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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1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騰」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磚1 塊,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12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 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毒品之衍生性證據為其依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搭乘之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情事,且該 車輛為警攔查時,被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不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 ㈡、若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㈢、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是否足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成立?   三、經查: ㈠、警察臨檢、搜索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臨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為之: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說明,在斯時法律體系內有關臨檢發 動之要件付之闕如時,警察應如何執行臨檢勤務方不至於牴 觸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並要求立法者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提供警察明確且能有效兼顧人民自由與達成警察任務 之有效法規範。但並未藉該解釋限縮立法者將來制定警察執 行臨檢要件之自由形成空間。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 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 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 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 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 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  ②發動臨檢之心證門檻、目的、範圍:   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 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 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 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 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 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 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 。  ③臨檢轉為搜索之發動機制:   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 ,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 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 ,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 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 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④臨檢原則上不得檢查物品:   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 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 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 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 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 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 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 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 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  ⑤「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   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 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 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 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 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  ⑥「無令狀搜索」之法源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 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 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 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 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 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  ⑦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 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 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 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⑧違法搜索之法律效果: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案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1.證人(即執行攔查及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等語(院三卷第45頁),然 證人(即搜索時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 警攔查時,並未提到交通違規,我當天亦無交通違規的情形 等語(院三卷第57頁),參諸證人(即搜索時在場戒護之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並未現場舉發交通違規, 之後,對於駕駛人交通違規部分,也沒有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院三卷第123-124頁),是由員警攔查後並未提及交通違 規情事,亦未進行舉發或勸導之行為,所謂員警當日係因被 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2.警察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然依前述 判決意旨,須以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之特定人「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 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 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遭攔停後,已檢查被 告的身分,但沒辦法確認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攔停時雖然 從駕駛座窗外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藏東西的動作,但 從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是違法物品等語(院三卷第45-46頁) 。是以,縱認本案員警「具合理懷疑」而對在公共場所之被 告發動臨檢,但既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且在欠缺明顯事實足 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的前提下,自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㈢、本案為違法搜索:    1.本案不符令狀原則之要求   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國家偵查 機關發動之搜索,對於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產生重大干預 與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是以, 國家偵查機關所為搜索之發動,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之 「令狀原則」,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以避免人民之隱私權 、財產權受到違法搜索之侵害。遍查本案卷證,並無法官審 查簽名核發之搜索票,堪認員警於發動搜索前,未依前述規 定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從而,堪認與前述規定所要求之 令狀原則不符。  2.本案不符合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①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   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 「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 外搜索之規定。是以,本案員警發動之搜索,與令狀原則不 符,雖已如前述,然如符合上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亦可例外於無令狀之情況下 合法進行搜索。  ②本案不符「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須符合「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駕駛座窗外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在 隨身包包,但從外觀沒辦法看出是違法物品,被告將包包放 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關起來的狀態,因為我尚未 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所以在現場無法逮捕被告等語(院三 卷第45-46頁)。由此足認,員警對被告隨身包包進行搜索 前,並未對被告實施逮捕、拘提之行為,且被告亦不符合羈 押之狀態,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 之法定要件相符。  ③本案不符「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 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 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並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員警於發動搜索前 ,曾報由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事證,亦無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紀錄,堪認 本案搜索行為並非事前報由檢察官指揮所為,自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相符 。  ④本案不符「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並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  ⑵證人丙○○雖出具職務報告說明本案已經駕駛人乙○○及被告同 意搜索(院二卷第205-2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同意搜索」經過情形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6-4 9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審判長問     你說現場有經過駕駛人的同意,但你有經過被告的同意 可以搜索那輛車嗎?   證人丙○○答     我們現場就是一起問,不是獨自問可以看車嗎。   審判長問     現場確實只有乙○○跟你說可以,被告沒有開口說同意?   證人丙○○答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該案搜索過程相關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是否都已經提供 給本院?   證人丙○○答     是。   受命法官問     針對搜索案件是否全程都有開密錄器?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方稱後來找到這個包包,包包所有人是被告?   證人丙○○答     我們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   受命法官問     詢問的時間點,是在開始搜這個包包之前還是在何時?   證人丙○○答     我有看到被告把包包往後放,但車上有兩個人,包包不 一定是被告的,所以我還有做第二次確認這個包包是誰 的。   受命法官問     第二次確認為何時?   證人丙○○答     我要打開包包之前有再詢問。   受命法官問     所以打開包包之前,被告就有表示包包是他的?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提示勘驗筆錄(院二卷第86頁)】   檔案播放時間00:28至01:38之對話內容如下:     警員A(即員警丙○○):       有沒有帶有的沒的?     甲男(即被告):       你不要隨便亂翻,亂翻有的沒的。   受命法官問     被告當時的回答是這樣嗎?   證人丙○○答     是。  ⑶觀諸員警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院二卷第83- 94頁)及影像截圖(院二卷第105-135頁),員警於攔查之 初,確曾詢問駕駛攔查車輛之乙○○可否檢視車輛內部,並由 乙○○答覆同意(院二卷第85頁),然員警於拿取被告之包包 時,曾主動向被告確認,得知包包為被告所有,故而向被告 詢問可否針對包包進行搜索時,當已知悉對於該包包具有同 意搜索權限之人,應屬該包包之所有人(即被告),自難僅 以攔查之初,曾由乙○○同意檢視車輛內部一情,遽認員警得 以無(同意搜索)權限者所為之同意作為搜索被告包包之依 據。  ⑷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 ,被告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放置於車輛上之包包,核與上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觀之,員警於 搜索被告之包包前,即已明確知悉搜索之標的(即被告之包 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拒絕員警搜索其包包,自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相符。  ⑸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3頁),乃本案員警執行 搜索完畢後,待被告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時,始由員警交由被 告簽立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2頁),是 自難以執行搜索後取得之被告同意,認定本案合於「同意搜 索」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⑤本案為違法搜索:      綜上,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是以,本案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前述「附 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而定。就此 ,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無合法拘捕被告之行為,與「 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非基於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亦 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明確 拒絕員警實施搜索,復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由此足 認,本案搜索行為核與前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要件俱不相符,而屬違法搜索。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1.本院權衡之經過: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⑴違法搜索又可分為「違法發動搜索」及「違法執行搜索」, 前者係指搜索之發動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者而言,例如 :未依法取得搜索票、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不符合同意搜 索要件而發動搜索;後者則係指搜索之執行過程違反法定程 序而言,例如:違反搜索婦女身體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2 3條)、違反搜索證明書付與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25條) 等。從導正警察執法紀律之面向而言,僭越法定權限及規避 法律要件之「違法發動搜索」類型,乃最應避免之違法搜索 類型(參見林鈺雄,違法搜索與證據禁止,臺大法學論叢第 28卷第2期)。  ⑵本案員警之違法搜索,乃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搜索發動要件 ,應屬前述「違法發動搜索」之類型,且本案執行搜索之員 警,明確知悉由員警發動實施之搜索行為,若非持有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必須合法拘捕所為之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 之同意搜索始為合法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 第49-51頁);又本案員警針對被告之包包實施搜索前,已 明確知悉該包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被告曾明確拒絕員警搜 索、翻找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員警實施搜 索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較諸被告未明示同意,而僅 單純沉默、忍受之情形更為嚴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應 屬較高。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⑴關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何時得發動搜索之法定要件為何,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51頁):   審判長問     被告都已經被攔停下來,你也已經檢查他的身分了,是 否有辦法確認被告就是毒品調驗人口?   證人丙○○答     沒辦法確認。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就你的認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有何條件可以開 始搜索?   證人丙○○答     現行犯,必須要逮捕,附帶搜索。   受命法官問     所以在沒有令狀情況之下,除了同意之外,就必須要逮 捕之後就現行犯做附帶搜索?   證人丙○○答     是。    ⑵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違反前述搜索合 法要件時,主觀上對於得由員警單獨發動、執行搜索之合法 發動依據為持有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拘捕後之附帶 搜索、同意搜索等法定要件並無誤認,自難謂其非明知本案 搜索之發動與法定要件不符並故意為之,是由其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可非難性而言,較諸出於過失而誤認搜索合 法要件所為之違法搜索為高。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逕行搜索」,除情況急迫之 程度須達於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危險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 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  ⑵關於本案員警將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攔停之原因為何一節,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46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審判長問     你說攔停時,從駕駛窗外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 藏東西的動作,他把東西放在隨身包包嗎?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從外觀是否可以看出是違法物品?   證人丙○○答     沒辦法。   審判長問     被告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否為關起 來的狀態?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你剛剛也有提到在現場並未逮捕被告,是因為你尚未確 認有犯罪嫌疑而無法逮捕,是否如此?   證人丙○○答     是。  ⑶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發動違法搜索時 ,除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有滅證之舉動外,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攜帶違法物品或有犯罪 嫌疑一節,亦未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客觀事證。否則,在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之要件時,本案員警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而為逕行 搜索。是以,以員警本案攔查被告所乘車輛時之狀態而言, 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尚難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 當可能性,此外,縱依現場偵查人員之角度觀之,亦難認定 其有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存在。從而, 自難認當時存在員警若不於欠缺合法發動搜索之條件下,當 下立即發動違法之搜索行為,將導致被告立即銷毀扣案毒品 ,而使重要證據不復存在而無查扣可能之緊急情況,由此觀 之,本案員警於搜索法定程序之違反,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存在。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案員警所謂當日係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 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認 員警所述交通違規攔查一情屬實,該攔查之性質亦僅得進行 臨檢,在確認身分後,如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不得檢查其物品, 若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得否檢查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判斷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案員警於審理中自承,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後,並未發現 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之證據,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存在;參以被告對於員警搜索其包包一事,當下業已明確 向員警表示拒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員警於不 符無令狀搜索之前提下,不顧被告明示拒絕之意,違法執行 搜索行為,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及身體自由等基本權 所生侵害,均難謂輕微。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並非依法應強制辯護之重罪,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相較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而言,亦無造成毒品立即 擴散之重大急迫危害及風險,由此觀之,員警以本案明顯違 反法定要件而發動之違法搜索,因此所生對於基本權侵害之 程度,尚難以被告所涉犯罪偵查、訴追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加 以正當化。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對於發動搜索之合法要件為何,均已知 之甚詳一節,業如前述。而員警明知不符發動搜索之合法要 件,仍發動本次搜索之主要目的,當在蒐集本案對於被告不 利之證據資料。由此觀之,若欲抑制員警違法搜索,其最有 效之手段自屬禁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是以,本案禁 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應最為顯著。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本案員警係以交通違規為由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然員警對 該車輛予以攔查時,從該車輛駕駛座窗外觀察,雖發現被告 有疑似藏東西的舉動,但無法看出是否為違法物品等情,業 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5頁)。暫不論員警當日係 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 ,已有前述疑義存在,縱認證人丙○○證述情形無誤,以交通 違規、疑似有藏東西的舉動,在現場員警均認為無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況下,以此為由,無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 索」,以此事由觀之,均難認已達法院「幾近確定」將核發 搜索票、檢察官「幾近確定」將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之程度, 從而,本案違法執行搜索之員警,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難 認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觀諸本案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若無員警違法搜索而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由該毒品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相關卷 證、毒品成分鑑定資料,除欠缺被告始終一致之自白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犯罪成立,由此觀之,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取證行 為,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堪稱甚鉅。  2.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情節,參酌刑事訴訟之搜索、扣押法制施 行以來,相關執法人員均有充足之訓練,應能恪遵相關法制 、落實程序正義,在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保障之前提下,實現 犯罪偵查、訴追之公共利益,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認知搜索之合法要件所為答覆內容,亦可得證。然本案員 警對被告搭乘之車輛進行攔查(臨檢)後,於客觀事證不足 認定被告攜帶違法物品、涉有犯罪嫌疑或有滅證之急迫風險 ,而無法發動「附帶搜索」或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 之情形下,不顧被告明確拒絕員警執行搜索之意思,違法對 被告持有之包包執行搜索之行為,其違法之情節甚為明確, 執行搜索之員警當無不知之理。於此情形下,本院若仍肯認 此一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恐將無異於宣告 ,在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前,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 正義、憲法基本權規範所欲實現之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價值 均可無限度地遭受犧牲,顯與前述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意旨 相違,亦與透過前述規範所欲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 神不符。從而,本院基於追求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前述 因素後,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所提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與前述違法搜索取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有密切結合之關連性,而屬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 ,基於上述理由,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被訴犯行證據不足: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嚴格證 明法則」。是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 求,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雖均得 為補強證據,然仍須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始得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 (院二卷第46-47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扣案毒品及由其衍 生之前述證據,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參諸前述說明, 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自不得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坦承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 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屬不足,基於證據裁判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單獨宣告沒收: ㈠、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參 ,不論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 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扣案物請依法沒收」等語,可認等 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海洛因磚 淨重349.23公克(驗餘淨重349.17公克)純度84.01%,純質淨重293.39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2025-02-14

