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瑞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
定(下稱甲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
稱乙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乃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官請求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之罪與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
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 執聲
他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
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9年6月3日),檢察官就分
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案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
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案裁定附
表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
,已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相同,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
乙案裁定並敘明考量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而改定
較輕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甲
、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相差無幾,無明顯過苛,難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抗告人另擇甲案裁定附
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組合,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未必較有利於抗
告人,又甲案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8日
至97年3月23日,乙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至100
年3月29日,犯罪時間明顯差距,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於101年
7月19日經法院裁定時,乙案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均尚未
確定,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
,其餘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援引不同
案例事實之其他裁判,求為重新定刑,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抗-43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