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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蔡蕎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偉霆」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偉霆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於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閱,並經 LINE暱稱「林思盈」之人主動聯繫原告,「林思盈」復將原 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http://line.me/ti/g/8dxDwTo-og), 又經上開投資群組內暱稱「陳可芯專員」之人,於112年8月 30提供投資APP(http://app.vpqkuf.top/vqpkuf/)(下稱本 件投資APP)予原告使用,再佯稱原告可透過儲值本金進行投 資獲利,且以本件投資APP內呈現獲利紀錄取信於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陳可芯專員」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使用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由網路轉帳交付2,000,000元至「陳可 芯專員」指定之本件國泰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嗣112年11月6日原告欲自本件投資APP提領投資獲利 時,「陳可芯專員」頻頻以「因為外資要結算,所以要把帳 戶內資金清空」、「再匯款7,080,000元予『嘉華工作室的老 師陳嘉華』」等詞敷衍回絕,待原告依指示匯款匯款7,080,0 00元予「陳嘉華」後,「陳可芯專員」卻又再以各種理由推 託,刻意阻擋原告提領獲利,原告方驚覺遭詐騙。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而係伊 於112年9月底某不詳時許,於臉書上瀏覽小額貸款廣告,並 按廣告內容於留言處提供個人LINE聯繫方式,隨後LINE暱稱 「吳曉薇」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伊,「吳 曉薇」佯稱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工作人員,負責專門 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伊隨即向「吳曉薇」表示有資金貸款需 求,「吳曉薇」復將「王偉霆」之聯繫方式提供予伊。嗣「 王偉霆」主動與伊聯繫後,「王偉霆」即誆稱其為「全球投 資顧問公司」主管,與各銀行內部員工均熟識,故透過其協 助辦理貸款成功率較高,伊遂於112年10月5日按「王偉霆」 要求申辦本件國泰帳戶,且「王偉霆」稱為使本件國泰帳戶 外觀上金流穩定,藉此提高信用分數,「王偉霆」復提供「 長期採購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伊 並照「王偉霆」指示向國泰銀行行員宣稱「工作上需要」而 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待依辦妥前開事項後,「王偉霆」再稱 為便利會計作業,指示伊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 伊遂於112年10月6日許,於家中經由LINE通話將本件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  ㈡就上情可知,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誤信「辦理貸款」之詞,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王偉霆」使用,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又伊與「王偉霆」事先完全不認識,就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伊與「王偉霆」間談話內容僅有提及貸款相關事 宜,全無任何「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獲利」之不法情事存在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認定伊並未施以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行為 等犯行。是認原告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方式進行訛騙,並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與 伊同遭詐騙而將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偉霆」使用乙情間,顯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桃檢113偵19230號案認定被告確有 與「王偉霆」論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約定帳戶、初審報告 及合約事宜等情,但從未提及任何有關提供本件國泰帳戶或 提領款項之對價關係,亦無任何暗示收購或租借本件國泰帳 戶之訊息內容,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各款情 形有間,故尚無從僅憑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 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桃檢113偵1923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桃檢113偵1923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 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陳可芯專員」名義之人,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儲值本 金至本件投資APP方式投資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 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依「陳可芯專員」指示轉帳2 ,000,000元至本件國泰帳戶,此有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 網路轉帳明細、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3、5 1頁)附卷可稽,並經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有辦理貸款之需要」、「誤信『王偉霆』之言而辦 理貸款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被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等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 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 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 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 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既有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 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 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 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 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⒊再者,觀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 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 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 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 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⒋然而,被告為上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之行為時 已年約35歲,又可自被告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即「因為本件國泰帳戶本來就是新開的帳戶,裡面沒有任 何錢,我這個帳號(被告所有其他金融帳戶)因為我自己有做 網路上的商品買賣,所以想說讓客戶做為匯款使用,不要混 到自己的存款。我是在國泰銀行網路開戶,銀行說我之前有 使用國泰的信用卡,所以網路開戶不需要刻意再存入金錢」 、「我出來工作6、7年,一開始是當技術員,後來離職後市 再進出口外商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 被告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網路交易、金融帳戶儲匯 等事項亦非全然陌生,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金融 交易相關經歷,對於「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可能 使本件國泰帳戶淪為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王偉霆」僅為被告經由臉書貸款 廣告輾轉聯繫之人,實際上與被告未曾謀面,更為真實姓名 、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第三人,被告卻稱僅因「王偉 霆」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誆稱可協助 被告辦理貸款,須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以利「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會計作業,便應「王偉霆」要求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作收取薪資及貨物收款之用,且被告 明知「王偉霆」與其聯繫、依「王偉霆」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等情,均係以為辦理債務整合而申請貸款為目的,卻於「王 偉霆」提供本件合約書,並指示被告須以「工作需要」取信 於銀行行員以便設定約定帳戶後,未向「王偉霆」提出質疑 或詳細確認,仍逕依「王偉霆」指示持本件合約書,向國泰 銀行行員辦理將本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顯見被告 就「申辦貸款」、「提供本件合約書給國泰銀行行員審核」 、「以工作需要之詞取信於國泰銀行行員」等情,僅為不法 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自非不能預見。  ⒌是認,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本件國泰帳戶資料可能遭「 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之途,卻自 信確定其不會發生,仍貿然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給「王偉霆 」使用,縱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前開明顯悖於常情之申辦貸款方 式,被告對此應有所疑慮,何況全無確認「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王偉霆」、「吳曉薇」等身分,更於明知本件合約 書實為虛假名義後,仍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使 用,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明。則在被告可得預見 ,並能透過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等 ,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本件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紀不詳 之他人進出金錢,顯見被告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從而,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供 詐欺集團成員進出金錢,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行為,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予「王偉霆」使用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受2,000,000元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國泰帳戶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2,000,000元轉入本件 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 ,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 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㈤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受詐交付2,000,000元至被告所有本件國泰帳戶,因而所 受2,000,000元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至被告雖稱上揭不法行為,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王偉霆」使用之行為,並無幫 助詐欺故意之認定,經前開說明可知自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31