KSDM-113-訴-148-20250214-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 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尤信堯經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上訴人即被告尤兆名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分別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 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7、153、200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率爾駕 車上路,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13 年3月6日更名為「尊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 司)店面,無故侵入店內,毀損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亦侵犯建築物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 並危害建築物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因一時情緒失控,率 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彩蓮;再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尊品公司、郭彩蓮達 成(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 全罪,依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分文,原審調解時未到場,顯 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本案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 ,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罹患身心疾病,控制情緒 之能力不若常人,遭受刺激方為本案犯行,就原審就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科刑,參諸司法院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之類似案件,量刑似有過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願坦承犯行;另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願與本案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原審於定應 執行刑時,減讓幅度過小,幾近實質累加,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 ,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 悟,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226, 000元,堪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行動, 且經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罹患憂鬱症、焦慮恐慌併失眠症狀等身心疾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控制情緒、抑制衝動之 能力較常人稍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為 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所提上訴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和本案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其上 訴已非有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衝撞建築物之危險行為,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又無故侵入他人店內, 毀損財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害,侵犯他人對其領域之管領權 限;另因一時情緒失控,率以言語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人格 、安全法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 悔悟之意;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實際全額賠償226,000元,有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積極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由原審 認定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述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 之時間相距不遠;係基於同一動機、原因實行犯罪,衡諸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內容實際全 額履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且由被告犯後展現之積極悔意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 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2.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 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4

