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蔡秉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TPDM-113-交簡-170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