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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 事實欄第17至18行「向丙○○收取...款項」後補充「並交付 現金收據1紙予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良益投資現金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吳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反頁),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張晉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張晉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 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4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同案被告張○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張晉安」等 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同案被告張○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張晉安」偽造之印文2枚)。 少連偵卷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吳韋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嘉真 實年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5,0 00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嘉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 均交付甲○○,甲○○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嘉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與乘車路線圖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95-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3375、3805、408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9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2、4之事實。 2 被告吳國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3之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附表編號1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 附表編號2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 附表編號3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 附表編號4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4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

2025-01-21

PCDM-113-審易-4342-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6號 原 告 康李金美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5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239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3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 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 ,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合計共3,5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輕,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洪宗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 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洪宗立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 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 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立領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財物部分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洪宗立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8罪)、1年(2罪 )確定;⑵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洪宗立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洪宗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 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 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被告領取後,並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 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洪宗立旋依「龍圖樣」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放 置在「龍圖樣」之人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公園內, 藉此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郁晴、張 晉誠、王怡婷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54、182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樣」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詐 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黃郁晴 113年3月27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子嫙」向黃郁晴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李子嫙」騙稱無法下單,便傳送假客服連結予黃郁晴,詐欺集團成員遂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等人員,以未簽署金流服務為由騙取黃郁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宥列款向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7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林愫靜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7日18時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0分45秒許 2萬元 113年03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9,108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5,066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晉誠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張晉誠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並約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加入LINE聯繫,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7分許 1萬5元 3 王怡婷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告訴人王怡婷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為由,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8日16時19分許 9,987元 黃政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萬元 1,000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1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2分許 9,985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198-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瑜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瑜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 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亦曾有駕車過失傷害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 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 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清運, 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0號   被   告 戴瑜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瑜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7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工作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 踐路與館前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瑜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被告姓名更改紀錄資料、駕籍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68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9行「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杰翔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宥青與 李杰翔共同詐取被害人噶瑪慧陀、告訴人陳義杰、唐子淳財 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簡宥青提供所有台新及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中間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上 開被告簡宥青所有之金融帳戶等,簡宥青並依李杰翔指示, 提領後轉交與李杰翔,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李杰 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 為不該,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 位告訴人即陳義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及因另2告訴人 未到庭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因為目前在服勞役, 所以比較沒有收入,需撫養癌症中的太太及退休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簡宥青另犯⑴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⑵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尚未確定,⑶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簡宥青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簡宥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義務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 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領取後轉交與李杰翔,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57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噶瑪慧陀、 陳義杰與唐子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由巫念庭(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帳戶)與橘子支付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 宥青再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義杰、唐子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被害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噶瑪慧陀遭騙匯款至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唐子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唐子淳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義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存摺正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義杰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3所載3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簡宥庭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噶瑪慧陀(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噶瑪慧陀佯以:因公司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 ①111年8月9日17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7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4015元 均匯至上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簡宥庭於111年8月9日20時2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2 陳義杰(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義杰之友人凌復華,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陳義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均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簡宥庭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6萬8000元、10萬元。 3 唐子淳(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6時6分許,由LINE暱稱「璐-11」之人,假冒為告訴人唐子淳之友人劉庭毅,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唐子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 3萬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626-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4-審附民-44-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物品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以其友人王靚凱之共享機車GOSAHE帳號向睿能數 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許文豪於騎乘本 案車輛途中,所使用之帳號突遭停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0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家前,持球棒將本案車輛之車殼及 車廂砸毀,並持螺絲起子將車牌1面卸除後,連同破壞之車 殼2片棄置在其上址住家前之垃圾桶內,復將本案車輛內之 安全帽2頂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致令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睿能公司。嗣睿能公司之車輛調度員張慶 忠於同年7月23日2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旁停車格回收本案車輛時,察覺車輛遭人破壞,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為睿能公司之車輛調度員,其於112年7月23日2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停車格回收車輛時,發現本案車輛遭人破壞,並於被告住家旁之垃圾桶內發現該車之車牌及車殼2片,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睿數位字第202405-004號函暨其附件 證明被告租、還本案車輛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螺絲起子將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 拆卸後,將該車牌1面連同車殼2片以及安全帽2頂取走之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之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觀上必須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就其對事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 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予以移轉入己實 力支配之所有權人地位犯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 我將本案車輛砸毀後,並將車牌1面及車殼2片卸除後,連同 安全帽2頂均任意棄置在垃圾桶內,我的目的都是要毀損物 品,並不是要偷東西也沒有要使用這些物品等語,考量本案 車輛之車牌1面、車殼2片均遭被告棄置在住家旁之垃圾桶內 ,且於被告住家內亦未扣得安全帽2頂,倘被告有意竊取此 部分物品,實無須刻意將該等物品砸毀破損或任意棄置,足 見被告上開之行為,目的在於毀損本案車輛及其所屬配件,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係 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審簡-1796-2025011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72、3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8872號卷第66頁至69頁)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 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 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 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第37614號   被   告 張家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琳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3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人佯稱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帳戶內。嗣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4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 人之「大謙虛商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臭弟」之成年人士使用,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9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編號4至9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9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9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錢,當時向「阿富」申辦貸款,「阿富」跟伊說,他們公司貸款方式比較特別,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並供帳戶網銀帳戶密碼檢視狀況云云。 2、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為「大謙虛商行」之負責人,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臭弟」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家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 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就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5

PCDM-113-審金簡-23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嘉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三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查詢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審金訴-30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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