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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瑞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 定(下稱甲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 稱乙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乃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官請求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之罪與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 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 執聲 他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 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9年6月3日),檢察官就分 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案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 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案裁定附 表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 ,已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相同,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 乙案裁定並敘明考量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而改定 較輕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甲 、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相差無幾,無明顯過苛,難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抗告人另擇甲案裁定附 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組合,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未必較有利於抗 告人,又甲案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8日 至97年3月23日,乙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至100 年3月29日,犯罪時間明顯差距,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於101年 7月19日經法院裁定時,乙案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均尚未 確定,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 ,其餘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援引不同 案例事實之其他裁判,求為重新定刑,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羅烜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45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烜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不諱,僅擔任傳遞資料之工作, 非核心角色,取得之報酬不多,原審量刑過苛。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 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兼衡其犯罪動 機、素行非佳、擔任收水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改判量處較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雖自白犯行,惟未曾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則無故未到場),亦未使 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所載即無適用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6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陳思漢 楊凱翔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226、7516、7953、8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1907、3703、 5182號),提起上訴(楊凱翔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思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上揭有利之減刑規定 ,尚有未合;㈡其始終坦承犯行,涉案情節及所獲利益,相 較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要屬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與其他相類案件,本件量處 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罪 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依其所引為量刑基礎之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而依其所供,本件詐欺犯行已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經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付 損害等情,足見與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就此新增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本件並無 所得,復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非依據卷證資 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惡性非輕,參與程度及犯罪 分工,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態度尚可,雖不合自首要件,對 查獲本件詐騙集團有提供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 明,然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 審中坦承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就 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 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 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貳、楊凱翔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凱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6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502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部分帳戶資金非其所有, 係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證人之證詞歧異,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及社會常情為由,即認證人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郭慶銘、賈夷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 委託其代操股票,帳戶內之資金、股票均屬其所有,將獲利 納為應沒收之列,忽略上揭證人與證人張怡如、林春櫻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時部分相合之證言,及另案確定判決 亦認其係為郭慶銘、郭慶隆操作股票,將其2人證券帳戶排 除於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判決違法;㈡原判決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扣 除與其犯行無因果關係之大盤或同類股漲幅及其從未持有之 稅費,按其實際拋售之價格計算,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相悖,失之過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未審酌其因看好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 發展前景,意在長線投資無短線坑殺之犯罪動機、目的,難 認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程度明顯,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影響 尚非甚鉅,量刑時仍謂其犯行對投資大眾危害非輕,且所認 其獲取之利益金額有誤,據此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其始終堅信係正當投資,乃於前案力辯無罪, 直至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觸法,難認為本案犯行時具高 度不法意識,並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原審量刑 時仍以其有操縱股價前案紀錄之素行、前因不法操縱旭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等由,未考量其犯後態 度良好,改判量處較重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有違 。 四、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利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單買賣盛達電公司股票,而以高價買入及相 對成交方式進行操縱股票之行為,因此獲取如附表五所示新 臺幣(下同)8290萬4729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並說明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或帳戶所有 人、金主提供使用,用以買賣操縱盛達電公司股票,均屬上 訴人借用之關聯群組帳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帳戶係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賈夷凡、郭慶銘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使用,各該獲利非其所有 ,及張宗瑜、張怡如、郭怡伶、郭慶隆、賈夷凡、郭慶銘所 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無所指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胡 凱蒂相關不利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 關連性,或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未同時說明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個案情節有別, 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 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 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 束力之上訴人前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郭慶隆、郭慶銘之帳 戶非其代操股票使用等情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部分。其中「犯罪 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 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 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 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行為人 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 額」之總和。又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法第 171條第2項、第7項規定,依其理由之說明,修正原第2項之 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 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 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俾利實 務上之認定。而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計算該金額之時點 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 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至同條第7項為與刑法 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其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之制度相同,則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視各別行 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 ,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 罪而支出之成本。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與同條第7項規定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 人犯罪利得,為不同之性質及概念,不得一概同論。   原判決同此意旨,在計算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說明 僅「例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即非僅能依同 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且該計算方式,有 因個案間股票類型、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難以與不法炒 作之個股對比之情形,乃採「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 利金額」之總和,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持有之盛達電公 司股票市值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賣出盛達電公司股票之賣 出金額之總和,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始日即持有盛達電 公司股票市值、支出之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後為 計算較為合理(計算方式如附表五),合計金額為8290萬47 29元,並敘明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係基於刑法沒收新制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立法目的,如何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具體計算,且無 庸扣除支出之手續費、稅捐及金主利息等犯罪成本而為認定 等旨,就兩者之計算標準、本質不同,俱已詳述其所憑之理 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採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進行調整計算,或未以實際出售 時成交價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扣 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 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 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混淆盛達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對 於投資大眾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操縱股價之犯罪紀錄、本 件獲取如附表五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其中 關於載其「前因不法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僅係就上訴人之品格、素行所 為部分記敘,並敘明第一審量刑亦有違誤,經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且依所認之犯罪情節,並 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 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148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江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紹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追 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 較刑度過重,又按其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㈡其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向被害人收錢,參與收 錢行為者僅有2人,無加重詐欺三人以上之要件,且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非其所認知,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 犯,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其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非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直接 正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說 明不成立幫助犯之理由,仍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法;㈢本 件被害人早與警方配合,不會受騙,其行為並無危險,主觀 上不知係從事詐騙行為,屬於重大無知,應屬不能未遂而受 不罰之寬典。