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