KSDM-113-交簡上-245-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1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 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限制。 ㈣、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行為分擔無須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 、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僅曾與「 毛」、「財哥」聯繫,並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毛」、 「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本案 繫屬前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無庸於本案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使被害 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抽成報酬比率,本案被告可獲350元之報酬,然被 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洗錢財物, 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上述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財哥」之人之招募而加入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假冒個人虛擬 貨幣幣商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啓昇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後,即夥同「毛」、「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Hkscc.專 員」、「Hkscc操作手」、「Hkscc客服人員」等向張恩農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張恩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林園五塊厝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經上開詐欺 集團派遣來收受款項之陳啓昇,再由陳啓昇依指示交返詐欺 集團。嗣張恩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陳啓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財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現金,由「財哥」打幣到其電子錢包,其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約定報酬為交易金額之6%,其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其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指派之人,其不知道「財哥」的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術內容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46張、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8張 證明被告依「財哥」之指示,屢次收款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122號幣流分析報告暨其附件1份 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使用之錢包具有「轉入及轉出次數相等」、「轉入及轉出總數量相等」、「轉入之USDT懸及全數」之車手錢包特徵。 (二)經分析被告使用之錢包後,雖未見有虛擬貨幣於交易後3層內回流之情形,然經分析該錢包本案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USDT流向,發現該等USDT均會移轉至錢包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內,惟若被告僅係一般幣商,且其所交易之對象若互不認識,則其他交易對象再轉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低,又前揭被告錢包之交易狀況與詐欺集團透過「假幣商」交付虛擬貨幣與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移轉或儲值至假投資平台,以回收虛擬貨幣並完成洗錢行為之車手錢包情形高度相同。是本件研判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即為「假幣商,真車手」,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幣商之可能性甚微。又觀之陳啓昇偵查中之答辯意旨,陳啓昇自陳交易方式可說是幫「財哥」跑腿,推論陳啓昇並非獨自一人完成所有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是本件研判被告應係單純之車手,而非一般幣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毛」、「財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供承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4

