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購買股票上市公司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1324,下稱地球公司)不詳數量之股票而遭套牢, 為求解套獲利,其雖知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連續高價 買入藉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藉以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 股價行為,竟仍基於意圖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 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由甲○○使用其本人及不知情 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 個證券帳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2日之期間(共 計18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接續為如下操縱地球公司 股票價格之行為,製造該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外觀,以吸引 一般投資人進場購買: (一)於分析期間計有13個營業日買賣地球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0 ,566仟股(買進均價新臺幣【下同】14.78元),賣出8,997仟 股(賣出均價14.95元),占分析期間地球股票總成交量23,841 仟股之44.31%及37.73%(詳附表四、六)。而在上開股票交 易買賣中,共有107年2月26日等8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 進地球公司股票,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較高,而 拉抬地球公司股票價格,致地球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23次 (詳附表五),地球公司股價自上開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 為12.25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為13.75元(詳附表六),漲 幅12.24%高於同類股(5.42%)及大盤指數(5.74%)之漲幅, 振幅30.20%大於同類股(6.07%)及大盤指數(6.05%)之振幅 ,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 (二)於分析期間計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即以委買價格高於 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賣出之方式,未能獲取差價 利益,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與常人 買賣股票係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相違背)地球股票之情形( 詳附表六、七),其相對成交數量為8,005仟股,占分析期間 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33.57%,該相對成交數量8,005仟股又 分占該投資人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75.76%及88.97%, 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甲○○雖為上開違法炒作股票行為,然其最後實際虧損金額達 86,580元(詳附表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2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 2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27、24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 人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分析期間為上開犯行,最後實際並無獲利,而係虧損 ,其金額為86,580元(詳附表八)。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藉由上開連續高價買進 、相對成交之方式,而操縱、炒作地球公司股價,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以拉抬 股價)及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規 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因虧損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 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高價買入以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 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 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 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 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 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先後接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 之操縱行為,其時間相近,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包 括論以一罪,並擇情節較重之連續高買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 之證券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 承犯行,考量其炒作地球公司股票時間不長,炒作規模非鉅 ,最終未能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反遭受虧損,對證券交易市 場之秩序影響,尚非深遠,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 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及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3)因購買地球公 司股票遭套牢,為求解套獲利,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造成地球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 假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場買進交易,而違法炒 作地球公司股票之動機、手段。(4)違法炒作地球公司股 票之時間久暫、規模,及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程度。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以彌補過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被告上開犯行在尚未扣除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之情形下即已虧損,其金額為86,580元,業如前述,復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吳錦蘭等3人之證述 編號 姓 名 內   容 卷宗別、頁碼 1 吳錦蘭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2 何雅婷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3-15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3 沈盈秀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附表二:本案其他證據 編號 內 容 卷 宗 別、頁碼 1 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份 分析報告卷p2-45 他字卷一p9-53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35-79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2-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50-58 他字卷一p68-76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23何雅婷、p266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2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分析報告卷p59-76 他字卷一p77-94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17-22何雅婷、p000-000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3 沈秀盈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元富綜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78-83 他字卷一p66、118同上 他字卷二p000-000同上、p000-000同 3-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各1份 分析報告卷p85-101 他字卷一p95-111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81-97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3-2 沈秀盈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98-101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4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110)元證經字第1318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7 他字卷一p119同上、p363同 他字卷二p107同上、p223同、p379同 5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110)致和南管字第053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8 他字卷一p121同上、p364同 他字卷二p108同上、p224同、p380同 6 群組A買賣地球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7 群組A相對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361同 他字卷二p105同、p221同、p377同 8 群組A成員影響股價彙整表(SRB651)及對應使用相同IP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17 他字卷一p359同上 他字卷二p103同上、p197同、p353同 9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元證經字第1488號函所附甲○○、何雅婷、吳錦蘭、沈盈秀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109年1月1日至9月1日委託交易明細表、受託營業員資料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11 彙整甲○○、何雅婷及吳錦蘭109年度網路下單相同IP對照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47 他字卷一p153 12 群組A成員109年網路下單IP位址用戶基本資料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附表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 帳戶申請人 帳號 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何雅婷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吳錦蘭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沈盈秀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帳號00000-0-0號 附表四:分析期間之買賣數量、買賣均價等情形列表如下: 附表五:被告連續高買地球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票價格上漲23     次之情形 (一)107年2月2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次: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甲○○ 吳錦蘭 13:03:25-13:07:36-以新臺幣(下同)12.65元-12.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60元),連續9筆委託買進13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3:28-13:07:39成交113仟股,使成交價由12.60元上漲至12.9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3仟股之100%。 (二)107年2月2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2檔、3檔、5檔、6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09:05:24-以13.2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90元),1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05:24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2.90元上漲至13.2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沈盈秀 吳錦蘭 09:18:35-09:20:35-以13.40-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0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8:38-09:20:3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00元上漲至13.60元,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6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25:30-以13.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1筆委託買進6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25:33成交61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1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09:34:02-09:34:21-以13.25-13.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4:06-09:34:2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15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3:06:52-13:07:58-以13.15元 -13.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6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6:55-13:08:01成交63仟股,使成交價由13.10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3仟股之100%。 (三) 107年3月1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12:14:32-12:35:40-以13.30元-13.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20元),連續7筆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14:33-12:35:43成交76仟股,使成交價由13.20元上漲至13.5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0仟股之95%。 (四)107年3月2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沈盈秀 吳錦蘭 12:43:41-13:16:31-以13.40元-+15.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35元),連續13筆合計委託買進99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43:45-13:16:35成交99仟股,使成交價由13.35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9仟股之100%。 吳錦蘭 13:22:20~13:22:43-以13.70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及收盤13:22:23-13:22:48成交56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6仟股之100%。 (五) 107年3月5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3檔、4檔、3檔、3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09:57:07-09:57:34-以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1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57:08-09:57:39成交210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0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10:07:03-10:21:14-以13.65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24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7:07-10:21:18成交247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4仟股之97.24%。 甲○○ 10:35:24-以13.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75元),1筆委託買進225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5:29成交225仟股,使成交價由13.75元上漲至13.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25仟股之100%。 沈盈秀 11:30:20-以14.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00元),1筆委託買進5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30:25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14.00元上漲至14.1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仟股之100%。 吳錦蘭 11:44:27-11:44:56-以14.00元-14.1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9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44:31-11:44:51成交53仟股,使成交價由13.95元上漲至14.1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3仟股之100%。 (六)107年3月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3檔、4檔、4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吳錦蘭 09:16:59-09:17:21-以15.55元-15.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50元),連續3筆合計委託買進24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7:02-09:17:23成交241仟股,使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5.7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1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32:23-09:32:40-以15.75元-15.8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378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2:24-09:32:40成交378仟股,使成交價由15.70元上漲至15.8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78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0:04:14-10:06:05-以15.80元-15.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4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4:15-10:06:08成交244仟股,使成交價由15.75元上漲至15.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9仟股之97.99%。 何雅婷 13:15:39-以15.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15元),1筆委託買進12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15:36成交120仟股,使成交價由15.15元上漲至15.3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仟股之100%。 (七)107年3月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甲○○ 沈盈秀 09:13:29~09:14:20-以15.45-15.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4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9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3:32-09:14:24成交297仟股,使成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6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97仟股之100%。  (八)107年3月9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5檔、4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甲○○ 10:11:55-10:13:18-以13.90元-14.