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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美景 被 告 宋士偉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士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士偉負擔百分之6、被告邱賢璋負擔百分 之9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900元為被告宋士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士偉如以新臺幣43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如以新臺幣7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士偉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其 到庭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被告邱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前某 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未據起訴)、 「洪維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士偉、邱賢璋負責佯 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當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 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交易時之 泰達幣匯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 值投資。其間,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邱賢璋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 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 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 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此受有合計7,739,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宋 士偉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賢璋應 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士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那時候實際上沒有賺到那麼多錢,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在112年7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向原告收取439,000元,及拿 取報酬1,756元,我沒有意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賢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112年5月 12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洪維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宋士 偉、邱賢璋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款項 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其間,邱 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佯裝 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73 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 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原告對邱賢璋受有合計730萬 元之損害、對宋士偉受有439,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分 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綜上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偉賠償439,000元、邱賢璋賠償73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 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1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 1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 偉給付439,000元、邱賢璋給付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 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宋士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賢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陳美景 112年6月12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200萬元 邱賢璋 2 陳美景 112年6月20日13時許 同上 380萬元 邱賢璋 3 陳美景 112年6月29日13時許 同上 150萬元 邱賢璋 4 陳美景 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同上 439,000元 宋士偉

2025-01-06

PCDV-113-重訴-662-20250106-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 訴 人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 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Nicky Hu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 訴 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Scott Andrew Mitchell變更為Wong Wee Leon g,並更名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23至2 27頁);被上訴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傳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頌蕙(Joanna Chang)變更為 黃心欣(Nicky Huang)(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據上開 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2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之製造商及廣 告商,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購買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 下稱系爭雞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食用,因系爭雞 精有瑕疵且廣告不實,致李董秀清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食用 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 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三得利公司、傳立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商、香港商在臺灣設 立之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我 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 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上開公司下合稱傳立 公司等4人)於110年間製作3組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使用「天天喝」、「免疫力」等用語,誤導 消費者以為長者天天喝1瓶雞精可增強免疫力,伊因而於110 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 爭雞精供李董秀清食用,惟系爭雞精於製造過程中處理不當 ,產生黴菌,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上 訴人曾淑婷(下逕稱其名)為事發時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 第194條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 ,擇一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賠償,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含伊支出之殯葬費13萬8,675元、所 