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 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 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 裝)(Q6J10A145)」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7 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購 發(內購器材組)127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簡錫煌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而原告因簡錫煌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乃 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院庭 期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8、169、183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為依據,而原告是 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 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 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地訴-110-20250310-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監救字第15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2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監救-15-20250310-3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恕民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許小雯 黃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可知 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首須於公法方面有法律上之爭議,若 非法律上爭議,自不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 事項。且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 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 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 313919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起訴狀送 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公務人員所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請依中華民國刑法移請地檢署偵辦。」(本院卷 第117頁)。惟上開追加之訴之聲明,不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此非屬行政訴訟審 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 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故其追加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稅簡-12-202503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代 表 人 顏有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玟雅 林榆甯 李品潔 被 告 陳加樂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本院卷第1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 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入學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07年7月1日初任少尉,擔任空軍飛機修護官,法定役期8年(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因個人因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2年4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087821號令(下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其申請退伍自112年5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38個月未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784元,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於107年7月1日初任少尉,法定役期8年,服役期間至 115年7月1日止。詎被告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 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申 請退伍,自112年5月1日零時生效。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43萬2,784元,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 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原告爰依退賠辦法第3條 規定、兩造簽立之賠償金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 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2.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項:「(第1項)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 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 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5項) 第一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 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經查: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 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 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 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 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 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 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 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上 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指明: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 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 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 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 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 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服役條 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 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 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 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 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 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 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 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 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07年6月29日空教準人字第1070004343號令及名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退伍除役名冊、原告112年4月28日空教準人字第1120032150號令、空軍教準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賠償金額切結書、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送達證書、原告112年10月12日空教準人字第1120076828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至36頁)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被告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即應賠償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是被告接受基礎教育、分科教育所受領公費待遇分別為54萬4,380元、2,295元,合計54萬6,675元。而其應服志願役期限為96個月,尚未服役期為38個月。則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3萬2,784元【計算式:(賠償費用總金額)54萬6,675×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38/96=43萬2,78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已繳納之4萬9,984元,尚餘38萬2,800元未繳納。故原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兩造簽立之賠償金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2,8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3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卷第77、78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簡-222-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歐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 路、大學17街,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 第4項,以11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 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未蛇行、超速、犯罪,亦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員警在後方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亦未攔停, 一路尾隨至大樓地下室之私人空間始違法攔停要求酒測,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有權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並進而 要求酒測。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為逃逸,員警再一路追蹤 至大樓停車場,為攔停情狀之延續,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 義務。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 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2.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以112年9月 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又為本次違規行為,自屬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⑷第67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日期1時45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遂攔停原告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假意靠邊,趁 機逃逸,沿途又持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使、紅 燈右轉等多次違規,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並於大樓B1入口處攔停系爭機車,經原告自白其有飲 酒情事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0:11-0 1:40:13)原告於德賢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 騎機車直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01:40:13-01:40:55) 員警右轉緊追系爭機車。(01:40:43-01:40:55)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德惠路。員警亦跟 隨右轉德惠路。(01:41:26-01:41:29)員警伸出左手並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01:41:31-01:41:36)員警:靠 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原告未暫停路邊,右轉加仁 路駛離。員警見狀加速緊跟系爭機車。(01:41:36-01:41 :44)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期間未聽見警示聲,但員 警機車有開啟大燈。(01:41:44-01:41:45)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1-01:41:52)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6-01:41:57)原告於路口 左轉未顯示方向燈。(01:42:04-01:42:06)原告先跨越 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於德賢路380巷行向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未 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德賢路。