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80元),連續4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11:59-10:13:21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80元上漲至14.0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吳錦蘭 甲○○ 10:28:01-10:30:21-以14.25元-14.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15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13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28:02-10:30:26成交130仟股,使成交價由14.15元上漲至14.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3仟股之97.74%。 甲○○ 吳錦蘭 10:37:55-10:40:30-以14.50元-14.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4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45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7:57-10:40:31成交454仟股,使成交價由14.40元上漲至14.6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4仟股之100%。 吳錦蘭 沈盈秀 15:57:51-11;58;49-以14.60元-14.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14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57:54-11:58:51成交146仟股,使成交價由14.50元上漲至14.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6仟股之100%。 附表六:被告於分析期間各日買賣及相對成交情形 附表七:被告於分析期間共計11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 (1)107/2/21 相對成交 1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51:42:18 12.20  15,000 元富嘉義 甲○○ 12:51:37:13  12.20  16,000 i029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1:28:10  12.2 0  15,000 i028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3.36% 相對總成交金額: 183,000 元 ------------------------------------------------------ -------------------------------------------------------- ------------------ 當日成交: 64,200 股 相對成交: 15,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 當日百分比: 23.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183,000 元 ------------------------------------------------------ -------------------------------------------------------- ------------------ (2)107/2/26 相對成交 3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20:25:38 12.55  2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0:21:98  12.55  26,000 i01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0:13:91  12.5 5  25,000 j0158 12:18:57:46 12.60  6,000 元富嘉義 甲○○ 11:48:38:80  12.60  20,000 t03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8:53:46  12.6 0  6,000 i0563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6%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3,7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600 元 ------------------------------------------------------ -------------------------------------------------------- ------------------ 當日成交: 369,345 股 相對成交: 3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8.39% 相對成交總金額: 389,350 元 ------------------------------------------------------ -------------------------------------------------------- ------------------ (3)107/2/27 相對成交 35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5:24:65 13.25  4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5:24:49   13.25  50,000 i01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5:16:45  13 .25  44,000 i0099 09:05:55:33 13.25  75,000 元富嘉義 甲○○ 09:05:50:54  13.25  75,000 t010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5:37:95  13.2 5  75,000 j0195 09:06:56:86 13.25  40,000 元富嘉義 甲○○ 09:06:56:73  13.25  40,000 j011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6:48:09  13.2 5  40,000 K0153 09:19:04:16 13.4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19:03:14   13.45  50,000 K0223 元富嘉義 甲○○ 09:18:55:42  13. 45  50,000 j0143 09:25:33:47 13.65  6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25:30:50   13.65  61,000 t0279 元富嘉義 甲○○ 09:25:02:77  13. 60  60,000 i0157 09:34:26:71 13.40  2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21:72   13.40  31,000 i017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13:72  13 .40  28,000 j0182 10:15:00:78 13.50  12,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4:58:36   13.50  13,000 i0236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0:14:48:33  1 3.45  12,000 t0239 13:06:55:01 13.15  28,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5:55  13.1 5  28,000 j0639 13:06:55:01 13.15  17,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06:40:32  13.1 5  17,000 j0372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7.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745,0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5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3.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383,4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7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75,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25% 相對總成交金額: 223,550 元 ------------------------------------------------------ -------------------------------------------------------- ------------------ 當日成交: 755,010 股 相對成交: 354,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46.88% 相對成交總金額: 4,727,200 元 ------------------------------------------------------ -------------------------------------------------------- ------------------ (4)107/3/1 相對成交 6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14:22:79 13.20  26,000 元富嘉義 甲○○ 12:14:18:55  13.20  28,000 i031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4:10:01  13.2 0  26,000 t0551 12:35:43:51 13.55  3,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40:20   13.55  4,000 i058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31:18  13 .50  3,000 t0585 13:00:40:25 13.55  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36:23   13.55  9,000 t062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13:12  13 .50  8,000 t0622 13:21:16:40 13.65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11:79   13.65  28,000 i036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01:76  13 .60  25,000 t0371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3,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2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9,0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9.65%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1,250 元 ------------------------------------------------------ -------------------------------------------------------- ------------------ 當日成交: 259,015 股 相對成交: 62,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23.93% 相對成交總金額: 833,500 元 ------------------------------------------------------ -------------------------------------------------------- ------------------ (5)107/3/2 相對成交 31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3:45:94 13.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3:42:68   13.50  8,000 i009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1:10:87  1 3.50  10,000 i0082 09:19:48:53 13.60  1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45:39   13.60  11,000 j014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23:35  13 .55  10,000 i0149 09:26:02:31 13.60 2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25:57:70  13.60 200,000 j015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16:34  13.6 0 200,000 i0158 12:29:29:91 13.35  18,000 元富嘉義 甲○○ 12:17:00:73  13.35  20,000 t030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29:26:15  13.3 5  18,000 i0316 12:43:45:64 13.40  15,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2:43:41:91   13.40  15,000 t032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3:32:88  13 .40  15,000 j0316 13:06:38:15 13.60  1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3:99   13.65  11,000 j061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23:95  13 .60  10,000 t0615 13:22:48:63 13.75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43:86   13.75  51,000 j0345 元富嘉義 甲○○ 13:22:37:81  13. 70  50,000 j0344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309,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6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8.81% 相對總成交金額: 3,647,8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49,061 股 相對成交: 31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56.64% 相對成交總金額: 4,228,800 元 ------------------------------------------------------ -------------------------------------------------------- ------------------ (6)107/3/5 相對成交 1,80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57:39:08 13.65 20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34:70   13.65 209,000 j032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27:67  13 .60 208,000 i0323 10:07:07:89 13.65 222,000 元富嘉義 甲○○ 10:07:03:96  13.65 223,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6:53:93  13.60  222,000 j0213 10:23:52:59 13.75 223,000 元富嘉義 甲○○ 10:23:52:42  13.75 224,000 t0232 元富嘉義 甲○○ 10:23:46:41  13.70  223,000 i0233 10:31:39:17 13.85  7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37:52   13.85  72,000 i023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28:51  13 .80  71,000 t0238 10:35:29:74 13.95 224,000 元富嘉義 甲○○ 10:35:24:86  13.95 225,000 i0243 元富嘉義 甲○○ 10:35:17:83  13.90  224,000 t0242 11:13:56:54 13.90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13:52:88  13.90  53,000 t0276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13:43:49  13.9 0  50,000 K0477 11:19:09:08 14.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9:04:61   14.10  1,000 j0284 元富嘉義 甲○○ 10:49:50:89  14. 10  10,000 t0256 11:30:25:64 14.1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30:20:82   14.15  51,000 K0498 元富嘉義 甲○○ 11:30:10:09  14. 10  50,000 00000 11:42:23:17 13.9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2:19:69  13.95  50,000 i03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2:11:64  13.9 5  50,000 t0300 11:45:01:82 14.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4:56:85   14.10  51,000 i0304 元富嘉義 甲○○ 11:44:50:84  14. 05  50,000 t0303 11:47:55:76 14.10  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7:55:09   14.10  23,000 j0306 元富嘉義 甲○○ 11:46:42:97  14. 05  20,000 t0304 11:56:23:39 14.00 172,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22:14  14.00 180,000 t0311 元富嘉義 甲○○ 11:56:15:13  14.00  172,000 j0311 12:03:08:68 14.20 180,000 元富嘉義 甲○○ 12:03:04:23  14.20 181,000 j0317 元富嘉義 甲○○ 12:02:54:19  14.15  180,000 t0316 12:08:00:58 14.65 181,000 元富嘉義 甲○○ 12:07:59:53  14.65 182,000 i0321 元富嘉義 甲○○ 12:07:51:52  14.60  181,000 t0320 13:22:31:82 14.6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13:22:30:93  14.65 100,000 t03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22:91  14.6 5 100,000 i0371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0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2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839,2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20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4.4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6,837,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44% 相對總成交金額: 983,3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02,5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2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49%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63,600 元 ------------------------------------------------------ -------------------------------------------------------- ------------------ 當日成交: 4,918,499 股 相對成交: 1,802,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6.63% 相對成交總金額: 25,225,650 元 ------------------------------------------------------ -------------------------------------------------------- ------------------ (7)107/3/6 相對成交 1,967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4:27:23 15.3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4:26:41  15.35 102,000 j012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4:19:36  15.3 5 102,000 j0123 10:11:45:30 15.45 498,000 元富嘉義 甲○○ 10:11:40:81  15.45 499,000 j0213 元富嘉義 甲○○ 10:11:32:79  15.45  498,000 j0212 10:26:42:75 15.65 488,000 元富嘉義 甲○○ 10:26:39:18  15.70 491,000 i0227 元富嘉義 甲○○ 10:26:19:06  15.65  498,000 i0226 10:37:59:79 16.00 481,000 元富嘉義 甲○○ 10:37:55:85  16.00 482,000 j0239 元富嘉義 甲○○ 10:34:03:12  16.00  492,000 j0234 10:50:59:31 16.15 1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50:57:22   16.15 122,000 i0249 元富嘉義 甲○○ 10:50:40:20  16. 