受精神上損害136萬1,325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2日民事 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 系爭雞精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追思廣告、追思會 場租等項目並無必要,其擴張請求1,00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另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抗辯:上訴人係於李董秀清死亡 逾2年後,始在11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針對系爭雞精出具測試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時存有其所指瑕疵;傳立公司抗 辯:伊僅轉介、協助三得利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參與系 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刊登、報導等;大演公司抗辯: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處以及其係觀看 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抗辯:伊等 僅單純仲介演員參與系爭廣告演出,非系爭雞精之代言人或 薦證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李董秀清係00年0月間出生 ,110年6月19日於其住所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 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其遺體已火化。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 司製造之系爭雞精,該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 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曾淑婷於110年間係三得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系爭廣告係由三得利公司經由廣告代理公司委請 大演公司拍攝製作,再委託傳立公司接洽廣告播送平台與播 放時段,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提供演員參與拍攝;系爭廣告 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對外播送等情,有李董秀清 死亡證明書、系爭雞精訂單及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系爭 廣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7號影卷〈下稱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8 、148至152、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係食用系爭雞精致死亡,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 眾檢舉紀錄表、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函、監察院111年12月 2日函、申訴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系爭廣告截圖及製作公司資料、系 爭廣告影片光碟(即原證14)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78 、86、116至124、134至138、3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內共有3支廣告影片,用語均提及「白蘭氏雙認證雞 精」、「體力打底」、「每天喝」、「強化免疫力」、「時 時刻刻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廣告係由大演公司製作,以及上訴人曾向食 藥署、監察院檢舉系爭廣告不實及警語標示疑義涉及違反相 關衛生法規,經食藥署函覆認系爭雞精標示之保健功能敘述 等未超過查驗登記許可範圍,並經食藥署及監察院將系爭廣 告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表 示因事證不足,難以評判等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 訂單查詢、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回覆函及服務 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 清之居服員對話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李董秀清死亡照片 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2、158至198、23 6至244、27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在YAH 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110年1 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該雞精於11 0年5月29日送達指定地點,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 其中1瓶雞精,李董秀清則表示「晚點再喝」等語,李董秀 清同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雞精,馬桶留存許 多髒汙,以及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 情;上訴人並稱其係於同年11月25日至李董秀清住所始發現 雞精有漏液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公 證書、與振泰公司間之聯絡資料及振泰公司出具之編號JTS2 02308A1905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等(見原審卷一第4 70至546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 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雞精連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請公證人公證 ,並依現況拍照,確認上開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 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將其中2瓶雞精委由振泰公司測試 ,結果顯示內有黴菌及酵母菌;惟上開公證書、測試報告A ,均係於112年8月間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 從推知該等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何時產生 黴菌與酵母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 精於上訴人購買及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 處理不當、產生黴菌等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生前 曾食用含黴菌之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⑵另查,上訴人前曾對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提起自訴,主張系 爭雞精黴菌含量超過最大限量,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其等 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判 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均無罪,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2份振泰 公司測試報告,分別為振泰公司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而出 具之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A,以及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 另2瓶雞精而出具之112年9月8日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 告(下稱測試報告B,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其中測 試報告A固記載送驗之2瓶雞精「生菌數:陰性」、「黴菌及 酵母菌:2.7×10² CFU/mL」(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測 試報告B記載另2瓶雞精檢驗結果為「黴菌及酵母菌:陰性」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經臺北地院依測試報告A所載黴 菌及酵母菌數值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雞精中黴菌之限量問題 ,該部於113年3月6日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 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 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 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 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測試報告A所載雞精黴菌 及酵母菌含量僅屬微量,且測試報告B所載雞精並未驗出黴 菌及酵母菌,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雞精數量為72瓶(見原審 卷一第152頁),於出廠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均有上訴人 所指黴菌存在,即有疑問。