(01:42:06-01:42:57)員 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01:44:20-01:44:25)員警緊追 原告至大學十七街之大樓停車場,原告開啟鐵門騎入大樓 地下停車場後減速慢行。員警上前攔停。……(01:44:54-0 1:45:02)員警:……喝酒?原告:(點頭)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1、107至115頁) 可佐,與員警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當時狀 況,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屬合法。嗣員警於德惠路 攔停原告,原告竟於應允暫停靠路邊後,復加速駛離,且 沿途再多次違規,顯然知悉員警跟隨在後,於慌張逃離之 際再為多次違規行為。是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 原告卻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即密切跟隨,雖直至地下停車 場始攔住原告停車受檢,仍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 續。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 後跟隨過程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並提出大樓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該畫 面僅為員警追緝過程之最後片段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17至119頁)為佐。而員警於 道路上跟隨原告過程中有開啟大燈,且原告於經警攔停後 ,拒絕稽查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亦知悉員警跟在後, 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縱認員警進 入地下停車場有未開啟警示燈或大燈之情形,仍無礙於其 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攔停職權。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5:02-0 1:45:05)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 反應。(01:45:18-01:45:22)我直接拒測就好了。……員 警:來,直接跟你講拒測的權益,處新台幣18萬,車子還 是要移置保管,扣牌2年,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啦齁,拒測權利你知道嗎 ?(原告點頭)……(01:49:50-01:50:15)……原告:拒測過 一次。員警:我跟你講,第一次拒測是18萬,第2次拒測3 6萬。(01:50:19-01:50:31)員警:第三次就是一樣18萬 累加。……。然後吊銷駕駛執照啦,你現在也沒有駕照了。 (01:51:25-01:51:50)員警:現在時間是112年12月19日 1點44分,你確定要拒測我就是按拒測了齁。拒測按下去 就不能反悔了。……員警:那我就按拒測了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可佐。 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先明示拒絕酒測 ,經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三確認,原告即持 續消極不表示意見,任由員警開單舉發,顯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復又於同一年度為本次違規 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10 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次裁罰 36萬元,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另因 原告之前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已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有 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本次復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 ,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故本次裁 罰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651-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曾宥荏 住○○市○○區○○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YB21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北路與公園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當場舉發,並於113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B2193 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 00元,吊銷汽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目前臺灣關於車牌規定,為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明顯適當位置,並未規定車牌角度。當日有依規定懸掛 號牌,並未裝設翹牌架,員警依據自身判斷開立罰單,舉 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可明顯辨識,未因 開啟電門造成車牌燈過亮而無法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持水平儀測得系爭機車車牌角 度為負33度(即為57度),車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明顯上 翹,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與原廠設有之固定位置有差 異,難認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之辨 識程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三、機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自該機車型式TB16W4(車型代碼A0564N18A02-04)之完成車照片觀之,可見車輛號牌設有固定位置乙節,亦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該號牌位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且自後平視可輕易辨識號牌號碼,故號牌之懸掛方式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0:58:13)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後方車牌在車尾燈、牌照燈照射下,車牌有反光,車牌英文字母「Y」及數字「2」、「7」無法清楚辨識。(20:58:14-20:58:28)員警:……你這個牌照燈他這樣照下去,你晚上騎車會看不到你的車牌。原告:因為原本改的那個,……水會噴上來,所以當初有請那個車行幫我調上面一點。(20:59:28-20:59:40)員警持水平儀先將水平儀歸零,並拍攝記錄,嗣以水平儀測得車牌角度為-33度(即57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101至102頁)可佐,足認原告為避免地面水花噴濺,有將系爭機車號牌角度更往上調整,然因上揚角度過大,造成號牌於車尾燈、牌照燈之照射下反光而無法完整清楚辨識號碼,影響車牌號碼判讀之正確性。如此不僅造成取締困難,亦將導致交通事故案件發生時對於真正肇事者責任追究之困難。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543-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瑪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維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瑪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楊維鴻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3時2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6.2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 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楊維鴻因不明原因突發昏眩症狀,為避免自己之生命 、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遂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 ,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 ,雖因頭暈而身體處於不適狀態,但心理意識狀態仍相當 平和清楚,無礙於駕駛判斷,尚不生其他危險之虞,應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2.系爭車輛為瑪澄公司營業上必要之資產設備,平時有向所 屬人員宣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及遵循瑪澄公司車輛管理規 則,公司內部亦有制定車輛資歷、肇事、繳款等記錄用表 及公司人員使用車輛之派車單等文件。楊維鴻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且獲得瑪澄公司同意借用系爭車輛,本件違規應 歸責於楊維鴻。瑪澄公司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方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並於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前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而本件用以測速之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取得之數值,自有公信力。楊維鴻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楊維鴻身為瑪澄公司負責人,當日於嚴重頭痛暈眩之情況 下,仍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而非撥打緊急電話呼叫 救護車,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其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 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3.瑪澄公司明知楊維鴻身體不適,仍借車給楊維鴻開往醫院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國道1號南向274.4公里處路旁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路旁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約400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20公尺,則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420公尺(400公尺+20公尺)等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製作之取締超速違規相對位置示意圖、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標誌設置照片,可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420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3/21、時間:03 :21:25、速限110km/h、車速:175km/h。而依其上記載 系爭測速儀證號對照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19頁),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系爭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時速175公里,其準確性自堪憑 採。而楊維鴻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速限規定理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竟仍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足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故意違規行為甚明。   3.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 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 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 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 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 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 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楊維鴻 主張其當時因突發昏眩,而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前往 醫院,固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佐 。惟依當時情況,楊維鴻倘認有就醫之急迫情況,非無不 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之情,卻選擇於身體不適之情 況下親自駕車前往醫院,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且其 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顯已造成道 路上往來車輛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難認有 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並不足採。   4.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除非瑪澄公司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 過失,否則亦應予處罰。瑪澄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楊維 鴻則為瑪澄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49頁)在卷 可稽,依一般常理而言,本難期待瑪澄公司對於代表人楊 維鴻之借車行為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自原告所提出 瑪澄公司公用車輛管理規則(本院卷第43至44頁)觀之, 其上僅消極記載「本公司車輛行駛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 令者,概由車輛使用(駕駛)人自行負擔其罰款及相關法 令責任」,並未見有何積極管理、監督作為。而楊維鴻明 知自己身體不適,仍執意借用系爭車輛,派車單上並填寫 派車事由為「公司負責人因病急診」,由負責人、主管、 課長核章後准予借車,有派車單(瑪澄公司本院卷第47頁 )附卷可稽,顯然瑪澄公司並未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負故意責任。 是楊維鴻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 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瑪澄公司作 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 亦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前,楊維鴻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6,000處分,並依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楊維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誤。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瑪 澄公司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5