10 120,000 t0253 11:20:18:30 15.40 126,000 元富嘉義 甲○○ 11:20:18:20  15.40 127,000 j0275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20:09:16  15.4 0 127,000 i0275 11:45:56:24 15.3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53:41  15.35  50,000 i029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5:45:38  15.3 5  50,000 i0290 13:04:46:08 15.25 10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45:48   15.30 106,000 j0588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36:43  15 .25 105,000 i059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39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5% 相對總成交金額: 6,180,9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46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5.01% 相對總成交金額: 23,027,3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77% 相對總成交金額: 1,58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864,212 股 相對成交: 1,967,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3.54% 相對成交總金額: 30,794,200 元 -------------------------------------------------------- -------------------------------------------------------- ---------------- (8)107/3/7 相對成交 1,833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7:23:13 15.75 20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7:21:40   15.75 201,000 j0122 元富嘉義 甲○○ 09:17:16:39  15. 70 200,000 j0120 09:24:33:59 15.75 199,000 元富嘉義 甲○○ 09:24:32:75  15.75 201,000 j013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08:69  15.7 5 201,000 j0136 09:32:40:33 15.85 376,000 元富嘉義 甲○○ 09:32:40:29  15.85 377,000 i0150 元富嘉義 甲○○ 09:32:34:24  15.80  376,000 j0154 09:53:45:71 15.75 165,000 元富嘉義 甲○○ 09:53:43:50  15.75 168,000 i018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3:38:49  15.7 5 165,000 j0381 09:54:52:26 15.80  51,000 元富嘉義 甲○○ 09:54:51:63  15.80  60,000 j0187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54:38:14  15.8 0  51,000 K0319 10:04:15:79 15.80  40,000 元富嘉義 甲○○ 10:04:14:89  15.80  41,000 i019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4:05:56  15.8 0  41,000 t0407 10:06:08:43 15.95 109,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06:08:43 15.95  91,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12:32:92 16.00  3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2:28:28   16.05  39,000 j0211 元富嘉義 甲○○ 10:11:44:06  16. 00  50,000 i0202 10:15:47:29 16.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15:39:48  16. 05  50,000 i0207 10:15:47:29 16.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9:50:72  16. 10  50,000 i0200 11:45:03:97 15.65 1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03:25  15.65 150,000 j029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44:56:98  15.6 5 150,000 j0565 11:52:29:56 15.80  5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2:26:30   15.85  50,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 80 150,000 j0294 11:56:14:78 15.85  98,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12:56  15.85  99,000 t0297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80  150,000 j0294 13:08:58:39 15.20  99,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56:86   15.25 101,000 i034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48:82  1 5.20 100,000 t0354 13:15:41:75 15.35 112,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39:86   15.40 120,000 t036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13:16:43:00 15.35  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6:38:99   15.35  5,000 i0353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8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87% 相對總成交金額: 7,713,35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47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12,9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7.30% 相對總成交金額: 10,364,050 元 何雅婷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 分比: 5.67% 相對總成交金額: 3,285,400 元 ------------------------------------------------------ -------------------------------------------------------- ------------------ 當日成交: 3,790,049 股 相對成交: 1,833,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48.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28,875,700 元 ------------------------------------------------------ -------------------------------------------------------- ------------------ (9)107/3/8 相對成交 57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3:32:86 15.45 11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3:29:19  15.45 110,000 j013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3:21:16  15.4 5 110,000 t0260 09:14:24:22 15.65 18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4:20:64   15.65 187,000 i0272 元富嘉義 甲○○ 09:14:09:50  15. 65 180,000 j0142 09:28:29:97 15.60 19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8:29:32  15.60 195,000 t017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28:24:30  15. 60 195,000 t0173 09:43:32:30 15.75  90,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43:27:82   15.75  91,000 t0206 元富嘉義 甲○○ 09:43:18:69  15. 70  90,000 t020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9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5.21% 相對總成交金額: 4,516,500 元 甲○○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8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4.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4,459,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906,380 股 相對成交: 575,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0.16% 相對成交總金額: 8,976,000 元 ------------------------------------------------------ -------------------------------------------------------- ------------------ (10)107/3/9 相對成交 92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0:40:31:12 14.60 432,000 元富嘉義 甲○○ 10:40:30:23  14.60 433,000 i0276 元富嘉義 甲○○ 10:40:25:20  14.55  432,000 t0271 10:47:05:75 14.60  77,000 元富嘉義 甲○○ 10:47:00:90  14.60  77,000 j028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46:52:05  14.6 0  77,000 i0285 10:58:12:16 14.60 187,000 元富嘉義 甲○○ 10:58:11:33  14.60 190,000 j029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58:03:85  14.6 0 187,000 j0478 11:58:51:12 14.65 135,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49:50   14.65 144,000 i055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10:28  14 .60 135,000 t0543 12:18:14:25 14.75  47,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2:18:14:05   14.75  49,000 K05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18:06:28  14 .75  47,000 t0362 12:49:35:85 15.00  3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32:55   15.00  65,000 i04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13:47  15 .00  33,000 i0400 13:14:50:50 15.00  13,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50:14   15.00  20,000 i043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42:09  15 .00  13,000 t042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甲○○ 相對成交: 43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92% 相對總成交金額: 6,307,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124,2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8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7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730,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3.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1,977,75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93,2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45,000 元 ------------------------------------------------------ -------------------------------------------------------- ------------------ 當日成交: 3,955,063 股 相對成交: 921,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23.28% 相對成交總金額: 13,477,600 元 -------------------------------------------------------- -------------------------------------------------------- ---------------- (11)107/3/12 相對成交 13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1:28:59 14.75  4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1:26:95   14.80  50,000 i019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0:55:98  14 .75  53,000 K0138 11:17:56:60 14.40  6,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7:52:60   14.40  7,000 i0336 元富嘉義 甲○○ 11:17:45:58  14. 35  10,000 j0331 11:53:53:84 14.40  11,000 元富嘉義 甲○○ 11:53:50:24  14.40  19,000 i035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3:38:49  14.4 0  11,000 i0577 11:58:10:37 14.50  2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07:50   14.50  26,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7:58:97  14. 45  24,000 j0360 12:03:22:69 14.50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59:54:03  14 .45  31,000 i0365 12:03:22:69 14.50  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03:12:14  14 .45  5,000 t0581 12:40:22:15 14.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21:19   14.50  9,000 t039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12:17  14 .45  8,000 i0398 12:53:00:83 14.30  7,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55:80   14.30  8,000 j0406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48:77  14 .25  7,000 j0405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34% 相對總成交金額: 708,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0.54% 相對總成交金額: 86,4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16% 相對總成交金額: 506,4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578,60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0.45% 相對總成交金額: 72,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104,330 股 相對成交: 134,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2.13% 相對成交總金額: 1,951,900 -------------------------------------------------------- -------------------------------------------------------- ---------------- 附表八:被告獲利或虧損之計算 (一)被告於分析期間(107年2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交易地    球公司股票之情形: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每股買進均價 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每股賣出均價 買超股數 10,566,000 156,266,750 14.78 8,997,000 134, 506,950 14.95 1,569,000 (二)買賣價差金額(未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計算:    已實現價差:(賣出均價14.95-買進均價14.78) *賣出股    數8,997,000=1,529,490元    擬制性價差:(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13.75-買進均價14.7    8)*買超股數1,569,000=-1,616,070元 已實現價差 擬制性價差 買賣價差=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 1,529,490 -1,616,070 -86,580    「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86,580元

2024-11-18

CYDM-112-金訴-44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源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且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忠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至6、1 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 陳致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德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春明、張平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 參與人黃瑞彬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艇沒收。