佐以李董秀清死亡時,係高齡91 歲,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 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 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 見17號卷第36頁),亦即其死亡原因經醫師判斷為老化及上 開疾病,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李董秀清死亡前與其同住之房客黃秀卿到 庭作證,以證明李董秀清確有食用系爭雞精(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惟黃秀卿之親屬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罹患失 智症等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況 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事隔2年多後送驗之雞精,僅有部分驗 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故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李董秀清生前 有食用系爭雞精,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 聲請將本件證據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以證明系爭雞精是否存有黴菌數值超標之瑕疵、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飲用後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惟系爭雞精有無黴菌超標之瑕疵,業經本院依 卷附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函認 定如前,且李董秀清之遺體已火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生 前確實之身體狀況不明,亦無可能僅憑推論即認定其係因罹 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食用系爭雞精而死亡,自無再行囑託醫院 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 精致發生死亡結果,其主張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製造有瑕疵 之雞精,傳立公司等4人則製播不實之系爭廣告,致其誤信 而購買系爭雞精,因而支出李董秀清之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 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 曾淑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負廣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消上易-12-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湧翔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地上物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日 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 、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地上物法律關 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關於地 上物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花蓮縣政府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時,伊依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第16條向花蓮縣政府提供用以經營肉品市場。兩 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訂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場地租借使用清潔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伊租用電 宰場及周邊範圍之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部分),約定租賃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兩造約定系爭租約 第12、14條規定:「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之需要提供相關 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由違規租用人 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除本合約」、 「本公司(即原告)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故終止 契約時,租用人不得有異議。」等約定。  ㈡嗣伊為響應政府於109年12月15日開始推動「屠宰場肉品衛生 安全管制系統」(HACCP)之政策而加入行政院110年1月29日 院臺農字第1090042247號函核定,辦理「建構農產品冷鏈物 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伊依上開計畫及相關規定須 同步向中央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被 告於租借期間,於電宰廠周邊範圍設置烹煮豬血設備,被告 所興建之設施,已不符法規要求,以至於伊無法變更登記與 興建符合法規之設施。是伊自111年6月30日以伊公司第463 號函先予告知被告應將非法之豬血加工設備遷移,然未獲置 理,再於111年10月4日以伊公司花農總銷字第703號、111年 12月7日花農總銷第879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終止兩 造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2、14款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解除契約而確認契約不存在,則 對應兩造契約,請求權基礎係第12條「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 規之需要提供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 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 除本合約」。原告係公司,不是政府單位,無權判斷伊是否 違反法律或行政規則,本件更無任何被告遭裁罰及無法配合 改善之情況,難以理解原告所指解除契約之狀態為何?且原 告基於公司經營策略考量,要如何爭取補助,與伊無涉。10 6年簽約前,伊的加工廠就是這樣,簽約後也是這樣,簽約 時甚至寫「屠宰場周邊」,怎麼當時原告認為合法,現在就 不合法,屠宰場周邊就不是屠宰廠內,怎麼會違法?就算法 令變更,也應該是要輔導轉型而非直接驅趕。  ㈡原告所引農業部動植物防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 伊之效力。兩造之場地租借契約並沒有載明是租賃何土地, 重點是原告同意伊在原告屠宰場邊做豬血加工,原告自不得 請求伊騰空返還其所主張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 終止權,亦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又合意終止 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當事人一 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此三種契約 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 之需要提供相關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 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 除本合約」、「本公司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 故終止契約時,租用人不得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系爭租約體系文義,兩造已 明確約定於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有「無法配合辦理各項法規需 要」或原告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時,原告可單獨 行使終止權,承租人即被告不得異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當均受其拘束,倘有前述情形,原 告即取得系爭租約之單方終止權,堪予認定。  ⒊按「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提升屠宰場廠房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 之目的,參加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 ,欲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乙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函文在卷可參(卷第176頁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直接或間接影響食用者及製 造者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係重要之公共利益。