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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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8號 債 權 人 洪美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孝、陳岳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5

TCDV-113-司促-36218-202412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美華 陳尚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00,0 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4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告 洪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8

TNDV-113-補-1234-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加入由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陳聖幃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君豪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 戶之用。嗣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4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00元 至訴外人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 6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 戶中,被告廖君豪復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系 爭帳戶將上揭款項轉入訴外人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86,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郁萱則以: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其所有之帳戶 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行操作,並 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君豪則以: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願意分期賠付 原告,但實際上其也係被害者,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系爭帳戶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 行操作,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86, 000元至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 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所有之帳戶均僅有綁定平 台,並自行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經查: (一)參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係匯至 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故此部分僅有被告廖君豪遭 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被告江郁萱未遭判刑;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江郁萱有參 與詐騙原告或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有匯入或領出原告款項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 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行 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 人下手之必要。 (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附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505卷第52至60頁),被告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 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 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 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 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 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 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 卡在中國」等語。若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 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 據之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其等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操作上 開帳戶內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乙情,應有所預見。復 本件被告廖君豪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74號判決認被告廖君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君豪與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廖君豪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再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轉入指定帳戶 ,其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君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給付原告18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被告廖君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被告廖君豪並未交出 系爭帳戶而係自行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惟系 爭帳戶確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且被告廖君豪主觀上 亦對綁定帳戶需負責任,且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有預見 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廖君豪基此預見,卻仍使用系爭 帳戶,並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將原告遭騙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自應就此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廖君 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僅被告廖君豪1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君豪給付原告18 6,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廖君豪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505-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美華 相 對 人 陳尚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 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4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18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8號 債 權 人 洪美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明孝、陳岳鴻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債務人二人現分別設籍於新北市 、彰化縣,均非本院管轄,是否仍繳納費用請自行斟酌。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1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姜鈺珊(原名姜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而系爭合庫帳 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有損失87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將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使用LINE暱稱「 彤小姐」,向原告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2月17日下午2時56分、下午2時59分、下午3時1分許,分 別匯款80萬元、4萬元、3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且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 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等情,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9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1年,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9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帳 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87萬元,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訴-1856-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楊家瑜(歿)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洪美華 一、債務人洪美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家瑜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楊家瑜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洪美華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65,02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洪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家瑜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楊家瑜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洪美華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024元 洪美華、楊家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5024元 洪美華、楊家瑜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024元 洪美華、楊家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50-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洪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001 67,401元 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41,673元 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8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453-20241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9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免訴,惟 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附民-10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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