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陳其銘
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說明起訴法律依據、事實及理由,亦未
附足額繕本,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00元、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足額繕本(依照被告人數提
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4-補-60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