KSDM-113-金訴-95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坤和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李坤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16時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陳俊瑋通緝 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 且被告李坤和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3

KSDM-113-訴-56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閔傑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 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 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7月14日 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112年3月1日 均同左 112年3月29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113年3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得抗告)

2025-02-11

KSDM-114-聲-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宇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 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1部分業經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3年10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025-02-07

KSDM-114-聲-73-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瑞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峰銘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240,00 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200,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駕 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意;被告於上訴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參 以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 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 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告訴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 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7

KSDM-113-交簡上-23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斌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斌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網頁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主張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 ,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所指前案紀錄,被告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本案所涉侵占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論在罪質、犯罪手 段、保護法益上均有明顯差異,此亦為檢察官所肯認;至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 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部分,因起訴書並未敘此部分主張 所依據之事實基礎為何,本院尚難妄加揣測、推斷。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指前案紀錄之犯罪、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時間, 距離被告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距離前次犯行之時間越久 ,亦應將此段時間內被告遵法行事之決心考量在內,而降低 前案在本案量刑之影響程度,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 段、保護法益均存在明顯差異,亦未經檢察官具體敘明有何 事證足由該前案紀錄認定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自 己一己之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將其持有之告訴人財物 侵吞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 ,而出言恐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 之意,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明確意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前 述欄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得宣 告緩刑之事由不符,尚難就被告所受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調解程序取得向被告索賠之執行 名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宇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宇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被   告 張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張宇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一)張宇斌與張修誠為朋友,張宇斌因無法申辦貸款購買車輛, 而請求張修誠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人並約定張宇斌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張修誠,及後續為張 修誠繳清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張修誠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貸 款全部繳納完畢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張宇斌。 張修誠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於111年3月11日12時許,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張宇斌使用。嗣於112年2月起,張宇 斌未如期繳納貸款,且不願繳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罰單費用,張修誠遂於112年3月28日18時8分許,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張宇斌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其 。張宇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自居,不理會張修誠多次催討,繼續 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 入己。 (二)張宇斌因不滿張修誠於上開時間,向其催討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與張修誠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18時21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林北今天跟你們 翻臉」、「路上別遇到」等文字予張宇斌,於同日18時31分 許,傳送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予張修誠,對張修誠恫 稱「前面的事我會叫所有人出來,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 以加害張修誠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修誠,使張修誠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修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張修誠要求其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8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要與告訴人翻臉、路上別遇到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已於112年1月或2月,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張修誠, 沒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因一時氣憤,才傳送上開語音 訊息予張修誠,伊沒有恐嚇故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 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2-07

KSDM-113-簡-5088-20250207-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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