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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蘋如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4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蘋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蘋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每周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報酬, 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鋒於」 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陳鋒於」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蘋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鋒於」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 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孫士荃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和解書 3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77、79、107、109、115頁),且被 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 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和解,惟告訴人孫士荃未 到庭致未能和解,非被告無意調解或無意賠償其損害,是被 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梁勝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臺業者及郵政單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勝淙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其被設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致梁勝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勝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梁勝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第101至109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9頁) 112年12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2 黃婧睿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撥打電話向黃婧睿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帳號及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方能開通帳號等語,致黃婧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01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婧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黃婧睿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文字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至133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匯款之ATM及網銀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135至137頁) 3 孫士荃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孫士荃佯稱:因其銀行帳戶異常,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處理等語,致孫士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9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5至53頁) ⑵告訴人孫士荃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臉書訊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61頁) ⑶告訴人孫士荃網銀交易明細畫面及手寫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5至159頁) 4 洪惠敏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假冒為其好友林惠萍,以LINE訊息向洪惠敏佯稱:欲向洪惠敏借款7,000元等語,致洪惠敏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1分許,匯款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洪惠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 ⑶告訴人洪惠敏匯款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71頁)

2024-12-06

TCDM-113-金簡-692-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23號 原 告 洪惠敏 法定代理人 吳昕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衣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2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電動麻將桌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以籌碼一點兌換現金新臺幣一元。 二、核被告俞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電動麻將桌1 台,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49號   被   告 俞文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平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前某時,前 往賴承恩(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地址經營之「旺來麻將桌社」 ,依臺灣麻將(16張)之賭博方式,而以店家提供之籌碼賭 博麻將,欲待賭博結束後結算籌碼。嗣於112年11月11日22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65 2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文平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在上址遭查獲,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張禎樺、賴承恩、 吳金美(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同麻將桌,使 用店家提供電動麻將桌及麻將進行打牌,底是100點,1台20 點,先跟店家拿3,000點籌碼,再用籌碼來打牌,伊在網路 上獲得資訊,第1次去,只玩不到1小時就被捉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承恩、張禎樺、賴承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PCDM-113-簡-4093-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桐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明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許明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 (16)日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處內飲 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16)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中正路口處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0時23分許,對許明桐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6-202411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威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20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6時45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黃俊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 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8時40分許,對盧 威任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5-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24號 債 權 人 洪惠敏 債 務 人 蔡明基即紅葉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明基即紅葉山莊所有之不動產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嘉義縣布袋鎮( 其餘臺南市白河區土地及建物均非債務人所有,詳債權人所 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0-30

TNDV-113-司執-13452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青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劉青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龍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8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飲 用清酒1瓶,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 處,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車身搖晃且散發酒味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 時10分許,對劉青龍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2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印尼盾拾萬元、陶板屋餐券壹 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補充「黑色錢包、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部分均已領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送報紙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印尼盾10萬元(價值 約200元)、陶板屋餐券1張(價值約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告訴人 黃存祥所有黑色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3張等物,雖 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身份證明、信用卡等物品,業經 告訴人掛失補發,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4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81頁)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鄭國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存祥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空間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悠遊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印尼盾10萬 元【價值約200元】、陶板屋餐券1張),得手後旋徒步離開 現場。嗣黃存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黃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昌於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印尼盾10萬元【價值約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錢包(含證件、卡片等財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4-10-15

PCDM-113-簡-44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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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210 號、第3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昀晞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新臺幣1,000 元,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阮碧玄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2261 號卷第23至27頁、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 個(價值新臺幣 1,080 元) 二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三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第32261號   被   告 莊昀晞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昀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80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   值499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值499   元),得手後將贓物攜至該店3樓廁所內,將商品防盜標籤拆   除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   在阮碧玄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美甲   店美容時,趁阮碧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碧玄手機殼內   之現金1,000元,嗣莊昀晞離開該店後,阮碧玄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阮碧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昀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碧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3張、告訴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取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阮碧玄之1,000 元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2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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