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 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 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遊艇)等作為 運輸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 之不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 主嫌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 模式為:由陳忠源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 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 押貨)等事宜,陳致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等三人負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 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 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 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 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 運至裕勝號遊艇內,在搬運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 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 ,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 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 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 ,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 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 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 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船長陳忠源,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勝號遊艇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船長陳忠源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11頁,訴字卷二第102、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扣案毒品照片(警二 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3、273至275、 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 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381至38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 )、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 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 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 、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 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 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153至155頁)、裕勝號管 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149至151、157頁)、裕勝 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 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 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 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 、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 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 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 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陳忠源與「勝2」、「 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 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頁)、陳致齊與「阿仔」、 「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 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67、335頁)、陳 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 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 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 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 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 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 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6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犯意形成時點之認定:  ⒈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 日前即已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⑴查本件被告陳忠源係主要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 阿浪」等成年男子聯絡之人,且由被告陳忠源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12年12月14日出港前,「阿南」來電告知運的物品 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可明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 月14日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進而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是其主觀上於112年12月14日前即與「阿南」、 「阿浪」有犯意聯絡無疑。  ⑵次查被告黃浚楷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境外不詳 男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介紹我搭船去國外協助護送及搬運 物品,可能目的地是臺灣,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 就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屏東某漁港的快艇 上躲藏,隔日船隻才出發,航行3、4天才抵達越南外海,我 知道運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24、125、129頁,訴 字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忠源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浚楷 上船後也有看到麻布袋,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向他表示是 愷他命,他則沒什麼反應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1頁),可明 被告黃浚楷就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故於 被告陳忠源告知麻布袋裝愷他命時,始會毫無反應,是被告 黃浚楷在112年12月22日前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 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於112年12月26 日始與被告陳忠源及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犯意聯絡   查被告鄭德岳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以為進 口茶葉等語(警一卷第288頁),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供稱: 我以為是運輸茶葉,但是他們在船上打開施用後我才知道是 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6頁),被告張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對方只告訴我要走私茶葉,我有吸食在船上搬運的愷 他命,當時是由船老大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警一卷第248頁, 偵一卷第15頁),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問過「 阿浪」是運什麼物品,他只告訴我是簡單的東西,後來在搬 運的過程中,有結晶粉末掉落甲板,因為我們不知為何物好 奇詢問陳忠源,陳忠源才打開破掉的麻布袋,並向我們表示 内容物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陳忠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我們接運到毒品後,因為有些有碰 撞露出粉末,有些人有看到,就有問我那些東西是什麼,我 就當場就跟陳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及馬春明表示我們接運 的是愷他命,他們都感到很錯愕,但沒有人發現是愷他命後 就說不做了,他們只有叫我趕快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5頁),可明被告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原先僅知要運輸之物品是 茶葉或簡單的物品尚未聯想到所運輸者為毒品,始會在搬運 過程中因包裝破損而得悉散落之粉末係愷他命一事而感到錯 愕,惟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陳忠源告知 其等運輸之物品乃愷他命後,仍繼續搬運完畢,又考量跨國 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 為求交易順利,犯罪集團上層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 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下層共犯,是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知悉所走私之物品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斯時起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裕勝號遊艇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65頁),據此堪認裕勝號斯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6人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被告6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陳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 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日前即與「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 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先於112年12月14日前 就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2年12月26 日始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因運輸而被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純質淨重推估為 770,340.64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6人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侵害數 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忠源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6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 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6人所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陳致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致齊於海巡署發現 並查獲前,曾勸阻船長陳忠源,並建議將毒品棄至海中,船 長答稱讓伊考慮一天,翌日凌晨即被海巡人員查獲,應有刑 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 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 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 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 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扣案 愷他命而起運前往臺灣之際,其等運毒犯行,已屬既遂,縱 被告陳致齊所辯主觀上存有放棄運輸之意一節為真,然因犯 行已達既遂,此部分自無構成中止犯之可能,況被告陳致齊 有無所辯曾勸阻被告陳忠源一情,業經證人陳忠源於偵查中 證稱:他們發現是愷他命之後,並沒有人跟我說不做了,只 有叫我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齊並未作有關毒品勸阻之行為等語( 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與陳致齊所辯不同,故被告陳致齊是 否有勸阻陳忠源丟棄毒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致齊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要操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 生重大危害,又其起初並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知情後 亦有勸阻船長陳忠源運輸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共同辯護人亦以被告 3人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決策者,參與犯罪程度較輕 ,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又其等起初並不知 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中途參與才有犯意聯絡,且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被告3人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下稱中國)籍人士,該國因不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倘被 告3人於我國刑事執行完畢並遣返後,就本案同一犯行仍需 遭中國重新追訴刑事責任,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致 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雖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 謀畫者,然其等於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 品後,仍繼續搬運毒品愷他命並續為實行運輸行為,參與程 度尚非輕微,且依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 之人數佔有優勢之情形觀之,若果真無意繼續此犯行,衡情 應非無法為任何反對之作為,惟本件並未見有此情形,雖被 告陳致齊陳稱:其有勸阻船長陳忠源等情,惟此節為證人陳 忠源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況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 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欲遏止毒品氾濫,其等作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等猶為貪圖高額報酬之一 已私利而為本件運輸大量毒品之犯行,縱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仍極高,客觀上顯 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可言,故本院認其等均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為中國籍人士,中國因兩岸政治因素而有可能不承認我 國司法主權,致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我國刑罰執 行後返回中國,有再重新受追訴處罰之虞,然此情應為該3 人事前已可預期而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非我國刑事司法 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上開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問題,決意參與自 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並為本案分工,考量 本件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純度甚高,被告6人 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及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潛 在危險甚高;而被告陳忠源僅為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 查獲,於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 緝私船艦,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海巡人 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令海巡署公務船受損,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 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6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在案,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參與 及其等於此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僅係受指揮搬運毒品、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可取 代性甚高;被告陳忠源則因具備船舶駕駛技能,又負責押貨 ,且得以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等成年男 子聯絡商議毒品運輸事宜,約定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亦為被 告6人中最高者,其於本案中顯然居於最重要之地位;被告 陳致齊除受指揮搬運毒品外,具備輪機保養及維修之技能, 並擔任輪機長職務,裕勝號遊艇若無其保養維修之技能,對 於本件需於海上航行多日之情形下,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地 位應僅次於被告陳忠源。而被告黃浚楷雖亦為押貨人,然其 並無駕駛或維護保養輪機之技能,其惡性自然較被告陳忠源 、陳致齊為輕)、未有任何獲利(詳後述)、本件被告6人所 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為未遂等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致齊所提之悔過書(訴字卷一第77至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 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忠源所 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運輸毒品愷他命及避免運輸毒品 犯行遭查獲而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海巡緝私船艦,二者侵害 法益雖有不同,但二犯行間仍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陳忠源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 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6所示之衛星電話及手機,被告陳 忠源於警詢中供稱:「阿浪」告訴我如果發電機壞掉時,衛 星電話在緊急時刻可以聯繫使用,我主要聯繫「阿南」的手 機是用白色的Iphone SE,12月26、27日我接到貨之後「阿 南」便以另外一組facetime帳號撥打到黑色的 Iphone SE, 並指示我將白色與黑色Iphone SE中原先「阿南」的facetim e帳號及通話記錄刪除等語(警一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平平於警詢中證稱:無線電、衛星電話都是船老大 (即被告陳忠源);證人即共犯鄭德岳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 告陳忠源用WIFI或衛星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即共犯陳致齊 於警詢中證稱:船長(即被告陳忠源)有衛星電話及iPhone手 機,除了船長外其他人都沒有通訊設備可以用等語(警一卷 第239頁,偵一卷第31頁,警一卷第81頁)大致相符,可明上 開扣案之衛星電話及手機,應認係被告陳忠源單獨管領持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陳 忠源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沒有用這 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52頁),惟觀諸該手機有被告 陳忠源於LINE與「齊」、於微信與「阿浪」、於TELEGRAM與 「阿仔」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32、34至38頁),均係 用與本案運毒相關人士聯絡,亦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陳致齊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沒有用這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44頁),惟觀諸被告陳致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頁),其有撥出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仔」之紀錄,復查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阿仔」係與被告陳忠源討論裕勝號遊艇修繕及補給事宜之人等語(警二卷第57頁),可知「阿仔」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人,而被告陳致齊利用上開手機與「阿仔」聯繫,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致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鄭德岳雖於偵查中供稱這 支手機不是我的,是阿源拿給我的,但我沒有在用等語(偵 一卷第30頁),惟觀諸被告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335 頁),其有撥出電話給「馬來西亞」之紀錄,復佐以「阿南 」、「阿浪」均為馬來西亞裔,有陳忠源之證述可參,可知 上開手機既為陳忠源為本次犯行所交付,且曾用以聯繫「馬 來西亞」而與本案跨境運毒之主嫌「阿南」、「阿浪」有地 緣關係,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鄭德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本案運 輸毒品之報酬均供稱:尚未取得等語(訴字卷二第130至132 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6人已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遂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黃浚楷於偵查中供稱: 這一支手機是我的,打遊戲用的,沒有用來對外聯繫等語( 偵一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黃浚楷之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 167頁),依所示內容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浚楷有持上開 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因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 書、船舶文件等僅具證明性質,而包裝袋及綁繩壓艙石,本 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 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裕勝號遊艇登記名義人固為設籍 