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2號
原 告 楊建國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清晨3時許,在○○縣○○
市○○○路00號前,因工作派遣問題與伊爭執後,站在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持鋁棒1支由車窗朝內戳擊伊臉部1
下,並於伊下車奪走其掉落之鋁棒後,搬持路邊之警示路障
燈砸擊伊頭部,致伊受有下門牙斷3顆、顴骨閉鎖性骨折、
下頷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後腦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
皮撕裂傷約1.5公分、嘴唇下方撕裂傷約1.2公分、右下胸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場失去意識倒臥馬路而被送
醫急救。被告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植
牙費2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600元、精神上損害6萬5
,000元,計41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無聲明可供記載。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醫藥費、植牙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9,
600元本息等語,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3號、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
(見本院刑事上易影卷第7-12、101-104頁)可稽,信為可
採。爰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及植牙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9,058
元(含證明書費),及因門牙斷3顆而需補骨及植牙2顆,需
花費25萬元,且補骨及植牙於113年3月29日已可進行,屬確
定之債權一事,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
29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5、9-19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醫療費2萬9,000元、植牙費25萬元等語,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為被告毆打受有系
爭傷害後,於同年月21日入院接受開放性骨頭復位及骨板固
定,上下顎間鋼線固定及拔牙手術,共縫合32針,同年月24
日出院,迄至同年4月20日始拆除鋼線,且原告上下顎經鋼
線固定後,其說話及進食均受影響,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及
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為此休養28日而不能工作等語,堪可採信。又桃園市計
程車駕駛每月工作28日之平均收入為7萬5,600元,扣除汽油
費、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
成本2萬0,600元後,為5萬5,000元一事,有桃園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日函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原
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而損失5萬5,000元,應有理由,逾此則
無理由。
⒊精神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骨頭復位及固定上下顎間鋼線固定及
拔牙手術,共縫合32針,上下顎間鋼線固定期間計60日,期
間進食及說話均受影響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精
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需撫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
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見偵查影卷第5頁),且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成本後為5萬5,000元等事,復斟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6萬5,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萬9,000元、植牙費2
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0元、精神上損害慰撫金6萬5,
000元,計39萬9,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
2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9,000元,及自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TPHV-113-簡易-30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