屠宰牲畜之作 業流程,家畜禽血液與家畜禽糞便尿液伴隨而生,家畜禽血 液之收集易受汙水之影響,而危害食用者之身命身體安全, 故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及收集畜禽血液之流程,應符合 「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以維護畜禽產品之安全。  ⒋按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家畜禽血液回收 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 。」及行政院農業部(原農委會)訂頒之屠宰場HACCP問答 集Q16,「屠宰場內不得進行產品簡易加工或熱處理。在屠 宰場內進行血液加熱或內臟雜碎汆燙處理等行為,皆屬違反 「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可知牲畜血液不得於屠宰 場內加工或熱處理。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我在現場加熱、放鹽就可以做成固態的食材,成 為固態以後才能搬運」(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製造方法 ,已與屠宰作業準則要求家畜禽血液回收應適時移出之規定 不符,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2款項約定。從而,原告基此理由 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屬有據。被告固提出花蓮縣衛生局 食品檢驗報告(卷第156頁)證明其製作之豬血符合檢驗標 準並以原告所引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 令,並無拘束被告等語云云(卷第203頁),然本件之爭執 並非被告製造之豬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而是在於被告製作 之「方法」已不符合屠宰作業準則之規範,且屠宰作業準則 ,係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為 法規命令,具有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既有單方終止權且於111年10月4 日花農銷總字第703號及111年12月7日函向被告為自112年1 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不爭執,則 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 1、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同 前,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 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及請求騰空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 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並返還系爭廠房,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7

HLDV-113-訴-10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洪蔡清秀 洪酈君 洪國評 洪維廷 洪坤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洪蔡清秀、洪酈君、洪國評、洪維廷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坤光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銀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銀煌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銀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於113 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洪蔡清秀、洪酈君、洪國評 、洪維廷、洪坤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 胞弟,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洪 蔡清秀、洪酈君、洪國評、洪維廷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洪坤光為被繼承人洪銀煌之胞弟,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洪銀煌尚有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孫子女洪子晴,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洪坤光為被繼承人之 胞弟,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洪子晴尚未拋 棄繼承權之情況下,並非當然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6

CYDV-113-繼-1950-202412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賢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王宸宏、宋士 偉、李亞宸(已更名李冠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佯裝幣商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賺錢,且可以儲值方式投資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幣商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 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於假投資平台,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待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交易虛擬貨幣 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即由詐欺集團派擔任幣商之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被害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邱賢璋與王宸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慧玲 於112年4月間,閱覽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 等人向黃慧玲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 ,可使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 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黃慧 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與由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幣商「 盛富幣商」聯絡,並約定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 SDT(即泰達幣)儲值,邱賢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 月1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佯裝幣商與黃慧玲交易虛擬貨 幣,並向黃慧玲收取2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 黃慧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黃慧 玲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放廣 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我是用我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出 售予客人賺差價,我與客人交易時會確認是她個人使用的錢 包,並將泰達幣轉到客人指定的錢包,我是合法交易泰達幣 ,沒有詐騙客人,也不認識詐欺集團,不可能跟詐欺集團勾 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成員Jacky 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客服經理向告訴 人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後,可使用該 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轉帳至指定 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客服經理會幫告訴 人約幣商,告訴人再拿現金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幣商將 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提供之幣址,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均以20萬元向自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幣商王宸宏、自 