TYDV-114-訴-243-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張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農場停 車場內,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徐百禾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呂靜芬,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塗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34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 屬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有關駕駛人行車或停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A 車車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靜止停放於其左側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塗料)費 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34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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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王嘉浩 被 告 青禾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薦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楊雅萍,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建案接待中心(址設屏東縣○○鎮○○ ○街00巷000號)前之停車場內(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斯時因凱米颱風來襲,被 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之招牌帆布(下稱系爭帆布),未妥 善管理固定,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停放於系爭帆布旁之系 爭車輛遭刮傷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又系爭車輛經原廠 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661元(含零件 費用81,737元、工資費用42,200元、烤漆費用56,724元), 且車主楊雅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停車場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且僅供來看建案之客人 臨時停車之用,被告公司員工前已告知原告不得擅自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於颱風天擅自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致發生系爭損害,此風險 係由原告自行肇致,應由原告自負損失。  ㈡再者,系爭帆布固係被告所設置,然被告有妥善固定,於凱 米颱風來襲前並有再次檢查確認,然因凱米颱風風力太強, 致系爭帆布下方隨風飄動,此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嗣因凱米颱風來襲,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發生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 張 、系爭帆布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 屬實。  ㈢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帆布係其所設置,且依被告提出之上揭照 片可知,系爭帆布係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大樓之牆壁上,堪 認系爭帆布應係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依據上揭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帆布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 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張章稜於本院證稱:伊是接待中心的業務員。 (問:本案發生的停車場是否是你公司接待中心的停車場? )是的。(問:系爭停車場有無對外開放?)沒有,只有員 工和來賞屋的客戶可以停放。(問:原告是否你們員工?) 不是。(問:事發之前你們曾經有跟原告說不要再停在系爭 停車場?)有,因為系爭停車場是給客戶停的,不對外開放 。(問: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登陸之前,電視台或是其他 媒體應該有報導颱風即將登陸的新聞或消息,被告公司對於 系爭停車場的帆布,有無作任何措施?)我們每一次颱風前 都會去看帆布有沒有裝好,因為系爭帆布是剛裝的,所以颱 風來之前伊有親自去看帆布的安裝和綑綁狀況沒有問題,但 因為這次颱風真的太強,所以系爭帆布的底部有被吹開,但 帆布整體並沒有掉落。(問:系爭帆布是否被告公司設置管 理?)是的。系爭帆布是用鷹架搭建,鷹架裡面再用電線桿 固定鷹架,帆布是綁在鷹架和鐵管上面,綁的方式是用鐵絲 和繩子,伊檢查時是爬上去鷹架上看帆布綁的地方有沒有脫 落,颱風來之前伊檢查的狀況都良好,沒有脫落的狀況,公 司在那邊已經2、3年了,從來沒有脫落過,伊在帆布中間還 有多加強綁一條繩子,因為這次凱米颱風太強,帆布才會脫 落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系爭帆布 初始設置時,應無安裝或固定不當之情形,且有因應凱米颱 風來襲之情況,再次檢查系爭帆布之固定並無問題及有加強 固定之舉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帆布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疏 失。又我國中央氣象署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布凱米颱 風陸上颱風警報,屏東縣政府並宣布屏東地區同年7月24日 停班停課等情,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凱米颱風(強烈颱 風)之近台最大風速達每秒53公尺,已明顯超過屏東縣建築 物每秒37.5公尺之基本設計風速(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 說),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地區各地之基本設計風速、颱風 資料庫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系爭帆布 之下方脫落而隨風飄動,應係凱米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襲所致 ,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堪可認定。再者,依上揭證人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前已告知原告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且原告自承:伊住在系爭停車場附近的大樓,雖然附 近有其他停車場,但因為系爭停車場距離伊住的地方比較近 ,所以就停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原告僅 係為圖一己之便利,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被告之私人系爭停車場,將颱風來襲可能造成之危險或 損失,轉嫁予他人承擔,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顯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因系爭帆布之隨風擺動而受損,然 被告就其設置之系爭帆布,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或有疏 失,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66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39-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至公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處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至公路行駛,適鄭念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即發生碰撞,致鄭念函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手肘、膝部、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念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苗檢113偵6812卷【下稱偵6812卷】第9至13頁、 偵緝515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念 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12卷第15至17頁),並 有大千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6812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見偵6812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見偵6812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2 1張(見偵6812卷第57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 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6812卷第45頁),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左轉往至公路行駛,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偵6812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就被告本案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認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812卷第4 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依卷附之檢察官簽文所示 (見偵6812卷第79至81頁),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案遭通 緝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而非已就本案對被 