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代 表 人 顏有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玟雅
林榆甯
李品潔
被 告 陳加樂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本院卷第1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
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入學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07年7月1日初任少尉,擔任空軍飛機修護官,法定役期8年(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因個人因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2年4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087821號令(下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其申請退伍自112年5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38個月未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784元,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於107年7月1日初任少尉,法定役期8年,服役期間至
115年7月1日止。詎被告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
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申
請退伍,自112年5月1日零時生效。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43萬2,784元,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
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原告爰依退賠辦法第3條
規定、兩造簽立之賠償金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
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2.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項:「(第1項)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
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
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5項)
第一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
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經查: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
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
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
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
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
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
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
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上
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指明: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
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
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
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
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
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服役條
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
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
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
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
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
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
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
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
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07年6月29日空教準人字第1070004343號令及名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退伍除役名冊、原告112年4月28日空教準人字第1120032150號令、空軍教準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賠償金額切結書、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送達證書、原告112年10月12日空教準人字第1120076828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至36頁)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被告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即應賠償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是被告接受基礎教育、分科教育所受領公費待遇分別為54萬4,380元、2,295元,合計54萬6,675元。而其應服志願役期限為96個月,尚未服役期為38個月。則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3萬2,784元【計算式:(賠償費用總金額)54萬6,675×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38/96=43萬2,78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故原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兩造簽立之賠償金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2,8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3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卷第77、78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簡-22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