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31公里
2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其所
承保之訴外人蔡艾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LS濱江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零件費用30,0
90元),並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EXUS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都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
零件費用30,0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3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3年9月
20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17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72,077元(計算式:14,900+57,177=72,077)。又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固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譚弘遠於事故發生前使用定速及
跟車功能之輔助駕駛,已見被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要變換
車道,卻未能及時解除輔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從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參酌兩方之過
失程度,應各負5成之過失,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
過失,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039元(計算式
:72,077×0.5=3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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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0,090×0.369=11,10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90-11,103=18,987元
第2年折舊值 18,987×0.369×(7/12)=4,0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7-4,087=14,900元
HUEV-114-虎小-5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