告進行傳喚、拘提之程序,自難遽認被告確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812 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闖越紅燈為本案 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於我國 ,學齡前兒童即普遍知悉「紅燈停,綠燈行」的道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43-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就貿然 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貿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煌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循標誌 違規迴車,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 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見調院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暨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吳煌木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木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鄉○○○000號前之雙黃線禁止迴車 路段,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 ,就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吳俊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3線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因 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吳俊儒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左 肩、右膝、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旋轉肌肌腱部分破 裂等傷害。吳煌木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煌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照片15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 (九)本署113年10月8日訊問時,當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1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2號 原 告 王圳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南河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 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 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曾發生重大交通違規事項,當日車上還載有其他人, 實在不可能枉顧他人安危且影響大眾交通闖越平交道之必要 ,原告在車行穿越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且原 告有重返案發地點,在有前車的視線阻擋下是看不到前方有 平交道,加上前車也完全無減速情況,對於後車即原告而言 ,實在不知道前方有平交道,直到車行進鐵路上才發覺過了 平交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警鈴聲已響起, 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大型車輛遮蔽原告視野,而行車於道路 上本就應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 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講習安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742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員警回覆單、更正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63、82、85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至8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5:28:50-54   畫面向前拍攝,時間顯示15:28:52,可見閃光號誌(平交 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且警鈴響起。畫面時間15:28:53 -54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15:28:55-59   時間顯示15:28:55-59,可見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並穿越平交道,過程中閃光號誌持續閃爍、 警鈴持續作響(截圖如照片3 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該處警鈴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 已開始閃爍,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開始閃爍後,方闖越平交道, 顯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未聽到警鈴 聲、前車遮蔽以致原告不知前方平交道云云,惟警鈴於原告 尚未進入平交道前即已響起,且亦無原告所陳遭前方車輛遮 蔽其視線之情事,業已勘驗如前。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照 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1頁),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 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 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而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 明定。且據前揭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明定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 火車,且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 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 對於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 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已有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 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參酌上開 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捨此不為,仍 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07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源發(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於臺北市○○○路○段(東向西),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是被臨時路邊架設之測速設備舉發,且距離該測速 地點約1公里處即○○○路○段OOO號的道路中島就有固定式測速 照相機;再者,本案「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都是行道樹 遮擋,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道路右側未見任何警車,也未 見任何測速設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有「警52」標示及「速限50公里」 標誌,且均明顯易見。另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在 有效期限內,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8月10日至113 年8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64公里,而有超過系 爭地點最高速限14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 1頁)。又該路段「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 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約142.11公尺,而 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產業區 」黃線避車彎)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不超過100公尺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 3048561號函、測速結果照片及現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 第65-67、71、75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00-3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有行道樹遮擋,來 不及反應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警52」標誌 及「速限50公里」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73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 識之情形,駕駛人倘未超速,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應可 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故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 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該路段有其餘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云云。然按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可知不同路 口本得連續舉發行為人之超速事實,故縱然前方1公里處 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然與系爭違規路段已分屬不同 路口,周遭車輛已有不同,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交通往來 之風險,舉發機關仍得機動性設置移動式測速,以降低超 速所衍生之事故風險。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路旁未見警車及測速設備云云。然按交通員警 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 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 ,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 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 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是本案 測速地點前方142.11公尺處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 人注意乙節,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何違 法。