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 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 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3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 主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為僅屬幫助犯行,而被害人已報警,無受騙 可能,其行為並無危險,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等事實及罪名 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 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係對於前揭未 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 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9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蕭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蘇洺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金輝、蘇洺鋒(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載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蕭金輝犯乘機性交罪刑、與 蘇洺鋒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金輝部分:⑴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且歷次證言反覆不一、矛盾,復欠缺補強證據,所為證言 不足採信;況A女既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確定是否或 何人與之性交,亦未在A女身上或陰道内驗出蕭金輝之DNA, 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其犯乘機性交罪,有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證人B1、王○綺、謝○○(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未在場見聞,屬傳聞證據,所為證述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判決據為A女指訴蕭金輝乘機性交之補 強證據,採證違法,且依卷內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畫面,A 女離開時曾於中庭停留使用手機、與人交談,顯非須人攙扶 之泥醉狀態,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並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⑶原審未就案發當時蘭夏會館之真 實情況詳加調查,僅因蕭金輝與部分在場人士相識,即認定 其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蘇洺鋒部分: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 無從補強A女之指證;證人林○婷(真實姓名詳卷)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不能排除因站在角落以致監視器未拍到之可能, 原判決主觀臆測林○婷證言不可採,有悖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A女、B1、王○綺、謝○○部分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共犯證人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及蘭夏會館監視 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載敘憑為判斷:㈠蕭金輝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機會, 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 要件;㈡蕭金輝獲悉A女就上開犯行報案後,與蘇洺鋒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夥同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以 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將A女、謝○○帶往蘭夏會館213號房, 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威嚇並毆打謝○○(傷害部分經 撤回告訴),迫使A女順應廖為濬之詢問,自承係合意性交 ,並配合錄音,始令A女、謝○○離去,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上訴人等並與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 、張騏璿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 論。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依憑A女、B1之證詞,對照B1與謝 ○○間之LINE對話內容、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 光碟)畫面之結果,參酌王○綺、謝○○所稱案發後A女呈現酒 醉、走路不穩、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哭泣等異常反應 ,輔以蕭金輝於警、偵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A女帶至 另間(106)包廂時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旨 供述,因認A女指證非屬杜撰,A女經蕭金輝帶往另間包廂時 ,確已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 得以證明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㈡依A女、謝○○指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勾 稽廖為濬、張騏璿供證其等欲找A女商談在阿拉丁KTV發生的 事情,A女、謝○○應非自願進入蘭夏會館房間及現場分工情 狀等旨證詞,參酌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在 張騏璿上前查看謝○○所駕車輛時,蘇洺鋒跑至車輛後方並探 頭往內查看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主觀上知悉且全程在場見聞 廖為濬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威逼A女、謝○○進入 蘭夏會館房間及使A女配合錄音等行為,縱非上訴人等親自 為之,亦未見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顯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辯僅在旁,不知亦未參與 妨害自由犯行等說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 之精子細胞層,與蕭金輝DNA-STR型別不同,及林○婷、林子 玄、蘇洺鋒、張騏璿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或因林○婷 就事實欄一相關供述反覆不一且無法認定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有在場見聞,或因林子玄、蘇洺鋒、張騏璿就事實欄一相 關供述彼此歧異,且與上訴人等關係友好,如何屬迴護之詞 ,就蕭金輝執以辯稱與A女為合意性交,或無法勃起而未完 成性交,且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說詞,及蘇洺鋒辯稱 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各辯詞,何以委 無可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 A女、謝○○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2罪 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並未引據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蕭金輝論罪之依據,且稽 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蕭金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242頁、卷二第81至82頁),蕭金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證人依其陳 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 B1、王○綺、謝○○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A女在阿拉丁KTV包 廂內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而躺臥在沙發之狀態,或證明A 女於離開阿拉丁KTV時仍有酒醉、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 、哭泣等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 引用A女告知遭乘機性交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乘機 性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蕭金輝上訴意 旨指摘B1、王○綺、謝○○之證言,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A女指證因酒醉而不知抗拒狀態下而遭蕭金輝性交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A女部分未臻明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 判決關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蕭金輝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3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喬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 同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 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 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罰執行事項應依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再同法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 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係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並未附註任何不利於受刑人 之與執行相關意旨之文字,且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應認檢 察官尚未否定受刑人相關執行利益之指揮命令,即不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喬奕豪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7年、2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15588號案件處理執行事宜,惟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且該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抗告 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至該署執行科執行之旨, 至應執行之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該「執行傳票/命令」僅屬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性質 ,難認檢察官已對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之本案羈押日數(可 折抵刑期)作出決定(或否決),即非已有檢察官之積極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抗 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之解釋意旨,應認檢 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係屬廣義之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其聲明異議,本質上是希望可以確認其在大 陸受刑事拘留期間得否折抵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僅以 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即認無積極之執行指揮,故認 其聲明異議客體尚不存在,於法應有未合等語。惟抗告人引 用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就受假釋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 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與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屬 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無關連。抗告意旨猶執與原聲明異 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或與本件執行指揮無關之司法院解釋意 旨,漫謂本件情形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顯係置原裁定已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 ,下稱B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確定,受刑人主張應將A、B、C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搭 配組合,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 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 審以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因而 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 指揮。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 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 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 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㈡卷查,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 6年2月22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108年2月12日確定) 、C裁定附表編號1(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 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橋頭地院、原審法院聲請各定 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確定 日後所犯,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 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以觀,最早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 月4日),其中B裁定記載附表編號3至5之罪犯罪日期為「10 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 、9月間某日」,似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惟依卷附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橋 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受刑人係 分別於⑴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 市○○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⑵106年年中某 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市○○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 編號4);⑶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 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嗣為警於106年1 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 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 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 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 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實有疑義,攸關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妥適,自有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釐清上情,逕依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並寬認 同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末日為106年7月15日、9月1日,以 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指揮,尚有 未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0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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