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威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萱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古威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吳宗翰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安琪之報案
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被
告林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古
威及林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威及林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安琪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46至247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被告古威於審理時供稱:我
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9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65頁),又被告古威已賠償告訴人吳宗翰、鄭安琪全部
損害,所賠付之金額共2萬2,000元,此有被告林萱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3至75頁
、第77至7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古威賠償與前述告訴人等
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古威業已繳交
全數犯罪所得;另被告林萱無犯罪所得,則就被告2人所犯
之洗錢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任意提供被告林萱之郵局資料與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
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害,並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6至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害,有被告林萱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3
至75頁、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並積
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
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900元都是被告古威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11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萱確有因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古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總共拿到2,9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5
頁),雖未扣案,然被告古威已賠償告訴人等共2萬2,000元
,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
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古威依指示轉匯,非屬被告
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林萱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
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宗翰部分) 古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載(詐欺告訴人鄭安琪部分) 古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00號
被 告 古 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擁翠庭19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威係林萱之配偶,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
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惟其等為貪圖些許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威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
體與不詳人士接洽,再與林萱商議後,共同提供林萱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吳宗翰、鄭安琪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古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宗翰、鄭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威坦認為取得報酬,提供被告林萱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匯出至其他帳戶。 ㈡ 被告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萱坦認被告古威與不詳之人接洽,為取得報酬,提供伊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並由被告古威依指示匯出至其他帳戶。 ㈢ ⒈告訴人吳宗翰、鄭安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及其後轉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2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並經手不明款項。
二、核被告古威、林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與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吳宗翰 於113年10月4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吳宗翰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予吳宗翰,指示吳宗翰給付價金。 於113年10月4日1時58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 鄭安琪 於113年10月3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鄭安琪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予鄭安琪,指示鄭安琪給付價金。 於113年10月3日23時10分起,陸續匯款60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
TCDM-114-原金簡-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