稱「盛富幣商」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指 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 教、客服經理及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52頁)及所 拍攝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騙而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行騙而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行騙,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為王宸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王宸宏於本院已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21頁 ),足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 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王宸宏於112年4月28日, 假扮幣商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將USDT匯至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錢包以取信告訴人無疑。告訴人既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 騙,詐欺集團自不可能於112年6月1日要向告訴人收款時, 找非其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  ⒉又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王宸 宏假裝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 係告知告訴人:「我會給您一個LINE的ID,這是USDT(美金) 承兌人員,您添加他之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是需要兌換20 萬台幣的USDT(美金)貨幣」、「....我現在傳送兌換USDT( 美金)的工作人員聯絡方式給您,您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 了」、「這是工作人員的LINEID:Z0000000000」(見偵卷 第4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6日告知告訴人:「有時間是可以安排的」,(告訴 人:「好喔!那請你先約一下,我在像上次一樣,跟幣商約 交易時間」)、「對,和幣商的溝通流程您都知道吧」、「 Z0000000000」、(告訴人:「再給我一次,對話模版好嗎 ?」)、「你:您好,我要辦理購買USTD(美金)貨幣 對 方:你好,請問要買幣嗎 你:是的 對方:你是在哪裡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資訊呢? 你:火幣 對方:好的,我今天 的幣價格32.8(這個價格是假設,以實際為準),請問你多 少金額要買幣 你:現金20萬元 對方:現金20萬元,進入 幣價32.8可以兌換***顆USDT,你OK嗎? 你:可以,謝謝 你 對方:你在那個地區,把地址給我,我過去替你服務  你:把你見面的地址時間給到對方,確定見面時間(見偵卷 第43-44頁)。足證與告訴人交易幣商之聯絡方式,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稱幣商為「工作成員」 、「承兌人員」,且可幫告訴人與幣商約交易時間;而在告 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幣商之對話模版與被告對話時 ,被告亦係依該模版詢問告訴人,有告訴人與盛富幣商之對 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2頁)。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為 何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時,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對 話模版詢問告訴人。再比對同案被告王宸宏以幣商身分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頁),亦與被告以幣商身分與 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同;甚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簽訂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無論是文字內容、段落、行距、編排均一模一樣,可見係同 一文件重複列印或列印自同一文件檔案,益證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宸宏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故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幣商對話模版無訛。  ⒊被告另案與同案相同,亦做幣商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詐欺等案件,同案被告宋士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12年5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亞宸介紹我加入的,這個集團與台中 地方法院判決的那個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與李亞宸及本案 詐欺集團的人有一起見面,見面的時候,我有將我的1支手 機交給李亞宸,李亞宸說他會交給集團的人,因為李亞宸說 要做這個工作,手機要交1支給他們;被害人是聯絡我那支 交出去的手機,集團的人與被害人聯絡後,集團的人會聯絡 我去拿錢;這個集團除了洪維廷、李亞宸以外,還有邱賢璋 及其他人,因為出去見面的時候就很多人,可能有7、8個; 我與邱賢璋有一起跟集團的人見過面;邱賢璋也是李亞宸介 紹加入這個集團的,其實我們3個人算是共同好友,都是打 遊戲認識的;我與邱賢璋、李亞宸跟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說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的手機在集團的人那裡,他 跟我說要去哪邊收錢,收完錢,他都會用飛機軟體(即Tele gram),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誰;我還沒有做的時候邱賢璋先 做;每次收取款項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 跟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幕後集團的人匯的, 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怎樣做;集團的人有教導我們,若被警 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跟邱賢 璋所使用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與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發給我1張,叫我自己去印,同時也有給邱賢璋,當下 很多人要做這個工作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00號卷二第93-99頁);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該 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4、5年前認識宋士偉,在認識宋士偉 前就已認識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時,我上面有1個詐欺 的首腦,我都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一開始我是在臉書社團上 找工作,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收入,他跟我說他是買 賣虛擬貨幣;比如說收100萬元的話,大概抽千分之4,也就 是領4000元;我是從112年4月間起開始幫首腦去收買賣虛擬 貨幣的款項;首腦指示我去跟客戶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時 ,首腦說虛擬貨幣不能放在我身上,因為我只是幫他跑腿而 已,首腦不讓我帶著我另外那支轉幣的手機,所以都是由首 腦在幕後轉虛擬貨幣;首腦會先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 提示給客戶確認;這個首腦的姓名是「洪維廷」;一開始我 有嘗試問宋士偉要不要做這塊;宋士偉有交一次手機給我, 那次我有沒有幫他打幣我忘了;我幫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 一筆交易大概是賺百分之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交 易時提供給客戶簽屬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首腦「洪維 廷」提供給我的;「洪維廷」有教導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 怎麼在警局做筆錄,基本上告訴我要向警方說我是個人幣商 等語(見同上卷第81-92頁)。觀之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59-77頁),可知該案詐欺集團亦係以事實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被害人收 款,而被告與宋士偉亦係向同一被害人陳美景收款,且宋士 偉於該案已認罪,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李亞宸於該案亦 明確證稱其係依詐欺集團首腦指示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款。  ⒋復酌以被告於另案做幣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法院開羈押庭時供稱:我從事幣商 ,客戶給我錢後,我從自己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的電 子錢包,有時候自己操作,有時候請我朋友李亞宸幫忙操作 ,我認識他3、4年了,是打傳說對決遊戲認識的,我很信任 他,我之所以請他幫我交易,因為我怕打幣的時候被搶手機 ,原則上我都是請他幫我打幣,除非我聯絡不上他或他沒空 ,我才自己打幣等語(見臺中地院112聲羈467號卷第28頁) 。既然李亞宸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配合首腦假扮幣商,向 客人收款,則被告自承擔任幣商時亦找李亞宸幫忙,可見被 告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始會找李亞宸幫忙。  ⒌而被告已有多件做幣商遭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高 達73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亦高達數百萬元,各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可參,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上開數百萬元存 款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其曾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出售 與本案或他案被害人之證據,益證其所述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提出手機,主張其可操作本案電子錢包云 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稱:因所使用之手機遭扣 案,無註記詞可登入該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頁),迨於113年8月27日始改稱:之前因整理家 裡有找到註記電子錢包的資料,現已可操作該電子錢包(見 本院訴緝卷第96-9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手機 中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內容,顯示該電子錢包內僅有0.012 371USDT,有該APP畫面首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 98、119頁),只能證明被告斯時可操作一幾無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難以證明該電子錢包始終為被告所操控,非詐欺 集團所掌控。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之假幣商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 係其取得(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頁),故宣告沒收無過苛 情形,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緝-2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士偉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等一切狀況,並參 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 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 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3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 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 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 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含既遂、未遂),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隔非遠,然附表編號1之罪係抗告人於民國112年 7月6日起參與「張凱翔」、「Hilary」、「張朝陽」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2、3之罪,則係抗告人於 112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參與李冠閮、「洪維廷」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為之,抗告人前後參與者為不同之詐欺集 團,且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2日為附表編號2之罪經警查獲 後,竟旋再為附表編號1之罪,顯然抗告人係一犯再犯而毫 不知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性較高,且附表所示 各罪之被害人均為不同,所受損害少則新臺幣(下同)數十 萬元,多則上達百萬元、千萬元,抗告人所造成財產法益侵 害顯然甚鉅,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件,與 本案情節難謂相同,本難強予附援引,而遽謂原裁定有何定 執行刑失衡或過重之處。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11-202412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志中 被 上訴人 陳志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 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判決為其全部敗訴 而提起上訴後,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及 假執行聲請,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43至1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 聲明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等,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 等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請求權基 礎之變更,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手足;陳邱友華為兩 造之母親。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陳邱友華原住之仁 愛之家解約,以自宅照顧陳邱友華之生活起居。後因陳邱友 華在家不慎跌傷,伴隨記憶力大幅降低、雙眼失焦等症狀, 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11年4月 13日衡鑑為中度失智等,被上訴人至111年10月7日始告知伊 上開鑑定結果,後續兩造於111年10月上旬就陳邱友華轉送 長照中心接受日間照顧等節達成初步共識。伊便依兩造討論 結果,於111年10月17日與昌黎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 照機構)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顧部分完成簽約,然被上訴人 卻開始避不見面,不回復訊息,甚至無故拖延至111年12月 間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更故意隱 瞞陳邱友華送往系爭長照機構等相關資訊,致伊及親友等自 111年9月間至陳邱友華於112年2月1日死亡當日止,均無法 與陳邱友華聯繫及會面,心急如焚,不甚惶恐,更侵害伊與 陳邱友華於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及通信自由。訴外人即陳邱 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就被上訴人妨礙阻撓陳邱友華與其他 親友碰面等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擬於111年11 月27日召開家庭會議,並請被上訴人攜同陳邱友華到場,討 論陳邱友華後續安養、醫療等事宜,惟屆時被上訴人與陳邱 友華均未到場與會。嗣被上訴人更分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內容予伊:稱陳邱友華不願與任何人見面或電話聯絡,如 伊擔任陳邱友華之輔助人,陳邱友華將選擇自盡等語(下稱 系爭簡訊內容),藉陳邱友華欲自縊等語要脅伊,致伊心生 畏懼,而壓抑伊自由意識。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陳邱友華輔助宣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受理,依該案111年11月28 日訊問筆錄可見陳邱友華當時意識清醒,僅係因記憶力不佳 而認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且陳邱友華於訊問時答稱略以: 上訴人會兇我,因為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 現在沒有在一起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 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見陳邱友華是因為上訴人對其 態度不佳,故只願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而被上訴人僅係順 應陳邱友華不願與上訴人碰面之意願,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 轉達陳邱友華之意見而已,並無刻意阻礙上訴人與陳邱友華 見面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兄,兩造之母親陳邱友華已於112年2月1 日死亡。  ㈡陳邱友華自10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護陳 邱友華之生活起居。  ㈢陳邱友華於111年5月7日經屏安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  ㈣陳邱友華於摔倒後,上訴人與系爭長照機構於111年10月18日 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護部分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底,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至陳邱友 華死亡為止。  ㈤陳邱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鳳山三民路 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內容略以:陳邱友 華於111年5月上旬在醫療機構完成CDR鑑定為中度失智,且 障礙等級為重度,宜立刻將陳邱友華送往專業之長照機構照 護,且兩造及陳邱友華已於111年10月17日同意與系爭長照 機構簽約,然被上訴人堅決於111年12月31日後始將陳邱友 華送往該機構,為此,曾邱素華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家 庭會議討論後續陳邱友華之安養醫療等相關事項,請被上訴 人當日攜同其配偶、陳邱友華一同到場等語。  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名下有2筆 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依現值計算合計1 14萬5,412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49萬5,228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筆土地、2筆房屋及股票 ,除股票外之現值合計251萬9,556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 報所得額總計10萬6,436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由權之保護內容, 除憲法第8條至第14條揭諸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 論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 外,其他如意思決定之自由、免受干擾之自由等,亦受憲法 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有關侵害自由權人格法益之保護,自 應將前述自由權之內容列入。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故意 或過失,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訊自由受被上 訴人侵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擾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 年2月1日止之探視、聯繫,而侵害其與陳邱友華之通訊自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曾邱素華於原審證稱略 以:陳邱友華會跟被上訴人住,是陳邱友華自己的想法,我 不知道她為何要跟被上訴人住,她本來住在松鶴樓,後來到 安養中心,之後自109年9月10日又被帶到被上訴人家裡住, 直到112年2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之前為陳邱友華聲請輔助 宣告,後來我們才開家族會議,在會議中委託我去處理,但 因為陳邱友華過世而無疾而終,親屬會議後,我有拿決議紀 錄給被上訴人看,要求探視陳邱友華,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給 我們探視,我並無接獲陳邱友華聯絡說不要探視她;我不知 道陳邱友華有在輔助宣告案件到法院接受訊問,因為被上訴 人帶陳邱友華去家裡住,沒有讓我們知道,所以我跟陳邱友 華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  ⑵另觀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審理時,承審 法官曾會同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及陳邱友華等於111年11 月28日開庭訊問,經鑑定人黃文翔具結後出具鑑定意見略為 :陳邱友華表達還可以,基本計算沒有問題,主要是記性不 好,但會反覆詢問同一問題、時間會錯置,經坐輪椅是因為 脊椎、關節開過刀,所以比較不方便、活動力較弱,經兩次 鑑定(即111年4月13日及111年11月16日)結果均為中度失 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承審法官訊問陳邱友華( 與被上訴人隔離),其答稱略以:我目前跟被上訴人同住, 因為上訴人會兇我,所以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一起,上訴人因 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但現在二人沒有在一起, 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人,作我的主要 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曾邱素華之證述、黃文翔、陳邱友華於另案之陳述,及據上訴人提出之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2次衡鑑結果略以:陳邱友華在人際互動方面,若是對熟悉的對象,如家人或長年回診的醫生,尚能記得對方身分,並能回應對方問話,若是心情不好則不會回應;可正確辨認熟人,並會與孫子互動和開玩笑;理解能力尚可,但反應較慢,可主動表達其需求等語,有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足徵陳邱友華固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然於111年間理解能力尚可,且能辨識家人及熟人等,陳述其與兩造相處狀況及擇定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原因等,足徵陳邱友華於當時應可表達其意願,且可判斷及選擇不願與上訴人會面等情。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妨礙阻撓其與陳邱友華會面、聯繫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要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之會見交往、通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或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 自由意識致其心生畏懼部分:   按以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自由者,係以將來之不利益告知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因脅迫而心生畏懼而做出意思表示,該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惟此之不法性,有手段不法者、有目的不法者,亦有雖手段與目的均屬合法,然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之不法性。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上訴人對其有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系爭簡訊內容提及「另她(即陳邱友華,下同)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簡訊內容發送時間,與陳邱友華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相隔僅數日至近2月,且從該等文義脈絡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與陳邱友華同住,為直接與陳邱友華接觸之熟人,故委由被上訴人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可認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之手段、目的並無不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簡訊內容多屬抱怨,尚難構成恐嚇或不法侵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意識等語,亦無可取。  ㈡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之通訊自由、會面交往等,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被上訴人單純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亦不構成恐嚇及侵害上訴人自由意識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有關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數額為若干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再次聲請傳訊證人曾邱素華,欲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至其心生畏懼乙節(見本院卷第126、144頁),然曾邱 素華已於原審作證,詳如前述,認無調查之必要,況此證據 調查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 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2月7日21時1分許 多次來電及簡訊,均有轉達並詢問媽媽(即陳邱友華,下同)是否要和你或親戚聯絡,她不願意且每次的轉達,情緒都不穩定,已造成我和媽媽的困擾及心生畏懼,精神壓力極大,並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媽媽不願意見任何人與接任何電話,請尊重媽媽的意見,勿再使用強制及逼迫的手段,要求見她或講電話,她有權拒絕,從現在開始,勿再用任何方式(如電話、簡訊…等)干擾或騷擾我和媽媽,或假藉任何理由,向長照機關、機構及個案管理人員詢問媽媽去向,請自重。 