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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蔡秉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8

TPDM-113-交簡-170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0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新店區 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耕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 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 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劉耕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0○○○○○○○)             居臺南市○區○○街○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係役齡男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04年7月7日 、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分別以新北店役字第0000 00000號「10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0 6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 07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耕合依指 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詎劉耕合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指定體檢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合之供述 被告因另案遭查緝而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兵籍資料查詢、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聯、中華郵件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 被告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07

TPDM-113-簡-4717-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鴻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 掩飾」更正為「幫助隱匿」、第5行「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第15至16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更正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3日北總企字第113991712 0號函暨其附件陳國鴻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4832號函暨其附件陳國鴻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份(見外放卷)」及被告陳國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轉出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 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毛曉薇具狀請法院治被告應得之罪 ,不同意給予輕判等語,告訴人張玉琴、黃鈺婷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電子工程、保險業務,無需扶養 的人之生活狀況、因患有頑(固)性癲癇而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陳國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1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鴻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 市汀州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兄嫂許麗 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連同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寄予真實年籍身分 均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收受使用。嗣「李明漢」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玉琴、毛曉薇、黃鈺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琴、毛曉薇、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使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交寄予「李明漢」收受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麗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毛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8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毛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對話紀錄、CBOTPRO交易所APP及交易明細等截圖共14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9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同案被告許麗娜所有,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中信帳內,並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將自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寄予他人,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張玉琴加入群組並佯稱:使用群力投資APP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 10萬元 2 毛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寧堅」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毛曉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網站imToken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毛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使用社群軟體IG暱稱「宇哲」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鈺婷並佯稱:可使用CBOTPRO交易所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592-20241230-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和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6號、第2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毛和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毛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11086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即被 害人吳正元正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處之 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到碰撞後失去 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 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毛和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和能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直行 ,適有行人吳正元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 處之行人穿越道,毛和能見狀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正 元,致吳正元倒地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正元之子吳大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吳正元,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面擷圖照片計30張 1.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松林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頗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臉部外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引發腦外傷併發症、肺炎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審交訴-11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 淨重1.092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0.3228公克) ,及吸食器具2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1.0927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0.3228公克),及吸食器具2組,經送 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 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 施用行為:㈠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街 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經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 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經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簡-460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貳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松柏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 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2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夜店,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大麻菸 油之大麻煙彈2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晚間21時4 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盤 查時,當場查獲含大麻菸油之大麻煙彈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並有扣押物目錄清單1份及扣 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2-23

TPDM-113-簡-460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鄭智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5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0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建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竊取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現金(價值不詳),得逞後離開。嗣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賴建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建 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易-1501-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灝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朱胤丞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4號   被   告 李灝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 之東北角,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朱胤丞 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因此發生碰撞,致朱胤丞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左側手肘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胤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胤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2-審交易-79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量刑過重,我也知錯,我在外面也會 好好工作,家裡有癌症的父親,我現在還有未婚的妻小,小 孩子9個月,我不會再犯罪了;單純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6至6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江愇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況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迭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深陷毒癮,不可自拔,實有科處刑罰以 矯正及警惕之必要。原判決斟酌上情,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 之特殊罪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與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 日16時許為警查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1包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1-28

TPDM-113-簡上-243-202411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因而詐得不 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更正為「因此詐得等 同72萬元之保證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 害,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 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黃鈺婷之財物 及保證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希望 待民事部分處理完後(即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民事 責任之事件)再談和解,故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6 、100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分別獲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及保證 利益,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共63萬元(28萬元+35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8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72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 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3 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 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鈺婷,明知自己無交往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 未婚而以結婚為前提與黃鈺婷交往,取得黃鈺婷信任後,再 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欲投標政 府工程,無法湊足投標資金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先於 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 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27日 ,向友人蔡育軍借得35萬元後,於同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 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仁德。 (二)於111年4月21日、2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要求黃鈺婷提供個人外匯帳戶,並向黃鈺婷佯稱其 有一筆國外工程款美金80萬元欲轉回臺灣,將作為結婚基金 及清償黃鈺婷既存之債務,惟尚須手續費8萬元,方能順利 收取工程款云云,並傳送電子郵件取信於黃鈺婷,致使黃鈺 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8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 元予黃仁德。 (三)於111年5月起,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因工程中有工 作人員意外死亡,須辦理汽車貸款作為賠償之用云云,致使 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先以LINE提供個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內,依黃仁德之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 理對保,由黃仁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貸得72萬元,因而詐得不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 益。嗣黃仁德自111年12月16日即避不見面,亦無從連繫, 黃鈺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配偶仍與告訴人交往,且自始並未標得政府工程,又曾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告訴人說目前正在與元配談離婚,告訴人才跟伊交往,又伊自始沒有向告訴人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金28萬元、35萬元及8萬元,另外伊是用自己的車子辦理轉貸,需要有一個保證人,告訴人遂主動同意擔任保證人,貸款原因是有一位在工地暱稱「小馬」之人向伊表示有工人傷亡需要補傷亡費用而向伊借錢,伊沒有欺騙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人趙宏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親自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 4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告證9)、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20)、借款契約(借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證21)、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17)、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18、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111年5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告證7)、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全卷卷宗各1份、車輛及對保現場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份(告證1、2、3、4、5、6、10、11、13、19、22、23)、樂活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查詢結果(告證12)、開工動土新聞(告證14)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未婚、假工作及不存在的工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借28萬元、35萬元、8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被告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大雕黃」之被告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感情詐欺等相同手法欺騙數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 項28萬元、35萬元、8萬元及不法利益72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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