KSTA-113-交-916-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 原 告 楊詠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BH395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 路與和平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 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BH3958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是移動系爭機車至待轉區,並非闖紅燈 。交通部對於闖紅燈之行政解釋,已超越依法行政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 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橫向機 車駕駛人左轉待轉區,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書函(本院卷第73、74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始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7頁),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啟亮7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並騎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另系爭機車於該號誌紅燈啟亮72秒時,則已超越行人穿越道至橫向機車駕駛人等待左轉之機車待轉區,實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以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 ,且無遭遮蔽之情,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號誌燈之變化 。原告騎車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跨越 行人穿越道後騎至非屬於其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已該當故 意闖紅燈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 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4

KSTA-113-交-938-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楊詠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段00 0號(下稱系爭地點)附近,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僅有拍車牌,且為低角度拍攝,背景模糊,無法 確認是否為在該路段之駕駛行為。舉發機關補正之照片與 原採證照片背景不符,舉證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執法路段100 至300公尺前已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西向東車道處執行測速勤 務,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員警測速位置為120公尺,測 距(員警測速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67 .8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8 7.8公尺(120公尺+67.8公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30022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 69至73頁)附卷可稽。又依員警拍攝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附近西向東車道之警 52標誌於前揭違規時間點前即已設置在該處,且該標誌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187.8公尺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位置之規定。   2.又本件員警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 112年9月30日,有工研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員警於前揭 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 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5頁)觀之,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日期:2023/7 /1、時間:14:21:48、地點:系爭地點附近、速限:50km /h、車速:75km/h等資料,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檢視測速採證照片之場景、光影 、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且前揭違規 行為係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測速勤務,當場以雷射測速儀 測速採證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又 測速採證照片是因系爭車輛在雷射測速儀能感應之有效範 圍內,經偵測有超速之情形而觸發照相,與員警事後針對 現場警52標誌設置位置所為之拍攝,兩者拍攝之位置本有 前後距離差異,且角度不同,自不得以兩者照片背景有異 ,即指舉證有瑕疵。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4

KSTA-113-交-939-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莊俊傑 鄒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78-ZDB39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鄒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 DB398009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莊俊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 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以 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10號裁決書(下稱乙 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鄒惠美「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告示牌位置使用路人不易辨識。當天警52標誌設置位 置距離違規位置已超過1000公尺。復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 ,沒有警車停在路肩,沒有亮警示燈,研判在安定交流道 北上匝道爬坡中之避車彎,為隱蔽式執法。   2.系爭車輛內神盾測速器顯示之車速,與警方測速有誤差, 要求複驗警方儀器正確性。   3.當天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前進。   4.希望比照超速10公里的寬限。且本件非危險駕駛行為,請 免予吊扣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駕駛人難以判斷之情, 且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任何障 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認莊俊傑駕車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 定之義務甚明。   2.鄒慧美並未就莊俊傑之駕駛行為,舉證其無過失,及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 規,自應受罰。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 定,即應為處罰,非得行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距離雷射 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約700公尺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距(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為132.6公尺,故警52標誌距離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832.6公尺(700公尺+132.6公尺)乙 節,有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 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87、93、95頁)可佐。復自前揭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 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自不 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不足採。   2.自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 觀之,可見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間113年4月30日,本件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 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 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 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 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 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 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員警 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上限為時速110公里 之速限標誌,有該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 佐。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遭 測得其行車時速153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莊俊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 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莊 俊傑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甚明。   4.莊俊傑雖稱當日係因身體不適,才會超速前進等語。然行 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 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 足阻卻違法。依莊俊傑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124頁), 其當日駕車於上國道8號前即知悉肚子有不舒服狀況,卻 未先行就醫、服藥或為其他處理,仍貿然駕車開上國道8 號再轉國道1號行駛,顯然其於國道1號上之超速行駛行為 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 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顯屬無據。   5.又鄒惠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 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鄒惠 美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 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莊俊傑於本 院所述:系爭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違規當時,鄒惠美亦坐 於系爭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鄒惠美於本院 陳稱:其對於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為信任態度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足認鄒惠美對於莊俊傑使用系爭車輛從 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 管理或約束措施。再者,當時莊俊傑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鄒惠美必然能明顯感 受,卻未為阻止,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   6.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範圍內,經審酌 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始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莊俊傑駕車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超速有10公里寬限 值,顯有誤會。再承前所述,莊俊傑駕車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 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4點,自屬 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莊俊傑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 ;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59-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