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司,有船舶登記入 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然參與人黃瑞彬於 警詢中供陳: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裕勝號遊艇, 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 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警二卷第127頁),參以證人宋兆珍 、證人李文仁於警詢中均證稱:裕勝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 瑞彬乙節(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並有李文仁提 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 、源泰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 驗相關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 書、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可知黃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 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 條、第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大胖」均為裕勝號遊艇 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而裕勝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 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得知該遊艇 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參與人黃瑞彬另涉運毒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 在本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該遊艇係有正當理由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黃瑞彬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 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 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 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 即屬外國人,是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 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 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 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 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 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 已有破壞,且未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 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 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 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 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 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 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 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 明,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 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 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 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 ,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 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再衡酌被告3人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3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許,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 ,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 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許,前往緬甸、 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經接獲運毒集團「阿南」指示自 泰國灣不詳國籍船名船舶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46袋 後,旋即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 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被告黃浚楷上船,渠等旋朝臺 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 境內,共同藉此牟利等情。而認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起即對於所要運輸之物品係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故於112年12月14日 至112年12月26日該段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係於搬運扣案 毒品愷他命至裕勝號遊艇之途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而外包裝破裂,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嗣經陳忠源告知 其等乃愷他命後,始與本案其他共犯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此始行成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上開期間被告陳致齊、馬春 明、張平平、鄭德岳已有犯意聯絡而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在該段期間亦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黃瑞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訴字卷二 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10包 驗前總毛重955,49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283.1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4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0,340.64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衛星電話(含充電器配件,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此為廠牌及型號,iPhone SE(白色,外觀嚴重破損) 手機1支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iPhone SE(黑色)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致齊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黃浚楷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9 OPPO A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鄭德岳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裕勝號遊艇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 1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3 船舶文件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4 包裝袋46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5 綁繩壓艙石2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2024-11-07

KSDM-113-訴-272-20241107-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蕭佳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5分許,在其任職之光圈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3),為調查 人員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上開行動電話經採證結果 ,內含其與同案被告葉國綸討論臺南市柳營區「2018綠色行 銷-產業文化創意行銷活動」、「108年太康綠隧馬拉松接力 賽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7、19 7、199、215、219頁),以及其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臺南市東山區「107年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 、柳營合辦秋季路跑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40、241頁),堪認係其涉犯起訴事實二之(二)( 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以及起訴事實二之(三)所示 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聯 絡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屬於「得沒收之 物」,由於本案尚未判決,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是否 宣告沒收尚屬未定,且其內資料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保全將來 執行沒收之可能及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發還聲請人,是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1份

2024-11-01

TNDM-113-訴-457-2024110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 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 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 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 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 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 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 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 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 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 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 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 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 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 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 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 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 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 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 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 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 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 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 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 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 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 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 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 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 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 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 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 、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 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 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 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 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 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 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 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 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 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 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 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 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 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 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 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 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 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 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 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 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 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 ;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 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 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 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 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 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 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 ,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 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 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 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 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 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 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 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 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 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 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 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 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 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 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 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 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 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 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 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 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 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 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 (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 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 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 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 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 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 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 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 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 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 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 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 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 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 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 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 .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 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 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 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 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 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 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 。