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各刑中刑期最長之刑(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僅須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 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於相當幅度內 定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18-20250218-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 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 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證人楊家昇間屢有借貸關係,多次借款予楊家 昇,聲請人並曾以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家昇典當 ,有臺中市復興路上「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可證。本案係 因楊家昇不滿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誣指聲請人 販賣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聲請人在 偵、審所為之自白並非實在,係受辯護人欺騙自白可獲輕判 ,及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陳述。㈢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顯 然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聲請人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致聲請人遭受不白之冤,爰提出再審 ,請求詳查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更審前,業經 本院前審行遠距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開庭 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見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卷第117至125頁),已依法踐行 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家昇證詞,參酌卷 附楊家昇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等,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 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 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另其主張所謂「 公信當鋪」、「典當紀錄」等均屬空泛不明;再審意旨㈢則 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前揭再審意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 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 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更一-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案件扣案之IPHONE 8 PLUS品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浚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浚明(下稱被告)經扣押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 被告所有,未用於本件詐欺犯行,且原審判決内容,並未將 該行動電話列為沒收客體,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與 本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被 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 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搜索、扣押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第237至241頁)。而被告上 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324號撤銷原審判決之刑,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承此,上開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 ,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67-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市○○區○○街與○○街00巷之 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 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 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移動,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 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 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含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吳秀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 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冤枉的,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當天我要去買菜 ,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 且本案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本案水果攤所擺設之塑膠籃, 告訴人林含笑站立在水果攤走道處,應該不會被倒下的機車 壓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而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市○○區○○街與○○ 街0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紅色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 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 供證(見他卷第24、52頁),暨告訴人、證人WARTINI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29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 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3、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卷第36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倒地並沒有壓到告訴人,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 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 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領有合格 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隨順其 他違規者,將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水果 攤前,且其斜向停放方式已占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 、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 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嚴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當同案被告謝洪翠 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使用及操 作不慎之過失,而擦撞本案機車肇事;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 致占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同案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 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又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倒下之本案機 車壓傷,堪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 停放之本案機車倒下沒有壓到告訴人,並舉他卷第61頁上幅 照片,認本案機車旁邊有本案水果攤擺放之塑膠籃,機車倒 地會先壓到塑膠籃云云。但依該幀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斜 向停放在本案水果攤前方,其倒下方向僅可能於左側傾倒, 並無壓及塑膠籃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均明 確證稱告訴人係遭本案機車壓到而雙膝跪地受傷,被告事後 辯稱本案機車沒有壓到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事因 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既曾對於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不 予爭執,有如前述,本院並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 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見他卷第23頁),被告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 實,其為圖一己便利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 任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駕駛前 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故通知 該駕駛前來」(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情形均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違規停放本案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 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同為本案 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 ,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70歲,於 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水果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狀況,暨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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