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1月1日15時11分許 轉達媽媽的話,她請你盡速搬離她潮州房子,訴訟費用將從不動產處理後支用,先簡訊通知,書面後補。 另她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 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11月7日麟洛調解也如此,現在要上院,反應幅度更大,兩三個月前,已勸服她去機構,從調解開始,已表明不意願(應為「不願意」)去機構,她的手腳沒力,但她表明她自己會想辦法,倘她心意已決,我能阻止得了一時,能顧得了一世嗎?拜你們所賜,幹出這麼沒天良的事情,她的晚年,她想要怎麼過?要住哪裡?由誰處理她的事?還是要你們百般阻撓與干涉,你們就繼續搞吧,等憾事發生,你們就是主要的兇手。 見本院卷第104頁 112年1月21日6時33分許 她不願意,已回覆,爾後所有經她回覆不願意的事,不再另回覆簡訊,其他沒必要回覆簡訊,也不會回應,請勿干、騷擾,並自重。 見本院卷第104頁

2024-12-18

PTDV-113-簡上-62-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 、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 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 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 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6-20241212-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揚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佟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雖參照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30號裁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然另案為民國111年8月22日起 訴,本件為113年5月9日起訴,時點不同,自無從直接援用。查 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00分之126)及其上153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北 區忠明五街5樓之5)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上開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30餘年之套房,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2.66萬元,上 開建物總面積約17.16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補費裁定、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888,456元(計算式:226,600元×17.16=3,888,4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75元,尚 應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家訴-30-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連玟晴 連浩銘 連甲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尹○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尹○國 楊○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2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 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 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被害 人林淑霞行走於上址,被告尹○瑋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淑霞,致被害人林淑霞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後枕骨骨折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以上車禍內 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尹○瑋為未成 年人,而被告楊○萍、尹○國為尹○瑋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 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 連帶負責,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的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下同)3,908,229元,及自 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 療、喪葬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5、206號裁 定所載。被告尹○瑋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 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㈡、被告尹○瑋行為時,被告楊○萍、尹○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㈢、兩造對於原告連玟晴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即附表一 編號1)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尹○瑋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霞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母之痛,與被害人 林淑霞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 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 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7-49、1 77頁),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74頁) ,再參酌被害人林淑霞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 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林淑霞的至親,所受的 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 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 同。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六所示 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連玟晴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喪葬費用 408,2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連皓銘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連甲玫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連玟晴 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 3 連甲玫 1,3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1 連玟晴 1,708,229元(計算式:醫療、喪葬費用408,229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3 連甲玫 1,3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連玟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1,708,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連皓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連甲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PCEV-113-板簡-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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