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 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 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 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 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 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 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 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 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 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 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 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 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 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 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 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 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 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 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 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 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 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 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 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 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 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 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 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 ,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 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 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 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 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 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 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 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 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 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 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 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 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 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 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 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 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 、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 、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 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 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 、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 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 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 ,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 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 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 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 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 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 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 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 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 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 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 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 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 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 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 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 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 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 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 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 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 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 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 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 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 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 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 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 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 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 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 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 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 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 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 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 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 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 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 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 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 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 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 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 ,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 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 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 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 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 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 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 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 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 ,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 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 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 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 ,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 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 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 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 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 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 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 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 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 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 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 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 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 ,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 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 、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 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 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 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 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 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 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 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 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 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 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 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 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 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 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 ,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 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 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 (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 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 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 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 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 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 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 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 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 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 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 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 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 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 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 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 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 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 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 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 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 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 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 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 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 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 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 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 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 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 ,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 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 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 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 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 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 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 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 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 ,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 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 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 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 ,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 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 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 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 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 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 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 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 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 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 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 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 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 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 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 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 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 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 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 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 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 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 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 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 ,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 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 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 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 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 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 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 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 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 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 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 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 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 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 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 ,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 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 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 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 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 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 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 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 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 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 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 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 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 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 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 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 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 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 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 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 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 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 、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 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 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 ,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 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 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 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 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 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 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 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 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 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 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 (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 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 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 、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 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 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 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 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 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 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 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 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 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 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 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 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 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 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 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 ,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 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 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 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 ,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 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 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 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 事 實 一、謝睿騰(綽號「騰」,代號「石昊」、「言」、「ㄊ」)、 唐乾洲(綽號「大哥洲」,代號「Zhou」、「steven」)、 黃大展(綽號「敬」,代號「孫武」)、蔡晉豪(綽號「蔡 」、「菜頭」,代號「赤道」、「魷魚哥」)、孫庭璋(綽 號「璋仔」,代號「說唱詩人」、「東方廠牌」)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自稱「哲哥」等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謝睿騰、唐 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前開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孫庭 璋(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在 臺灣透過電子通訊、網路電話作為工具,冒用中國大陸「廣 州市公安局」、「長沙市公安局」等公安局名義,於000年0 月間,由集團幹部「哲哥」出資委由唐乾洲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2大樓住處,作為設立電話詐騙機房使用(下稱 本件詐欺機房),由謝睿騰擔任機房外務,負責記帳並處理 集團成員借資事宜,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下稱黃大展 等3人)則擔任機房話務手(俗稱一線、二線),與其他機房 集團成員輪流假扮1線廣州市公安局警官、2線長沙市公安局 警官及3線公安局人員,共同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欺 。黃大展等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利用Skype群組 代號「興富發」(年籍不詳)所提供之「Got Further」群 呼系統[網址:http://ffg456jd21.idc.ngo:9257/modules/ index.php,以年籍不詳、代號「家樂福PC」之「話務系統 商」所提供「CDS管理系統」(IP:203.175.166.166:7070 )管理撥號],由黃大展等3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 予中國大陸民眾,假扮地方公安局警官,誆稱其等申辦之銀 行卡涉犯「非法集資案」,若被害人否認申辦,旋即告知疑 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案發地長沙市公安 局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本件詐欺 機房內假扮長沙市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孫庭璋接聽,佯 裝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將偽造長沙市公安局之公文 PDF檔「林兵非法集資案」傳送予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因涉 及非法集資案件確已列為涉嫌人,即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 帳戶,須配合以通訊軟體「QQ」視訊製作筆錄,並以避免製 作筆錄過程遭第三人干擾為由,指導被害人於製作視訊筆錄 前先設置手機攔截來電、關掉訊息通知及通話等功能後,再 製作視訊筆錄以續行詐騙。待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由第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依6%、8%、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嗣於111年8月3日2 0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 搜索票,在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經統計現場蒐證之Skyp e群組「送單」對話,查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約於111年8 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間,著手詐騙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黃楚莹,但因遭調查官搜索而未遂(按:本件謝睿 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全部上訴;另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便於整體閱覽,部分犯 罪事實亦併載於本件事實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於本院明確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害人黃楚莹)係全部上訴;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91頁), 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原判決所載,茲為便於整 體論述、閱覽,部分編號1至14之理由亦併載於本判決之理 由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 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291至29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之 人私下所為詐欺犯行,其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擔此部分共 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並經證人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證述在卷(不含調詢部分),另有本件詐欺機房搜索執行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受騙錄音檔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資料、黃大展與唐乾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錄音檔、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進出狀況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唐乾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配偶黃玟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構成詐欺未遂(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同《按:此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庭璋於偵查中稱:我在本件詐欺機房使用S KYPE暱稱「東風廠牌」,本件詐欺機房是使用「Bria Mobil e軟體」詐騙,我們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哪一個公安局,我就 自稱「韓智」,跟對方說你有案件正在進行調查,請被害人 跟另一個公安局聯絡,我的詐騙稿是「哲哥」提供給我的, 隨身碟的內容都是從「哲哥」那邊下載的,我用「Bria Mob ile軟體」來詐騙附表編號2被害人晏娟,這個軟體會讓對方 主動撥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電話響起來,我接起來,跟晏 娟說我是公安局,她涉嫌違反洗錢法等語,因為我這邊網路 訊號不良,我就在群組上請其他成員聯絡;送單群組的用途 是有單子要送到二線、三線就是貼在這邊,我對於附表編號 1至15這15人名單是從送單群組中截獲的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展於偵查中 稱:「(在所謂的送單群組內,有被害人15人名單,送單群 組做何使用?)我以我了解來講,這是一線人員已經從事詐 欺要把被害人轉到第二線,要讓第二線人員再繼續進行詐騙 ,具體名單有沒有被詐騙,在群組內看不出來。」、「(既 然有把這15名被害人轉到你群組内,至少表示有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已經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再把這些名單傳到上開送 單群組,是否正確?)是。」、「(如果是這樣,就上開15 名被害人,已經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從事詐騙,有無意 見?)確實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並 有孫庭璋扣案手機SKYPE暱稱「東風廠牌」之聊天清單、備 忘錄、群組「送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庭璋扣案手機傳 送被害人晏娟個人資料予「送單」群組及以「韓智」名義與 晏娟通話之手機連線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 157至182頁、警一卷二第19至22頁)。據此,足認被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電並對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送單」群組及孫庭璋 扣案手機備忘錄始會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遭詐 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僅達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5之被害人被害人黃楚莹所為犯行,應係構成詐欺未遂( 按:編號1至14部分均經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註 :其餘編號1至14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 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乾洲證稱:當時是「哲哥」委託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鳥松 區尋找租屋處作為博弈用途,並說謝睿騰會再跟我聯絡,等 我找到該租屋處後就直接跟謝睿騰聯絡,謝睿騰就在仁武某 公園與我見面,並將現金9萬8,000元給我交付租金等語(見 警一卷二第133、136頁,警一卷三第66頁);另證人即本件 機房出租人陳冠蓉亦證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即本件機房)係與唐乾洲簽約等情(見警一卷三第3至8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8 9至197頁)及111年7月13日陳冠蓉與唐乾洲簽訂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 頁)可佐,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租賃事宜是由被告將租金交付 唐乾洲,再由唐乾洲出面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哲哥 」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就找了房屋仲介「巫喬 治」並提供巫喬治的LINEID給我,我加巫喬治好友之後,依 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依照指示把唐乾洲加入群 組,租屋的條件是「哲哥」開的,有適合的物件,我、唐乾 洲及哲哥會用Facetime三方通訊聯繫,由我或唐乾洲報告物 件的狀況,「哲哥」來決定是否要租,確定要租的物件之後 ,就由唐乾洲簽約,後來選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7樓之2,之後「哲哥」就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 我,要我轉交給唐乾洲,我記得次數大約2次,每次是10幾 萬元左右,總金額是28萬元左右,這筆費用包含10萬元租金 在內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2至113頁);「哲哥」透過我拿 給其他人的錢,我會記帳為「借資」,我轉交的對包括唐乾 洲及黃大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時候是「哲哥」直接 透過其他人轉交,但哲哥也會叫我記帳在「借資」,「借資 」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記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 三第114頁);我當初請黃大展回國幫我,是要從事小額借 貸生意,後面才有聊到要從事電信詐欺,剛好我有認識在從 事電信詐欺的老闆「哲哥」,所以我們後來才從事電信詐欺 ,後來我也才知道黃大展認識「哲哥」,進機房的成員要借 款(借資),介紹人必須連帶償還,所以黃大展才會問我的 意見;我記的帳要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詐騙 所得如何、何時結算一次、以何種方式朋分支付給機房成員 ,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 告扣案藍色iPhone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9 、189、197頁)、被告、唐乾洲及「巫喬治永慶不動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45至147頁)可佐,堪認被 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係位於「哲哥」之下,與唐乾洲 共同尋找本件詐欺機房之租賃地,並將「哲哥」交付之租金 轉交唐乾洲,而集團成員相關金錢借貸事宜,亦由被告負責 記帳、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 「大豬」私下所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⑴本件查獲之經過(主要針對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業據證人 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許馨云於本院證稱:「 (本案編號15之被害人是住在澳洲,如何從孫庭璋之玫瑰金 色IPONE手機勾稽到被告有本案的犯罪情節?)當初在現場 有扣到3台筆電和非常多台的手機,包括個人私人用的1台和 很多台工作用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時,在場的嫌犯都是不願 意提供密碼的,我們可以移送的那些證據資料,包括二樓客 廳的送單群組,和編號15被害人黃楚茔的部分,都是我們在 搜索現場的時候,直接用錄影機去翻拍所截到的畫面,他們 不提供密碼的手機,一方面我們無法破解,再來我們在現場 檢視的那些手機和筆電的畫面,在我們檢視的5到10分鐘內 ,二樓送單群組中有一暱稱『興富發』之人,發現這個群組的 人沒有在回應了,他們就從遠端重製手機,所以事後我們雖 然有將手機扣回來,但是重新開機都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只 能以當時搜索現場錄影翻拍到的畫面作為證據,編號15之被 害人顯然是編號2-9手機裡面的被害人,至於這個被害人是 否為此詐欺集團成立期間內所進行的詐騙,就要去看備忘錄 的日期才能知道,但因手機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再去重新檢 視證物,也沒有辦法檢視出被害人是何時被害的,只能說不 能排除是在這個機房內被進行詐騙的;手機是犯罪現場扣得 的犯罪證據,被告也有說當初是受『哲哥』委託去成立這個詐 欺集團,被告既然是外務手,也不是話務手,對於詐騙的過 程及話術應該不甚了解,但是他們是基於詐欺意圖齊聚在這 個詐欺機房內進行詐騙,詐騙的對向究竟是何人,是什麼詐 騙手法也不違背這群被告的詐欺犯意,所以我們就移送證據 客觀認定,這些被害人都是在詐欺機房內發生的被害人,… 」、「(本件所移送的15名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除了黃楚莹的位置在澳洲,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外 ,還有無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行騙黃楚莹與其向大陸地區行騙 之人之手法或是過程有何不同?)本案詐騙手法是偽裝大陸 公安人員來詐騙,…黃楚莹的部分也是用報案的資料來呈現 ,所以應該也是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用偽公安的方式來 詐騙的手法是相同的,至於詐騙的話術無法取得,但是黃楚 莹的部分和其他14個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都是以偽公安的手法來詐騙是可以確定的。」、「(查 獲之本件詐騙集團,內部有無區分哪一組專門騙位置在大陸 的被害人,或是哪一組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以外的被害人,有 無如此區分?)沒有,除了被告有承認他是外務手外,其他 4名被告《意指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及唐乾洲》都承認是 一線的話務手,就是打電話的,至於他們的話術就沒有說明 ,只承認他們是以偽公安的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我要說明的是,我所謂的對『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大陸 人』的意思,不是指僅限於當時位置在大陸地區的人。」等 語(見本卷第293至297頁),已詳細 證述查獲本件詐欺機 房成員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同負詐欺未 遂罪責之理由,且所述各節亦有相關蒐證事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至166、197至259、347至365頁),應可採信 。  ⑵另卷附由黃大展代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孫庭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庭璋於 調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扣押物編號2- 9「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係調查官於111年8月3日至本件 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時,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詐騙犯罪工具( 工作手機),就此以觀,不論該犯罪工具係機房內何成員所 持用,該等機房成員既均係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聚集於本件 詐欺機房內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辯 護人在場)供承:「(《提示被害人清單》經查,依據現場查 扣筆電,當時送單群組有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 至少有15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是否承認該15名詐欺未遂 ?)我有進行外務工作,但我沒打電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 團,我願意承認。