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 注意並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 在場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 執法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6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賴仁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CV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仁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附近,因「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 00000、58-C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 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 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因前方路口無法左轉,故在變換至內車道後又馬上變 換回外側車道(原先車道),只能等行駛至更後方之化成路迴 轉,無以迫近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2,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變換車道;又於影像1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讓道。又影像2之前方路口縱使只能直行不得左轉,原告也無須變換車道,倘原告欲至下一路口迴轉,也應該是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快速變換車道只是單純要阻擋後車行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 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 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 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 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 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 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21-129、138、141頁):     ⑴檔案名稱「OOOOOOOO影2」(下稱影片二):「11:54:21 -11:54:23:(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方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切入 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3-11:54 :26:檢舉人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即 再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8-1 1:54:29秒:橋下(即新北大道3段與新知六路路口) 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⑵檔案名稱「OOOOOOOO影1」(下稱影片一):「11:54:50 :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依截圖畫面可知,地點 約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11:54:51: 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方,左方向 燈亮起,試圖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1:54:53:檢舉人 車輛不讓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略向左偏行後超過 系爭車輛。」    ⒊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短短數秒內,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待檢舉 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已取得內側車道之路權), 系爭車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又切回外 側車道後(取得外側車道路權),系爭車輛再切入外側 車道,且過程中雙方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導 致後方檢舉人對系爭車輛之行向無法合理預期,使其陷 入不可預知之風險並迫使檢舉人讓道,此部分即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獲LALA MOVE接單而欲左 轉,但發現無法左轉始切回原外側車道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 無顯示日期,是否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即為本案違規時, 並佐證原告並非蓄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已屬有疑;況縱 使該對話屬實,亦僅為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之動機,而原 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客觀風險並迫使 後車讓道,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影片一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雖試圖打左方向燈後切 入檢舉人之內側車道,然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略向左偏 行並超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變換車道行為 ,自難認有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影片二所示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52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5號 原 告 彭阿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阿綢(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以掌電字第CE9D5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在停等紅燈時看時間,未將手機拿起,對向員警如何 辨別?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行為,舉發有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便上前攔查,違規行為屬實。倘駕 駛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 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 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 作,而失去注意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 ,有第31條之1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 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授權規定,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 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 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 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準此, 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 或暫時停等(如等紅燈)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 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 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 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 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 以(本院卷第84頁):「    15:26:50-15:27:30:員警由對向車道駛過原告車輛後, 迴轉到原告車輛右側要求原告靠邊停車。    15:27:31至15:29:05:員警告知不可以使用手機,如果你 有使用手機需求,手機架是可以的,但不能手持使 用手機。原告表示『對,我拿出來,因為我停紅燈我 要看我的時間』員警表示不可以,原告表示『對不起 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 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取證件時表示『人家打電話來 ,我要看我的 時間到了沒,因為我剛好在等紅燈』,員警表示停等 紅燈也不可以看手機,原告表示『喔喔』,員警表示 不好意思這邊會有一張罰單。」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不能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原告當下並無否認,僅表示是停等紅 燈時查看時間等語。 ⒉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銘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中原路 右轉永安南路時,在對向車道看到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我就隨即迴轉到他副駕駛座敲他車窗示 意他靠旁邊。當時我在原告的左前方,從擋風玻璃上看到 原告在使用手機,距離約一、兩公尺,可以看到原告車內 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原告在駕駛座方向盤前手持手機, 並不是看一下就放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 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證人楊銘浩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 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 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 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 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 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 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 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 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 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 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⒊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 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 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 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看手機,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 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1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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