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
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
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
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
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
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
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
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
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
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
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
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
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
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
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
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
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
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
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
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
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
。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
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
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
、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
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
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
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
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
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
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
。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
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
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
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
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
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
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
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
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
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
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
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
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
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
,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
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
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
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
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
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
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
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
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
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
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
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
-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
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
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
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
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
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
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
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
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
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
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
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
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
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
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
、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
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
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
)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
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
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
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
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
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
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
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
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
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
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
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
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
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
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
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
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
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
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
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
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
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
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
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
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
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
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
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
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
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
,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
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
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
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
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
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
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
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
,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
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
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
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
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
.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
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
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
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
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
,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
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
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