…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9至 310頁);並於111年9月7日調詢(有辯護人在場)亦供稱: 「(《提示被害人清單1張》本站於l1l年8月3日搜索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電詐機房,於現場查扣筆電及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送單群組』中有所示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 機房運作至少有所示15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於111年8月 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15名詐欺未遂承認有於機房進 行外務工作並知道該機房是詐騙集團,是否屬實?)屬實, 我是集團記帳的外務人員,機房是從事詐騙。」等語,並進 一步供述:「我只知道一線手是扮演大陸公安局的人員,但 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跟被害人講 的,就我認知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應該都有扮演過大陸 公安局人員,應該都是一線人員」、「朋友『哲哥』跟我說要 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我)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 ine群組,並指示我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由唐乾洲簽約,後 來確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208巷3號7樓之2」 、「『哲哥』有支付我每個月3萬元作為報酬,要我擔任詐騙 機房的外務」、「(我手機備忘錄中)『借資』這個帳冊基本 上算是我幫『哲哥』紀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1至1 14頁),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之 情況下,已坦承有本件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之詐 欺罪行,並未爭執或抗辯此部分亦係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有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 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6、25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協尋本件詐欺機房租屋處時 ,已知悉該址係用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機房 外務人員負責記帳事宜,而機房內之成員黃大展、蔡晉豪及 孫庭璋等人則擔任話務一線手扮演大陸公安局人員,且被告 一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無 誤。  ⑶再者,稽之卷附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函文 暨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頁),顯示被 害人黃楚莹之「報案位置」及「筆錄位置」等資料均已填寫 ,衡情本件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顯已於本件詐欺機房運作 期間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當時位在澳洲之被害人黃 楚莹在自宅房間內(即截圖所示 「報案位置:家」、「筆 錄位置:房屋」),使用網路製作報案筆錄,而著手向被害 人黃楚莹進行詐騙(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回函暨所附參考 圖1、圖2所示內容),且被害人黃楚莹之遭詐騙的參考範例 資料,顯然亦係參考孫庭璋之空白例稿而來(例如:報案位 置、筆錄位置、姓名、證號、所在地、電話等欄位),二者 之格式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所附之參考圖1 、圖2、圖6所示),足認彼此間顯具有關聯性甚明,核與證 人許馨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並有上引調查局之回函、蒐證資料及參考截圖等證據資料 可佐,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人許馨云、孫庭璋與黃大展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 莹報案資料截圖、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蒐 證資料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等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承租本件詐欺 機房(簽約日為111年7月13日,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 係要供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大陸公安人員詐騙中 國大陸民眾(按:不限詐騙時被害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縱 被告供稱其未擔任話務手不清楚詐騙內容,然被告既與其他 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上述 行為分擔,則該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 ,即無違背其本意可言,此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於有辯 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供承其等詐欺成員有於本件詐欺機房 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未遂犯行即明( 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何況本件詐騙集團主要 目的係要向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故能否順利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乃其等集團成員所關心之核心事項,至於 接獲其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為何(例如在中國 大陸境內或出國等),則非所問,此由本件被告或其他同案 被告等人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訊(詢)問過程中,並未供述其 等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位在中國大陸境內之人 」或「完全排除向境外(如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行騙」等 情,亦可獲得佐證(按:依卷附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黃楚莹 係中國大陸人士)。  ⑸至辯護人援引卷附孫庭璋與暱稱「大豬」之通訊內容,認為 孫庭璋所稱:「我早上幫『敬』打86,晚上幫你打國外,我誰 都顧到了」等語,其中所稱「敬」就是指黃大展,代表本件 專門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打86」就是對大陸地區人民 詐騙,至於「晚上打國外」,就是孫庭璋協助「大豬」所屬 機房對國外大陸人民進行詐騙,主張孫庭璋晚上係協助「大 豬」進行國際線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楚莹係孫庭 璋與「大豬」之私下犯行,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惟查:稽之證人孫庭璋之歷次陳述內容(註:孫庭璋於已於 111年9月27日死亡),並未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並非 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單憑卷附孫庭 璋與「大豬」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 法直接解讀出所謂「晚上幫你打國外」一語,係指「被害人 黃楚莹」部分,況孫庭璋是否果真有在晚上幫「大豬」打國 際線詐騙電話,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以認定, 自難排除此段話語只是孫庭璋對「大豬」之客套、應付之詞 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共同向被害人黃楚莹詐騙之 犯行。  ⒌綜上,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本件詐欺機房適合 承租地點、擔任集團內記帳工作、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 借錢事宜、並向「哲哥」報告與請款,被告僅須對「哲哥」 負責並聽從「哲哥」指示,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前揭說 明,被告與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等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就本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被告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罪行為、或未親自向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行騙、 或被害人黃楚莹遭詐騙時之所在位置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 (如澳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以本 件詐欺機房未從事國際詐騙為由,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當時在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黃楚莹詐騙已超出其犯意聯絡範 圍,據以主張其不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行騙, 其實際接觸、認識之共犯至少有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 孫庭璋、「哲哥」暨本件詐欺機房內之不詳成員等,合計已 達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5所為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編號15部分)暨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附表編號 1至14部分): ㈠、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全部提起上訴):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哲哥」 、黃大展、蔡晉豪、唐乾洲、孫庭璋暨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尚未制定 公布生效(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遂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止於未遂,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等情,亦 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 因被告本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還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之規定(按: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可。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經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 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 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 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 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 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且上訴本院仍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本件經檢警查獲之受詐騙對象多達15人,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 告所為各罪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編號1至15部分)、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經核減輕後均無情 輕法重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採。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 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 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 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衡 酌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述其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需要的人或團體部分(見本院 卷第271至275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未主張 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為,且稽其內容,核 與本件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改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 中被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 14所示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此 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1至14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 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 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其餘各罪犯行,上訴本 院始坦承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 件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268至275、339至340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避免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另可能需與編號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認應俟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 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參以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5人,衡諸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緩刑宣告,有違平等 原則。至被告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有捐 贈金錢、物資予他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乃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有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㈤、至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再贅 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謝睿騰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話務手回報 撥打電話情形 電話 基資 (身分證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聶昕 111年8月3日17時1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晏娟 111年8月3日16時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廖欣宜 111年8月3日15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珊珊 111年8月3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丁蓮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劉豔滑 111年8月3日15時4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周雪宜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妙能 111年8月3日14時1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張瑤 111年8月3日12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嚴太敏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葉春梅 111年8月3日16時5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廖冬勤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郭小容 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珍彩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黃楚莹 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間不詳時間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07

KSHM-113-上訴-299-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 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 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 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 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 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 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 、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 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 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 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 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 ,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 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 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 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 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 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 ,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 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 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 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 ,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168-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 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 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 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 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 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 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 、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 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 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 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 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 ,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 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 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 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 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 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 ,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 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 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 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 ,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16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